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几点思考

2013-01-30 04:16孟克那顺王浩然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7期
关键词:政法委办案救助

文◎孟克那顺 王浩然

关于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几点思考

文◎孟克那顺*王浩然**

一、救助制度的路径选择

为尽快全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建议出台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或指导意见,对各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组织动员和引导规范。具体的内容可遵循“宜粗不宜细”的基本思路,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基本原则、救助对象范围及标准、救助的资金保障、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救助的基本程序等主要问题作出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后,在适当时机应当通过立法模式向全社会宣示刑事被害人的这项权利,也只有通过立法才能使刑事被害人的这项权利全面实现,从而确保救助工作有效运作。

二、救助的性质

从根本上说,刑事被害人救助是对得不到赔偿、生活又确有困难的特定刑事被害人实施的救助,既有救急特点,又有救贫性质;既有经济帮扶功能,又具有精神抚慰性;不同于国家赔偿,也有别于现行其他社会救助;是在当前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特殊时期,为解决刑事被害人特殊困难而采取的一种过渡性安排,它不仅是社会救助的组成部分,还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现阶段对于促进刑事案件依法妥善处理,实现案结事了具有独特作用。

三、救助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救助对象

现阶段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救助对象的具体范围,重点应是因故意或过失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死亡案件中的受害者,包括本人以及死亡人员生前抚养的近亲属。这些家庭的自救能力严重受损,精神最痛苦,是最需要救助的对象。同时,这些人员还必须具备无法及时得到赔偿、生活出现困难这两个条件,确定救助重点,便于将有限的救助资金发挥最大作用。

(二)救助标准

鉴于地域差别和案件差异,可以规定一个救助的幅度范围,由各地对救助对象进行分类,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相应的救助幅度。

(三)救助职责分工

基于我国现实国情,在救助职责分工上应遵循“谁终结、谁救助”的原则。公安机关对于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正在侦办的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的被害人进行救助;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进行救助;法院对在审判环节终结的案件进行救助。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的,因并非诉讼终结,尚不具备救助条件;如果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则属公安机关救助范围;如果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则属检察机关救助范围;如果移送法院审判,则属于法院救助范围。这样规定,既避免了职责交叉和推诿扯皮,又有利于办案机关通过救助做好息诉工作,增强各诉讼环节处理决定的可接受性和权威性。对于需要特别紧急救助的被害人,可以突破上述限制,由正在办理案件的机关予以救助。

立法前,为统一掌握救助标准和有效使用救助资金,对于公检法提出的救助意见,宜由政法委审批。

(四)救助基本程序

根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救助程序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救助程序的启动,目前,采取办案机关依照职权提起为主,当事人申请为辅的办法比较合适,因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具有复杂性,在起步阶段,重点应放在办案机关主动救助方面,以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和问题,而且由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主动提出救助意见报政法委统一审批,更能体现救助的抚慰性、救济性特征,确保救助工作的平稳实施;二是救助意见的提出,救助机关在调查核实损害后果、赔偿状况、被害人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需费用的基础上,提出是否救助和救助多少的意见;三是救助意见的审批,由当地政法委负责对办案机关提出的救助意见进行审批;四是救助资金的核拨,政法委审批同意后,由救助机关即办案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救助资金,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资金拨付给提出救助意见的办案机关;五是救助资金的发放,救助机关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资金后及时发放给刑事被害人。

(五)救助资金保障

根据我国目前的财政管理体制,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较为合适,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当然,中央财政也可以通过转移支付的手段安排部分资金。

(六)与其他制度的衔接

为全面做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应将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与落实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结合起来。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753000]

**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75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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