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

2013-03-23 20:26杜晨妍李秀敏
关键词:环境容量私法物权法

杜晨妍,李秀敏

(东北师范大学 经济学院,吉林 长春130117)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以科斯定理为基础确立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而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是准确理解、把握上述制度和机制并对其加以修改完善的基石。本文将以平等主体间的私权交易为视角,对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

一、私法语境下的碳排放权

基于长期以来我国针对环境问题均由公法来调整的事实,私法语境下碳排放权概念的明确界定,是研究其物权属性的逻辑前提。碳排放权的概念之所以能进入私法领域,源于经济学家对环境问题的反思。科斯提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是一种产权,可以通过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进行交易,促进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在需求者之间的合理配置。这一理论颠覆了传统经济学体系对环境容量资源的定位,按照传统的经济学理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具有典型的公共物品属性,不具有明确的产权特征,对该资源的使用也不具有排他性。在这种前提下,碳排放权作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权利载体此时更加体现出一种应然性的权利特征。因此,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人权或道德权,不需要政府的行政许可就可以成立。随着环境容量资源稀缺性的增强,竞争性使用格局的出现,环境利益关系已逐渐成为当代世界的基本社会关系之一,为了实现环境利益关系领域的分配正义,我们有必要通过制度设计对使用资源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碳排放权交易理论的提出使得原本仅具有生态属性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具有了经济属性,为碳排放权进入私法的调整领域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交易标的法律属性的明晰是保证交易秩序稳定的先决条件。笔者认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构建,其首先的着眼点不应是交易平台的构建,而应是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明确。

以碳排放权交易理论为前提,我们认为碳排放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它有别于应然状态下的人权,是国家在保障人类基本生存需要的排污行为基础上对有限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一种管理,这种管理既包括了一种纵向的国家许可行为,也包括了一种横向的市场交易行为。因此,所谓碳排放权是权利主体为了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由法律所赋予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这种权利实质上是权利主体获取的一定数量的气候环境资源使用权[1]。

二、碳排放权物权客体化的瓶颈

将碳排放权纳入物权客体范畴的前提是经济形态的碳排放权本身具有物权属性。经济形态的碳排放权所具有的价值性、稀缺性和效用性决定了其物资属性以及具有与物权法上的物的相融性。史尚宽先生认为:“以使互不相侵而保障物资之安全利用的规则就是物权法。”[2]

(一)传统物权客体选择机理的屏障

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只有那些能够为他所实际控制、支配并感知得到的物才有可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可见,虽然物权法具有久远的历史,但对物的价值判断标准却只有一个——即能否为主体带来经济利益[3]。所以尽管每个人生存都需要空气,但由于它的生态属性不能为某个人所控制、支配,更不能为某个人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因而,一直没有进入私法的调整领域,更无法充当物权的客体,所以,传统的物权理论认为物权主要是对有体物的支配,物权法主要调整、规范的是因有体物上权利的设定、移转等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总之,从罗马法到近代私法的物权客体范围的演进,确立的是以“有体物”为标准的物权客体的范围,在理论和立法上,物权客体的范围是相对清晰而封闭的[4]。

以科斯定理为基础的碳排放权交易理论的产生,使得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生态属性向经济属性转变已成为历史的必然。这说明随着经济的发展,私法领域法律客体价值化、观念化和虚拟化的特征日渐凸显,原有的物权客体选择机理已经明显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于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权利类型的欠缺

关于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问题,我国许多学者也进行了探讨,综合起来无外乎是两种思路,一是公法的私法化;另一是私法的公法化。随着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在私法领域的兴起,现更多的学者倾向于选择后者。在私法的公法化设计中,尤以吕忠梅教授的环境物权理论最具代表性①吕忠梅:在《论环境物权》一文中提到“生态性物权实际上是通过功能定义法将物的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进行整合的新型物权,它的实质是在传统物权对物的经济功能加以界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物的生态功能的肯定,为了与一般物权相区别,我将其称之为环境物权。”。其提出了物权立法应当体现生态属性,遗憾的是却并没有就碳排放权的法域归属作任何具体的设计。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属于自然资源的一种,根据我国宪法规定,自然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再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使交易主体享有碳排放使用权,这是一种典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并在他人所有的物上为自己创造收益的行为。因而,碳排放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现学界对于碳排放权的他物权属性已基本趋同,但对于碳排放权的用益物权的论证笔者却不敢苟同。首先,根据传统物权理论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不动产,在目前我们对于物权客体选择机理以及碳排放权自身属性均无定论的情况下,这一理论显然存在其逻辑上的缺陷;其次,用益物权是基于私法调整而产生的权利,而碳排放使用权的产生则基于国家的行政许可,具有公法性质,从这一角度来说也与现有立法不符。

