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意思表示错误制度

2013-08-15 00:48张海鹏
关键词:一元论信赖要件

张海鹏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意思表示错误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及立法中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瑕疵形态。按照现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模式,错误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或者归于无效。但是意思表示作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沟通行为,乃相对人信赖与了解的客体。意思表示的撤销或无效将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与信赖损害。因此,如何对意思表示错误进行规范,寻求私法自治与交易信赖之间的平衡成为自罗马法以来民法上的重大命题。[1]各国因立法时的理论背景以及学说认识不同,对此问题的规范呈现出巨大的差异,学说也处于不断的争议之中。我国原则上借鉴大陆法系传统立法模式,但与其他国家又有所不同,这些不同之处既有优点,也有缺点。

一、意思表示错误的制度构造

(一)体系构造——“逻辑”与“经验”的角逐

从外部构造来讲,由于罗马法和法国法还未创造出总则和分则的规范体系,因此是将意思表示错误放在各种具体情形中来处理的,是一种特殊化的处理方式。德国民法则已经出现法律行为制度和意思表示这些概念,因此将其规范在总则之中,是一种概括化的调整方式。

从内部构造来说,罗马法未将错误的事实依据错误的情形进行分类。法国民法则将其分为重大误解与次要误解。我国的立法从字面意思来看采用的是法国民法的做法,从错误的严重与否出发,将错误分为重大与不重大。[2]德国民法则以错误发生的不同原因作为分类标准,认为意思表示错误可分为动机错误、内容错误、表示行为错误、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的错误以及传达错误。

那么,哪一种构造方式更为合理呢?一般而言,对法律事实的类型化通常有如下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归纳各种情形而形成类型,一种是按照人为的标准来进行划分。在民法中,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分类是采取后一种方式,而关于债务不履行的分类则是按照前一种方法得来的。可以说,后一种方式是演绎式的、逻辑的,而前一种方式则是归纳的、经验的。在分类的过程中,我们还需要考虑合目的性的问题,法国法和我国法的分类属于人为划定界限的分类方法,仅考虑合目的性的问题,即法国民法将错误分为重大的错误和不重大的错误,重大的错误可以救济,不重大错误的不予救济。德国法则在采用经验式的分类基础之上再考虑合目的性的问题,即德国民法将错误分为各种情形之后认为动机错误不可撤销,其他的错误可以撤销,但当事人错误、标的物性质错误虽然是动机错误,但视为表示错误,可以撤销。

笔者认为,法国法与我国法的分类方法较好。因为,归纳式的分类方式无法顾及各种情形,必然是不完全性的归纳。这种归纳式的分类方式往往会遗漏一些情形,从而使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当新的情形出现之后,始终无法将其纳入原有的体系。有的德国学者已经看到了这种分类的不足之处。卡尔·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一书中便指出同一性错误和计算错误的归属就不甚明确。[3]

(二)内容构造——“一元”与“二元”的纷争

《日本民法典》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意思表示无效。但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表意人自己不得主张其无效。”由此看来,日本民法也未采纳德国民法的分类做法,但在日本民法学界却存在一元论与二元论的争论。所谓二元论,即区别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所谓一元论,则是指不区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只要满足相关的要件即对其进行救济。日本的学说历经了一个由二元论向一元论嬗变的过程。[4]这一方面可能是因为这种明确的区分几乎不可能,另一方面则和私法制度的精神变迁有关。所谓私法精神制度的变迁,就是由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到兼顾交易安全的过程,即由意思说向表示说的转变过程。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类型论从意思主义的立场出发,谋求表意人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之间的平衡是不成功的。只要法律将其中心置于表意人真意,认为是错误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则不仅动机错误,其他错误也会危及到交易安全。[5]不仅是动机错误的情形,即使是表示错误的情形,只要令意思表示无效,那么相对人对表示的信赖也受到破坏,交易安全也受到危害。因此,没有必要区别对待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我们完全可以不对它进行分类,而对其做一定的限制来达到对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的平衡。没有必要按照德国民法的做法那样,按照各种错误的类型判断是否构成可撤销的错误。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一元论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这一规定来看,这是一种不完全列举式的条文,原则上可以理解为是对可撤销错误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似乎采取的是一元论,但又无法涵盖表示错误的情形,既有优点,也有不足。

二、意思表示错误可撤销的构成要件

(一)意思表示可撤销的价值取向

无论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并非所有的错误都值得救济,而是必须进行相应的限制。但是二者控制的手段则有所不同,一元论倾向于以统一的构成要件来限制,类型论则将错误的各种情形进行归纳,然后将动机错误这种情形排除于救济范围之外。因此,在德国民法之中,无需再考虑各种类型的错误需具备什么要件才可撤销,只要符合了法定类型即可得到救济。因此,只有采用一元论的立法才需要考虑可撤销的意思表示错误需具备什么要件的问题。

