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监狱刑事侦查权的几个问题

2013-01-30 12:57张玉卿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中国司法 2013年9期
关键词:侦查权刑事案件立案

■张玉卿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浅析监狱刑事侦查权的几个问题

■张玉卿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

监狱刑事侦查权是指监狱对特定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权力①从历史上看,侦查权的第一次分配,发生在检察官和法官之间,使审、检分离,检察官负责侦查和控诉责任,法院专司审判。侦查权的第二次分配,发生在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结果是检察机关退居“二线侦查机关”,警察机关成为“一线侦查机关”,承担着主要的刑事侦查任务。侦查权的第三次分配,发生在警察机关内部,结果是产生了一般警察和特别警察,将特定领域、部门和业务有关的犯罪的侦查权限划归特别警察行使。在我国,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对特定刑事案件的管辖就是第三次分配的结果。。1983年监狱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前,由公安部门管理,法律没有对监狱刑事侦查权单独明确规定。1983年监狱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由于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业务中,只有监狱行使刑事侦查权,相关法律对监狱刑事侦查权作出了明确规定②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指出:“劳改工作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监狱、劳改队原有的侦查权应当继续行使”,这是第一次对监狱刑事侦查权作出规定。1994年《监狱法》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首次从法律层面规定了监狱的侦查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应本法的有关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继续保留了这一规定。。根据近年来各地监狱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本文试就监狱刑事侦查权主要涉及的管辖、立案、侦查措施、办案协作等方面遇到的实际问题作一浅析。

一、监狱对哪些案件有管辖权

监狱管辖的刑事案件是特定的刑事案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主体是罪犯,二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在监狱。

(一)下列案件属监狱管辖

罪犯在监狱内实施犯罪的案件。这些案件的犯罪主体是罪犯,犯罪行为发生地也在监狱,如罪犯针对警察、工人、外协人员或者其他罪犯的故意伤害案件,罪犯脱逃案件。

罪犯在监狱内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或者刑满释放后发现的案件。这些案件虽然发现时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监狱,但犯罪行为发生地在监狱,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当时也是监狱在押罪犯,如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活动,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才发现的案件。

(二)下列案件不属监狱管辖

罪犯在脱逃、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实施犯罪的案件。这些案件的犯罪主体是罪犯,但犯罪行为发生地不在监狱内,如罪犯脱逃、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社会上实施盗窃、杀人等案件。

警察、工人、外协人员和其他社会人员在监狱内实施的犯罪案件。这些案件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在监狱,但犯罪主体不是罪犯,如警察对罪犯刑讯逼供、外协人员在监狱内实施盗窃、社会人员实施劫狱等案件。

发现判决的时候没有发现的漏罪案件。罪犯在判决前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判决的时候没有发现,到了监狱服刑后,由于自首、检举或者其他途径发现了罪犯的漏罪,这些案件的犯罪主体当时不是监狱关押的罪犯,犯罪行为发生地也不在监狱内,不属监狱管辖。

罪犯在监狱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案件。罪犯在监狱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案件,虽然犯罪主体是罪犯,犯罪行为发生地也在监狱,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专属于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三)监狱在押罪犯与监狱内部或者狱外人员共同犯罪案件的管辖

根据《狱内侦查工作规定》规定③《狱内侦查工作规定》规定:对在押罪犯与监狱内部或狱外人员勾结罪犯的案件,主犯是监狱在押罪犯的,侦破工作以监狱为主,必要时,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主犯是监狱内部或狱外人员的,监狱应配合当地公安机关侦破。,在押罪犯与监狱内部或狱外人员实施共同犯罪的,主犯是监狱在押罪犯的,监狱侦查,公安配合;主犯是监狱内部或狱外人员的,公安机关管辖,监狱配合。这样的规定是否妥当呢?法律规定“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进行侦查”,意味着两层含义,一是监狱只能对罪犯实施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无权对监狱内部或者狱外人员的犯罪进行侦查,因此,共同犯罪中如果主犯是罪犯,就由监狱对包括狱外人员的从犯的整个案件进行管辖,而公安机关只是提供配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只能由监狱进行侦查,其他机关无权管辖,因此,共同犯罪中如果主犯是监狱内部或者狱外人员,就由公安机关管辖,而监狱提供配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管辖案件的特殊性,监狱与军队在共同犯罪案件管辖方面有些类似,军队与地方关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管辖分工可作借鉴④《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第4条规定:对军人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对地方人员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划分公安、检察院、法院、军队、监狱对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参照军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对在押罪犯和监狱内部或狱外人员共同犯罪的管辖,科学的分工应该是:监狱对在押罪犯进行侦查,其他侦查机关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或者军队)对监狱内部或者狱外人员进行侦查。有的省在这方面作出了一些规定,如吉林、黑龙江等省规定,对服刑人员与监狱内部或狱外人员勾结犯罪的案件,按照“分别立案、共同侦办、合并起诉”的原则办理。其中,涉案的服刑人员由监狱狱内侦查部门负责侦办,涉案的监狱内部人员和狱外人员,由监狱所在地和案发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负责侦办。侦查终结后,原则上由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移送当地人民法院审判。

