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立法模式研究*

2013-01-30 20:57
政治与法律 2013年5期
关键词:属地跨国企业跨国

邓 瑾

(广州医科大学法学系,广东广州510182)

在跨国企业集团破产问题的解决上,一直以来都有两种传统的立法模式:普遍主义(universal ism)和属地主义(ter ritorialism)。1这也是讨论跨国企业集团2破产不可避免的问题。本文所指的“跨国企业集团”指的是设立或位于不同国家的不同实体通过一定形式的控制权或所有权直接或间接联系起来的经济组织。3在跨国企业集团的各个实体相互独立、资产互不关联的情况下,集团一个或多个成员的破产不会对其他成员或整个集团造成影响,因此能对破产成员进行单独的管理。但在跨国企业集团高度集中的情况下,由于集团的组织结构集中,各部分之间相互依赖性很高,资产和债务又相互关联,集团一个成员的破产就可能会给其他成员或整个集团造成财务困境,直接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在这种情况下,对破产的处理就应该考虑整个跨国企业集团的情况。

无论是哪种情形,普遍主义与属地主义这两种截然对立的做法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前者以统一管理的办法来对待跨国破产问题,后者以分别处理的方式来解决。这两种传统的立法模式又逐渐发展为“修正的普遍主义”(modif ied universal ism)和“合作的属地主义”(cooperative ter ritorial ism),除此之外还有“普遍的程序主义”(universal procedural ism)、“契约主义”(cont racturalism)等。这些解决跨国破产的方法在目前的国际破产法律体系中都发挥着自己的作用。对不同立法模式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跨国破产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及破产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相关制度。本文将分析这些立法模式的优缺点,并试图探讨在我国的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立法上需要确立何种立法模式并相应建立一套怎样的制度。

一、理论上的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立法模式

(一)属地主义与合作的属地主义

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属地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效力仅局限于开始破产程序的国家的管辖领域内。4属地主义选择单个国家各自进行破产的方法,并不从全球角度解决跨国企业集团的破产问题。跨国企业集团的破产可能同时在几个国家进行。每个国家的法院都会适用各自的法院地法作出判决,管理和分配债务人的资产,最终可能导致不同的破产结果。属地主义的方法是从国家主权和既得权的角度考虑的。国家主权的观念强调了各国的法律仅在本国领域内有效,而法律对破产财产所作出的处置也仅在该领域内有效。

属地主义从国家主义出发,强调了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尽量避免各国受他国国内政策或法律制度的影响。各国都适用自己的国内法来解决破产问题。同时,属地主义也避免了普遍主义最大的问题——对跨国企业集团“母国”的认定。另外,支持属地主义的学者认为,由于跨国企业集团是通过位于不同国家国内的子公司进行经营的,对它的破产程序同样可以在各自的国家内进行。5

属地主义受到了众多学者的批判。6由于其推崇在各自的管辖区域内解决跨国破产问题,它不利于跨国企业集团在经济上的重组,也阻碍了集团高效率地进行清算,既不利于债权人在世界范围内公平受偿,也无法避免债务人规避法律转移资产。与当地的债权人相比,国外的债权人明显地处于劣势。属地主义排除任何外国法院对当地资产的管辖。在缺乏国际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外国的债权人根本无法知道与之有关的资产在国内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对于跨国企业集团而言,属地主义认为各个实体应分别在其所在国进行经营,这对处理跨国企业集团复杂的情形是不利的。企业集团各实体之间可能由于其特殊的关系,其资产和债务均无法分割,这是在现实中必须考虑的问题。

随着世界经济的日益一体化,一个较为温和的属地主义方法出现了——合作的属地主义(cooperative ter ritorial ism)。它既坚持了属地主义的一般方法,又吸收了合作的因素。这种合作的属地主义方法在各自的国家领域内管辖着位于其领域内的资产,同时通过条约或协议在特定的领域内进行合作。一方面,合作的属地主义有其自身的优势,它不仅遵循了法律的现实,同时确保了一定程度的合作。另一方面,它也有自身的缺陷。即使合作的属地主义包含了合作的因素,但在属地主义下,真正合作是非常有限的。由于属地主义的出发点是各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国内法管辖各自的破产程序,合作只能够在有明显作用和互惠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在需要很大程度的合作如重组等情形下,就可能难以实现了。这种方法同样会给债权人带来不公平,例如,国内的法律体系可以拒绝对外国债权人进行分配,破产程序开始的依据也仅仅是资产的所在地,这些方式很容易被用来规避法律。

(二)普遍主义

普遍主义的称谓源于利用普遍主义的理论来解决破产程序的效力问题。它同时也建立在统一破产(unity of bankruptcy)的观念上,每个债务人在破产中都服从资产的统一管理。普遍主义的最终目的是适用一部破产法在一个破产法院解决跨国破产问题。7

单部法律-单个法院体系(single law-single court system)将会是一个理想的状态,它可以通过统一的国际机构制定一部国际破产法和建立一个国际破产法院来解决跨国企业集团破产问题,8很显然,这种方式在当今国际社会是行不通的。此外,也可以通过适用国际统一冲突法来达到这种结果,这种方法将涉及确定跨国企业集团母国(home count ry)的问题,也就是确定哪个法院与债务人有最密切的关系,位于世界各国的资产都将由该法院来管辖,并将根据该国的破产分配规则向债权人进行分配。

