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思考

2013-01-30 15:23文◎金依*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9期
关键词:监督者被告人审判

文◎金 依*

完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思考

文◎金 依*

在我国,对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我国检察机关拥有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权,是当前我国诉讼监督权配置的一种既存状态,同时也是历史发展自然延续的一种结果。不容置疑,检察机关在过去的监督审判权正确行使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国民素质的提升,党和人民群众对诉讼监督工作的要求不断提高,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一直未能充分有效地体现制度的设置初衷,现行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暴露出不少问题和缺陷。我们应当积极利用全面贯彻实施修改后刑诉法的有利时机,充分认识我国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进一步健全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体系,以促进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面对的困惑

(一)监督理念:“重实体处理,轻程序正义”存在

由于我国的历史背景和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强职权主义为核心的执法理念在我国的检察实践中表现得相当明显。长期以来就存在着只要实体处理公正了,程序只不过是一道道无关紧要法律手续的“重实体处理,轻程序正义”的倾向,使得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形成了这样的特点,即对刑事实体问题和诉讼程序问题分别采用刚性监督和弹性监督的方式,这显然不能满足维护程序公平和正义的需要。一是“庭后提出”的规定影响监督效果。无论是“六部委规定”还是《规则》都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法庭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的时间是“庭审后提出”,而非当庭提出,从而影响了对某些重大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效果。二是对庭审前后的一些程序性行为的监督缺乏法律依据。如法院开庭前对当事人委托辩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开庭、宣判日期的通知,判决书的送达时间,等等,都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障,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此类问题缺乏知情权,无法开展法律监督。三是对法院隐性侵害被告人权利的行为监督不到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隐性侵害被告人权利的行为时有发生,如案件久拖不判、随意延长审限、决定延期审理,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法院的审理期限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等等,造成了对被告人尤其是在押的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隐性侵害,检察机关对此监督往往不到位。

(二)职权行使:普遍存在着“四个难”

一是法定幅度内量刑不均衡的案件改判难。虽然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不公正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对待抗诉案件的一般认识是,只要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适用刑罚的,就视为量刑适当。上述做法,导致相同的案件得不到平等对待,导致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不合理、不均衡的判决无法纠正。二是适用缓刑的案件抗诉难。我国刑法对于缓刑适用的条件是“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因为这个条件相当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准确把握。尤其是对于一些本该判处三年以上实刑的案件,法官却“法外开恩”,“一竿子插到底”而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对此类判决,检察机关即便认为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一般都不予以支持。三是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案件抗诉难。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案件,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这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但是,应当或可以从轻或从重几格几档,刑法的规定是不明确的,主要依赖的是法官主观判断上的因素。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现象不可避免,比如,只要是具有重大立功的,无论重罪还是轻罪,就予以免除处罚。对此情况,检察机关即使抗诉,法院维持,检察机关也显得无所适从。四是有争议的案件改判难。有争议的案件有两种,一种是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的案件,另一种是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存在争议而导致适用法律存在争议的案件。对第一种情况,抗诉的案件较多,很多时候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而对第二种情况除对无罪案件提请抗诉以外,因担心案件争议较大,同时也怕影响两家关系,检察机关抗诉较少,即使检察机关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法院认定事实或量刑错误而提出抗诉,这类案件也很难获得二审法院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抗诉案件改判率。

(三)监督范围:存在一些“盲区”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其中当然包括对法院整个刑事审判活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但从实践中看,却存在以下“盲区”:一是自诉案件监督出现空白。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存在错误认识,认为自诉案件是法院单独管辖的案件,与己无关。因此,审判监督也只监督公诉案件。对于不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自诉案件,由于从诉讼程序上讲,不经过检察院,所以也不在检察院的审判监督范围之内。另外,对自诉案件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自诉案件都是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或者不告不理,对这类案件的审判监督可有可无。二是附带民事审判活动监督出现盲点。由于附带民事审判活动监督附属于刑事诉讼,刑事审判人员存在“重刑轻民”思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考虑,再加上刑事诉讼法及《规则》又均未有相关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诉部门还是民行检察部门对附带民事诉讼,都很少关注。三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还是局限在对未生效或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上,而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形成过程往往是在不公开状态下产生的,也无法对其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监督的着力点仅仅是落在结果上

