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简易程序的相关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评析

2013-04-11 19:15杜春春
关键词:派员简易程序公诉人

杜春春

《刑事诉讼法》一直以来都有“小宪法”之称,与每个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刑诉法修正案共111条,是实实在在的一次“大修”,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辩护、强制措施、侦查、审判、执行、特殊程序等一系列程序的诸多制度进行了改革,这些改革对于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人权、增强审判的公正性及高效性起到了积极作用。尤其是修正案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不仅吸收了我国多年来实践中的合理做法,而且也遵从了诉讼的发展规律。设置简易程序,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它既可以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处理,又可以使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更为复杂的案件中去。科学合理、简繁得当、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审理方式,是简易程序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的基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将有效弥补实践中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以往检察院均未派员出庭,导致主审法官身兼控诉、审判两任,既不符合“控审分离”的诉讼原理,也影响审判的法律公正性和社会认可度。

简单来说,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诉讼经济,即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和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将案件分为不同的层级,据此来分配不同的司法资源。然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也绝不能纯粹为了经济而盲目追求经济效果,而应合理地解决经济诉求与刑事诉讼原则两者之间的冲突,尤其是在对待被告人的方式方面,否则简易程序很可能欠缺正当的法理基础。简易程序必须是在满足公正的基础上追求诉讼效率。此次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大量修改。一方面,充分体现了对被告人选择权的尊重,并且强调在简易程序中必须坚持诉讼的基本构造,如对于公诉的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必须出庭;另一方面,新刑诉法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方面尚有不足之处,下面笔者将对修改后的简易程序的优缺点进行详细论述,并对简易程序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996年我国刑诉法就有了简易程序的规定,但由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很小,难以满足现实需要。因此一些法院逐渐探索出在一审程序中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进行简化审理的做法,并在2003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到认可和推广。但是普通程序简化审还是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毕竟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程序还是无法与简易程序的简易程度相比。此次刑诉修正案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原刑诉法的简易程序所适用的范围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范围。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多少是决定简易程序适用率高低的基础性因素。在我国社会结构转型和现代化进程加快的今天,各类犯罪越来越多,在司法投入总量变化不大和审判人员人数没有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这一司法现实确需通过程序分流,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在不影响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尽量选择能够快速解决案件的程序。修正案吸收了我国20多年来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同时也将那些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自发摸索出的改革成果变成司法解释进而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二、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听审权

尊重被告人的听审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诉讼权保障的核心内容,也是公认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性保障。根据听审权的要求,被告人应当享有充分的请求咨询权、请求表达权和请求注意权。由于在简易程序中法庭审理的很多环节被省略,与普通程序相比被告人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会增加,这就更需要确保被告人享有听审权。首先对于请求咨询权,被告对于案件及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失去的权利必须有清晰明白的了解;其次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由被告表达其意志;最后被告表达的意志必须能够产生一定的效果,否则请求咨询权和请求表达权的存在也没有意义。被告的请求咨询权是其决定是否放弃普通程序审判选择简易程序的基础,否则其做出的选择是否出于自愿、是否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就很难得到保证。

对于请求表达权和请求注意权,修正案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经过被告的同意。这是尊重被告人人权的基础,也是避免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的基本要求。但是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选择了自愿认罪,等同于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放弃了获得无罪释放的机会。一旦开始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定罪过程将会大大的简化,而被告人未必有足够的知识和能力来理解适用简易程序所可能造成的伤害及其可能失去的权利,所以必须加强辩护律师的作用。在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提出之前曾有人主张适用简易程序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这样才能全面的保障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听审权。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虽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包括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实践中被告人可能对犯罪事实的某一情节否认,这一情节的否认是否构成对犯罪事实的否认很难认定,所以赋予被告人完全的程序选择权应当包括被告人有权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随时要求终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三、简易程序中的诉讼构造

诉讼应当由控辩审三方组成,控辩双方位于诉讼构造等腰三角形的低端,审判者处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端,这种诉讼结构体现了审判中立、超然的性质及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理念。在简易程序中也应当保持这种诉讼结构的完整性,不仅审判方和辩护方应当参与,控诉方也应当参与。简易程序无论如何简化,都不能使应当出现的诉讼角色出现空缺。其中一个引人注目的变化是,以前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现在“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变化,对加强法律监督,强化权力制约,保障多方权益都有着积极的意义,也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挑战。修正案坚持维护诉讼结构的平衡性,要求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中必须出庭,纠正了之前刑诉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法官代替公诉人宣读证据、扮演控诉角色的现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派员出庭也可以在庭审中监督审判机关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范围,对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予以明确。

最高法院启动量刑程序改革后,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立将是我国法庭审判的基本模式。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争议不大,法庭审理的重点在于量刑阶段。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并且参加出席量刑程序,与被告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才能更好的发挥其诉讼职能,为法院提供多的咨询信息,保证量刑的公正。所以此次修正案强制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必须派员出庭的规定是完全合乎诉讼规律及发挥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能够更好的保证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同时,积极建立高效可行的工作机制,则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配置,使诉讼程序进行适当的繁简分流,从而进一步完善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和神圣职责。我相信,随着实践经验的日益丰富,我们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将会更加完善,对于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将会更加有力。