普遍主义符合国际经济的发展趋势。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跨国企业集团也不断涌现。普遍主义着眼于从全球的角度来解决问题,而不仅仅局限于国内。从这个角度看,它与国际经济的现实是相符合的,却与法律现实不符。由于各国的破产法存在很大的分歧,破产法的统一化目前仍然受到了诸如国家主权和法律适用例外等障碍的挑战。另外,在发展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统一冲突法和法院选择的相关规则时所遇到的问题就是难以明确地确定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程序进行的地方。9一般情况下,各国都不愿意承认外国法律在破产事项上的域外效力。10从当地债权人的角度看,他们更愿意在当地与债务人打交道,也希望跨国企业集团的相关问题能够在当地法院用当地的法律来解决。

(三)修正的普遍主义

虽然普遍主义的观点在跨国企业集团破产领域得到了广大学者的支持,但他们都认识到,要想在不久的将来实施完全的普遍主义在现实中有很大的困难。11而目前的解决方法是先制定一个暂时的解决方案,待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相关法律制度成熟时再采纳完全的普遍主义。完全的或纯粹的普遍主义是理想的、长期的解决办法,修正的普遍主义则是短期的或暂时的缓解之计。

与完全的普遍主义相似,修正的普遍主义在处理跨国破产案件时也从国际的角度处理问题,也认为破产财产应该在全球范围内进行计算和分配。然而,修正的普遍主义考虑到了目前各国破产法的差异很大,常常会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开始不同破产程序的情形。在这种多个法院、多部破产法的情形下,法院在运用修正普遍主义时也尽量去寻找一种接近一个法院、一部破产法的理想状态的方法。12因此,修正的普遍主义至少确定一个管辖破产程序的主要地点,作为主要的破产程序(main proceeding),再运用辅助程序或附属程序(anci l lary proceeding、secondary proceeding)作为与主要破产程序平行的程序。这种观点与其他法院另行开始主要破产程序不同,也与主要破产程序进行最大程度的合作相异。但是,采用这种方法的破产程序可能没法自动得到承认和执行,13各国法院仍然要对破产程序的公正性进行审视,并从保护当地债权人的角度作出决定。14因此,支持普遍主义的学者都认为,修正的普遍主义是短期内重要的解决方法,它是推进向完全普遍主义转变的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15

修正的普遍主义在坚持全球破产程序统一化的同时,允许当地政策的影响和例外情况的出现,比完全的普遍主义要灵活。但是,就是修正的普遍主义也有可能导致例外情况吞噬整个规则。如辅助程序的相关制度导致了多个当地破产程序的同时进行。16同时,修正的普遍主义也没有提供具体的规则来确定跨国企业集团的“母国”(home country)——主要破产程序应该开始的地方。在缺乏这些具体标准的情况下,整个体系都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容易被利用或滥用。17这对债权人是非常不利的,特别是对那些难以用其他方法保护自己权益的债权人。18管辖地的难以确定是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因为无论是完全普遍主义还是修正的普遍主义在解决跨国企业集团破产案件时都受到法院地法的规制,特别是有学者批评普遍主义提出的跨国企业集团“母国”的不确定性。19

(四)建立在普遍主义基础上的其他方法

认为在接受普遍主义限制时,需要用一种合作的态度对待跨国企业集团破产,就是“国际主义原则的方法”(international ist principle approach)。它主要认为,除了国家间有条约或协议外,只有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的情况下跨国破产才具有域外效力。然而,国家也正是运用国际私法规则使相互之间的合作达到最大程度。另外,国际主义原则的方法允许“多元化”和“统一”的方式并存。它一方面允许多个诉讼程序在几个国家同时进行,另一方面也赞成整个案件的资产在一个法院进行处理,这些都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诉讼程序成本效率的考虑而定。20国际主义原则的方法既有属地主义的优点,同时也考虑了实现的困难。它特别关注一些国家在普遍主义的框架下未达成一致的问题。在这些领域中,法律现实的分歧和冲突在破产制度中都是最为复杂的。因此,需要对普遍主义进行更大程度的修正。

另一种方法是“普遍的程序主义”(universal procedural ism)。根据这种方法,国际破产体系包括跨国破产程序的统一规则(harmonized rules of transnational insolvency procedure)、统一法律选择规则(harmonized choice of law rules)和非统一实体法(non-uni form substantive law)。普遍的程序主义从国际的角度处理跨国破产程序问题,需要一套统一的法院选择规则,同时需要一套统一的法律选择规则,法院地法不一定是调整破产案件的法律,一个案件的不同方面也可能会适用不同的法律。普遍的程序主义支持在一个法院(one court)解决跨国破产问题,但不必然仅有一个法律(one law),一般情况下也不需要破产法的统一化。这种方法与修正的普遍主义有着共同点,他们都主张对普遍主义加以限制,允许破产过程中的多样性。这不仅符合现实的需要,也是规范性所要求的。21

普遍的程序主义认为实体法的国际统一化并不是一个理想的状态,在没有超国家权威机构能够统一指挥的情形下是难以实现的。因此,这种统一化也仅能根据国家之间的共识来形成。然而,达成这种共识十分困难,即使是达成了也不一定是真正的共识,而可能是优势群体对其他利益相关者施加压力的结果。22最终,跨国实体法在何种程度上能够实现统一化是完全不清楚的。

普遍的程序主义确实强调了统一化的困难,但并不认为统一化的努力应降到最低程度,同样也没有指出法律一体化是错误的选择。如果一个案件由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行处理,法律制度上的差异会给债权人带来不公,也会影响跨国破产进行的效率。然而,这种法制不统一的情况似乎符合当地债权人的期待。但这并不是在每个情形下都必需的。

(五)契约主义

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契约主义方法是对合同式破产(cont ract bankruptcy)和谈判式破产(bargained bankruptcy)的延伸。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合同选择破产应适用的法律。这个选择是不可随意改变的,除非债务人获得所有债权人的一致同意。23契约主义认为谈判协定的破产机制要比规范的强制机制效率高得多。

