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迁移与房屋买卖

2012-10-27 05:07本刊编辑部
检察风云 2012年22期
关键词:房屋买卖外甥户口

户口迁移与房屋买卖

为更好地普及法律常识,同时为广大读者提供法律服务,本刊联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开设“法律服务”栏目。大成律师事务所是中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曾连续三年被《亚洲法律杂志》(ALB)评为“亚洲规模50强第一名”。本刊联手大成律师事务所开设“法律服务”专栏,除定期向读者介绍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外,还为广大的普通民众提供法律支持和服务。如你在生活中碰到困惑的法律问题,或有法律纠纷需要咨询,都可把相关情况发至邮箱:icexue0321@163. com,我们将请大成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专业律师来作解答。

Q

Q1:王律师,你好!

本人今年78岁,老伴已于三年前过世。现在本人居住的是上海一套56平方米的房子,房子的产权证上只有我一个人的名字。由于我没有儿女,也没有人照顾,所以希望把这套房子卖掉,然后住进养老院,将该房款用于支付养老院的相关费用。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我的房子里还有我外甥的户口。我想咨询一下,如果未经我外甥的同意,我与他人签订该套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此外,如果将该套房屋卖出,我外甥执意不肯迁出户口,我该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

求助人 陈先生

A

A:陈老先生,你好。根据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房屋权利人个人购买所得的房屋,配偶或其他亲属因婚姻或亲属关系形成了同住事实,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保障其居住权益,但该权益的存在并不构成对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限制。因此,未经在房屋内共同居住的其他成员同意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对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也就是说,陈老先生作为该房屋的唯一产权人,你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房产。你外甥是否同意你处理该套房产,并不影响你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但是,根据本律师以往的经验,房屋买卖合同中,一般会对房屋户口的迁出时间有所约定,若你的外甥不配合,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迁出户口,你可能将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二手房”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出卖人迁出户口,并由买受人迁入户口,但嗣后因出卖人拒不迁出户口而引发纠纷的,上海市高院已在2003年第3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仍有不同理解。2005年12月16日,上海市高院下发《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其规定,当事人虽在买卖合同中就户口迁移事宜作出了约定,但户口迁移涉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制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经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主张迁移户口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对此,本律师建议陈老先生在房屋出卖前与自己的外甥就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友好协商,以免日后因户口迁移而导致不必要的麻烦。陈老先生也可以与自己的外甥或其他第三方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由陈老先生的外甥或该遗赠抚养协议的相对方承担照顾陈老先生的义务,并负担陈老先生养老送终的全部费用,在陈老先生百年后,将该房产赠与陈老先生的外甥或该遗赠抚养协议的相对方。这个方案或许能解决陈先生当前所遇到的难题。

王栋律师现为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专职执业律师,主要致力于公司事务运作、房地产、国有产权交易、经济合同纠纷处置、婚姻家事、法律基础培训等法律业务。在房地产方面,王栋律师作为主办律师为多个大型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从土地开发、工程建设与管理直至商品房销售的全程法律服务。作为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法律顾问,王栋律师负责了十多个高档住宅、写字楼、商铺、工业园区各类房地产的租赁、销售、物业管理的法律服务。在婚姻家事方面,王栋律师对于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专项的研究,对于离婚及家庭财产分割的处理有着独到的见解,成功办理了数十起数额巨大,财产分割复杂的婚姻家事案件。并受邀作为上海法治频道《热点》栏目的嘉宾及接受报纸杂志的采访,对婚姻家事、房产纠纷等热点法律问题进行讲解和评述,受到了广大观众和读者的好评。

上海市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24层 邮箱:dong.wang@dachenglaw.com 电话:(86 21)5878 5888

Q

Q2:王律师,你好!

我是一个新上海人,在上海打拼多年,现有一些积蓄,准备在上海购置一套房屋,并与李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了具体的房产过户日期。但李女士在过户前夕告知将不履行过户义务,准备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李女士一方不愿意再履行买卖合同,而我坚决要求继续履行的,该如何处理?

像目前这种状况,我们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作为出卖人的李女士不履行产权过户义务。那么我诉至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主张该房屋的权利归本人所有?

求助人 汪先生

A

A:小汪你好。根据《合同法》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自转让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转让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自约定的条件成立之日起生效;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合同公证或者转让当事人约定进行合同公证的,转让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李女士作为房屋的唯一权利人与汪先生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自愿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本人认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合同生效后,合同各方应当遵循合同的约定,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完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若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法或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出现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外,无论是合同签订后的预期违约,还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实际违约,如另一方坚决要求继续履行的,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若诉至法院,一般会责令双方继续履行。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若另一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对于确实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其中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可参照以下方式:

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

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

(一)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

(二)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来确定房屋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

最后,守约方损失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

此外,根据上海高院 《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李女士未自动履行所有权移转义务前,汪先生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他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基础。因此,对作为出卖人的李女士不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汪先生不能直接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只能按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履行产权过户义务。法律小常识

合同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

这包括:1.合同的对内效力,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一旦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当事人依法受合同的拘束。当事人必须遵循合同的规定,依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完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违反义务。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

2.合同的对外效力,合同一旦生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得非法阻挠当事人履行义务。

3.合同生效后的法律效果还表现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使当事人依合同规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补救。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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