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构

2013-08-15 03:50潘淑
学理论·中 2013年6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商标法标志

潘淑

摘 要:我国现行的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是一种以商标法保护为主导但同时存在专门法保护的模式,由于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许多差别,对于地理标志保护在现实中存在诸多不适,致使在立法上与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这使得有必要对地理标志进行界定,并了解保护的价值属性。基于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差异性,应明确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重构的必要性。

关键词: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31-03

我国历史悠久,自古传承着很多老字号,因此拥有众多的地理标志;同时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一批具有浓厚地域特色和品质特色,并享有一定声誉的地理标志商品,对当地的经济发展和富民政策都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随着中国加入WTO,地理标志作为一类新型的知识产权被世人所认识和接受,又随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颁布以及地理标志其本身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以及重大的经济意义,使得地理标志所展示的巨大收益在社会实践中逐渐显现,因此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已被各国所重视。我国对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起步比较晚,而在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方面虽然已有一定的体系,但是还是十分薄弱的,因此对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构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地理标志的界定及保护的价值属性

(一)地理标志的含义

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名称,通常是指与有关商品特有的质量、功能、信誉或其他特性有密切联系的地理名称。实际中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是有所不同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为本协定目的,地理标志是指能识别某一种商品原产自一成员方境内,或该领土内的某地区或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实质主要取决于其地理原产地”。我国在《商标法》中也对地理标志进行了相关定义,“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二)地理标志保护的价值属性

在经济发展快速的现代,消费者在购买东西,眼睛总是被各类琳琅满目的商品充斥着,消费者除了根据商品的商标、生产厂商的名称等来判断不同商标的质量,还有一个就是看产品的产地标志。在同类产品的相比之下,消费者就会偏爱于比较有名的产地,例如,对于瓷器人们就会偏爱于景德镇的陶瓷,绍兴产的黄酒更成为人们厨房必备的调料,主要原因就是这些地区产的产品其质量是被消费者认可的。

1.保护地理标志的经济价值

地理标志是未开发的经济潜能的宝库,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具有无可争议的积极作用。我国地广物博,地理标志资源非常丰富,地方名优特产也数不胜数。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在本质上具有自然环境的唯一性(自然环境是固定的,不可以搬迁移动的,例如“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则为枳”),加之当地的传统手工艺,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等的结合使得地理标志产品在市场上的不可替代性,有时地理标志的产品产量比较少,可能形成“物以稀为贵”,在市场上形成一定的垄断,也随之为生产者带来巨大的经济附加值,不仅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还会带动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

2.保护地理标志的文化价值

地理标志不但可以促进地区特色经济的发展,同时可以带动与地理标志相关产业链的发展,如含有文化价值产业的发展。地理标志的产品通常是给予自然禀赋或传统工艺而具有的特色的产品,但地理标志所体现的不仅仅是地理标志的原产地,特定的质量、信誉等,它还体现了当地世代演进所形成的独特文化,有些地理标志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一种当地精神的象征。法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已注册的地理标志大多数是用于葡萄酒和烈酒的,而且人们提到香槟的时都会想到法国,为了买到更加纯正的香槟,人们都会选择去法国等欧洲国家购买,因此也带动了法国当地的旅游,最重要的是世界各国的人们了解法国这个浪漫之都的文化。我国是文明古国,有着很深、很优秀的历史文化底蕴,通过那些包含中国传统文化特色的地理标志产品,向全世界传达中国的历史文化,因此做好中国传统名优产品的推销、宣传和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就是宣传、保护中华民族优秀的、多姿多彩的传统文化[1]。

3.保护地理标志的社会价值

地理标志通常被认为是产品的来源地标志,例如“西湖龙井”,它也是该来源地产品的质量和声誉的保障,因此拥有地理标志的产品其售价也高于其他产品,消费者对于这些产品都存在一种质量期待,如果在市场上存在虚假或假冒的地理标志产品,对于消费者来说,当他们购买了这些假冒的地理标志产品,不仅损害了他们的权利,同时所谓的质量期待也就难以实现,而对于生产者来说,地理标志产品所带来的增值回报也很难实现。综上所述,对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是势在必行的,它不仅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也维护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声誉,同时也给生产者带来了较高的收益。