支持契约主义的学者提议将合同式破产的观念延伸适用到国际层面。24也就是由双方决定在世界范围内适用一部破产法。债务人可以选择一个或多个国家管辖其破产的事项。25在企业集团的情形下,集团的各个实体可预先作出选择,它鼓励债务人选择一个最有效的破产方法解决相关的问题。26

契约主义的方法从经济一体化的角度和用国际化的方法解决跨国破产的需要来看是非常具有吸引力的,27但这种对破产法的自由选择会导致可能适用的管辖地为争夺其管辖权而相互竞争。28而且,由于受理破产事项的法院是在事前约定的,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还可以改变,它也会引起挑选法院情形的发生。29

值得注意的是,契约主义并没有认识到破产制度的多面性和债权人的本质分歧。在一个破产案件中,可能有许多债权人,这就意味着协议的谈判需要花费高额的成本。另外,债权人还有可能不能协商或难以协调价格。30在跨国企业集团中,债权人的规模和多样性就更加明显了。31能够适用的破产制度的透明度问题在国际破产案件中也十分突出,这无疑增加了获取相关法律制度的成本。契约主义方法的一个棘手问题就是协议的执行,由于协议并不能控制债务人的资产,对于债务人违反协议的交易行为是难以规制的。32

让当事人单独选择破产法体系很容易导致挑选法院的发生。债务人和债权人不会选择效率最高的国家的破产法体系进行破产,而是选择对他们最有利的破产制度。这会导致破产程序进行地有可能是债务人资产不存在或资产很少的地方,33这将使管辖地与具体的案件之间缺乏联系。

目前,能让跨国破产案件的当事人选择管辖破产案件的法院和法律的途径是“跨国破产协议”,34它可以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进行协商,也可以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约定。它既能运用在单一的企业破产中,也能适用于跨国企业集团破产情形之下。在缺乏国际破产法律框架时,用跨国破产协议的方式解决跨国企业集团的破产问题是有很大好处的。跨国破产协议这种临时解决机制对特定破产案件的解决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能够克服管辖权之间的冲突,达成更大程度的合作。而且,如果跨国破产协议在实践中运用得较为普遍,可以预先制定相关模板,那么在每次运用时可以减少谈判的成本。当然,在涉及多个国家的跨国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中,要想达成破产协议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六)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立法模式选择

普遍主义的观念已被广为接受,深入人心。它与跨国企业集团监管的相关理念是相符合的。有效的国际破产协调机制需要开展广泛的国际区域合作,也离不开各国的法律创新。

普遍主义倡导用统一的方式处理跨国企业集团的破产问题,避免案件的分散处理。但是,有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进行一个以上的破产程序能够达到更加高效、公正的结果。因此允许和坚持各国法律制度的区别也是有一定好处的。

普遍主义还强调了债务人与管辖破产的法律之间必须有真实的联系。然而,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却损害了普遍主义的效果。契约主义试图简化管辖地点的确定。如果通过契约主义确定的管辖地与债务人有密切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普遍主义的效果。

以上讨论指出了普遍主义和属地主义适用的不同情形以及契约主义的作用。在跨国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中,由于案件的多样性与复杂性,需要运用灵活的方法和机制进行处理。普遍主义与属地主义的综合运用将更加适合跨国企业集团的实际情况。另外,跨国企业集团母国的确定,对跨国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处理非常关键。由位于不同国家的实体构成的跨国企业集团,每个实体都可能有自己的母国。目前,要想完整而系统地解决跨国企业集团的破产问题,需要综合采用普遍主义、属地主义、契约主义等立法模式。

二、立法实践中的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立法模式

近年来,一些全球性的机构在跨国破产制度的统一化进程以及国内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上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他们在破产制度的不同方面制定了立法指南、原则以及实践标准等等。35如1999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有效破产程序原则》(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Principles for Ef fective Insolvency Procedural Principle 1999),2000年《亚洲开发银行破产法示范标准》(Asian Development Bank Good Practice Standards for Insolvency Law 2000),2001年《世界银行破产和债权人权利制度原则》(Wor ld Bank Insolvency and Creditors Rights Systems Principles 2001),2003年《欧洲破产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olvency Law),2004年《欧洲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重建和发展核心原则》(European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Core Principles for an Insolvency Law Regime 2004),200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 2004),2005年《世界银行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原则草案》(Wor ld Bank-UNCITRAL Principles draf t 2005)。有很多工作仍在进行中。目前,最重要的直接与跨国企业集团破产问题相关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所进行的工作。众多的倡议工作体现了全世界对跨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期待。这虽然并不是要创建一个完全统一的国际破产体系,但它们为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共识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因此,全球范围的法律制度在变化中强化了普遍主义的观念,在此进程中实际上也逐渐达成了一定程度的统一。

(一)国内法上的立法实践

如果国际破产法的统一化达到了一个较高的程度,这个领域的国际私法规则就没那么重要了。然而,目前的形势是这种趋同化在近期内难以达成,这就导致有关国际破产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和协助执行外国判决和裁决的程序、国际破产的合作等都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

虽然普遍主义或修正的普遍主义在法律文献中总是被推崇,但各国在实践中都倾向于适用以属地主义为基础的方法(a‘grab rule’approach)。弗莱彻(Fletcher)教授指出,一般国内法都会规定本国的破产具有普遍效力,但没有哪个国家会真正承认根据外国法进行破产的效力,特别是在不动产位于本国境内的情况下。36类似地,在跨国企业集团破产时,母公司所在国都试图将本国破产的域外效力延伸到位于国外的子公司,而子公司所在国的法院也希望将本国的破产域外效力扩展到位于国外的母公司。但是,各国都不愿意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效力。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各国国内法所采用的方法可以被看作是建立在属地主义基础上的,至少在对外国破产程序在国内的域外效力方面持属地主义的态度,但是在对待国内开始的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方面却持普遍主义的立场。

