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2013-01-30 03:08杨文升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3年1期
关键词:民诉法被申请人海事

杨文升,张 虎

(1.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2.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外国海事仲裁裁决作出后,裁决的债权人(arbitration creditor,裁决执行的申请人,简称申请人)便会采取各种办法使裁决书的结果得到执行。一般而言,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执行可在被执行人所在国或其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申请,如果涉及到被执行人是中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中国领域之内,那么就涉及到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问题,笔者将探讨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以及中国法院审理时可能产生的两种结果。

一、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界定

(一)海事仲裁的界定

海事仲裁是仲裁的一种,对仲裁的定义国内有统一的认识,但专门给海事仲裁下定义却较为鲜见。《美国仲裁法案》第1条有关“海事”及“商事”之定义,将“海事”界定为:“如果发生争执,属于海事法庭管辖权之内的租船契约、海洋运输工具的提单、关于码头设备、供给船只用品或者船只修理的协议、碰撞和其他对外贸易方面的事务。”中国学者根据仲裁案件的类型将其定义为:“海事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在海商海事领域的应用,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仲裁方式,处理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2]207

(二)“外国”的界定

1.国际上界定“外国”的标准

由于“外国”的界定直接影响到有关的国际公约能否适用,也关系到各国的法律制度的设置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因此,各国大抵根据本国国情在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有关法律中界定了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相较国内法倾向于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及侧重考虑本国国情而言,国际公约更多的是一种相互兼容及妥协的产物,所以在界定“外国”时,既应照顾到国际公约的规定,也要考虑到各国国内法的实践。总体而言,国际上界定“外国”的标准有以下几种。

第一,地域标准。地域标准是指:“以被请求执行国的领域为界,在被请求执行国领域以外国家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外国仲裁裁决,在被请求执行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内国仲裁裁决。”[3]瑞典、法国采纳该标准①参见1999年3月4日制定的瑞典《仲裁法》第25条及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第1501条。。

第二,非内国标准。“将在本国领域内作出的又在本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在承认与执行该裁决时适用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这种认定方式通常被称为非内国裁决标准。”德国采纳这一标准,在起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过程中,法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瑞典和瑞士等8国曾提交修正案,主张采用该标准来界定仲裁裁决的国籍。[4]

第三,《纽约公约》标准。《纽约公约》标准是以《纽约公约》第1条的规定来界定何谓“外国”仲裁裁决,亦即采用地域或非内国双重标准来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即可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

除了以上三个标准外,有些国家根据自身的国情重叠适用地域标准与当事人国籍标准来界定什么是“外国”仲裁,如泰国②参见1987年出台的泰国《仲裁法》第28条。;也有国家重叠适用地域标准及适用法律标准,如印度③参见1961年出台的印度《外国仲裁法》第9条。。

2.中国界定“外国”的标准

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对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过程中涉及到的权利义务的划分及其他问题也应诉诸于中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就目前而言,针对界定“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涉及到《纽约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界定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的通知》(简称《通知》)也对界定“外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分析以上界定“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渊源,不难发现,中国实际上存在三个不一致的界定标准。

第一,《纽约公约》标准。前已述及,《纽约公约》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仲裁领域最具影响力的公约,其自身确立了一套界定“外国”仲裁的标准,而依据中国对民商事公约适用的原则:“除在加入时有保留的外,国际公约优先适用”,中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创造的界定“外国”的标准应构成中国在界定“外国”海事仲裁时的一部分。

第二,仲裁机构标准。《民诉法》是规定中国解决民事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所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律,该法第283条是有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从该条可以看出,《民诉法》以“国外仲裁机构”为准,即以仲裁机构的国籍为准来界定“外国”。

第三,裁决作出地标准。加入《纽约公约》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贯彻执行公约,同时也为了细化公约的条款,让法院更加熟悉其相关规定,于1987年4月10日颁布了《通知》,《通知》的第1条便对何谓外国仲裁裁决作出了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从该条可以看出《通知》是以领域为准来界定仲裁的国籍。