二、监狱依据什么标准立案

司法机关根据《刑法》以及其他规范相关罪名的法律,对《刑法》的具体罪名进一步细化、量化,以明确相关行为的罪与非罪、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这种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被称为立案标准。

(一)监狱对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司法部2001年发布了《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这个标准是否是立案标准呢?从文件内容看,这个标准主要是列举哪些案件归监狱管辖以及怎么划分一般案件、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没有对《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作进一步的细化、量化,这对狱内刑事案件的立案,即罪犯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没有可操作的实际意义,还不能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立案标准。因此,从国家层面看,监狱对管辖的刑事案件还没有详细的立案标准。不过,有的省作了这方面的探索,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发文,对破坏监管秩序犯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了进一步细化,这个规定就是针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案标准。目前,监狱立案的依据就是《刑法》及其他规范相关罪名的法律,即发生狱内又犯罪行为后,监狱要按照《刑法》及相关法律关于罪名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则立案侦查。

(二)监狱对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否可以降低

有人认为,监狱这一特殊场所,由于空间等条件限制,与社会上相比,罪犯实施又犯罪的难度相对较大,因此,应适当降低对狱内又犯罪的立案标准,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为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对于罪犯在监狱内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应当规定3000元以下,比如500或者1000元就构成诈骗罪,就应该立案侦查。这种观点判断一种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要看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身份,如果是罪犯就构成犯罪,相反,就不认为是犯罪。这样的观点是否合理?根据《刑法》规定,只有两种身份的主体 (不满14或16周岁以及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时,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不构成犯罪。除此之外,任何人只要实施了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立案标准属于定罪范畴,是解决罪与非罪的界限,即是否立案进而追究刑事责任。降低立案标准意味着罪犯这一特殊身份是豁免其犯罪行为的护身符,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是犯了罪、被判了刑的特殊群体,在监狱应该认罪服法,服从管理,如果仍实施狱内又犯罪活动,说明这个罪犯主观恶性较大,应对其进行更严厉的惩罚,因此,《监狱法》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这个意义上的从重惩罚与降低立案标准,虽然都是强调对狱内又犯罪活动实施更为严厉的惩罚,但它们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监狱法》规定的从重处罚属于量刑范畴,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终结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案件到了法院,法院根据从重的规定在法定刑范围内作出从重处罚的判决,即在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是否从重处罚。因此,对罪犯狱内又犯罪行为实施严厉惩罚,不是监狱立案时降低立案标准,而是法院在量刑时从重处罚。

(三)制定立案标准要遵循的原则

制定立案标准一般要遵循几个原则,第一,合法性原则,立案标准是将《刑法》规定中有关罪名的罪与非罪界限的具体化,因此,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第二,协调性原则,立案标准是刑事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必须与有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相协调。一是与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相协调,对于现行司法解释已明确的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原则上都以该规定的起刑点作为立案标准;二是与有关监狱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协调,立案标准是明确了罪与非罪、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必须与有关监狱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协调,既防止以罚代刑,也避免刑罚扩大化;三是与检察院、法院共同研究制定相关标准,立案标准涉及到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的问题,如果没有检察院、法院的认可,很难在实践中得到实施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三)》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其他毒品进一步明确为可卡因、吗啡等毒品,并分别详细规定了各种毒品达到多少数量,公安机关应该立案,检察机关应该追诉。。第三,适用性原则。为适应办理刑事案件的具体操作需要,保证规定的适用性,立案标准对每一罪行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要尽可能细化、量化,对于部分条文中的关键词语要作出必要解释,以便实际掌握和执行。

三、监狱刑事侦查权是否是完整的侦查权

谈及监狱刑事侦查权,常常有人认为监狱侦查权是不完整的侦查权,理由不外乎两个,一是地域上的限制,也就是说监狱的侦查行为仅限于监狱内,不能扩展到监狱外;二是使用侦查措施的种类有限,很多侦查措施监狱无法行使。那么,监狱刑事侦查权到底是否是完整的侦查权呢?