在缺乏国际法律框架的情形下,当事方和法院运用国内的国际私法规则就是作为解决跨国破产的另外一种途径。这个方法的一个基本表现就是“礼让说”——建立在普通法系之上的法院之间的合作与协调规则。国内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为国际破产案件的司法协助与合作提供了相关的机制。37普遍主义或国际主义的观念似乎已经渗透到实践中,法院在解释其促进普遍主义和礼让的内在权利时增加了很大的弹性。38但是,只要这种协助没有统一的标准,这种方式就缺乏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最终会导致外国的相关主体不愿意投入资源进行协助。

在实践中,还可以通过“协议”这种临时的机制解决问题。“协议”能使不同国家以协调的方式同时进行破产程序。一般来说,协议可能会涉及一系列问题,而且通常需要得到法院的批准。39这个做法就是为了避免管辖权的混乱和国际潜在冲突。40通常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在平行破产程序中充当中间人和调解人的角色,还可以参与协议的谈判。41

虽然契约主义在跨国破产实践中没有被广为运用,其仍然主要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42但在实践中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破产事项仍然有一定的存在空间。协议的运用也可以被看作是合作的属地主义的反映,至少在案件中它充当了属地平行破产程序的桥梁。当然,这种临时机制也有其局限性,特别是当案件涉及多方主体、位于不同的国家、运用不同语言的时候。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可能会为了自身的利益选择与案件毫无关联的法院地。在解决跨国破产问题时,仅仅考虑法院或当事人的选择是不够的。

(二)《欧盟破产条例》的立法实践

在区域跨国破产中,欧盟在认识到公司规模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发展的趋势后,为了确保其区域内市场经济运作顺畅,认为需要建立一套跨国破产的相关法律制度。43它的目标就是使每一个债务人只受到一个具有普遍效力的破产程序的制约。因此,欧盟关于跨国破产的相关法律制度包括了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相关规定。这些法律制度直接适用于成员国。它运用普遍主义的方法来协调欧盟区域的跨国破产规则。

欧盟理事会关于破产程序的第1346/2000号条例(European Union:Counci l Regulation No.1346/2000 of 29 May 2000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以下简称《欧盟破产条例》)的主要特点就是引入了“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的概念。跨国破产的主要程序应该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进行。44无论主要破产程序位于何地,它都具有普遍的效力,涵盖了债务人全球范围的资产,并影响所有的债权人。45这使其他成员国迅速采取举措维护自己的权利,以便控制和管理资产。46在欧盟领域内对债务人仅开始一个主要破产程序,也表明了《欧盟破产条例》在管辖权问题上企图采用普遍性的方法。这同时包含了这样的认识,唯一的主要破产程序应该在与债务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进行。然而,《欧盟破产条例》没有解决债务人母国的认定问题。除了《欧盟破产条例》说明条款第13条(recital 13)指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应该在通常意义上与债务人实施其经营利益管理的地方相一致,并因此被第三方承认”外,并没有对“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进行界定。在任何案件中,主要利益中心地(COMI)显然都是在寻找债务人的真正所在地(real seat),而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只是一个可以被反驳的推定。另外,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争夺主要破产程序管辖权时,《欧盟破产条例》并没有提供任何程序或相应的机制来认定,而是将这种权力授予最先开始破产程序的法院。47同时,《欧盟破产条例》提供了一套基本法律选择规则——作为一般原则,启动破产程序的法院适用法院地法,而在特定事项的法律适用中规定例外情形。48

为了充分考虑到各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欧盟破产条例》也试图将普遍性原则和属地性原则相结合,它允许当地破产程序以“第二程序”(secondary proceedings)的形式出现。49除此之外,它在基本的法律选择规则之外还有一些例外。50这些例外都是在充分考虑各成员在实体法上的差异后制定的。51由于《欧盟破产条例》在其相关制度中还包含了属地主义的因素,可以将其看作是“修正的普遍主义”的运用。如果主要破产程序与属地性的“第二程序”同时进行,他们并不是各自独立的。“第二程序”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协助主要破产程序,充分考虑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统一的管理。52只要多个破产程序同时进行,各个程序的破产管理人必须交换信息和相互合作。53总之,《欧盟破产条例》可以被看作是一方面建立在普遍主义基础上,另一方面又考虑到法律现实,包含了属地主义因素的法律制度。

然而,《欧盟破产条例》并没有处理企业集团相关问题的条款。威格斯和斯密特(Virgos and Schmit)在《破产程序公约报告》(Repor t On the Conven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54中也明确指出过这一点。同样地,法院在跨国企业集团的破产案件中也要认定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基础。属地性的破产程序(“第二程序”)也可以在有“营业所”的条件下,在与债务人主要破产程序不同的管辖区域同时进行。《欧盟破产条例》同样没有关于相互关联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应如何合作的条款。即使一些欧洲的跨国企业集团的重整案件已经成功地将关联公司的破产事项都在一个法院运用一部法律进行处理,但它是建立在各个破产程序所认定的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都在一个管辖区域的基础之上的。《欧盟破产条例》没有涉及企业集团的破产问题,是考虑到该问题的复杂性,制定相关制度还不成熟,而将其放在实践中进行处理。