分析中国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表面上有三种界定“外国”的标准,且适用三种标准可能得出不同结果,这无疑将给实务带来困境。实际上,三种标准的法律渊源规定不一,但在具体适用上应该得到一致的结果:其一,《民诉法》是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首要依据,尽管《民诉法》第283条规定了一条界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但第260条也规定了“国际公约优先适用”的原则,所以当《民诉法》与《纽约公约》在界定仲裁的国籍发生冲突时,[5]应以《纽约公约》为准;其二,从性质上看,《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推广适用《纽约公约》的一份法院内部文件,充其量只能作为法官审查案件时的一个补充依据,而非法律,从效力等级上更无法与《民诉法》《纽约公约》相冲突;其三,《纽约公约》所确立的判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是双重的,即可以在领域标准和非内国标准之间选择。《通知》采用的裁决作出地标准,实际上是领域标准,而这一标准是在《纽约公约》框架之内,与其规定是一致的;其四,采用《纽约公约》标准来界定仲裁裁决的国籍,更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较《民诉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标准而言,其让国际海事仲裁当事人更具预见性,且有利于法院意见的统一。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国界定海事仲裁国籍的标准是《纽约公约》标准。

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管辖权及时效

1.管辖权

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时,首先应明确对其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对这一程序性问题的判断,必须依照法院所在国法来确定。既然向中国提起承认与执行的申请,就应依照中国相关的法律来确定管辖法院。《民诉法》第283条、《海诉法》第11条以及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均对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和执行的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由于中国对海事案件实行专门法院审理的制度,而海事执行案件也是海事案件的一种,从理论上讲,其也属于海事法院专门审理的范畴,所以海事法院当然地享有对海事执行案件的管辖权。但海事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海事纠纷的双方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依据——裁决结果实质上引发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除裁决的结果是给付特定的海事行为或其他特殊海事作为外,海事裁决的结果与一般商事裁决的结果在执行上几无二异,尤其是当申请人所申请执行的被申请人的财产非属船舶及其属具且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地或财产所在地非中国10个海事法院所在地时,申请人可以向此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时效

“时效(time-bar)是指特定事实的存续时间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6]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也应在中国规定的时效之内提出申请,否则被申请人有权以此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抗辩。尽管海事仲裁具有特殊性,但在海事仲裁裁决的执行上,各国并未对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时效进行特别立法或规定,故其时效也与其他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无异,《民诉法》第239条第1款改变了原来区分个人与法人的规定,将申请执行的时效统一规定为2年。相较其他国家的规定,法国、芬兰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时效未加限制;意大利、日本规定时效为10年;英国规定的时效为6年;美国规定为3年,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时效较短,应当引起申请人的重视。

(二)法院审查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材料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除需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在规定的时效内提出请求外,其请求所涉及到的法律文书也应符合中国参加的公约及《民诉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

《纽约公约》第4条对应提交的法律文书作出了概括性的要求,但这并未囊括所有的材料,亦未限制执行国或执行所在地法院根据自身的情况提出特殊的、合理的要求,只是执行国的特殊要求不得违反《纽约公约》第3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额外的限制。申请人在中国提出执行申请,除满足《纽约公约》规定的材料外,若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的,要提交外国当事人经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若委托中国律师的,需出具公证认证的委托书;若递交的文件是非中文形成的,还需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中文译本,此外,一般地方法院还有其他的特殊要求,如山东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一律要求提供仲裁庭出具的裁决生效证明。

2.保全

为了保证仲裁裁决能够顺利执行,申请人可向执行地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执行程序中的保全是指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之后,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而申请法院查封、冻结或者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由于海事仲裁裁决也是仲裁裁决的一种,在保全上除可采一般的保全措施外,申请人还可以申请扣船及扣押船载货物。

船舶扣押(arrest of ship)指为保全海事请求而对船舶作出的任何滞留或其他任何限制。[2]39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一旦作出便可认为确立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申请人提交给执行地法院的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完全是可以依赖并据以得限制或扣押被申请人船舶的依据。根据《海诉法》第21条至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至第29条,执行法院在收到扣船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若准予扣船的还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当事人对法院的扣船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申请扣船后,申请人还需在30日内向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申请。

“扣押船载货物是指海事请求人为了保全其海事请求而向法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船载货物的财产保全行为。”[7]扣押船载货物的程序与扣押船舶的程序相同,但申请人在申请时必须满足额外的几个条件:第一,“扣押应当在目的港实施”;[7]第二,须证明船载货物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第三,被扣押货物的价值应与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价值相当。

3.法院审查

对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件的审理,执行法院在收到案件后,依照两条原则进行:“一是按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办理;二是按照互惠原则办理。”[8]469加入《纽约公约》后,对公约海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国未规定任何特殊的程序①须指出的是,加入《纽约公约》时,中国做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所以,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仅限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裁决。。但对非公约裁决,则依据互惠对等原则来办理。

