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改革

2013-03-29 02:41杨立新和丽军
中州学刊 2013年1期
关键词:法定继承改革

杨立新 和丽军

摘 要:《继承法》规定我国配偶法定继承采固定的第一顺序,与子女、父母同列,此规定存在较多弊端。随着经济的发展、扶养关系及家庭结构的变化,对配偶法定继承应当实行零顺序即无固定顺序的改革,这是在综合世界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做到配偶法定继承利益重点保护与被继承人亲密血亲法定继承利益兼顾的最佳选择。同时,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采用,也合理且及时地对现行法定继承顺序的不足与缺陷进行了调整与完善。

关键词:配偶;法定继承;固定顺序;零顺序;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1—0047—08

我国现行《继承法》明确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子女、父母同列。20多年来,社会各界对此规定好像并没有太多的不同意见,其实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不仅没有保障配偶应有的地位和利益,更没协调处理好配偶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在修改《继承法》中,我们提出采用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即无固定顺序更为妥当。本文就这一主张进行论述和说明。

一、配偶法定继承第一顺序存在的问题

现行《继承法》第10条第一项规定,我国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该法第12条规定,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中,将配偶以固定顺序规定为第一顺序,存在的问题是:

从理论上观察,这样规定第一继承顺序不具合理性与正当性。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各异。配偶是关系最为密切的亲属,它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①,产生于婚姻关系。子女、父母与被继承人之间是一亲等的血缘关系,而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与被继承人之间却是姻亲关系。虽说现代继承法已经突破仅将血缘关系与婚姻关系作为继承权产生基础的立法传统,将特定的扶养关系也作为继承权产生的基础,但同时将三类与被继承人关系完全不同的人纳入同一继承顺序,这样规定既不属于亲等继承制,也不属于亲系继承制,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值得怀疑。

从实践中观察,这样规定第一继承顺序会造成剥夺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的后果。在法定继承中,配偶一方死亡,其没有子女也没有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只有配偶一人,不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多少,都不会发生第二顺序的继承问题,因此,死者的遗产就被配偶一人全部继承,这等于在事实上剥夺了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样的规定合理吗?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发生的汪楣芝继承案,就能够很好地回答这个问题。该案中,杨某是1949年去台湾的老兵,一直未婚,其20世纪80年代末回乡探望在北京的哥哥及其他亲属,经介绍与汪楣芝相识结婚。婚后,杨某用在台湾几十年积攒的钱,买了商品房和家庭生活用品,尚余30多万元现金。不到一年,杨某病故,杨兄与汪楣芝讨论继承问题,主张将房子、生活物品及部分现金由汪楣芝继承,杨兄与其他亲属继承部分现金,汪楣芝不同意这个分配方案。杨兄诉讼到法院,一审法院按照这个方案作了判决。汪楣芝上诉,二审法院仍然判决杨兄及其他亲属继承部分现金。毫无疑问,这样判决是违反《继承法》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的。后来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判决后社会反响很好,没有必要重审改判,最后该案不了了之。这个案例说明,配偶法定继承为第一顺序,有时会出现其他亲属不能继承遗产的后果。试想,杨某与杨兄是亲兄弟,而其与汪楣芝的配偶生活不到一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杨某的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显然于法有据而于理不通。该案判决没有按照配偶第一顺序的规定,实际上是将配偶作为零顺序对待,但如此判决更加合理,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应当看到,我国目前实行的继承制度存在较大的局限性。这是由于立法当时受计划经济条件的限制,公民个人的财产数量不多,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遗产主要用于保障实现家庭的养老育幼功能。同时,立法当时关于继承法的理论基础准备不足,缺乏必要的论证。立法将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这四类不同关系、不同类型的人放在同一继承顺序即第一顺序,在私人财产尚不丰富的社会发展时期尚能解决我国的遗产继承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在个人对财富追求的积极性极大提高、个人财产显著增多的情况下,决定我国遗产具体分配流向的法定继承顺序规则日益凸显其不合理之处。公民个人对财产权利的重视及对自由权利的追求要求财产分配、转移、继承的规则能随着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得到调整,以便更充分地体现被继承人分配遗产的意愿,公平、合理地分配遗产。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随着经济、社会、家庭结构与模式的发展变化,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都进行了相应调整,有的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的对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进行了调整,有的将配偶间互为继承人的顺序以弹性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以平衡配偶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在法定继承时的利益关系,缓解法定继承中存在的矛盾。在我国《继承法》的修订过程中,也应当对配偶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进行改革,避免出现前述问题。

