论教育机构的侵权补充责任

2012-08-15 00:53李富民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责任法因果关系

李富民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 450002)

论教育机构的侵权补充责任

李富民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 450002)

教育机构侵权补充责任是我国侵权法上一项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责任形式,不仅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而且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使第三人侵权介入时教育机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较好平衡了各方当事人利益。对于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理解不应该只局限于侵权责任法领域,补充责任的法定化有利于对这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更为深入和科学的理论研究,我们应当紧紧抓住侵权责任法规定这一契机,深入挖掘和积极探索侵权补充责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举证责任

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国家对教育事业的大力投入,各种教育机构日益增多,在校学生侵权行为案件的数量也大幅增加。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遭受侵害的恶性事件在前段时间曾频繁发生,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对于这类案件,如何确立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责任范围,不仅是家长、教育部门和全社会关心的重大问题,也是立法机构所关注的重点。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伤害是由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造成的,那么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害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如果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何谓补充责任?通说认为,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又称为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个损害结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1]。当一个侵权行为完成后,如果针对同一损害事实而产生的多个赔偿请求权,并且这些请求权发生竞合时,那么法律规定权利人需依先后顺序行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经法院强制执行之后,受害人的损害仍不能得到弥补时,才可以请求顺位在后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在这种情况下,顺位在后的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在侵权法的传统领域,当数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时,通常情况下,数个责任主体承担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然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各种灾害的频繁发生,导致侵权法的机能亦随着历史的发展迭经变迁。我国侵权法领域对于补充责任制度在理论上的深入研究,源自于经营者责任以及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的研究。针对第三人介入行为而由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有学者进一步提出补充责任的构想[2]。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导致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性质等基本问题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拟从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对补充责任的性质和适用范围提出拙见。

一、学校等教育机构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生活和学习期间遭受到的损害,教育机构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或精神病院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这里的适当给予赔偿,是指与单位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还是指并非与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如果是前者,则该条规定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如果是后者,则其责任性质如何判断?此外,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来自上述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时,上述机构的责任如何承担?该司法解释并未做出规定[3]。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出了进一步规定:第一,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生活和学习期间,如果是由于上述机构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从而导致了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未成年人给其他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上述机构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第三人侵权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在第三人侵权场合,上述机构如果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明确上述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将教育机构是否对未成年人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等义务,作为过错认定的标准。同《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相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抛弃了《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适当责任理论。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基本上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思路,明确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对于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而言,作为的义务来源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契约。例如当下私立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林立,大多都与受托幼儿的家长之间有特别约定;二是法律的规定。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学校以及其他类似的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在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上述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做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仍需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在判定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失及过失大小时,应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对于前者而言,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就要更高,对于判断其是否未尽管理职责的标准也应更高。在教育机构确实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而第三人的侵权仍难以阻止或难以避免时,则不宜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二、因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损害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首次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且明确前提是第三人侵权。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第三人的规定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使得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之中认知不一。首先,其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界定,存在三种不同的解释:一是仅指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中的幼儿、学生、教职工之外的社会公众;二是仅指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中的幼儿、学生、教职工,不包括这些人之外的社会公众;三是不仅包括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中的幼儿、学生、教职工亦包括这些人之外的社会公众[4]。

现行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第三人是指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外的责任主体。之所以规定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在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主要原因是基于我在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一直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场合,教育机构的过错虽是其中的原因,但也只是次要原因,而造成学生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仍是第三人侵权行为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场合,教育机构仅承担补充责任,对这一规定,笔者认为不尽合理,因为这一规定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理精神。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无论是理论学说,还是司法判例,普遍认为,即使学生遭受损害的致害行为来自于教育机构之外的社会公众,只要中小学校在保护、监督或者控制第三人行为方面存在过失,那么学校就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对受害学生遭受的损害做出赔偿。而在大陆法系的法国,亦有着相类似的规定,如果中小学校在监督和控制第三人的行为方面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在保护自己学生的人身安全方面没有尽到应有义务,中小学校或者国家就应当对遭受损害的学生承担侵权责任[5]。