具体审理时,中国并未规定法院必须开庭审理承认与执行的案件,但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对承认与执行的抗辩,法院亦有权依据情况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或书面询问相关问题,并依据《纽约公约》规定的条件对外国海事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对符合公约规定的执行条件的可直接裁定承认与执行;对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执行条件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后,方能作出不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定。一旦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便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不得上诉,也不得提起再审。

三、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结果

(一)结果之一:实质执行

“实质执行(actual execution)十分重要,否则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庭的裁决书只是几张废纸,通过成功的执行就可以把这几张废纸变为花花绿绿的钞票。”[1]取得裁决书只是海事纠纷当事人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要想使之彻底成为自身的利益,还必须使之得到实质执行。在中国,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实质执行包含了一般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措施,但与外资非正常撤离仲裁裁决的执行所坚持的最大程度的执行原则、跨国追诉权对等原则、互惠原则不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过程中,除可以在中国申请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财产,[8]465基于海事领域的特殊性,执行申请人还可申请执行以下特殊财产。

1.强制拍卖船舶

强制拍卖船舶是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依法将被申请人的船舶进行拍卖,以供债务清偿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海诉法》第29条对强制拍卖船舶的要件作出了规定。一是实质性要件。首先,应明确可拍卖船舶的范围,结合《海诉法》第23条之规定,可拍卖的船舶是已被申请人申请法院扣押的船舶;其次,“强制拍卖船舶还必须满足:船舶扣押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船舶不宜继续扣押。”[9]二是程序性要件。申请人在满足以上实质性要件的基础上,程序上还需做到:提出的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申请已经获得法院承认;须向扣押船舶的法院提出拍卖船舶的申请;须向法院预付拍卖船舶所需要的费用。

2.强制拍卖船载货物

“由于拍卖标的物不同,强制拍卖船载货物与拍卖船舶有一些差别,但总体上两者大同小异。”[10]但综合《民诉法》《海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拍卖船载货物时,申请人还享有以下权利:第一,申请的期限不受扣押货物的15天期限的限制,根据需要只要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申请人即可申请拍卖,例如时鲜货,如不尽快拍卖处理,价值就会受到严重影响;第二,可未经扣押直接申请法院拍卖船载货物,但必须是申请人依法留置的货物。

3.执行转租运费、租金

申请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所有的船舶已租给第三人经营或被申请人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给第三人时,被申请人有权从第三人处获得运费或转租的租金,申请人亦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些款项,要求第三人直接划转。

(二)结果之二:拒绝承认与执行

如前所述,申请的外国海事仲裁要么是公约海事仲裁、要么是非公约海事仲裁,考虑到目前主要的海事仲裁机构及仲裁地几乎都在缔约国内,提交到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海事仲裁裁决也基本均是公约海事仲裁裁决,而依照《纽约公约》及中国加入公约的通知之规定,欲拒绝承认与执行,必须以《纽约公约》第5条之规定为由,但考虑到中国法院在审查申请时,还必须遵守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有关程序规则的规定,所以除《纽约公约》规定的一般抗辩理由外,被申请人还可以以下理由进行抗辩。

1.诉讼时效的抗辩

申请人提交申请时应当按照执行地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例如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限公司请求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天津海事法院即以超过时效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11]各国法律对时效均有涉及,《民诉法》第239条亦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尽管中国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效的规定目前颇受诟病,但在未出台新的时效规定前,只能以该时效为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由被申请人提出时法院才审查,被申请人未提出该理由的,法院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2.未遵守仲裁前程序

海事纠纷提交仲裁所依据的合同中,可能会约定一些仲裁的前置程序,这种情况下,未满足前置程序的要求便成为了抗辩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尽管对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前程序是否也构成仲裁程序的违反,理论上并不统一,但实务中却有案例支持。例如:2005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百事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作出裁定,以仲裁庭在当事人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受理仲裁案件与仲裁协议不符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12]

3.与国内法院判决相冲突

申请人在中国国内申请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前,应审查同一案件是否在中国国内已经有过判决或裁定,若有,依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被申请人可向法院提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抗辩,法院依法以该争议已由国内法院审理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例如,2007年“三申请人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案”,[13]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即以对相关案件已经审理并作出了判决,仲裁庭的审理与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进而侵犯中国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司法管辖权为由,不予承认及执行。