(一)监狱刑事侦查权是完整的侦查权

与社会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相比,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数量非常少,种类也非常单一,具体到一个监狱,可能多年没有一起刑事案件。再之,狱内发案的单一性决定了监狱采取的侦查措施单一,并且绝大多数在狱内,监狱到社会上采取侦查措施的机会非常少。因此,很多人包括监狱警察,对监狱的刑事侦查权有不同程度地误解,认为监狱没有权力使用一些侦查措施,也没有权力到社会上采取侦查措施,如果非有必要的,也需要公安机关同意才行。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法律既然赋予某个司法机关有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权力,就说明法律赋予这个司法机关有使用法律规定的所有侦查措施的权力,以保证侦查活动的正常开展,不然,法律赋予这个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就没有实际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时,可以采取作为侦查机关有权使用的所有侦查措施,除非法律规定不能使用之外。如《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根据《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监狱有权采取查询、冻结这种侦查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监狱是有权查询、冻结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机关。有时候监狱因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到电信、银行等部门查询时,一些单位可能会拒绝;拒绝不是因为法律没有赋予监狱这个权力,而是监狱很少使用这种侦查措施,很多单位不知道监狱也有使用这些侦查措施的权力,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会遇到一些困难。这就需要监狱与这些单位多解释、多沟通。这不是缺乏法律规定的问题,而是工作协调的问题。同样道理,监狱也可以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因为一些案件需要在监狱外进行侦查,如办理有些诈骗案件,可能需要到监狱外讯问证人、到银行查询汇款情况、到电信部门查询通信情况等。法律规定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有管辖权,是指对这种案件的管辖权,并不是指监狱的侦查行为限于监狱内。

(二)侦查权力的让予

法律规定监狱有对特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是否意味着监狱可以使用除法律规定禁止使用的所有其他侦查措施呢?从侦查理论上讲,法律只要赋予某个机关有侦查权,这个机关就享有采取法律规定的所有侦查措施的权力,否则侦查工作就无法顺利进行,法律赋予这个机关侦查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但实际上,由于法律赋予的职能不同,不同侦查机关拥有的资源优势差别很大,如与公安机关相比,检察院、监狱在侦查技术和调动社会资源能力等方面就有一定的差距。因此,为解决有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法律在某些方面作出规定,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让予出一部分权力,由拥有技术和资源优势的侦查机关代为行使,这样就解决了某些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到的本身难以解决的困难,如检察院、监狱需要通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统一发布通缉令;检察院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再如监狱在押罪犯脱逃,监狱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监狱当然享有采取追捕逃犯需要的侦查措施的权力,如到监狱外搜查、询问证人、执行逮捕等,但与公安机关比,监狱组织追捕的警力、技术和专业性都有很大差距,况且,监狱最主要的任务仍是维护监狱内部秩序的稳定,不可能把大部分的警力放在追捕上。监狱把这部分权力让予出去,由公安机关代为行使成为一种必要。因此,《监狱法》规定,监狱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从罪犯脱逃后追捕实践看,也都是公安机关发挥了其动用社会力量以及技术手段的优势作用,及时将脱逃罪犯抓获。罪犯脱逃后规定由公安负责追捕,符合监狱和公安工作实际。

侦查权力的让予要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权力让予的情况下,谁对案件有管辖权,谁采取侦查措施,其他机关没有义务代为行使。当然,一个侦查机关有时采取侦查措施时,需要另一个侦查机关提供协助,这不是侦查权力的让予,是办案过程中的协作。侦查权力让予意味着,采取侦查措施的义务以及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法律规定的被让予者承担,如罪犯脱逃后,不能即时抓获的,追捕的义务由监狱转移到公安机关,因追捕采取侦查措施的法律责任也由公安机关承担。办案协作意味着,侦查机关采取侦查措施只是需要另一个侦查机关提供一些便利或保障等配合,采取侦查措施 (包括委托协作地侦查机关采取)以及因采取侦查措施产生的责任仍由办案机关承担,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担。同样,监狱办理狱内又犯罪案件,到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需要公安机关协作时,公安机关因办案协作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监狱承担。

四、监狱办理案件中需要哪些机关提供哪些协助

办案协作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相互协助和配合。监狱在办理狱内又犯罪案件中,需要哪些机关提供哪些协助呢?