伴随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时代的开启,中国的刑事司法即将步入一个全新的时代。新刑诉法八大亮点之一就是将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通过在实践中的不断探索,对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这一变化,对加强法律监督,强化权力制约,尊重和保障人权都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但也给检察院公诉部门带来了新的压力与新的挑战。根据基层检察院公诉案件统计,近五年以来简易程序案件要占全部案件50%左右。随着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如何应对简易程序修改对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成为检察机关亟需解决的问题。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解决办案力量不足的问题,提升了司法效率;同时提出检察机关应当出庭支持简易程序公诉,着眼于司法公平的价值,使简易程序更加符合诉讼规律。

四、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庭的必要性

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部门的办案观念产生较大影响。首先,对于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要求公诉人树立检察机关必须出席法庭的观念和全程庭审监督的观念。其次,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如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实体判断,对量刑建议能力的要求,对程序驾驭能力以及抗诉能力的要求。最后,简易程序出庭可能造成工作量的增加,对公诉工作的人力、物力提出了更高要求。简易程序量刑阶段控辩双方的对抗有所增强。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阶段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在案件事实方面会有所减弱,而争议的焦点将集中体现在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这才是带给基层检察机关的真正挑战。

1.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检察院不派员出息法庭支持公诉,这样做会给司法审判带来许多弊端。如本应由检察院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和举证等职责就由法官代为行使;由于公诉人不出席法庭,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一些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行为不能及时发现,或根本不能发现,也就谈不上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较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了。

2.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监督庭审活动的客观需要。公诉人通过出庭活动,不仅是为了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且通过亲身体会、了解庭审活动,从而监督并保证法庭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在基层一审刑事审判活动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占50%左右,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开展审判监督工作方面,起码丧失了50%的监督权。对此,作为检察机关有悖自身肩负的法律监督职责。

3.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是保证检察权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需要。长期以来,大量的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均未出席法庭,导致“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基本变为“不派员出席法庭”。在检察实务中,将时间、人力、精力都集中到办理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上,对于选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本上是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实践中很少有检察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提出抗诉。所以,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是很有必要的,这样就能保证检察权的正确统一实施,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

五、公诉工作面临的挑战

在新的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选择哪种模式出庭支持公诉应当考虑与法院模式的相互协调。如果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是采用相对集中的方式,检察机关也需与之对应。即使办案工作强调亲历性,但新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是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在被告人真实而自愿认罪的基础上的。如果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经验丰富,出庭人和审查起诉人员分离一般不会导致检察官庭审现场的尴尬,可以有效应对各种问题。因此,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初期,可以进行不同模式的探索,以寻求较好的出庭模式。

公诉部门有必要增加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意见的环节,在听取被告人意见中可以尝试将证据交换、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定性量刑等问题提出一并交换意见,包括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确认。同时,简易程序全部出庭势必加大检察机关的出庭工作量,特别是在人均办案100件以上的地区,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因此有必要采用增加编制、配齐人员的方式缓解或解决矛盾。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业务培训等形式,不断提高相关办案人员业务素质和执法办案能力,在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进一步提升工作效率。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庭的确会增加工作负担,但对于那些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则可不再进行相对繁琐的普通程序,而通过程序简化提升诉讼效率。因此,采取相对集中起诉的措施予以应对具有可行性。

鉴于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员出庭的必要性,公诉工作将面临一下挑战。

1.公诉工作面临公正诉求的挑战。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发展转型期,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刑事案件也某种程度上处于高发态势。随着我国法治现代化程度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诉求也越来越高,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当事人满意是司法机关和当事人追求的终极目标。这是公诉工作必须正确面对和努力做好的核心工作。

2.公诉工作面临增加工作量的挑战。目前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案件占全年案件的80%左右。现在每件案件要求公诉人出庭必然急剧增加了公诉部门的工作量,使公诉人出庭的次数骤然增加,案多人少矛盾越来越突出,也由此加大了公诉人的工作压力。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将一些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少了一些繁琐程序,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的工作量。简易程序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也相对简化。尽管上述因素会相对减轻公诉工作量,但综合庭前准备加上出席法庭等因素,一件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席法庭比不出席法庭至少多用4个小时左右。

3.公诉工作面临强化庭审监督的挑战。新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修改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将现行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的合并,从而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并相应调整了其审判组织形式、审限等内容。强调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并规定了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应当出庭的义务,这有利于弥补检察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活动监督缺失等问题,同时显然也给基层检察机关带来巨大挑战。

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让一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能够很快的审结。原来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息法庭支持公诉,但是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简易程序公诉机关也应该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规定。从司法角度讲,这一规定是维持司法公正和审判公平的需要;从公诉机关的角度讲,公诉机关派员支持公诉,一方面是行使控诉职能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对法庭审判工作的监督,保证司法审判的公平与合理。也有反对的声音指出新规定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压力,会浪费司法资源。但是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出发,新的诉讼法的规定更符合我们国家现阶段的基本国情。

[1]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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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卫东.被告人认罪条件简化审理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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