二、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例比较

目前世界各国继承法均确认配偶互为继承人,其法定继承顺序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即固定顺序、非固定顺序和先取份加固定或非固定顺序。

(一)配偶以固定继承顺序应召继承的立法例

在此类立法例中,一般不对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进行区分,总体上依据血亲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远近及扶养关系等因素,将所有法定继承人分成先后不同的继承顺序,配偶被列入某一继承顺序并被固定,其应继份与其他同一顺序的应召继承人的应继份相同,即实行均分。在此类立法例中,除极少数国家外,一般都将配偶列入第一继承顺序。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有前苏联、捷克、斯洛伐克、前南斯拉夫、韩国、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越南、蒙古、匈牙利(配偶列第二继承顺序)等。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除其配偶外,如果还存在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遗产就在其配偶及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按均等的原则进行分配。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既不存在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遗产就由被继承人的配偶独自继承。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与被继承人具有较近血缘关系的亲属,即处于第二继承顺序的包括旁系血亲二亲等内的兄弟姐妹、直系血亲二亲等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得参与继承。其他采配偶法定继承固定顺序的国家与我国的做法基本相同,部分国家的法定继承制度中甚至还保留着封建社会男女不平等的思想残余。②

(二)配偶以非固定顺序应召继承的立法例

此类立法例将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进行区分,依据血亲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亲疏远近,将所有法定继承人分列不同的继承顺序,配偶不被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其可与任何一个顺序在先参加继承的血亲继承人同为继承,其应继份因其参与的血亲继承人顺序的不同而有差别。采此立法例的典型国家是法国,另外还有瑞士、日本、埃塞俄比亚、保加利亚、奥地利、葡萄牙等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国民法典》自颁布至今已历二百余年,其间多次修正与完善,在21世纪初其继承法部分几乎被全部修改。③在其法定继承顺序及应继份额的规定中,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及应继份额的修改相较旧法而言,是变动最大的一部分。通过对《法国民法典》修改后配偶间继承顺序规则的分析,可以看到其对配偶继承顺序的最新认识与成果。

《法国民法典》第734条、745条规定,“在没有有继承权的配偶的情况下,亲属按照以下顺序继承遗产:1.子女和他们的直系卑血亲;2.父母,兄弟姐妹以及他们的直系卑亲;3.父母之外的直系尊血亲;4.除兄弟姐妹以及他们的直系卑亲以外的旁系亲属。以上四类亲属各成一个继承人顺序,并排除其后各顺序继承”,“超过第六亲等的旁系亲属不参与继承”。④从以上规定可见,法国的继承人范围比较宽,从配偶、子女到所有直系尊血亲、卑血亲,直到六亲等(含六亲等)的旁系亲属。配偶为零顺序即无固定顺序继承人,但其只参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及他们的直系卑血亲)或第二顺序中的父母的继承,并不参与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以及他们的直系卑亲或其后第三、第四顺序继承人的继承。当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父母均不存在时,配偶便可独自受领全部遗产。只有当配偶、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父母均不存在时,遗产才依序由第二顺序中的兄弟姐妹以及他们的直系卑亲及其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在权利的享有上,配偶参与第一顺序继承时,健在配偶还可以在所有权和用益权之间进行选择,其份额会因其所参与继承的顺序及选择的权利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基本趋势是参与继承的顺序越往后,其应继份比例越高。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健在配偶如果居住于被继承人某个用于居住的场所,其还可以优先分得被继承人实际用于居住的场所及其内配备的动产的所有权或租赁权。当健在配偶受领被继承人的财产过多(全部或3/4)时,死者父母以外的直系尊血亲还可就先逝者的遗产按需要享有赡养债权。健在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父母共同继承时,对被继承人遗产的计算适用归扣制度。但健在配偶只能就被继承人未通过生前赠与、也未通过遗嘱处分的财产行使其权利,且不得影响特留份权利和请求返还的权利。健在配偶原受领的死者无偿处分的遗产,计入其对遗产享有的权利。