通过前面对传统物权理论对客体选择机理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产生于经济领域的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并不是十分的完满。与传统物权相比,碳排放权至少在以下几方面具有特殊性:首先,作为碳排放权物质载体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与空气在物理层面上具有同态性,因此碳排放权需变通解释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次,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侧重于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用价值,故在行使的效果上其基本不具有占有权能;再次,碳排放权的产生源自于行政许可,具有强烈的公法性质。正是由于这些特性,使得碳排放权尽管与物权法具有一定的相融性,但却无法与现有物权法中的任何一种具体权利完全契合,应该说,论证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解决的仅仅是将碳排放权引入私法领域这一课题,而要想在我国全面实践科斯提出的以市场化的方式配置环境要素的设想,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还必须在民法的权利谱系中为其寻找到适合移转的具体权利载体。所以,权利类型的缺失造成了碳排放权进入私法范畴的另一个阻碍。

三、碳排放权物权客体化的逻辑进路

碳排放权成为物权客体之前,并非不是法律上的客体,将碳排放权纳入私法领域是人们对于法律秩序价值追求的必然结果。

(一)他物权的优位化

传统的物权法重在保护静态的物权所属关系,并认为所有权是一切物权关系的逻辑起点,进而将所有权称为绝对权或对世权,以此来彰显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核心地位,并在此理论思潮的影响下形成了“谁所有,谁利用”的逻辑框架。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物的价值功能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法律愈加重视他物权人利益的保障,出现了所有权的虚有化跟他物权的优位化倾向,物权法也开始了由“以所有为中心”到“以利用为中心”的演进趋势[5]。总之,是经济发展对价值的追求导致了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与权利主体发生分离的几率越来越高,逐渐成为独立的可以流转的权利,为了使物在流转中升值,物权法保护也不再以维持对实物的所有为目的,而以追求利益或价值回报为目的。

碳排放权交易理论的核心并不是对权利的占有,而是通过制度设计赋予其经济属性的前提下,注重其价值的利用。而他物权的优位化,为碳排放权进入物权体系奠定了充分的理论基础。

(二)基于解释论视角物权客体范围的扩展

物权法客体选择机理源于近代民法领域中的罗马法复兴思潮,它有以下两个立法理念:其一,相信法律可以通过一套逻辑严密的概念体系,将各种法律现象纳入调整范围;其二,现行法律秩序所维持的价值体系应是至高无上的。该理念使物权法的客体范围体现出相对的局限性。经济的发展,冲破了法律价值单一的桎梏,把大量前所未有的社会问题提到了法律面前,要求多元价值并存沟通,以求得不同价值取向之间的调和与兼容[6]。有学者提出“物权客体范围的变迁过程隐含着这样的一条逻辑:客体从现实的存在变为抽象的观念存在”,物“成为一种拟制的存在。因此,对于物权客体的界定也需要从抽象的价值的角度把握,而不是从自然属性去区分”[7]。

碳排放权的产生说明了经济的发展使得私法领域法律客体价值化、观念化和虚拟化的特征日渐凸显,囿于传统物权法原理的束缚,碳排放权的物权客体化存在理论瓶颈。基于此,现代民法理论认为物权法的客体范围应更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总之,“物”的概念完全是法律上的创造物,法律概念的创造不完全是技术上的需要,它是社会发展的产物[8]在价值化的趋势下,以民法解释论的视角对物权客体范围要进行重新的界定已成为现代民法物权客体选择理论的主流。总之,他物权的优位化为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价值化趋势下基于解释论视角物权客体范围的变迁使碳排放权进入物权权利体系成为了可能。

