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养殖水产品损害赔偿问题研究①

2013-01-30 03:08李荣存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3年1期
关键词:合法水产品海域

李荣存

(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3)

中国水产养殖业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已成为某些沿海省市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然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养殖区和扩大养殖面积等违反渔业管理法律法规养殖水产品,即非法养殖的情况也多有发生。与此同时,各类事故,例如工厂废水超标排放,船舶触碰及碰撞,以及船舶燃油泄漏等,给沿海水产养殖业带来了严重的损失,尤其是超标废水的排放和船舶燃油泄漏在水产养殖区域几乎会造成鱼虾等水产作物的灭顶之灾,给养殖户也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这类事故毫无疑问将导致养殖户对外进行巨额索赔,因此,在司法实践的处理上,就遇到了一个两难的处境:一方面,如果对非法养殖水产品的损失不予保护,意味着对污染责任人和海上事故的肇事人难以完全追究其事故责任,甚至会引发群体事件和破坏社会和谐稳定;另一方面,如果确认非法养殖户的损失可以得到赔偿,又会有纵容非法养殖之虞。

首先,笔者对2000年以来涉及非法养殖水产品遭受侵害的一些案件进行归类与总结,并通过对比司法实践中对待非法养殖水产品法律性质的不同态度及认识的改变,归纳此类案件处理的发展规律。其次,在总结以往司法判决的基础上,笔者从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进一步分析与探讨这一问题。最后,结合近年来中国民事立法实践的发展,对非法养殖水产品遭受侵害问题的司法处理上提出意见和看法。

一、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养殖的水产品遭受他人侵害索赔问题的不同观点

(一)全面否认养殖户对非法养殖水产品享有财产权益,对其索赔请求不予支持

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才能获得养殖资格,而且从事养殖生产,还必须遵守其他法律的规定。在养殖前必须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这是养殖户必须遵循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一旦违反,就构成违法养殖行为,其对所养殖的水产品不具有合法权益。这一观点的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2002年1月1日生效)第3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19条规定:“海域使用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42条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简称《渔业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40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如果有妨碍航运、行洪的情况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基于以上法律的规定,该观点认为,即使养殖的水产品遭受了他人的侵害,由于其权益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也不应支持其索赔请求。养殖户违反法定强制性义务所从事的养殖行为并非合法的民事活动,该违法活动带来的权益为不合法权益,故不受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对合法权益的定义过于严格,因违反行政法而排除民事私法权利的合法性,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而且这一观点将行政合法性作为民事权利的有效要件,从目前法律看来,这一认识并不妥当。不过,笔者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上述观点进行法律推导的司法审判多出现在2000年前后,近年来采纳这种观点审判非法养殖水产品遭他人侵害索赔的案件,已较为罕见。

在“林振齐诉厦门造船厂船舶触碰水产养殖设施损害赔偿案”[(1999)厦海法事初字第019号,审结时间:2000年3月13日]中,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权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或审批,不得擅自进行转让或使用。依照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在厦门经济特区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本诉原告自1997年10月起在被告舾装码头西南侧海域从事网箱养殖,未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其行为违反《厦门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规定》第7条、《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7条第1款、第11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使用海域,应自行拆除。在此基础上,法院结合其他方面证据不足的情况,最终做出驳回养殖户诉讼请求的判决。

在2000年审理的“日照市盛华水产集团公司诉天津航道局等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1986年出台的《渔业法》和198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可以将上述水面承包给集体单位或个人。未经主管机关(港务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因此,养殖户盛华公司在本案中的从事养殖而使用水面的权利不能视为合法权利,航道局和港务局对因排放污水造成盛华公司的养殖物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1]

(二)承认养殖户对在未取得养殖许可证的海域养殖的水产品依法享有财产权,但将其非法养殖因素作为过错而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这一观点认为养殖使用权、财产权分别是两种不同种类的权利,不能互相否定。由于船舶进入养殖区或污染物排放造成养殖户养殖财产损失,其养殖使用权与其所有的养殖财产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权利,两个权利的合法性并不互为有效的条件,亦即是说,养殖户养殖行为的合法与否并不决定其养殖财产权的合法与否,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不能以养殖户的违法养殖行为将其合法的养殖物资财产权利及养殖收益权利统统予以否定,而应当将其违法养殖行为作为其财产受到侵害的过错原因予以分析认定,按照整个案件中查明的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责任的承担。