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日本的规定与法国大体相似,配偶均不是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配偶与与其一同继承遗产的其他继承人稍有差异。在我国香港地区,法定继承人被分为七个位阶,配偶与其他顺序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的机会被控制在前三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内,如前三位阶的继承人均不存在,配偶便可独享遗产,其他更低位阶继承人不能继承。在我国澳门地区,法定继承人被分为六个顺序,配偶须与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如无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遗产便由配偶独自继承而不往后顺序的继承人流动。⑤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定继承人被分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四个顺序,配偶依序与之共同继承,在此四个顺序的继承人均不存在时,配偶方能独立继承。在日本,法定继承人依序被分为子女、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三个顺序,配偶得依序与之共同继承,不过,日本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与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的应继份作了区别。⑥总体而言,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日本的法定继承中,子女及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其他旁系血亲均依先后被划分为不同的顺序,配偶依序与相应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该做法实质上与法国法相同。在不同顺序中配偶的应继份有所不同,但最低程度也得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分遗产,其余随其参与继承顺序的靠后而应继份迅速提高。

在上述国家和地区,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虽非固定,却始终被重点优位考虑。同时,通过让配偶与其他部分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的血缘亲属继承人共享遗产的方式,依序兼顾后者的利益,这实际上是对配偶独自继承遗产权益的适当限制。这样,在法定继承顺序的总体安排上,既保证优位与重点,也有区别对待和兼顾,充分体现出配偶权利重点保护与密切血亲利益兼顾的平衡观念。在此需特别说明,修改前的《法国民法典》仅将继承人分为“死者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及旁系血亲”,配偶并非弹性顺序的继承人,仅当“死者未遗有按其亲等得为继承的血亲,亦未遗有非婚生子女”时,配偶方可继承遗产。无生存配偶时,遗产归属于国家。⑦可见,只要有在先顺序的任何血亲生存,配偶便没有继承遗产的可能;由于血亲没有代数限制,配偶能继承到遗产的现实性很小。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彻底改变了这种状况,让配偶从一个几乎不可能分得任何遗产的地位,一跃而为遗产的绝对获得者。可见,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也有着其制定当时难以突破的客观历史局限性,而其经历的变化,更能说明配偶继承权的重点保护已成为继承制度发展的趋势。

(三)配偶以先取份加非固定顺序应召继承的立法例

在一些国家,配偶最终取得的遗产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配偶在参加继承之前依法定遗产先取权的规定,从被继承人遗产中先取得一定数量的遗产,即遗产先取份;另一部分为配偶依非固定继承顺序与其他特定顺序血亲继承人就剩余遗产共同继承,从中取得其应继份。采用此立法例的国家有德国、英国、美国、希腊、以色列等。在此类立法例,配偶均为非固定顺序继承人,其可依序与前几个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而前几个顺序的继承人都是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较近、关系较为密切的血缘亲属。下面以德国为例进行分析。

关于配偶的先取份。《德国民法典》对先取份的对象范围及取得条件都有具体规定⑧。先取份的对象仅指非土地从物的婚姻家计标的和结婚礼物。生存配偶和第一顺序直系血亲同为法定继承人时,配偶有权取得非土地从物的婚姻家计标的,但以其为维持适当的家计而需要它们为限;生存配偶和第二顺序直系血亲或第三顺序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为法定继承人时,配偶有权取得非土地从物的婚姻家计标的和结婚礼物。在配偶行使先取权后,余下的财产才作为继承的标的物。表面上看,先取份是作为一种非遗产性质的份额在遗产继承前被提前取得,实际上先取份仍然是被继承人死后留下的财产,实质上仍属于遗产的范围。