(四)监督职能:正在不断地趋向弱化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所检察等与公安机关有关的监督程序,都是被大多数人认为是“一物降一物”,这决定了公安机关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自然而然”的结果。比如,侦查监督环节的监督者(检察院)对被监督者(公安机关)报送的案件嫌疑事实及其法律评价拥有完全的裁决地位,即使作为被监督者不服监督者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进而提请复议和复核,决定权也仍然在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手中,对此,检察机关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也相对高一些。但相比之下,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最终裁决权在法院,也就是说,在法庭上法官、法庭就代表法律。我们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程序启动权,监督是否准确,最后都应当服从于法院。由此而导致,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在整个诉讼监督体系中的地位实质上呈现下降趋势。检察机关作为宪政层面上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理应承担更加重要的任务,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但实践中我们却发现,人们往往抱着“法治不如人治,人治不如批治”的信条,总是把目光投向了“领导批示”或“清官私访”上,意欲通过信访渠道来实现其监督作用。由于批示的结果究竟是恶或善,往往取决于领导的个人素质和个人魅力,因而这种“不批不治、一批就治”的现象不但影响了司法独立,而且对整个法治建设都有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如果本该由法律最终解决的问题却总仰仗批示,那么,中国的法治建设只不过是绕了一个怪圈又回到了人治而已。[1]“批治现象”的盛行,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正好折射出了检察法律监督职能在弱化。

二、完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思考

(一)制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法》

目前,我们开展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具体依据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规则》等,应该肯定,上述国家基本法和部门规则所构建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基本框架大体上是符合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理念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的。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散见于国家基本法还是规定于部门规则中有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内容都仍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与细化不够,特别是在有关增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刚性和力度方面更显软弱和不足。所以,要在条件成熟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制定具有一定法律阶位的、系统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我们尤其是要在《监督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切实可行的、具备一定强制性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权,如确认权、纠正权、建议权、复议权等。建立和健全行使监督职能的相关程序,赋予监督者以必要的手段,规范监督者运用监督手段的行为,明确监督者的责任和被监督者的义务以及相应的追究责任机制,不履行义务的消极后果和救济措施,通过合理分配监督机制中的权利义务,保证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行,增强监督的刚性和力度,[2]这样,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制度在我国的实行才不可能出现尴尬的局面。

(二)扩张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范围

在系统制定的 《监督法》专章 “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中,应当在其第一节中独立设定“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范围”专节,具体而明确框定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范围。因为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全方位监督,即除了对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案件受理、审理和送达期限、法庭组成人员、庭上审理程序等进行监督外,还应该将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程序一并纳入到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视线中。同时,还要增加对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案件、法院庭外进行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调查活动,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判决书、裁定书的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形成一个完备、严密、科学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体系,从源头上避免监督盲区的出现。

(三)赋予检察人员当庭监督的权力

“六部委规定”及《规则》有关“庭后监督”的规定,有违刑诉法立法本意,应予纠正。开展当庭监督能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程序正义。同时,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法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2)审判程序是否合法;(3)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4)是否违反法定诉讼时限;(5)就程序问题所作裁定或决定是否合法;(6)有无枉法裁判,挟嫌报复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7)有无漏罪漏犯;(8)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合法;(9)宣判程序是否合法;(10)其他违法问题。[3]

(四)强化二审抗诉阻却一审无罪判决的生效和执行力

修改后刑诉法第24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从该条的立法原意来看,是指只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无论检察院是否抗诉,一审宣判后立即生效。从保障人权和维护审判权威的角度分析,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裁判确实存在错误,一些被告人唯恐自己受到法律的惩处,在法院宣判无罪或免刑之后,立即逃跑,这样,即使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因为被告人不能到庭而无法开庭审理。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有必要将刑诉法的上述条款修改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而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抗诉期限内又没有提出抗诉的,应当予以释放;若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抗诉期限内提出抗诉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检察机关按二审程序的抗诉顺利进行。

(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内设立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专门组织

实际上,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已经有过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不同意,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这必将有利于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解决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混乱现象,督促司法机关纠正违法、错误的决定,促使司法日趋公正、客观。[4]因此,笔者建议,最高检对最高法已经生效裁判提出的抗诉,最高法裁判驳回的,最高检仍然认为最高法裁判确有错误,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并在充分听取“两高”的意见后作出审查决定,对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决定,“两高”必须执行。

注释:

[1]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理论与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9-240页。

[2]谢鹏程:《监督权的控制和运用》,载《检察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页。

[3]冯耀辉:《论审判监督的完善》,载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编:《检察理论研究集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40页。

[4]冯耀辉:《论审判监督的完善》,载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编:《检察理论研究集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40页。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32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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