(一)狱内又犯罪,办案期间罪犯刑期届满的情况

罪犯在监狱内又犯罪,监狱正在侦查,该罪犯刑期届满,怎么办?对于罪犯来说,这个时候他有一个身份转变的问题,即他的刑期届满,意味着他不再是罪犯了,但他在监狱内又犯了罪,则成为了犯罪嫌疑人。监狱是关押罪犯的场所,对犯罪嫌疑人没有权力关押,因此监狱不能将该犯继续关押在监狱。但又不能直接将罪犯释放了,因为他的身份是犯罪嫌疑人。这个时候监狱要面临两个问题,一是把这个人放在哪?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⑥《刑事诉讼法》第83条、91条分别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这个刑满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应被关押在公安看守所 (从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应关押在监狱所在地的看守所)。这就要公安机关的配合,但目前还没有相应规定,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二是需要拿什么手续将这个人送往看守所?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采取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才可以送看守所羁押,因此,必须对这个人办理拘留或者批捕程序。在侦查阶段遇罪犯刑期届满时,根据《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规定⑦《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41条规定: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届满的,在侦查阶段由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监狱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需要检察院的配合。当然,监狱如先行对该罪犯刑事拘留,也可以将罪犯送往公安看守所,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再办理逮捕手续。

(二)狱内又犯罪,罪犯刑满释放后、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被发现的情况

罪犯刑满释放后被发现狱内又犯罪,监狱立案侦查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对其采取侦查措施,比如讯问、拘留、执行逮捕,但该犯罪嫌疑人不在监狱内,监狱可能对其住处等情况不够了解,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可能遇到抵抗、围攻等情况,这需要当地公安机关的协作。二是对其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应该将该犯罪嫌疑人羁押在公安看守所,因为该人已不是罪犯,只是犯罪嫌疑人,不能羁押在监狱。

罪犯在假释期间被发现狱内又犯罪,监狱立案侦查也面临两个问题,一是是否撤销假释,二是撤销假释和收监立案侦查孰先孰后。第一个问题,《刑法》、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假释期间发现狱内又犯罪情况下法院是否撤销假释,但根据《刑法》规定,假释的前提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显然违背了这项规定,假释的前提条件已经失去,因此,法院应当撤销假释。第二个问题,假释期间发现罪犯狱内又犯罪的,监狱要将该罪犯收监执行,是先收监还是等法院撤销假释后再收监,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7条规定: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撤销假释并不是立刻进行的,而是到了审判阶段由审判新罪的法院撤销原裁定的假释,也就是说,有关司法机关对罪犯进行侦查、审查起诉优先,撤销假释在后。这主要是考虑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如果先等法院撤销假释,再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时间的拖延很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诉讼行为的发生。由此可以推出,监狱发现罪犯又犯罪情形时,应采取措施将罪犯收监,侦查终结后由检察院审查起诉,到了法院审判时再由法院撤销假释。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被发现狱内又犯罪,监狱是否将其收监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收监执行意味着,监狱立案侦查期间要将该犯羁押,那么,侦查期间是不是都需要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期间有几种情况不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可以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⑨《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因此,侦查机关侦查期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进行羁押并不是唯一的强制措施,要看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这三种情形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一些情形相同,意味着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被发现狱内又犯罪的,监狱立案后一般不应该将其收监。但如果该犯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监狱需要将其收监执行,这就需要社区矫正部门的配合。

(三)狱内又犯罪,监狱需要到狱外采取侦查措施的情况

监狱办理某些狱内又犯罪案件时,可能要到狱外采取侦查措施,如一些诈骗案件需要找受害人询问,刑满释放后发现狱内又犯罪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等等。由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很少涉及到狱外,加上监狱对地方情况不是很了解,因此,采取侦查措施时会遇到一些困难,如对一些人员住处不熟悉,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可能遇到抵抗、围攻等情况,这就需要当地公安机关的协助。但目前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实践中,监狱到狱外采取调查取证等侦查措施时,一些单位和个人不配合,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时,公安机关也以没有规定常常予以拒绝,给监狱办理案件带来诸多困难。参照《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⑩《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第12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实施。,有关法律应明确规定:监狱办理罪犯在监狱内又犯罪案件,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需要当地公安机关协助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协助。

(责任编辑 赵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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