关于配偶的应继份。德国是以亲系继承制确定血缘亲属继承顺序的国家。《德国民法典》将法定继承人分为五个顺序: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和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辈分比上述四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更大的祖先及其晚辈直系血亲。⑨在继承的等级顺序上,只要某一血亲有顺序在先的血亲,该血亲就没有资格继承。对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不固定其继承顺序,其在与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起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4;在与第二顺序继承人或第三顺序继承人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2;当第三顺序继承人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和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继承时,生存配偶从遗产的另一半中获得依第三顺序法定继承规则本来会归属于该晚辈直系血亲的应有部分。如果既无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亦无第三顺序继承人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生存配偶就将获得全部遗产。在此,第三顺序继承人中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顺序被列于生存配偶之后,如果生存配偶在他们之前独立获得了全部遗产,则他们及其后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自然就没有继承遗产的机会。同时,由于德国法对参加继承的血亲的亲等没有限制,一切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的人都可以是继承人,所以难免出现同一继承人有多重血统的情形。在第一、第二或第三继承顺序中同时属于不同血统的人,均可获得每一血统中归属于自己的应有部分,每一应有部分视为特别应继份。在生存配偶同时是被继承人血亲的情形,德国法明确规定生存配偶既可凭配偶身份享有配偶继承权,也可凭血亲继承人身份参与血亲继承,因血统关系而归属于生存配偶的应继份,视为特别应继份。

可见在德国,继承人的范围没有像法国一样有亲等的限制,只要与被继承人存在血缘关系,就会成为继承人。因此,德国的血亲继承人范围是全世界最广泛的,在最大程度上排除了遗产无人继承而归属于国家的情形出现。在生存配偶非固定继承顺序的安排上,德国法将可与配偶共同继承遗产的亲属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放得较法国更远一些。依法国法,当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父母(一亲等)不存在时,配偶可独自受领全部遗产,德国法却要求只有当第三顺序继承人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二亲等)不存在时,生存配偶才可获得全部遗产。其间虽然只放宽了一个亲等,但实际存在的人数却可能很多。可见,德国的规定也是在重点保护配偶利益的前提下,兼顾其他与被继承人血缘较近、关系较密切的血缘亲属的利益。它将兼顾利益的血亲范围依序控制在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父母及父母的直系卑血亲、祖父母及外祖父母这三个顺序内,其范围较法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为广。

(四)比较分析

从以上不同国家的立法例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在三种立法例中,除第一种立法例是将配偶作为固定顺序进行法定继承外,第二、第三种立法例中的配偶法定继承顺序都是零顺序即无固定顺序,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配偶是否享有先取权。因此可以断定,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于保障配偶继承权的做法是采无固定继承顺序。第二,采取配偶法定继承固定顺序的国家基本上属于原来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前苏联、捷克、斯洛伐克、前南斯拉夫、越南、蒙古、匈牙利等莫不如此;而实行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规则对于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分配当然更具妥当性,具有更好的利益平衡功能。第三,在实行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国家,不论规定配偶在何种继承顺序中参与继承获得应继份,其基本目的都是为了既保障配偶的继承利益,又在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利益进行合理分配。其意图避免的,正是配偶法定继承固定顺序存在的利益分配上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

综上,将配偶法定继承的固定顺序与零顺序两种不同制度进行比较,孰优孰劣,泾渭分明。无固定顺序与先取份加无固定顺序之间并无特别的根本性区别,二者的差异仅仅在于如何使利益分配更精细。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任意设定的继承顺序表现为继承权的基本形式,那么没有在遗嘱中出现的法定继承顺序必须是建立在猜想的基础之上,近亲属的法定继承也就须符合被继承者未曾说出的意愿。⑩规定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推定和猜想如果不符合被继承者未曾说出的意愿,其就不是正确的,而是没有任何根据的随意推定或猜想。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必须真正反映民众的意愿且代表民众的利益,否则,可能会导致事与愿违的结果。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进行比较研究,这就是一个最为恰当的结论。