具体来说,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法院在承认养殖户的财产权益的同时,却又将非法养殖行为作为养殖户的过错并将该过错视为造成损失的必然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条体现了这种观点:“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这一观点,一方面全面承认了养殖户对于非法养殖的水产品的合法财产权益,另一方面又将非法养殖行为认定为养殖户的重大过失,作为自身财产利益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由养殖户对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这种观点在法律层面上比第一观点有所进步,尽管结果殊途同归。

在2001年“威海市昌盛水产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养殖户(昌盛公司)是否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以及其养殖使用权是否有瑕疵并不影响其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所引起的侵权案件的审理。对于养殖户(昌盛公司)养殖区内的合法财产所遭受的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按照双方对造成损害发生的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定,养殖户(昌盛公司)虽然持有养殖证,取得沿海水域养殖资格,但其在进行养殖行为前,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强制性的申请发布航海通告的法定义务,其在沿海从事的养殖行为对海上航行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系违法养殖行为,该行为与本次船舶进入养殖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昌盛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未对其养殖行为申请航海通告,亦未在养殖区四周设立警示标志,已经给过往船舶造成危险,损害了船舶安全航行的权益,其主观上明知其作为和不作为会给过往船舶安全航行和自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而放任损害的发生,因而对本次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另一方面,昌盛公司违法养殖,实际上是将其养殖物资(财产)处于危险境地,客观上,其默视了其财产可能遭受的损害,因此对其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责任。

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造成养殖户(昌盛公司)财产损害的过错在于昌盛公司自己,驶入养殖区的“东方3”轮船东龙盛公司没有过错,因此,昌盛公司的财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龙盛公司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核实昌盛公司的损失已无实际意义。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

(三)承认养殖户对海产品的种苗具有合法权益,即部分承认其财产权益,认定侵权人对幼苗等原始成本性支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支持索赔水产品养殖收益的请求

司法实践中采纳这一观点时,会给予养殖户一定的赔偿,虽然这一赔偿额度仅限于鱼类幼苗的损失和原始成本支出,但较之前的观点有所突破,在全面否定非法养殖的财产权或全面认可非法养殖的财产权之间找到了一个新的平衡点。在最近一段时间的非法养殖户索赔损失的案件,这种观点较为多见。

在2005年“何远堂、许鉴本、何远就诉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案”中,二审法院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渔业生产本身并非法律禁止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是法律鼓励的行为,因此,无证养殖并不意味着养殖户的财产毫无法律上的权利,他人非法侵害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法院又将该财产权利范围限于原告购买文蛤苗的成本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定了赔偿责任。[3]

又如,“童泽兵诉黄启辉案”[北海海事法院(2007)海事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原告童泽兵诉称被告黄启辉驾驶的“隆安西宁268”号拉沙船途经原告养殖河段,偏离航道,撞上了原告养有成年鳗鱼的网箱,造成原告4 000斤鳗鱼毁损。被告辩称,原告系非法养殖,既未办理养殖证,也未缴纳航道养护费,又未按规定设置夜间标识,因而其非法养殖的财产不具有合法性。法院认为,因原告系非法养殖,其要求赔偿养殖收益丧失了合法性,不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网箱养鱼收入损失的主张,应依法驳回。但考虑到原告对购买的网箱及投放的鱼苗具有合法的财产权,故被告应对原告网箱及鱼苗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

上述观点在“洪基宽等诉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海域渔业污染损害赔偿案”中得到了充分的考虑和争辩,该案历经四审(一审、二审、重审和再审),至2008年8月11日盖棺定论,法院认为:原告养殖行为本身合法与否不影响其对投放文蛤苗种权益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原告对其筹资购买的文蛤苗种具有合法的权益,该合法权益不因养殖行为的非法性而丧失。违法养殖行为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其他任何人不得以非法养殖为由随意侵犯。但原告非法养殖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最终根据过错比例判定对文蛤苗种的损失进行补偿。