(三)《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的立法实践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以下简称《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是目前跨国破产最重要的调整机制。它从国际层面上进行考虑,希望能得到各国的接受和采纳。《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意识到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一个包括实体法在内的、企图在各国统一适用的机制是不现实的。55因此,《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中没有规定管辖和法律选择的相关规则。作为指导各国立法的示范法,《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是没有约束力的。各国在跨国破产立法中会采纳《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的哪些建议,最终由各国自主决定。也正是由于其缺乏约束力,在实践中它更容易被各国采纳;但正因如此,它在适用上会缺乏统一性。56其1997年通过以来,已经有日本、英国、韩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18个国家通过了以它为基础的立法。然而,各国的立法并不总是忠实于《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的条款,这就削弱了它的实际价值。

《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旨在解决三个主要问题:对外国法院的协助、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以及对外国司法管辖下的资产的救济。它有利于外国代表和外国的债权人参与到本国的破产程序中来。《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也为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对外国代表提供的协助和救济提供了一个相对简单、节省和高效的程序。这里所指的救济包括停止开启或停止继续进行涉及债务人资产、权利、债务或责任的个人诉讼或个人程序;停止执行针对债务人资产的行动;终止对债务人任何资产进行转让、质押或作其他处置的权利。另外,一项外国破产程序,无论是主要或非主要程序得到承认后,在需要保护债务人资产或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根据外国代表的请求,给予适当的救济。承认与救济还涉及“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的认定问题。《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参照了《欧盟破产条例》的“主要利益中心地”和“营业所”的概念,根据开始破产程序的国家与案件关系的不同,将破产程序区分为“主要程序”和“非主要程序”。然而,对同一债务人在不同国家进行破产程序很容易导致平行诉讼的发生。为了解决这些冲突,《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倡导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和代表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包括直接进行联系,或直接提供材料或协助;以及对在不同国家同时进行的破产程序进行协调与合作。它还指出这些合作可以采取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其中包括法院批准或实施的协调破产程序的协议。57

从以上的相关规定看,《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采用的是修正的普遍主义原则。针对同一个债务人开始的属地程序常常不止一个,但《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要求这些程序间最大程度的合作,体现了普遍主义的观念。另外,《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没有涉及法律选择的相关条款。因此,本国法或外国法都有可能在破产案件中得到适用。58

必须明确的是,《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所规定的相互合作、国际承认以及救济等等都受到了国内公共政策和保护当地债权人的限制。59从这些当地的保护措施来看,其在普遍主义和属地主义的博弈中,更倾向于属地主义原则。

与《欧盟破产条例》相似,《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没有规定调整企业集团的相关条款。它调整的是具有跨国因素、同一债务人在不同国家进行跨国破产的案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小组从2006年第31届会议开始,每一届的会议都把跨国企业集团破产问题作为会议讨论的主题,相关的研究工作也正在进行中。

(四)《北美自由贸易区跨国破产合作原则》的立法实践

与《欧盟破产条例》相同,《北美自由贸易区跨国破产合作原则》(Principles of Cooperation in Transnational Insolvency Cases Among the Members of the North Amer 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60(以下简称《合作原则》)也是调整区域性跨国破产问题的;不同的是,《合作原则》是由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这个非官方组织制定和推荐使用的,而《欧盟破产条例》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61《合作原则》同样采用了修正的普遍主义原则。它立足于北美自由贸易区各国在解决该问题上的共同点,而不是试图推行更加先进或超前的破产机制。62同时,《合作原则》也放弃了对制定任何法律选择规则的尝试。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问题是《合作原则》的核心。承认并不是自动的,必须向相关国家请求给予承认。因此,这种由当地法院准予的承认没有直接的效果。然而,只要主要破产程序一旦得到承认,中止的相关举措就会跟随而来。当在国内没有针对同一债务人的相关破产程序时,被认可的外国破产管理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管理当地债务人的资产,并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将当地资产转移到境外。《合作原则》还采用了价值分享(sharing of value)的概念,也就是站在全球的层面上分配资产,要求法院从普遍主义的角度来处理资产的分配问题。《合作原则》采用修正的普遍主义方法,尽可能地实现在解决跨国破产问题时仅用单一破产程序进行破产的目的。在目前各国法律不同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充分合作的方式来实现。虽然《合作原则》也提供了辅助程序和平行程序的方式,但它仍然鼓励尊重主要程序。63与《欧盟破产条例》和《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不同的是,《合作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调整跨国集团破产案件。然而,由于跨国企业集团破产案件的复杂性以及在某些领域涉及公司法,《合作原则》将其调整范围限制在有限的法律问题上,并没有涉及如集团责任、实体合并等实体问题。在跨国企业集团破产问题上,《合作原则》关注的是子公司破产程序的管理与协调,64特别是,《合作原则》鼓励各国采用全球视角来促进企业集团的高效重整。

三、关于我国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立法建议

对于跨国企业集团的破产问题,目前在国际和国内层面上都没有确切的解决办法和方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小组也一直在从事这方面的研究工作。实际上,针对单一主体破产的方法和方案在特定的情形下是可以延伸适用到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情形中来的。然而,在处理跨国企业集团破产问题时,在什么情形下应采用普遍主义的方法,在何种情况下又应该适用属地主义的方法?跨国企业集团下的关联公司在什么情形下应该联合破产?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答案。在目前跨国破产法律体制不统一的现实情况下,多元化的破产程序可能会更加公正和高效。从根本上说,破产案件的处理是采用普遍主义还是属地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破产的目的。在此基础上,还需要考虑跨国企业集团的类型以及各国法律上的差异。

我国相关法在跨国破产领域一直采取的是属地主义,在涉外破产的立法上相对滞后,对跨国企业集团的破产问题更是没有涉及。目前,在涉外破产中,我国可适用的法律主要有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3条、第5条以及2011年4月1日生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笔者认为,在跨国破产案件不断增多的今天,我国对跨国破产方法的选择上应该有所转变,应逐步向普遍主义发展,以更加平等、更加包容的态度对待跨国破产问题;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研究国际立法趋势,不断完善我国跨国破产在管辖权、法律适用及破产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