三、确定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主要因素

对上述不同立法例的比较分析可见,世界各国对配偶法定继承多采用零顺序即非固定顺序,以在重点保护配偶利益的同时,兼顾部分血亲的利益。即使以前没有采此立法例的国家,也基于社会经济发展变革的现实,为能如实反映社会家庭观念与家庭关系的变化,而在其继承法的调整修订中采纳了配偶继承的零顺序规则。因此,改革我国配偶法定继承固定顺序,势在必行。在我国,决定配偶法定继承是否采用零顺序的因素,除婚姻关系、血缘关系这两类决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与继承顺序的传统基础外,还包括扶养关系、社会家庭结构的变化、现实中民众的继承习惯等因素。

(一)婚姻关系与扶养关系是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基础

婚姻关系是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的基础。只有在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双方才会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财产上的共有关系、生活上的相互扶养、扶助关系等。法律尽管允许配偶通过协议的方式实行约定财产制,但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并不能消除配偶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互相抚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国家依法保护合法的配偶关系,以保证家庭和社会的稳定。配偶二人从结婚开始,共同经营家庭、养育子女,同甘共苦,通过夫妻共同生活已经成为一个具有共同感情、财产等多种因素的社会共同体。当配偶一方死亡时,允许另一方以最优先、最有利的顺序继承其遗产,这是法律的必然选择。

配偶间的扶养关系是决定配偶继承零顺序的重要因素。从扶养关系的发生根据来看,配偶间的扶养关系、共同生活关系与其他因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而可能参与继承或酌分遗产的非血缘非婚姻扶养关系、共同生活关系产生的原因并不相同。其他非血缘非婚姻扶养关系或共同生活关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发生、展开,当事人是否愿意对被继承人进行扶养或与之共同生活,完全出于自愿,其并不负有任何强制性义务。法律赋予扶养人继承权或酌分遗产请求权,是基于推定当事人之间自愿产生的扶养行为、共同生活行为会继续存在下去。配偶间的扶养关系、共同生活关系更多地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使然,具有强制性。只要形成婚姻关系,配偶间生活上的相互扶养与照顾就不再是当事人有权随意选择的事情,法律将会以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日常事务代理、相互抚养及扶助权等配偶权的方式,来保障配偶间的共同生活关系顺利开展,其他非血缘非婚姻扶养关系或共同生活关系根本不能与配偶间的扶养关系相提并论。因此,配偶间的扶养行为更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和社会的鼓励、推崇,让配偶居于优位的法定继承顺序始为正确。

(二)亲等继承、亲系继承等血亲利益保护是配偶继承零顺序的内在要求

配偶基于婚姻而产生亲属关系,世界各国又多有近亲属禁止结婚的规定,因此仅就配偶相互之间的继承而言,不会涉及亲系与亲等的问题。像德国那样对有血统关系配偶的继承权进行直接规定的国家实为少数。但配偶作为血缘关系产生的源头,当要决定其与己之所出的长辈血亲或从己之所出的晚辈血亲之间的法定继承顺序究竟应该如何排列时,就不得不涉及亲系、亲等的继承顺序问题。各国采用亲等继承、亲系继承也正是利用血亲之间关系的远近与利益的轻重,来决定继承顺序。而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也正是亲等继承、亲系继承等血亲利益保护的内在要求。

