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2013-08-15 00:48张桂云韩伯靳张思慧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罚检察机关

张桂云,韩伯靳,张思慧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1800)

2012 年3 月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首次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立法层面上作出了规定,但法律条文仍比较笼统,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因此构建切实可行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势在必行。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背景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笔者认为,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定义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但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暂时不予起诉,给其一定的考验期限,附加一定的考察条件,最后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决定是否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计目的正是通过检察机关运用起诉自由裁量权,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轻罪犯罪嫌疑人不起诉,进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面。

2.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刑法谦抑性。刑法谦抑性是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实质上是以最小的支出,即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正是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恢复性司法、起诉便宜主义、诉讼经济等理念为基础,通过提高轻罪不起诉率,达到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促使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其敞开重归社会的大门,有效地预防再次犯罪,减少社会矛盾。

3.刑法谦抑性是社会管理创新应有之义。和谐社会希望的是用最小代价来最大限度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而刑法谦抑性的实质正是以最小支出获取最大社会效益。社会管理创新中,刑法的最后选择性,意味着应当追求刑法谦抑性。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 刑罚目的的转变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运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结果是运用法律对犯罪人员处以刑罚,最终达到惩罚、预防或教育的目的。综观刑罚思想发展史,刑罚目的经历了从刑罚报应论到目的刑罚论的转变。西方国家主张刑罚应当轻缓,给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尽可能适用非刑罚手段教育、感化、挽救犯罪人,使之更好地复归社会,同时避免再次犯罪的发生。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目的刑主义和轻刑化思想的体现,它能缩短案件周期,尽快终结案件,避免案件拖延造成的社会秩序不稳定。同时使犯罪人获得教育和改造,维护社会和谐。防止犯罪嫌疑人被最终被贴上罪犯的标签,避免刑罚的负面效果。

(二) 起诉便宜主义的兴起与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确立

起诉便宜主义是指对具有犯罪的客观嫌疑、具备起诉条件的某些案件,起诉机关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者有其它的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究相抵触的时候,认为刑事追究利益不大时,可以裁量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意义在于:一是避免一般起诉给犯罪嫌疑人带来诉讼负担,促使其认真悔罪,回归社会;二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使检察官和法官能够集中精力进行重大案件的审理;三是避免自由刑的弊端,减少监管部门的压力。起诉便宜主义以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起诉权为主要内涵,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介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的一种制度,充分地体现了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

(三) 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除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到现在已成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得到了国际上的普遍认可,并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模式,恢复性司法提供了新的刑事冲突化解途径,有利于实现和谐社会的价值目标,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有着重要的现实价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效地实现了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追求和目标,使犯有轻罪的人以自己的悔罪态度和积极表现重返社会。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价值。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行模式

(一)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

各地检察机关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大多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只规定了该制度适用主体为未成年人。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当针对具体案件,而不是针对某一类人,不应有行为主体方面的严格限制,而应当以罪行轻重为标准,同时兼顾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家庭情况、矫正条件等因素。并且,对附条件不起诉设立适用对象的限制也不利于扩大起诉裁量权,从而达到诉讼分流的效果。

(二)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

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一般认为,认定重罪、轻罪以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为分界岭。笔者认为,结合相对不起诉制度及缓刑制度,可扩大刑期范围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均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当然对此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案件具体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综合考量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包括:(1)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年龄、平时表现、前科情况等,主要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2)与犯罪本身相关的事项包括: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后果轻重、犯罪的社会影响等,主要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3)犯罪后的表现包括: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否干扰证人作证、有无打击报复的行为,主要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4)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应当符合刑事政策和公共利益,放弃追诉不会损害民众的一般正义观念。

(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附加条件

附加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内容,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简略,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笔者认为,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要有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和道歉的规定;二是有向国家或公益单位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或者支付一定款额的要求;三是鉴于许多犯罪嫌疑人都有不良嗜好,要有心理矫正等措施,减少复发性;四是其他禁止性规定及义务。当然,附加条件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代发展、国情的改变,附加条件可以有增有减。

(四)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行机制

1.启动程序。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一种启动形式,即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而提出对其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笔者认为,还可规定另一种启动方式,即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律师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

2.审批程序。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听取意见程序和监督、救济程序,即:“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而对于内部的具体操作程序没有规定,可借鉴对相对不起诉的审批流程规定。(1)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审核案卷,在犯罪嫌疑人符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下,决定对其是否拟做附条件不起诉;(2)检察官将案件呈报科长、主管检察长、检察长,最终由检委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3)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设立六个月至一年的考验期,在决定书作出之日起的三日内将其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公安机关等;(4)附条件起诉决定书应当明确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不起诉附加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限、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撤销及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方式、时间等内容;(5)检察机关负责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监督执行及相关机关的配合方式;(6)其它相关程序。

3.考验、帮教方式。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缺乏驻基层机构,没有公安、司法、法院的“两所一庭”,显然在监督考察过程中单靠检察机关的力量是不可能完成的。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起到主导作用,对被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应纳入社会矫治的整体格局,以社区矫正和专门机构矫正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考察、帮教。

4.监督制约机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角度规定了救济和监督制约机制,但司法权的公开、透明是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公开、透明能保证附条件不起诉权受到有效监督,避免检察权滥用,消除公众的疑虑心理。同时被不起诉人所触犯的罪行未必有特定的被害人,如双方互殴的聚众斗殴罪,而这正是未成年人常见的犯罪之一。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应设立听证程序。对于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疑难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有更加准确的把握,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客观公正的。主要内容可设定为案件情况介绍及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附加条件。其次,设立人民监督员评议程序。参照现有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理应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监督员就案件有关情况和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等的意见。

[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2]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法商研究,1995(4).

[3]沈迎春.恢复性司法的有效适用——在刑事和解中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西部论坛),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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