(一)管辖权

现行我国法中没有跨国破产管辖权的相关规定。这归根结底是由于在跨国破产中,我国相关法采取的仍然是属地主义,法院在审理涉外破产案件时也只能根据国内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则进行处理。《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就对“债务人住所地”做了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用国内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则对涉外破产案件进行处理是不恰当的。这进一步地证明我国在跨国破产中采用的是属地主义的方法。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采用《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的管辖权规则,逐渐发展跨国破产的合作机制。将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地”作为跨国破产主要管辖依据65,将债务人的“营业所所在地”作为辅助的依据;并建立相应的“主要破产程序”与“非主要破产程序”的制度66。这种方式不仅符合跨国破产管辖的国际发展趋势,也可以为与跨国破产案件的国际合作奠定很好的基础。

在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案件中,受理案件的法院可能会遇到以下情形。一是如果跨国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位于我国境内,该企业集团的集中程度很高,那么集团的“主要利益中心地”就位于我国,在我国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就是“主要破产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与启动“非主要破产程序”的国外法院进行协调与合作。二是如果跨国企业集团的子公司位于我国境内,为了保护位于我国的债权人的利益,无论企业集团统一经营程度如何,启动属地性的破产程序是合适的选择。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子公司仅仅是“信箱公司”,则应该与其他启动了破产程序的国家进行合作,通过程序性合并、实体性合并、跨国破产协议等各种可以采用的方式,公平合理地分配破产财产。

(二)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其他法律对涉外破产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与涉外破产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目前,由于我国在涉外破产的法律适用上没有作出其他的具体规定,“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就成了涉外破产法律适用的唯一依据。

针对我国涉外破产法律适用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目前我国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法律适用依据是不合适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的是一种普遍主义的方法,平等地对待各国的破产法。这虽然是涉外破产法律适用最希望达到的目标,但我国法目前采用的是属地主义或修正的属地主义的方法,不可能真正在涉外破产中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可能就会想尽各种方法寻找连接点,最终将最密切联系地认定为在我国,从而适用法院地法。这种情形不利于我国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顺利进行,对国内国外的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另外,如果真正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仅不利于保护我国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当最密切联系地被确定为外国时,将给法官适用外国破产规则带来困难。

基于此,在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法律适用上完全采用属地主义或普遍主义的方法都是不可行的。在具体的法律选择中,对于跨国企业集团破产案件来说,最理想的状态是整个破产案件适用一个破产法律、在一个破产法院进行,这是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方式。这种法律适用会使得一国的国内破产法效力及于债务人资产所在地。另外一种法律适用方法则是适用启动破产程序国的法律,也就是法院地法。在这两种相互冲突的法律适用中,可以作一个妥协:作为一般原则,启动破产程序的法院适用法院地法,而在特定事项的法律适用中规定例外情形。《欧盟破产条例》中确立的这种模式是目前跨国破产法律适用的发展方向。

笔者认为,我国法可以参考《欧盟破产条例》的方式,以法院地法为一般规则,在特定事项的法律适用中规定例外情形。这需要在我国的单行法或司法解释中进行补充规定。这既符合跨国破产法律适用的立法趋势,也有利于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

(三)外国破产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从以上规定可知,《企业破产法》规定了跨国破产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明确依据我国《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其效力及于境外债务人的资产。第二,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跨国破产案件的裁判。其中承认和执行的依据是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则是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不损害我国境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实际上是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

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缔结或参加任何有关破产的国际公约,只能依据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互惠原则进行承认和执行。2000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是根据当时有效的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1条承认和执行了意大利法院的破产判决。

在现阶段,由于我国涉外破产的立法仍不完善,根据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和互惠原则进行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裁决是必要的、合适的。但在跨国破产案件逐渐增多的今天,这种方式又是不够的。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中关于“跨国破产”的相关规定仅仅是一个纲领性的条款,还需要逐步完善。特别是在跨国破产的承认与执行方面,最重要的就是建立一套清晰的、可操作的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裁决的具体程序,为国外破产裁决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提供机会。从这个层面上看,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辅助性程序”的相关制度,它是外国破产管理人寻求外国破产程序得以承认的主要方法。67至于承认与执行的具体条件、申请的程序等还需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加以规定。公共秩序保留的要求则可以作为申请我国承认与执行的一个条件。在具体程序建立起来之前,要在跨国破产的国际合作方面加快步伐,就要积极面对每个跨国破产案例,推动有关“跨国破产司法合作协议”的签署,特别是与经济交往密切的欧美国家进行国际上的合作,争取在法院之间、破产管理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合作与协调上有所突破。

注:

1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8页。

2“Enterprise group”:two or more enterprises that are interconnected by cont rol and signi fi cant ownership.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第三十七届会议记录A/CN.9/WG.V/WP.90导言部分。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第三十三届会议开始,第五工作组用“企业集团”(enterprise group)取代了“集团公司”(corporate groups)的概念。“企业集团”一词包括形形色色以单一实体为基础的经济组织,可以松散地描述为以某种形式的控制权或所有权相联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跨国企业集团特殊灵活的结构形式,使跨国企业集团破产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3“跨国企业集团”的破产区别于“单一实体”的破产。一个在一国注册的企业在国外有破产财产,这种情形下的破产是“单一实体”的破产,它仅涉及一个单一实体。跨国企业集团则不同,可能存在着几个设立或位于不同国家的实体,他们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控制权或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看,跨国企业集团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但是,将其作为破产的主体进行研究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 Jay Lawrence Westbrook,Char les D.Booth,Christoph G.Paulus,Har ry Rajak,A Global View of Business Insolvency Systems,Mar tinus Ni jhof f Publ ishers,2010,p229.