世界上有三种血缘亲属法定继承顺序的排列办法:亲系继承制;亲等继承制;兼采前二者或前二者相结合的继承制。如果对继承人范围持一个开放性的态度,通常应采用亲系继承制;如果对继承人范围持一个保守且意图尽量限制其的态度,通常应采用亲等继承制。无论是采用亲系继承制还是亲等继承制,都须以被继承人为起点,按血缘关系由近及远地排列继承顺序。依亲系继承制,被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等直系血亲卑亲属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则产生子女及直系血亲卑亲属前提的配偶,就更应该是继承顺序中重点考虑的对象。依亲等继承制,子女、父母均为一亲等而居继承前列,则配偶作为承前继后的枢纽更应得到重视。可见,无论依亲系继承制还是依亲等继承制,位居继承顺序计算起点的被继承人的配偶,都是从上承继血缘、往下延续血缘的中心与枢纽。既然世界各国的血亲继承顺序都是以被继承人为中心由近及远地划分,那么即使配偶相互之间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仅就他(她)与被继承人一起共同生活、承继血缘、继往开来地延续血缘这一身份与地位而言,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也应该优位于其他一切血缘亲属。如果担心将配偶独立设置于第一顺序会彻底导致其他血缘亲属失去继承遗产的机会,那么最佳的方案就是首先将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独立出来,不纳入任何顺序,然后将被继承人血亲的继承顺序由近及远地排列,由配偶依序与被继承人死亡后最应该获得一定遗产的前几个继承顺序的血亲,一并继承遗产。基于配偶的特殊身份、地位及其承继血缘的重要作用,其应继份应随其参与的血缘亲属顺序的由近及远而逐渐增大。这便是配偶继承的零顺序,也是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优于固定顺序的主要原因。

(三)家庭结构变化与扶养关系继承人的影响对配偶法定继承零顺序有促进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现代社会家庭结构的巨大变化对配偶继承选择零顺序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我国家庭户继续缩小,平均每个家庭户的人口为3.10人。老龄化进程逐步加快,60岁及以上人口占13.26%。在有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的家庭户中,空巢家庭户占全国家庭户总数的9.99%,其中单身老人户占全国家庭户总数的4.54%,只有一对老夫妇的户占全国家庭户总数的5.45%,地区间差异悬殊。可见,我国实行20多年的独生子女政策已明显改变了血缘亲属多世同堂的局面,即使是血缘关系较近的亲属甚至父母子女也不像以往那样一般共同生活在一起。由夫妇及其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成为当代中国最普遍的家庭类型,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及空巢家庭的不断增加导致共同生活、相互扶养的人们之间固守传统的血缘关系已不再可能。以经济供给、生活照顾、精神慰藉为主要内容的养老,已经不再是血缘亲属能够提供给尊亲属的生活保障方式,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让这一切都得由当事人自己面对和解决。再加上独生子女婚姻导致的“四、二、一”家庭结构的大量增加,以血缘亲属为纽带的传统家庭养老方式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在这样的情形下,配偶的相互扶养扶助行为进一步被强化,非血缘关系人之间即熟人之间的扶养扶助也成为解决问题的重要渠道。针对此情形,除很少一部分人会选择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对自己的老年生活进行安排外,绝大部分人仍然会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则来解决面临的问题。

针对配偶相互扶养扶助行为的进一步被强化,配偶相互继承遗产的优位性及应然性更应得到体现。同时,与被继承人存在不同关系且同时发生扶养事实的人,他们在家庭中代替或帮助血缘亲属扶养扶助赡养老人,保障家庭的正常功能发挥,其作用不可小觑。但如果将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的扶养扶助关系与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相比,其重要性与作用效果又都不能与后者相提并论。因此,在设置法定继承顺序时,无论是授予他们法定继承权还是酌分遗产请求权,配偶的继承权与继承顺序都应该优位于他们。

我国《继承法》允许不同类型的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人享有继承权,并将之安排在第一、第二法定继承顺序的做法值得再探讨。同时,我国实行了20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及经济发展模式的变化对家庭结构及规模的影响,已大大缩减了现行《继承法》所规定的被继承人血缘亲属的范围及数量,结合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导致无人继承遗产案件增多的情况,有必要适度扩大血亲继承人的范围,并对其安排适宜的继承顺序,这既能在最大程度上发挥血缘亲属间的养育、扶助功能,缓减社会保障的压力,又能保证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血缘亲属内得到继承而不外流,防止被继承人的财产因无人继承而收归国有。

