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应对

2013-04-10 09:07黄玲琴
社会治理理论 2013年6期
关键词:公诉人证言出庭作证

黄玲琴

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应对

黄玲琴*

证人证言是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认定法律事实的重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强化了证人出庭的义务,扩大应出庭的证人范围,规定了侦查人员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减少公诉人“办错案”的可能,同时使公诉人有可能面临证人当庭翻供的风险。为有效规避这种风险,公诉人在移送审查和公诉过程中,应当形成多元的证据体系,完善证据的庭前审查制度。

证人 出庭作证 公诉 证据体系

证人证言是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认定法律事实的重要依据。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证人证言有其特殊性:一方面,证人证言多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直接描述,其与案例事实间的关联性强,在很多情况下法官依证人证言即可直接认定案件事实,而不需要在证言的基础上进行推理,因而其在事实认定中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证言以言辞形式表现出来,其由证人之观察、立场、观念的影响较为严重,因而其客观性可能大打折扣。基于此,为减少证人之观察、立场等因素对法官认定证言的影响,现代国家的法律一般规定证人需要出庭接受检察官和律师的询问。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使证人必须面对询问,从而将整个事件表现于法官面前供法官认定,另一方面也可使法官通过对证人作证过程的观察而判定证人的立场和感情因素,从而使法官能够自觉排除这些因素对证据认定的影响。基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强化了证人出庭的义务,扩大应出庭的证人范围。当然,证人出庭作证有其积极的意义,但同时对公诉人工作也可能造成不利的影响。为此,公诉人应当探索新的工作机制,形成多元的证据。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人出庭的要求

1.出庭作证的主体范围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出庭作证的主体范围,依该条的规定,在我国,作证主体范围可做如下理解:其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且能够准确表达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人具有作证的义务,犯罪人之家属亦没有免于作证证明犯罪人之犯罪事实的义务;其二,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被排除于作证主体之外,因为这些人所谓的“证言”可信度较低;其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书记员、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可以成为作证权主体,其在案件审理中担任证人的,则不得再在该案中担任审判员、检察官等职务;其四,证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这是因为,证人之本质属性在于知晓案件事实并能够正确表达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格者,其不具有这样的属性,因而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在此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将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排除于证人范围内;第187条则明确将侦查人员纳入出庭作证的主体范围内。

2.证人义务

依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证人的义务包括以下三个层次:其一是证人首先具有作证的义务,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传唤,必须按照通知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提供证言。其二是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应当就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如实向有权机关说明,不得隐瞒,更不得虚构事实陷害他人。其三是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只有其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其才免于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3.证人不出庭作证时证据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9条规定,证人提供的证词只能经诉讼参与人质证之后才具有效力。尽管原来的刑事诉讼法亦做了类似的规定,然而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类似规定难以得到执行;更为重要的是,原有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直接认可了证人不出庭时其证言同样经查证后为有效证据。而刑诉法修正案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修正案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为刑诉法修正案第59条得到执行提供了基础,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刑诉法修正案中,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应当是无效的。

二、证人出庭作证对公诉的影响

1.积极影响

证人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如前所述,在刑事诉讼中,事实的认定是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性条件。例如,在诉讼程序安排中,法庭调查一般安排于法庭辩论之前,经法庭调查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之后,检察官和律师方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辩论。而证人作为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主体,其证言的作出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的影响。即是说,证人履行其作证义务,将所知晓的案件事实真相告知司法机关和律师,则有利于法官在对证言进行审查的基础之上迅速查明案件事实。

2.消极影响

刑事诉讼法在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规定证人出庭程序,即该法第59条规定,证人提供的证词只能经诉讼参与人质证之后才具有效力。根据此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则可能申请证人出庭对质。在这个过程中,如证人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其在法庭上即有可能翻供。这种情况对侦查工作的开展是具有重大影响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187条还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根据此条的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即有可能被辩护人申请出庭接受质询,这对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亦是一种考验。

三、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应对

1.形成多元证据体系

如上所述,证人出庭作证有可能形成证人当庭翻供的局面。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公诉机关的移送审查的过程中不能过多依赖言词证据,而应当建立起多元的证据体系。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包括八种,分别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形式。其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即为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在证据体系中所占的比例是不大的。与言词证据相比,其他证据形式,如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具有稳定性的特征,其形成不受人的主观意志影响,一经形成,其所证明的内容即不易变化,因此其被指控为非法证据的可能性比较小。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应当更为注重对这些证据形式的收集。如果公诉人所收集的言词证据之外的证据形式亦能够充分证明犯罪基本情况的,则只要其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被告人或者其辩护律师几乎不可能通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逃避罪责。

2.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

在公诉实践中,公诉机关要做好事前的审查工作,使其证据能够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为达成此目的,公诉机关即需要建构起非法证据庭前审查制度。具体而言,一方面,公诉人在向法院移送案件时,需要对全案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在审查中发现或者初步判断存在非法性或者非法可能性的证据,则需要对这个证据进行进一步的核查,了解证据的存在形态、取得主体、取得程序等内容,并争取进一步收集到该证据的补强证据,从源头上排除该证据的不合法之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言词证据是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的,则需要坚决将该证据予以排除,并将案件发回侦查部门重新取证。通过这些工作使案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确保在证人当庭翻供的情况下案件事实也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撑。另一方面,公诉人需要加大对证人的沟通接触。在开庭审查之前,公诉人可通过走访、打电话等方式强化与证人的联系,询问其对出庭的认识,及时了解证人思想动态,强化对证人的法制教育,使之了解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证人当庭翻供的可能性。■

*黄玲琴,浙江省苍南县检察院。

猜你喜欢
公诉人证言出庭作证
一部女性成长与救赎的见证录——《证言》的女性主义叙事学阐释
民事诉讼证人证言采信问题探析
孙亮:传老鼠屎出庭作证
公诉人法庭辩论的技巧
论新形势下公诉人出庭工作的挑战及应对
漏洞百出的证言
民警出庭作证实训课程教学探析
论公安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幽灵抗辩”与公诉人举证的限度
“幽灵抗辩”与公诉人举证的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