三、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在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受害人财产权益的损害,能否主张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理论和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主流观点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场合,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而不包括财产权益[6]。因为,合理划分教育机构责任范围和界限不仅涉及受害人的保护问题,且涉及当事人的行动自由问题。如果对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过严,教育机构势必会加大管理力度以防止承担责任,如此,将造成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动受到过分的限制,不利于其成长。此外,若教育机构的管理义务及于财产权益,教育机构将不堪重负,不利于教育机构的发展。因此,在第三人侵害的场合,仅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遭受损害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基于对教育机构不宜科以过严的管理义务之理由,学说和司法实践中多认为,在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后,学校有权对直接侵害人进行追偿,要求对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第三人对自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那么第三人应当对学校等教育机构或者国家承担侵权责任。尽管这种规定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了广泛承认,但是,上述问题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无规定,导致此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存在混乱。有一些学者认为,因为学校等教育机构没有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是受害学生遭受损害的原因之一,因此其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其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是最终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后无权向第三人追偿[7];王利明教授则以“安全保障义务人由于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表明他具有过错,此种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也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该义务人本身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将其本身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第三人”[8]为由反对补充责任人的全额追偿权。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不应成为填补损害的唯一或主要制度,而应与其他制度共存。现今我国很多地区都在教育机构引入了责任保险制度,有利于弥补受害学生的损失,为避免给予学校等教育机构过重的义务,应赋予其对直接侵害人享有追偿权。

四、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采用的必然因果关系说,也就是说,只有当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形成某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情形下,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成立。在这里,教育机构的过错行为通常都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加以体现,往往表现为违反职责范围内应尽的义务,而相对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行为并不对受害主体发生直接作用。仅仅是因为教育机构的这种消极的不作为加大了损害后果发生的“盖然性”,为侵害行为制造了有利条件。如何界定教育机构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把握教育机构是否承担补充责任的关键。第三人介入的侵权场合,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直接的侵害行为;间接原因是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相应教育、保护、管理等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应当如何判断这种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学者王泽鉴认为,“倘若有作为即得防止结果之发生,因其不作为乃至他人之权利受到损害时,则不作为与权利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9]。因此,判断因果关系,应当从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是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义务,是否能够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等角度加以判断[10]。这就需要综合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学校等教育机构采取避免损害发生措施的充分性等因素综合考虑。

完成补充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判断之后,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补充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这方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为这种责任范围的划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也就是说教育机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其责任。当然,对于这个责任范围的问题如何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尚需综合考量行为人是否可预见、可控制及识别能力如何、是否为营利机构,获利如何、人员素质等诸多因素。

涉及因果关系的另一个问题则是因果关系的举证问题。如上所述,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在审判实务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往往对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有着决定作用。在未成年学生遭受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遭受侵害时往往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如让受害学生对教育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则比较困难。因此,要求教育机构举证证明已尽相应的管理职责,对受害学生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因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生活和学习期间遭受损害的案件中,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其已尽管理职责,对于损害的后果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相关管理职责,则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五、结语

侵权补充责任制度被誉为我国侵权法理论和立法的创新。这种新类型的侵权责任制度,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司法解释》的初步确立到《侵权责任法》的正式建立,其独特的法律内涵和适用规则,为司法实践中安保义务人及教育机构在第三人介入时侵权责任的承担方面提供了一定的解决路径。然而,由于理论界对补充责任制度的研究缺乏深度,相关概念和认知不一,导致补充责任制度也饱受诟病,如张民安教授认为,补充责任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侵权责任形态,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理论研究滞后的反映,是我国理论界闭门造车和想当然的结果[11]。当然,这些问题仍限于理论上的探讨。笔者看来,侵权行为法不应成为填补损害的唯一或主要制度,而应与其他制度共存,各自担任着不同的任务。因此,对于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理解不应该只局限于侵权责任法领域。补充责任的法定化有利于对这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更为深入和科学的理论研究,我们应当紧紧抓住侵权责任法规定这一契机,深入挖掘和积极探索侵权补充责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J].法学杂志,2010,(6).

[2]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3).

[3][6][7]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89.

[4][5][11]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07 ~408.512.519.

[8]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623.

[9]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M].北京: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3.

[10]冯珏.安全保障义务与不作为侵权[J].法学研究,2009:71.

On Tort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of Educational Institutes

LI Fu-min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Zhengzhou Henan China 450002)

Tort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of educational institutes is a sole tort liability system in China tort law.As a new type liability form,it has great systematic value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as well.When a third party involved in tort,effective resolution might be reached and benefits of all parties balanced.The comprehension on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system should not be confined within the field of tort liability law.The legalization of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is conducive to the thorough and scientific theoretical research on this peculiar mode of liability bearing.We should bring the tort liability law into its full play.

Tort act;Supplementary liability;Burden of proof

DF5

A

1008-2433(2012)03-0095-04

2012-02-13

2012年河南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中原经济区建设中的法制保障研究”(12240045041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李富民(1972—),男,河南辉县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编辑部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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