二、关于养殖户非法养殖水产品法律性质的分析

从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养殖水产品遭受他人侵害索赔问题法院不同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这一问题的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在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养殖户对于其非法养殖的水产品是否具有合法的财产权,如果有,其财产权益的范围如何界定;第二,养殖户违反行政法规养殖水产品的行为是否足以构成免除或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

(一)养殖户在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对于其养殖的水产品是否具有合法的财产权

1.养殖户对于其非法养殖的水产品是否具有合法的财产权

从上述司法审判的观点变化上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从全面否定非法养殖的财产权,发展到全面肯定非法养殖的财产权,最终发展到将非法养殖的财产权分离为原始成本和收益(增值)两部分或两种财产权益并分别进行处理,这反映了认识的发展。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实施,似乎应该给这个问题找到一个真正的归宿。

根据《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第34条至第38条规定,侵害权利人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就合法取得的水产品,养殖户是具有所有权的,且依照法律规定对孳息也享有所有权。之所以成为“非法养殖”,是因为养殖户对于养殖的水域并不具有使用权,违反了《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各地的行政法规,如果非法养殖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内,还违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22条,妨碍了正常的海上航运,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的“非法”指的是违反行政性法律法规,其行政上的不合法,并不能否定其民事法律层面上所有权的合法性。这就好比在路边违法摆摊的商贩,虽然其在街边经营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但是其自身摆摊的财产及收益不允许其他私人肆意侵犯。就其非法经营的行为,仅仅可以通过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处罚,对其收益,也仅仅可以由行政主管机关没收或处理,其他单位或个人绝不可以其违反行政法规为由,肆意侵犯商贩的财产或收益。

同理,养殖户的非法养殖行为应当受到主管部门的处罚,根据现行的《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可以责令养殖户退出其非法占用的海域,补缴海域使用费,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所有行政处罚都是要依托于行政公权力进行的,要遵循合法的行政程序。然而,养殖户合法所有并占有的水产品是不容他人侵害的。因此无论是船舶误入养殖区还是污染物排放造成非法养殖的水产品毁损,都应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赔偿养殖户的实际损失。

2.如何界定非法养殖的权利范围

通过上述司法判决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承认养殖户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件中,仅将养殖户的可索赔损失限定在鱼苗损失和养殖工具损失的范围之内,而不认可养殖收益或增值损失,其理由是非法养殖所获得的利益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9条的内容也采纳了此种观点:“受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清洗、修理、更换养殖、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及其他成本等财产损失,应予以合理补偿。”但是,在后来正式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中又将“其他成本”删掉,似乎又不支持这种观点。

无论如何,笔者认为,上述司法实践中限定赔偿范围为鱼苗损失和养殖工具损失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合法”中的“法”应该理解为民事法律层面上的法律法规,而不应扩展到行政法律层面上的法律法规。

其次,养殖户通过自己的劳动,投入了时间精力和大量的金钱(饲料)养殖水产品,是一个不断产生天然孳息的过程,既然《物权法》承认所有权人对天然孳息的所有权,那么养殖户对对应的孳息也应该拥有合法的财产权;而且,既然种苗是合法的财产,那么长大的种苗(虽然还没有成为成品)也应该是合法的财产。

再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综上,笔者认为,计算养殖户非法养殖的水产品遭受他人侵害产生的损失,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赔偿其实际遭受的直接损失,即损失水产品当时的市场价值,而不应仅限于鱼苗和受损养殖设施的成本,但是对于预期增值或预期收入损失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二)养殖户违反行政法规养殖水产品的行为是否足以构成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事由

既然养殖户对非法养殖的水产品具有合法的所有权,那么船舶触碰、污染物排放入等致水产品损失已经初步构成了对养殖户的侵权行为。但由于养殖户本身存在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对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就需要进一步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受害人(养殖户)的违法养殖情形做区别对待,一种情况是养殖户违反《海上安全管理法》,在通航密集区以及其他海上安全主管机关禁止进行养殖的水域进行养殖,阻碍了船舶的正常航行;另一种情况是,养殖户违反《渔业法》《海域管理使用法》,在获得行政机关的批准获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在可进行水产养殖的水域进行养殖,并未阻碍正常海上交通。