5、9、29、31 L. M. Lopucki, Cooperation in International Bankruptcy: A Post-Universalist Approach(1999)84 Cornel l L.Rev.696,750,713-718,738,739.

6 R.K.Rasmussen,A New Approach to transnational Insolvencies (1997)19 Mich.J.Int’l L.1;L.M.LoPucki,Cooperation in International Bankruptcy:A Post-Universal ist Approach(1999)84 Cornel l L.Rev.696,701.

7 See K.Anderson,The CrossBorder Insolvency Paradigm:ADefense of The Modif ied Universal Approach Considering The Japanese Experience (2000)21 U.Pa.J.Int’l Econ.L.679,687-688;A.T.Guzman,International Bankruptcy:In Defence of Universalism(2000)98 Mich.L.Rev.2177,2179.

8、27、32 J.L.Westbrook,A Global Solution to Mul tinational Defaul t(2000)98,Mich.L.Rev.2276,2283-8,2292,2303-2307,2305-2306.

10 R. S. AviYonah, National Regulation of Mul tinational Enterprise: An Essay on Comity,Extraterritorial ity,and Harmonization(2003)42,Colum.J.Transnat’l L.5,8-9,12.

11 J.L.Westbrook,A Global Solution to Mul tinational Defaul t (2000),98 Mich.L.Rev.2276,2299-2302;H.Rajak,The Harrmonisation of Insolvency Proceedings in the European Union(2000)CFILR 180,186.

12 A.Nielsen et al.,The Cross-Border Insolvency Concordat:Principles to Facil itate the Reso lution of International Insolvencies’(1996)70 Am.Bankr.L.J.533,534.

13《欧盟破产条例》建立了自动承认与执行制度,是例外。

14 See the system under the former s.304 of the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de(11 U.S.C.s.304,repealed by 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 Pub. L. No.109-8,s.802(d)(3),119 Stat.23,146),and the recognition mechanism under the Model Law(section 3.4.2.3)and the ALI principles (section 3.4.2.4).Cf.the system under the EC Regulation under which recognition is automatic(section 3.4.2.2).

15 J.L.Westbrook,Locating the Eye of the Financial Storm (2007)32 Brook.J.Int’l L.1019,1020-1021;E.J.Janger,Universal Procedural ism(2007)32 Brook.J.Int’l L.819,821.

16 See L.M.LoPucki,Cooperation in International Bankruptcy:A Post-Universal ist Approach(1999)84 Cornel l L.Rev.696,713-718,720-723;S.M.Franken,Three Principles of Transna tional Corporate Bankruptcy Law:AReview(2005)11(2)European Law Journal 232,233-234,248-254.

17 S.M.Franken,Three Principles of Transnational Corporate Bankruptcy Law:A Review(2005)11(2)European Law Journal 232,233-234,248-254.

18H.Eidenmul ler,Free Choice in International Company Insolvency Law in Europe(2005)6EBOR423,431.

19 L.M.Lopucki,Cooperation in International Bankruptcy:APost-Universalist Approach(1999)84Cornel l L.Rev.696,716-725;L.M.LoPucki,Universal ismUnravels(2005)79Am.Bankr.L.J.143,152-158.

20 Irit Mevorach,Insolvencywithin Mul tinational Enterprise Group,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112.

21、22 E.J.Janger,Universal Proceduralism(2007)32 Brook.J.Int’l L.822,834.

23 See R.K.Rasmussen,Debtor’s Choice:A Menu Approach to Corporate Bankruptcy(1992)71 Tex.L.Rev.51,100-111,117;B.E.Adler,Financial and Pol itical Theories of American Corporate Bankruptcy (1993) 45 Stan. L. Rev. 311, 319-324; L. Arye. Bebchuck, A New Approach to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s(1988)101 Harv.L.Rev.775,776-777.

24 See D.A.Skeel Jr.,Rethinking the Line between Corporate Law and Corporate Bankruptcy(1994) 72 Texas L. Rev. 471, 523; R. K. Rasmussen, A New Ap proach to Transnational Insolvencies (1997) 19 Mich. J. Int’l L. 1; R. K. Rasmussen, Resolving Transnational Insolvencies Through Private Ordering (2000) 98 Mich. L. Rev. 2252; M. Franken, Three Principle of Transna tional Corporate Bankruptcy Law:A Review (2005)11(2)European Law Journal 232,242-247;R.K.Rasmussen,Where are Al l the Transnational Bankruptcies?:The Puzzling Case for Universal ism(2007)32 Brook.J.Int’l L.983.

25 See M.E.Diamantis,Arbitral Contractualism in Transnational Bankruptcy (2007)35 Sw.U.L.Rev.327,350.

26 R.K.Rasmussen,ANew Approach to Transnational Insolvencies(1997)19 Mich.J.Int’l L.1,20-1.

28 R.K.Rasmussen,Resolving Transnational Insolvencies Through Private Ordering(2000)98 Mich.L.Rev.2252,2273.

30、42 E.War ren and J.Westbrook,Cont racting Out of Bankruptcy:An Empirical Intervention(2005)118 Harv.L.Rev.1197,1201 and 1248-1254,1224-1248,1253,1201.

33 D.C.Levenson,Proposal for Reform of Choice of Avoidance Law in the Context of International Bankruptcies f rom a U.S.Perspective(2002)10 Am.Bankr.Inst.L.Rev.291,296.

