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兽药管理条例》中“兽药使用单位”的思考

2013-01-25 20:01刘三定
中国兽药杂志 2013年4期
关键词:兽药条例畜禽

刘三定

(湖南省祁阳县畜牧水产局,湖南祁阳 426100)

现行《兽药管理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施行8年来,对于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养殖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加之近年来国内对食品安全的高度关注和兽药安全使用的日趋重视,加强兽药安全使用监管已成为当前兽药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任务。但在实际监督执法工作中,因为《条例》中未明确“兽药使用单位”这个名词的定义,对兽药安全使用监督执法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应当及时予以修订,明确兽药使用单位的定义与内涵。

1 “兽药使用单位”给兽药监管带来困惑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本条是关于兽药使用和建立用药记录的规定,属义务性规范。其目的是禁止滥用兽药,通过建立用药记录,以保障遵守兽药的休药期,以避免或减少兽药残留,保证食用动物产品安全。一旦发生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也便于溯源。然而,本条款中“兽药使用单位”具体是指哪些呢?《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从制定本条的目的来看,“兽药使用单位”应当是指动物诊疗机构、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场等使用兽药的单位。在这里对“单位”的概念可以理解为企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等非自然人的实体组织。但是,目前在养殖业中属于上述“单位”性质的养殖场只是极少数,而大部分养殖户(场)都属于个体性质,不适用于本条款规定的责任主体,这给兽药安全使用监督执法带来了盲区。

1.1 部分失去建立兽药安全使用制度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作为企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等非自然人的实体组织,应当取得法人资格[2]。目前,畜禽水产养殖场,尤其是生猪养殖场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单位”性质的极少。如祁阳县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的规模养殖户(场)98%都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场部公章和独立的财务会计账务,并未取得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不属于“单位”,属于个体户(自然人或者合伙人)。所以,对这些场不能认定为“兽药使用单位”,因此,自然也不在《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之内。祁阳县具有法人资格的养殖场,即组织形式属于“单位”性质的养殖场只有3%。据不完全统计,属于上述“单位”性质的养殖场、兽医诊疗机构,其使用兽药总量还不到全县使用兽药总量的2%。即使按照《条例》规定对这些“单位”百分之百实施兽药安全使用监管,也只能起到2% ~3%的效果。因此,部分失去建立兽药安全使用制度的意义和作用,更达不到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目的。

1.2 兽药安全使用责任主体的认识存在误区《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出发点和目的是好的,但是按照该条规定调整的对象只是“兽药使用单位”。对于个体(自然人)养殖场而言,即使年出栏生猪1万头以上也不属“单位”,理论上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规范和约束,也就没有义务遵守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建立用药记录。同时,目前也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规模养殖户(场)应当取得法人资格,有些个体养殖户(场)年生猪出栏量达5000头以上,比有些“单位”养殖场年生猪出栏量还多。根据该条的规定,兽药安全使用制度调整的对象只是兽药使用单位,而不是个人。因此,单从语言理解上分析,其责任主体认识存在误区。

1.3 不利于违法行为的处罚与执行 根据《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但对于个体户(场)违反上述规定就没有罚款规定,同样的违法行为对单位和个人处罚不一样、法律责任不一样,从而造成了一些养殖场即便是符合“单位”条件,也不愿意申请法人资格的情形,这对有效实施兽药安全使用监管将带来更多的困难。

2 建议

2.1 修订《条例》中“兽药使用单位”一词为有效解决上述矛盾,建议将“兽药使用单位”修订为“兽医诊疗机构、养殖者或兽药使用者”。因为兽药安全使用与否,直接关系到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养殖过程中,不管其组织形式是“单位”还是个人,都有义务依法遵守兽药安全使用制度。

2.2 明确建立用药记录的责任主体内涵 建立用药记录是兽药安全使用的重要环节和措施。根据当前畜禽散养户较多的现状,要求饲养几头猪、几只鸡鸭的农户使用兽药都能进行记录,还不太现实。因此,应当根据养殖规模的大小明确建立用药记录的责任主体。其规模标准,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3],以及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的规定等内容[4],从而保持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与衔接。

2.3 修订对兽药使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对《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关于兽药使用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也应考虑一并修订。应当根据养殖规模或者造成危害的程度等制定不同的处罚标准,以严厉打击兽药使用违法行为,确保食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

2.4 及早颁布《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虽然农业部已制定了禁用药物规定、兽药休药期规定、残留限量标准等有关兽药安全使用的法规,但尚未制定专门的兽药安全使用法规。因此,应当根据《条例》相关规定,及早制定并颁布《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以确保各项兽药安全使用法规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1]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Z].国务院令[2004]404号.北京:国务院,2004-04-09.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Z].国家主席令[1986]第37号.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1986-04-12.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Z].国家主席令[2005]45号.北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12-29.

[4] 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Z].农业部令67号.北京:农业部,2006-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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