在第一种情况下,很明显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因为其应该知道养殖的水域有船舶往来,自己养殖的水产品也会阻碍航道交通,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是可预见的,损害也是必然的。这种情况,类似于路人闯入封闭的高速公路,被车撞伤,但由于路人闯入高速公路本身是有过错的,司机的侵权责任应当相应减轻。因此,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应当减轻甚至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在第二种情况下,往往是养殖户在未获得证书或者证书过期的情况下非法养殖。这时就要对“过错”的含义进行分析,此处的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结果产生而有过错,而并不是一旦违反行政法规就出现过错。如果在一处适合养殖的水域,养殖户虽然没有取得养殖证书,但采取了相关措施提醒他人不要进入养殖区,船舶或者污染物排放者此时没有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船舶进入并损坏了养殖户的水产品和养殖设施,污染物排放者排放超标污水,造成水产品死亡,那么此时,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就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而养殖户对于此种情况下损害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其行政上的违法性并不导致损害的必然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不得以养殖户“非法养殖”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法定程序没收其非法(违反行政法)所得,司法机关在判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同时,应通过司法建议书通知行政机关介入处理,这样既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也可维护社会的合法养殖秩序。

三、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违反渔业管理法律法规养殖的水产品遭受他人侵害的索赔问题,首先应当肯定养殖户对受损害的水产品具有财产权益,对于其遭受的损失,可以参照水产品遭受损失当时的市场价值确定数额,不应仅限于养殖成本;其次,法院审理时应考虑受害人违反行政法规的非法养殖的行为是否会带来责任认定方面的影响,即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最后,司法机关在判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同时,应通过司法建议书通知行政机关介入处理,而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法定程序予以罚款甚至没收其非法所得(部分获赔款项),上缴国库,从而平衡各方利益并维护公平的社会秩序。

从对于非法养殖水产品遭受他人侵害的索赔问题认识的变迁可以看出中国法治建设中市民社会的渐渐独立。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私人的合法权益被限制得过于严格,权利人的所作所为稍有瑕疵,即会使本应享有的权利成为法律不再保护的“裸权利”。《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于公民个人的权利是极大的确认和保护,不仅是公民面对公权滥用的武器,更是防止私权侵犯私权的有力保障。渔业生产本身并非法律禁止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是法律鼓励的行为,因此,非法养殖并不意味着养殖户的财产毫无法律上的权利。对于这一问题,司法认识的转变,从完全否认非法养殖户的所有权,到承认其财产权益,给予合理补偿,也反映中国司法实践将民事权利与行政义务相区分的正确发展趋势。虽然,养殖户应当对违反行政法规的非法养殖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

[1]日照市盛华水产集团公司诉天津航道局等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EB/OL].(2002-07-10)[2012-09-12].http://www.ccmt.org.cn/shownews.php?id=1329.Case of dispute over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caused by water pollution filed by Rizhao Shenghua Aquatic Products Group Co.,Ltd.against CCC Tianjin Dredging Co.,Ltd.[EB/OL].(2002-07-10)[2012-09-12].http://www.ccmt.org.cn/shownews.php?id=1329.(in Chinese)

[2]威海市昌盛水产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EB/OL].(2002-07-12)[2012-09-12].http://www.ccmt.org.cn/shownews.php?id=1350.Appeal case of dispute over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to mariculture involving Weihai Changsheng Aquatic Products Co.,Ltd.and Longsheng Shipping Co.,Ltd.in Ningbo Economic &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Zone[EB/OL].(2002-07-12)[2012-09-12].http://www.ccmt.org.cn/shownews.php?id=1350.(in Chinese)

[3]何远堂、许鉴本、何远就诉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案[EB/OL].(2007-12-18)[2012-09-12].http://www.ccmt.org.cn/shownews.php?id=1329.Case of claim for damage caused by sea area pollution filed by HE Yuan-tang,XU Jian-ben and HE Yuan-jiu against Yongxin Sugar Co.,Ltd.of Xichang Town,Hepu County,Guangxi Province[EB/OL].(2007-12-18)[2012-09-12].http://www.ccmt.org.cn/shownews.php?id=1329.(in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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