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的法律分析

2012-12-22 04:56赵飞寒
党政干部学刊 2012年1期
关键词:赔偿义务赔偿法缺憾

赵飞寒

(中共丹东市委党校,辽宁 丹东 118000)

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的法律分析

赵飞寒

(中共丹东市委党校,辽宁 丹东 118000)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意义重大,在增加了亮点内容的同时,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行政不作为等方面仍存在一些缺憾,本文针对现有立法的不足提出相应的建议,期待法律今后能得到进一步完善。

《国家赔偿法》;价值;缺憾;完善

一、《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存在的缺憾

从200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 《国家赔偿法》修改程序到2010年4月法律修正案的正式公布,历经4次审议,整个修改过程颇为曲折漫长。这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对于化解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与原来的法律相比,新的条文有不少亮点内容:如取消确认程序,畅通请求渠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提高赔偿标准等等,但修改之后的法律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憾,这些缺憾有可能会影响到国家赔偿工作的开展,需要在以后的法律修改中进一步完善。

(一)归责原则修改有所保留

归责原则在立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按照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将加害归由加害人承担,是其负赔偿责任的理由,学说上称之为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

原国家赔偿法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违法”作为赔偿的归责原则,只有他们违法行使职权,国家才承担责任,不违法行使职权,不用承担责任,这种规定曾遭到人们的广泛质疑。

修改之后的《国家赔偿法》把之前的违法归责原则改成有条件的结果归责原则,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进步,得到了一致的肯定,但在肯定的同时,有些学者也认为立法者对赔偿原则的修改有所保留,不够彻底。有所保留的情况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中“酌情不起诉不赔偿”和“错误拘留豁免期”两项规定中,这两项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一些特殊的情况:突发性群体事件,进入紧急状态需要动用警力维护社会秩序,这个过程有可能会拘留很多人,拘留之后再进行甄别。在一些学者和公安部门的同志看来,如果拘留就涉及到国家赔偿,将会给公安机关人员带来很大的压力,所以他们强烈要求法律规定拘留豁免期和酌情不赔偿的条件,以便让公安部门的同志能轻装上阵,但这样的立法建议以及之后出台的法律规定让人产生一定的担忧:在刑事拘留的问题上国家仍旧沿用以前的违法归责原则,作为一部限制、约束国家权利的法律,如果有这样的豁免条件的规定,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执法部门很有可能将这个条件进一步扩大,从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地保障。

(二)国家赔偿涉及范围较窄

1.间接损失赔偿没有纳入立法。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未来本可以获得,但因侵权行为的实施而未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实际上很多国家赔偿案的直接损失并不大,而间接损失要远远大于直接损失,但这些损失,因为没有纳入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中,因而会导致受侵害者无法获得与实际损害相匹配的应有的赔偿。

2.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应扩大。修改之后的《国家赔偿法》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明确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这样的规定是立法上的进步,但也存在一定的缺憾: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较小,只局限于被羁押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这两种严重情况下应用,如果仅是一般的伤残,并不适用这种规定。

(三)统一赔偿审理机构缺乏

原来的《国家赔偿法》和修改之后的法律都规定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这样的机构设置会带来一定的问题:如果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内设机构的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能否秉公执法?如果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是赔偿义务机关,鉴于它们和法院的业务关系,赔偿委员会能否正常履行自己的职务?如果行政单位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否受到当地行政权力的干扰?这样的机构设置也增加了请求人无法正常获得赔付的风险,如果能建立相对独立的国家赔偿审理机构就能很好地解决以上的问题。

(四)行政不作为规定不明确

这些年备受关注的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与行政机关不作为,监管不力有密切的关系。在《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审议过程中,一些学者提出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中,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条文中并没有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表述,这也让关注《国家赔偿法》修改的民众感到一些遗憾:我们购物的时候不可能去逐一化验,之所以愿意选择某种品牌,应当是出于对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出具证明的信任,如果这些被信任的大品牌再出现问题,相应的监管部门难辞其咎,国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继续完善《国家赔偿法》的建议

(一)归责原则的使用应客观合理

一是对《国家赔偿法》合理定位。在前文提到,拘留涉及到国家赔偿会给公安机关工作带来一定的压力,这种担心最主要的是没有理清《国家赔偿法》的定位:它不应当局限于是一部对公职人员责任追究的法律,而应当是一部对民众权利救济的法律,如果过分强调责任追究,效果将会不好。有国家赔偿案件的发生,并不意味着都要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只有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才应当追究他们的责任,所以,我们将赔偿与责任追究进行区分,就不会给执法人员带来不必要的压力。二是豁免条件的使用应慎重。为了避免公权力滥用给私权利造成不必要的侵犯,对刑事拘留中违法归责原则的使用,对于豁免条件的应用要格外慎重:建议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在解释中规定:只有发生危害国家、社会安全等恶性事件的时候才能使用豁免条件,并且要有严格的限制。

(二)国家赔偿的范围应适度扩大

民事领域对损害行为的赔偿不以直接损失为限,也包括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今后的修改应参照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对受侵害人的间接损失予以合理的赔偿。对于间接损失中有些难以把握的赔偿条件,可以确定一个相对公平的标准,对受侵害方进行合理地赔付。鉴于修改之后的《国家赔偿法》举证责任倒置范围只限于被羁押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两种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建议拓宽责任范围,将一般伤残情况也纳入到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之中。

像日本的姓名权,丹麦职业健康权,这两种权利都属于人身权保护的范畴,我们的 《国家赔偿法》也把人身权纳入到国家赔偿中,但只是笼统的规定,没有做具体的细化,可操作性也不强,因此,在我国因这样权利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例很少发生,随着我们国家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大,民众权利意识的增强,涉及到人格权、健康权方面的申请也许会越来越多,今后的立法中对人身权的保护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

(三)应设立统一的赔偿审理机构

由于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会产生诸多的问题,建议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在全国范围内设置统一的赔偿审理机构,该机构在财政划拨和人员调动等方面都由司法部管理。因各地都有国家赔偿预算,统一的赔偿机构在认真细致审理案件,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同时,可以向相关的财政部门发出支付赔偿金的通知,由该部门向请求人直接支付,这样的安排既可以消除民众对于国家赔偿的恐惧心理,有利于权利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的维护,也可以尽量避免司法机关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使司法公正的目标得到更好地实现。

(四)应该明确行政不作为的规定

上个世纪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法国、瑞士、日本已经出台涉及到食品、药品安全的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在其国内也定期会发生涉及到这方面问题而去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因为既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有对政府部门监管不力的国家赔偿款的付出,所以近些年来这些国家的食品、药品的安全性有了大幅度地提高。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员,我们也应当学习和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对于行政不作为引发的国家赔偿,相关部门承担责任的形式需要结合我们国家的具体实践加以明确,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国家赔偿法》以后的立法趋向,我们也期待着这样的规定早日出台。

责任编辑 宋桂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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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飞寒(1972-),女,辽宁丹东人,中共丹东市委党校法学部教师 ,主要从事行政法、民商法学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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