(四)中国民众的继承习惯是其配偶继承零顺序愿望的现实反映

较之其他法律制度,继承制度更具乡土性,具有固有法的特点。它与道德伦理因素密切相关,其规则根植于本国民众多年繁衍生息的现实生活之中。因此,设置继承规则时,应当对民众的继承习惯进行调查分析,了解民众的意愿和现实需要。这不仅是立法者设置本土性较强的继承法律规则、制度时所应持有的态度,也是所有立法活动应该遵循的基本规则。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

根据我国学者对北京、重庆、山东、武汉四地民众继承习惯的调查,被调查民众仍然十分重视血缘关系的远近,希望以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资格和继承顺序的最主要因素。据各类选项统计,被选择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比例最高者为配偶,支持者占被调查民众的六至八成,有四至五成的人认为子女应当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六至七成的人认为父母不应当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选择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主要是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有部分被调查者赞同配偶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被选择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的主要是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侄子女、外甥子女,除兄弟姐妹明显位居该顺序第一、第二位外,被调查者对其余亲属的排序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地区差异。在武汉,选择侄子女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的比例甚至高达10.5%,高出选择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的比例(后者为9.5%和8.3%),这说明将侄子女、外甥子女作为第三顺序继承人已得到部分民众认可。除北京外,山东、重庆、武汉的被调查者都将侄子女、外甥子女排序在第四顺序继承人的前列。

上述民众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总体排序为:夫妻和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侄子女、外甥子女。配偶的继承地位继续被充分肯定(都认为配偶在继承序列中应居于最为优先的位置),子女的利益再次被强调(列入第一顺序)。而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地位受到民意的挑战,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也未得到民众的普遍支持。可见,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被调查地区民众的认识、继承观念与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配偶的继承顺序与地位始终被放在首位,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依序在后。民众希望在重点保护配偶利益的同时,紧随其后的几个顺序的血缘亲属的继承地位得到进一步加强,其利益也能得到保护。

四、《继承法》应当怎样规定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

法定继承顺序直接反映着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扶养关系、家庭结构、继承习惯等因素推定出的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关系的亲密程度,也体现着国家对个人利益、家庭利益、社会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考量。正如有学者所言:“各个历史时代和各个国家的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都是根据当时社会统治者的根本利益和意志,以婚姻、血缘和家庭关系为基本要素,同时参考各时代和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制定。”“我国确定继承顺序不是单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根据,而是同时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密切程度以及在经济上相互依赖等状况。”

通过前述分析可见,无论按哪一种规则排列法定继承顺序,配偶的继承权始终应被排在最为重要的位置,没有任何继承人能够与配偶的继承权及其地位相提并论。民众既希望产生于婚姻关系的配偶能在继承权上保持优位,又希望其他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最近的血亲的继承权不会因为对配偶继承权的重视而被忽略,或者因配偶的独占继承而被架空。要满足民众的继承意愿,平衡好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佳的解决方案是将配偶的法定继承由固定的第一顺序改革为零顺序,即其继承序位不固定。具体而言:在保证配偶继承权优位的同时,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增加其顺序,然后在关系最为密切的血缘亲属中划出一定序位的范围,由配偶按相应的序位与他们分享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样,从继承序位上,承认现实生活中血缘关系人之间在具有共同亲属性的基础上存在着差异性,而这种生活关联程度的差异性反映在继承环节上,就表现为法定继承遗产时继承机会及份额的不同。同时,在“面”上尽量顾及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的人的利益,以遵循继承法从古至今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为基础和纽带的传统,保持继承法应有的生活朴实性,让更多遗产留在血缘关系人内部。在“点”上,配偶是产生一切血缘关系的根本起点,其重要性自不待言,但其在优位继承遗产的同时,也有义务让与其有重要血缘关系的人共同分得一定的遗产利益。这样,既能重点保证配偶的继承利益,又能兼顾血亲的利益,既区别对待,又不顾此失彼。