(三)准物权私权属性的确定

准物权概念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然资源利用关系走向多元化趋势的必然结果。有关准物权的法律属性历来有三种观点:一是从准物权所作用对象的性质出发主张准物权为公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准物权主要针对公共物品——尤其是自然资源领域而设立的,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是大家都不怀疑的前提,它来自于宪法的宣布,其依据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因此,任何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都离不开国家公权力的调控,所以,准物权属于公法范畴。将准物权划入公法范畴,这种学说忽视了作为准物权客体的自然资源的使用受益是建立在资源的稀缺性和价值性之上,权利主体可以将自然资源作为财富对它进行排他性的支配享受其利益,从而为自己创造财富;第二是私权说。此种学说认为,所谓“准”字,其汉语字义为“程度上不完全够,但可以作为某类事物看待”。据此,“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由于这些财产权与物权、债权相比较,性质和成立要件上相似于物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的规定”。从准物权的概念来看,尽管明确了准物权的私权属性,但由于准物权须经行政许可才能成立,所以,此学说没有很好地诠释准物权制度中的行政许可问题,存在逻辑漏洞,如按此逻辑,会造成准物权法域归属的模糊。若准物权的法域归属不明晰,会成为碳排放权物权客体化的另一制度障碍;第三是折中说。此学说认为准物权是具有公法属性的私权利。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公法性质是指准物权的产生要经过行政许可,但准物权的客体的可交易性又使其具有了私权的属性。笔者比较赞同此种观点。随着“社会本位理念”在私法领域的再度崛起,国家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进行必要“干涉”无可厚非。崔建远教授认为“准物权的产生离不开所有权这个母权,也时常需要行政许可,前者起‘遗传’和‘分娩’的作用,后者具有‘催生’和确认的功能。”“准物权同典型物权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但仍然属于物权范畴。”[9]笔者更赞同将准物权纳入物权法的范畴,作为他物权中的一项独立的权利而存在。准物权的私权属性的确定为碳排放权物权客体化从另一个侧面提供了法理依据。

应当说,准物权理论是环境正义制度化、程序化的必然产物。如果说他物权的优位化和物权客体范围的扩展是现有物权制度基于解释论的视角为迎合新生事物而做出的修正,那么,准物权理论的诞生,则是基于立法论的视角对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四、基于立法论视角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的定位

用物权理论去分析和解决大气环境容量资源问题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诉求。我们以解释论的视角为切入点看出现有物权客体范围扩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使碳排放权进入物权领域成为可能,但解释论却无法诠释导致碳排放权产生的行政许可问题。因而,当解释论的方法无法穷尽既有事物的情况下,我们就需要采取立法的手段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调整。

笔者认为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是准物权。之所以做出这一判断,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首先,准物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主要是为了实现准物权人对附属于物质载体之上的自然资源的利用价值,而不是对物质载体自身的占有和控制。对于碳排放权而言,这一权利的重点在于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有效利用,与准物权制度的价值目标存在契合性;其次,对任何一种权利的研究不能脱离其所赖以存在的制度背景。准物权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行政许可,而在于权利通过登记之后能否成为一种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能否具有物权效力。而依据碳排放权交易理论,碳排放权一旦经行政机关直接许可而赋予权利主体后,就成为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一种私人利益和私人权利,作为标的用以在市场中进行交换;最后,从准物权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准物权所调整的对象是自然资源,准物权理论是自然资源利用关系走向多元化趋势的必然结果。碳排放权如文章开头所述,究其本质是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权利载体,而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是人类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是可利用资源。所以,本文认为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属于自然资源的组成部分。

总之,不同的价值追求加之各异的权利体系使准物权制度开始寻求对传统物权制度的超越,而碳排放权交易理论的出现则进一步加剧了这种超越的深度和广度。笔者认为,准物权理论在划分自然资源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之间以及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权利、义务的边界方面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应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准物权理论,明确其属于他物权中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并通过立法手段将准物权纳入物权法。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碳排放权权利属性的确定性,才能保证碳排放权交易秩序安全,进而实现以科斯定理为基础而构建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价值目标。

[1]韩良.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9.

[2]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

[3]邓海峰.环境容量的准物权化及其权利构成[J].中国法学,2005(4):62.

[4]李国强.时代变迁与物权客体的重新界定[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125.

[5]江平.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2.

[6]吕忠梅.环境权力与环境权利的重构[J].法学研究,2003(3):84.

[7]李国强.时代变迁与物权客体的重新界定[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130.

[8]张洪波.自然资源利用权对民法物权理论的新发展[J].烟台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172.

[9]崔建远.准物权的理论问题[J].中国法学,2003(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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