4.其他可能中止或延缓执行的措施

有些事由,从《纽约公约》及中国法律的规定上并不构成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理由,但考虑到具体的案情及为了避免出现错误执行而损害国内企业或个人的利益,法院可能会作出中止或延缓执行的裁定。

第一,裁决处在撤销程序中。一般而言,仲裁裁决作出即生效,但各国仲裁法亦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若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撤销,那么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该海事仲裁裁决时,法院可依《民诉法》第150条第5款之规定作出中止承认与执行的裁定,待法院判决后再恢复审查。

第二,国内被申请人提起了相关的诉讼。为了应对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被申请人可能在国内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实际上为了避免这一现象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已经作出了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但当事人依然可以其他的诉由起诉,一旦法院立案,被申请人即可依照《民诉法》第150条第6款要求法院中止审查。

第三,裁决在他国已开始执行,无法确定执行数额。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均会以裁决书中的裁决总额为准来提出申请,如果申请人同时在多个国家申请执行且被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这些国家中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被申请人有权依照《民诉法》第146条第4款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延迟审理的申请,为避免重复执行或错误执行,法院依法可裁定延期执行,待具体的执行数额确定之后再执行。

第四,执行不能。在被执行人已不存在或被申请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依照《民诉法》第256条第4款的规定,法院可直接裁定中止执行。

四、结语

依据《民诉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中国审查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以《纽约公约》的规定为基础,但同时也必须符合中国程序法的要求。所以,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除需了解《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外,还需按照中国审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所依照的特别法律和程序进行办理。只有如此,方能顺利获得承认和执行。

[1]杨良宜,莫世建,杨大明.仲裁法——从开庭审理到裁决书的作出与执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33.YANG Liang-yi,MO Shi-jian,YANG Da-ming.Arbitration law——from hearing to making award and enforcement[M].Beijing:Law Press,2010:833.(in Chinese)

[2]韩立新,袁绍春,尹伟民.海事诉讼与仲裁[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7.HAN Li-xin,YUAN Shao-chun,YIN Wei-min.Maritime litigation and arbitration[M].Dalian: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Press,2007.(in Chinese)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纽约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8.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New York Conven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M].Beijing:Law Press,2010:58.(in Chinese)

[4]韩德培.国际私法[M].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636.HAN De-pei.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M].2nd ed.Beijing:Higher Education Press,Peking University Press,2007:636.(in Chinese)

[5]曾英.TH&T国际公司与成都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裁决案[EB/OL].[2012-09-16].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4889/117488928.html.ZENG Ying.International companies with Chengdu Hualong Automobile Parts Co.,Ltd.to apply for recogni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ruling case[EB/OL].[2012-09-16].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4889/117488928.html.(in Chinese)

[6]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419.SI Yu-zhuo.Maritime monographs[M].2nd ed.Beijing:China Renmin University Press,2010:419.(in Chinese)

[7]朱清.海事仲裁与诉讼[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7:131.ZHU Qing.Maritime litigation and arbitration[M].Dalian: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Press,2007:131.(in Chinese)

[8]高菲.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GAO Fei.Theory and practice of Chinese maritime arbitration[M].Beijing:China Renmin University Press,2008.(in Chinese)

[9]李守芹.海事诉讼与海事(商)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33.LI Shou-qin.Maritime litigation and maritime law[M].Beijing:People’s Court Press,2007:333.(in Chinese)

[10]金正佳.海事诉讼法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200.JIN Zheng-jia.Maritime litigation procedure law[M].Dalian: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Press,2001:200.(in Chinese)

[11]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限公司请求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EB/OL].[2012-10-10].http://blog.sina.com.cn/s/blog_528bdc180100l2d3.html.Wasai Si Shipping Co.Ltd.Cyprus request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rbitration award made by London Arbitral Tribunal[EB/OL].[2012-10-10].http://blog.sina.com.cn/s/blog_528bdc180100l2d3.html.(in Chinese)

[12]中国大陆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及相关案例[EB/OL].[2012-10-10].http://www.china-lawyer.tw/civil-law/1046.htm.The grounds of non-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in mainland China courts and related cases[EB/OL].[2012-10-10].http://www.china-lawyer.tw/civil-law/1046.htm.(in Chinese)

[13]赵秀文.从永宁公司案看公共政策作为我国法院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J].法学家,2009(4):104.ZHAO Xiu-wen.The public policy is a reason for Chinese court to refuse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from the Yongning case[J].Jurist,2009(4):104.(in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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