34 See S.P.Johnston and J.Han,A Proposal for Par ty-Determined COMI in Cross-Border Insolven cies of Mul tinational Corporate Groups(2007)16 JBLP 811,826-829.

35 U.N Comm’n on Int’l L Trade Law,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2008),EBRD(2003)Core Principles for a Secured Transactions Law.

36 See Fletcher,Insolvency (n 3)13;J.L.Westbrook,Mul tinational Enterprises in General Defaul t:Chapter 15,The Al i Principles,and The EU Insolvency Regulation(2002)76 Am.Bankr.L.J.1,8.

37 See e.g.s.426 of the English Insolvency Act 1986 (rest ricted to cooperation with certain countries and ter ritories);or the anci l lary proceedings pursuant to former section 304 of the US Bankruptcy Code.

38 See e.g.Cambridge Gas Transp.Corp.v Of ficial Comm.of Unsecured Creditors [2006]UKPC 26,[2006]3 WLR 689;McGrath and another v Riddel l and others [2008]UKHL 21;Maxwel l Communication Corp.plc v Societe Generale 93 F 3d 1036(2nd Cir 1996);Re Bank of Credit&Commerce International S.A.(No.10)[1997]2WLR 172;United States v JA Jones,333 BR 637,639(Bankr.EDNY 2005).

39 See S.P. Johnston and J. Han, A Proposal for Par ty-Determined COMI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ies of Mul tinational Corporate Groups(2007)16 JBLP 811,822-826.

40 See E.D.Flaschen,A.J.Smith,L.Plank,Case Study:Foreign Representatives in U.S.Chapter 11 Cases:Fil l ing the Void in the Law of Mul tinational Insolvencies(2001)17 Conn.J.Int’l L.7-13.

41 See e.g.the Protocols used in the case of Maxwel l(Re Maxwel l Communications Corp.[1993]1 WLR 1402 (Ch 1993);170 BR 800 (Bankr.SDNY 1994)and Nakash (In re Nakash,No.94-13-44840(BRL)(Bankr.SDNY May 23 1996);D.C.(Jm.)1595/87,In re Nakash[1996]).

43 See Recitals(1)-(8)to the EC Regulation(n 173).

44 Ar ticle 3(1)of the EC Regulation(n 173).

45 M.Virgos and E.Schmit,Repor t on the Conven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1996)6500/1/96,REV1,DRS8(CFC),para.73.这个报告实际上是《1995年破产条约》的指南,该条约5年后发展为2000年《欧盟破产条例》。这个报告一直被看作是《欧盟破产条例》的非官方指南。

46 See I. F. Fletcher, The European Union Regula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2003),Insolvency International,Cross-Border Insolvency 15,38-39.

47 See I.F.Fletcher,The Chal lenge of Change:First Experiences of Li fe under the EC Regula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in the UK’Annual Review of Insolvency Law,2003,(Carswel l,Toronto 2004)431,436-437.

48、49、50、51、53参见《欧盟破产条例》第4条至第15条,第3条第2款,第5-15条,引语第11条,第31条。第4条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第5条至第15条则是特殊例外的条款。

52 See Fletcher,Insolvency(n3)432-436.

55 See J.A.E.Pot tow,Procedural Incrementalism:a model for international bankruptcy (2005)45(4)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935,995.作者在文中指出,《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所采用的这种形式是权益之计,它避免了被看作是对国家主权的威胁。

56 See R.W.Harmer,Documentation B,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1997)6 In 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 145,152.

57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示范法》第9-14条,第15-23条,第20条,第21条,第25条,第28-32条,第27条。

58 See J.Cl if t,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A Legislative Framework to Faci litate Coordination and Cooperation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2004)12 Tul..J.Int’l&Comp.Law 307,324.J.L.Westbrook,Universalism and Choice of Law(2005)23 Penn.St.Int’l L.Rev,625.59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示范法》第6条“公共政策的例外”和第22条“对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保护”。

60 American Law Institute,Principles of Cooperation Among the NAFTA Countries Transnational Insolvency,excerpt f rom Transnational Insolvency:Cooperation among the NAFTA Countries[2003]is available at:http://www.Al i.org/doc/InsolvencyPrinciples.pdf,2012年10月3日访问。

61《合作原则》虽然是非官方组织美国法学会制定的,但在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这三个北美国家的跨国破产实践中的运用非常广泛。参见Samuel L.Buf ford,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Law 2008-2009,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

62 J.L.Westbrook,Mul tinational Rnterprises in General Defaul t:Chapter 15,The ALI Principles,and The EU Insolvency Regulation(2002)76 America Bankruptcy Law Journal 1,31-32.

63 See J.L.Westbrook,Managing Defaul ting Mul tinationals Within NAFTA,in I.F.Fletcher,L.Mistel is and M.Cremona (eds.),Foundations and Perspective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Sweet&Maxwel l,London 2001)465,470.

64 See ALI Principles, Section Ⅱ, Topic D, Subtopic 2,2,4,11,12,General Principles V.,Procedural Principles 23 and 24.

65参见邓瑾:《论欧盟破产法中“主要利益中心地”的确定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

66根据《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和《欧盟破产条例》,“主要利益中心地”所在国启动的破产程序是“主要破产程序”,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启动的破产程序是“非主要破产程序”或“辅助破产程序”。参见《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第2条;《欧盟破产条例》第3条、第14条。

67《美国破产法》第15章第1509条规定了外国破产管理人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程序的方法。在美国法院承认了外国程序以后,外国破产管理人可以直接向美国法院申请适当的救济,美国法院则应给予礼让,并与外国破产管理人进行合作。采纳了《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的国家在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问题上大多以“辅助性程序”的方式进行,即使其名称不是“辅助性程序”,也会通过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正式申请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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