可撤销的意思表示错误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关系到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的平衡。如果偏向意思自治,对错误的限制必然很宽松。反之,如果注重交易安全的保护,则要对可撤销的错误进行严格的限制。因此,要讨论该问题,必须先讨论当下民法对该问题的价值判断,即是优先保护交易安全还是优先保护意思自治。从民法的发展演变来看,呈现出了一条从意思说向表示说的转变过程,越来越凸显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根据学者的观点,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信赖有效规则与信赖赔偿责任。前者是指交易行为本应无效,但相对人因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或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基于交易安全和避免相对人的信赖损害,法律强令交易行为有效的规则。后者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甚至损害。[6]因此,在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上,如何保护交易安全有两种选择,一种是通过严格限制错误的构成要件,使错误尽量不可撤销。另一种选择是让其可以撤销,通过信赖赔偿的方式来达到保护的目的。这两种方式没有哪个更好的问题,我们应当考虑哪一种做法更容易和现有制度接轨。从各国的现有立法条件来看,都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的。也就是说,各国的法律都是经历了一个从坚持意思自治到兼顾交易安全的过程。因此,现有的立法环境决定了大多数的立法都采取后一种方法。从我国的立法来说,采用的也是可以撤销,但要赔偿的做法。而且这种立法模式使表意人可以自主考虑是否撤销并进行赔偿,赋予表意人较大的自主性,更加能体现私法自治原则。

(二)意思表示可撤销的构成要件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可撤销的重大误解应当包括如下要件:(1)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有错误认识;(2)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3)造成较大的损失。从该规定来看,对可撤销的错误类型做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不仅要具备错误,而且要造成损失。这个规定已经比较完善,但其中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根据这条规定,必须要造成较大损失的才可以撤销。笔者认为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何为较大损失,不易判断。二是没有考虑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在损失发生之前,允许当事人进行撤销其实更具实际意义。因此应当将这种情形考虑在内,即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若法律行为继续有效会对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都应当可以撤销。至于信赖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不能与撤销权成立的要件相混淆。

三、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果

(一)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果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均规定,构成意思表示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因此,从这些规定来看,意思表示错误,表意人可以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德国民法规定意思表示错误的可以撤销,日本民法规定无效。笔者认为规定可撤销的做法更为可采,因为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法律没有必要强令其无效。可撤销的作法则赋予当事人较大的自主性,把判断留给当事人,更符合意思自治的实质。而我国民法则规定既可撤销,也可变更,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选择空间,无疑优于其他立法。

从行使方式来看,我国民法相关规定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强行规定只能由人民法院来确认撤销权。假如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对方当事人也同意撤销的,也未尝不可。但如果当事人之间争执不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或变更的诉讼,法院应当判断是否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

(二)错误意思表示被撤销后的损害赔偿

假如撤销权行使后,对方当事人没有损失,自然不存在损失赔偿。相反,如果造成损失的,就应当考虑损失赔偿的问题。关于赔偿的性质,存在信赖责任说和过失责任说。从德国和我国1929年制定的民法典来看,均采纳信赖责任说。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来看,采纳的是过失责任说,只有表意人对意思表示错误具有过失,相对人才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这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因为法律赋予表意人撤销权,只要符合撤销权的要件即可撤销。但相对人却认为该交易行为会发生预期的结果而付出了很多代价,如果坚持只有在表意人有过失的情形下才让他因自己给别人造成的伤害负责,显然不公平。而信赖赔偿责任更能保护交易安全,使当事人慎重做出交易行为,避免因自己的轻率而给对方造成伤害,信赖赔偿责任有利于确立当事人的诚信意识。

[1]梅 伟.试论意思表示错误[J].环球法律评论,2008(3).

[2]尹 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5]孙 鹏.民法动机错误论考——从类型论到要件论之嬗变[J].现代法学,2005(7).

[6]梅 伟.合同因错误而撤销的信赖赔偿责任[J].现代法学,2006(3).

猜你喜欢
一元论信赖要件
一元论与多元论
国际法向国内法的“变形规则”是“基础规范”吗——对凯尔森“一元论”的检讨
美国职场性骚扰的构成要件
浅谈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的适用及其方法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中国化
浅谈对中医一元论的认识
一种改进的自适应信赖域算法
共同企业要件:水平共同与垂直共同之辩
深思慎取意 细说与君听——《游褒禅山记》主题一元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