因此,我们主张在《继承法》的修订中,规定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不固定,即采用“零顺序”:当存在一定顺序的血缘亲属时,配偶不得独自继承遗产,而是依序与在先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并继承,只有当某几个顺序的血亲继承人都不存在时,配偶才能独自继承遗产。具体建议是:法定继承人分为五个顺序:子女及孙子女、外孙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侄子女、外甥子女。继承开始后,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后顺序的继承人均不参与继承。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配偶的继承顺序不固定,其可依序与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继承人一并继承。当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同为继承时,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实行均分;当配偶与第二顺序继承人(父母)同为继承时,配偶应继份为遗产的1/2,父母均分遗产的1/2,如父或母已不生存,其份额归配偶;当配偶与第三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同为继承时,配偶应继份为遗产的2/3,其他第三顺序继承人均分遗产的1/3。当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继承人都不存在时,配偶独自继承全部遗产,第四、第五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当配偶及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继承人均不存在时,遗产才依序由第四、第五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同时,基于配偶的继承权是以配偶权的存在为前提,在生存配偶因过错而违背夫妻相互忠实扶助义务,严重侵害被继承人的配偶权,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剥夺配偶的继承人资格更能体现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愿。因此应规定,因生存配偶的过错,被继承人已申请离婚或已经同意离婚,并具备离婚的实质要件的,配偶不属于继承人范围。

注释

①参见杨立新:《亲属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6页。②依据《韩国民法典》,继承分为财产继承和身份继承,财产继承有四个顺序,其中直系血亲卑亲属、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直系血亲尊亲属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丈夫在妻子死后如果没有共同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他就将独自继承妻子的遗产,但妻子在丈夫死后如果没有共同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却无权独自继承遗产,仅得与第二顺序的直系血亲尊亲属一起继承。(参见金玉珍译:《韩国民法典 朝鲜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③随着经济发展变革的推进,为能如实反映社会家庭观念与家庭关系的变化,法国不断对其民法典进行修正和完善,尤其是2004年5月第2004—439号法律、2006年6月第2006—728号法律对婚姻、家庭与继承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修改后继承编的规定达381条。(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④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08—213页。⑤参见《澳门民法典》第1973条。⑥《日本民法典》第900条规定:“子女、直系尊亲属或兄弟姐妹为数人时,其各自的应继份相等。但是,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为婚生子女应继份的二分之一;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的应继份为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应继份的二分之一。”(参见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62页。)⑦《法国民法典》第731条、767条、768条。(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204页。)⑧⑨《德国民法典》第1932、1924—1934条。(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53—554、551—554页。)⑩参见[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59页。《德国民法典》第1934条明确规定:“生存配偶属于有继承权的血亲的,该配偶同时作为血亲继承。因血统关系而归属于生存配偶的应继份,视为特别应继份。”(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54页。)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179页。亲系继承制,是指以死者自身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为一亲系,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为二亲系,依次往上类推,以血亲属血缘关系的远近为基础来排列法定继承顺序的继承制度。关于亲等的确定,《法国民法典》第741条规定“亲属关系的远近按代数确定,间隔一代称为一亲等”,《德国民法典》第1589条规定“血统关系的等,按照使血统关系得以形成的出生数予以确定”。依照亲等继承制,继承人范围与顺序按其与被继承人亲等的远近来确定,如果限制住了亲等的范围,就等于相对限制住了在不同顺序可以参加继承的亲属的人数。本部分数据参见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www.stats.gov.cn/tjsj/pcsj/rkpc/6rp/indexch.htm,2012—08—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183页。该部分的统计资料及基础分析参见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8年,第44—54页。侯放:《继承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1997年,第31页。佟柔主编《继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87页。

责任编辑:邓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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