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入下如何强化反渎职侵权工作

2013-01-30 04:16周福涛宋晓雨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7期
关键词:渎职侵权刑诉法侦查人员

文◎周福涛 宋晓雨

律师介入下如何强化反渎职侵权工作

文◎周福涛*宋晓雨*

修订后刑诉法涉及反渎职侵权工作的修改主要是完善证据制度;加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完善辩护制度;完善检察机关侦查措施;补充修改了强制措施的规定;以及加强对侦查活动中不规范行为的监督。这一修改突显了刑诉法作为 “小宪法”对人权保障这一重要指导原则的体现,特别是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完善,允许律师参与侦查程序,并赋予多项重要权利,这是一个重大突破。修改的原因,一是侦查人员不可能全面地兼顾侦查程序的双重目的,即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排除无罪的嫌疑人、收集犯罪人罪轻的材料;二是犯罪嫌疑人本人不可能切实行使辩护职能;三是没有律师的参加,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难以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职能。

修改后刑诉法把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进行调整和优化组合,在程序设计上强化了控辩对抗,使得侦查模式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特点更加均衡,解决了长期以来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缺位的问题,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全面实现了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的优化组合,达到了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把人权保障原则也落到实处。

一、修改后刑诉法增加的律师的重要权利及影响

(一)增加的律师的重要权利

在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侦查阶段行使辩护职能方面,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几项重要的诉讼权利:(1)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2)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3)认为在侦查期间检察机关收集的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申请调取;(4)认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5)在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二)辩护律师提前介入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影响

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将面临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不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而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问题。按规定,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就能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律师可以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犯罪嫌疑人不再是与世隔绝的孤立的面对反渎审讯人员,而是也可以面对自身利益的维护者——律师,这样很可能会增加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审讯工作的难度。

二、律师介入下增加反渎职侵权工作的途径

反渎职侵权工作应正确对待并积极应对律师介入,共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法律尊严。我们的侦查工作,不能再当然地以牺牲相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为代价,惩罚犯罪的同时必须注重保障人权。如何正确处理好与律师的关系,怎样使律师介入后对案件的办理趋利避害,是检察机关渎职侵权犯罪侦查部门面临的崭新问题。

(一)转变观念,高度重视与律师关系的处理

渎职侵权犯罪侦查部门工作人员要从思想上正确认识刑诉法修改,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和人权保护意识,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我们国家的法律日益与国际接轨,不断的重视保护人权。作为一部关涉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法律,其立法、修法的基本方向是通过程序正义限制公权,强化人权保障。虽然,我国现阶段正在社会转型期,社会利益分配格局的变化带来大量的社会问题,但应看到绝大多数犯罪是非暴力的较轻的普通刑事犯罪,大部分是人民内部矛盾,不能因为少数的严重的暴力犯罪等重视了刑诉法的秩序维持的功能,而偏离了正确的修改目的与方向,因此,作为渎职侵权犯罪侦查人员,尤其要转变执法观念,树立规范执法、保障人权理念。我们要明白,律师的介入并不全都是给我们找麻烦,我们要将律师的介入向有利于案件的办理方向去引导。

(二)提高自身素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渎职侵权侦查活动

在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时,我们要遵循一定的侦查原则,比如:坚决、慎重、“务必搞准”原则,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原则,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原则等。在律师介入侦查后,我们办案的原则仍要坚持,并尽可能的积极听取律师对于案件办理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同时,办案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性日益明显,程序的合法也是充分保障人权和案件顺利办理的重要保障。渎职侵权侦查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一是要严格遵守提审讯问制度,规范办案工作区及看守所录音录像硬件配备及人员配置,对讯问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严格遵守看审分离和审录分离等规定;二是要大胆、灵活、合法的运用强制措施,不断提高渎职侵权侦查工作效率。对于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隐匿、灭失的犯罪证据要及时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以固定证据。三是要敢于、善于运用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手段,对于发现侦查对象有可能逃逸的案件,要大胆的及时的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以防止逃逸。只有这样,再高明的律师也无法挑出我们的“毛病”。

(三)要高度重视初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工作

由于侦查程序的严格及侦查期限的限制,渎职侵权案件初查阶段调查取证工作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一是要改变过去在初查过程中只注重对线索本身的分析和评估的传统模式,要以线索为突破口,积极开展全面、系统的初查活动;二是要改变过去在常规调查结束后,就草率立案,将案件突破的希望寄托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上的侦查观念,确保在初查阶段就开始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全力突破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依赖性,逐步形成渎职侵权案件“零口供”侦查模式;三是要注重对相关案件线索的策略性处置。要避免对线索的过于急躁的处置,避免急于求成心态,避免急于接触犯罪嫌疑人的做法,注重策略性经营,以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为立案和预审做好充分准备。对律师提交的相关案件证据要认真对待、全面分析,试图从中找出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缺陷与不足。

(四)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合法有效的监督

现行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在修正草案讨论过程中,有的专家和律师提出,该条涉及律师伪证罪,是对律师的歧视,严重影响律师执业,应当删除。这个意见最终没有被采纳,这表明国家对严重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打击的态度是坚决的。我国的律师队伍总体上是好的,但是也有很少部分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过程中,抱着“收人钱财,替人消灾”的错误观念,违背职业道德,帮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妨碍诉讼活动。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履行执业行为的监督。针对律师妨害作证的行为严重程度不同,我们需区别对待:(1)对于律师有意帮助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的行径,要坚决予以制止;(2)对于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毁灭证据、妨害证人作证、串通他人作伪证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3)对于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对抗检察机关的讯问等违反职业规范的行为要坚决向律师主管部门反应。

(五)切实加强与律师的沟通与交流

渎职侵权案件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有可能会造成犯罪嫌疑人的抗拒心理,无论侦查人员如何做说服教育工作,都无济于事,但是律师与侦查人员不同,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均基于委托人即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考虑,犯罪嫌疑人自身亦明了这一点,因此可以借助律师会见,通过律师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说服教育工作和利益诉求的正面引导,以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的好转,并对案件的侦查起到事半功倍的促进效果。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将有越来越多律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介入,我们侦查工作难度肯定加大。我们需要建立一个与律协、律所、律师沟通的机制或者平台,不单单是律师出问题了再去通知律协、律所,而是要一种常态的,及时、高效的交流平台。除此之外,侦查人员应未雨绸缪,在形成成熟的沟通机制前,在日常工作中对律师人品、素质、能力等各方面多了解一些。在我们随后的办案中,如果这位律师再次成为我们的控辩对手,我们要做到心中有数,将主动权牢牢掌握在我们自己手中。

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不仅仅是一种理念,更是一种行动准则。刑诉法的修改,完善了刑事辩护制度,使控、辩职能更趋平衡,这从立法上为我们构建了一副美好图景,而行动则是将理想转化为现实的具体路径。目前渎职侵权犯罪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与中央对反腐败总体形势的基本判断还有一定差距,不完全符合群众对腐败严重程度的亲身感受。因此,作为从事反渎职侵权工作的侦查人员,有必要认清修改后刑诉法在平衡公权与私权的独特价值,并在实践中以此为目标,不断的探索、实践,努力寻求刑事诉讼的完美法治。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452470]

猜你喜欢
渎职侵权刑诉法侦查人员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完善策略
渎职侵权犯罪面临的新情况和新特点
以司法办案检验司法公信力建设成效——访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兼综合处处长杨静
禁毒刑诉法适用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渎职侵权检察视角下的行政执法规制与监督
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察工作机制的创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实施刑诉法实践调研
新刑诉法视角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本期导读
制约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原因与对策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