除此之外,地理标志保护有助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环境的维护[2]56。地理标志商品的增资回报,可以使大多数的当地农村人口继续在他们的土地上耕种,继续从事祖辈们世世代代留下来的传统产业,它较高的回报,可以减少一些青年农民向城市工业流动,因此也避免土地由于无人耕种而逐渐减少带来的沙漠化危险,以及工业化和城市化得干扰,从而保护该地的生态环境。

二、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与评析

(一)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

对地理标志应当给予充分的立法保护,这一思想已为许多国家所接受。各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形式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专门法保护,商标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1.专门法保护

专门法保护,是指对地理标志通过专门的立法形式进行全方面保护。采用该保护模式的国家多为历史悠久、自然和人文环境独特、拥有一些丰富特色农产品的国家,其中以法国为代表,它是对地理标志采取保护的最早国家,有着较为完善的立法。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地理标志的保护的法律《原产地标志保护法》,确定了原产地命名制度。这一模式的保护水平较高,其优点在于充分考虑了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特殊知识产权的特点,并针对特定的商品,规定专门的保护范围;侵权判定上不以误导为条件,可以有效制止一些滥用、模仿、联想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强化对地理标志权利人的保护,强调了地理标志在促进与特定商品相关产业发展方面的地位与作用,一般有专门机构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与保护。

2.商标法保护

商标法的保护是指把地理标志当作一种特殊的商标,以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有的国家,例如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根据商标法对普通商标的一般规定来进行,仅在提交申请文件方面规定了特殊的要求。美国是这个模式的代表。美国的地理标志制度沿用了既有的商标行政管理架构,将地理标志当作商标、集体或认证标志加以保护,并为一切利害关系人提供异议或撤销注册地理标志的机会[3]。德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定义、通用名称等不予保护的情形、地理标志不同的保护水平等都做了规定[4]。

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对市场上使用的地理标志的行为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的方式。通过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而达到规范市场秩序,打击假冒、滥用的行为,维护权利人的权益。由于地理标志具有很高的价值,因此在商业竞争中常常会被竞争对手所利用,从而对一些比较著名的地理标志造成破坏,同时也影响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对此,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对地理标志的相关保护进行了规定,①该条的规定不仅保护直接的地理标志,而且也保护间接的地理标志,例如葡萄酒瓶的特定形状。

(二)评析

地理标志的三种保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利弊。

专门法保护是最直接保护地理标志,保护力度相较于其他两种制度要大,通常采取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一般是某些地理标志产品对其国家经济利益有重要作用的国家。比如法国选择专门法保护模式就是因为国内有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需要加强保护。然而,以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其立法和实施成本较高,可能造成资源的浪费。

商标法保护模式的好处在于不需要另立新法,只需在已有的商标法律体系资源中对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不需要其他任何附加资源的投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立法成本,并且可以利用商标制度已有的执法体系,节省执法成本,有效避免因主管机关不同而引发的冲突和纠纷[5]。采取此模式的国家一般都建立了相应的商标法制度。而美国采取商标法保护模式就是因为国内地理标志资源并不是很多,没有必要采用高成本的专门法保护模式[6]。但是从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起源来看,并非为了保护地理标志而设的,因此商标法的保护模式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优点在于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不需要其注册就可以获得相应的保护,但是一般只有在有关地理标志享有盛誉的情况下才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它的目的是为了判断一个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但却忽视了地理标志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只有当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进行干预监管,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局限性。

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没有优劣之分,但是因为各国国情、历史文化和经济发展的不同,各国选择的模式也不同。通常一个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并不是单一,可以采取多种法律保护制度。

三、我国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重构的必要性

(一)立法模式的缺陷导致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的重构

在我国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不仅起步晚,而且制度内容还不完善。我国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而且主要是由相应的商标管理机构通过行政手段来调整地理标志的保护。90年代中后期我们是通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的[2]237。因此,在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发布了专门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规章《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建立起了“原产地域产品”为载体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保护制度[7]264。2001年3月5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建立了原产地标记管理制度;之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就出现了同一行政部门下实施的两套不同理标志保护的制度,因而也不可避免的产生冲突与矛盾,接着就出现了同一个地理标志,即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又被授予地理标志的情况。这样不利于地理标志的保护,甚至会使消费者和经销商对地理标志产生混淆,因此,国家质检总局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了调整,在2005年6月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从概念、申请到保护监督做了统一系统的规定[8]。根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以及2002年颁布《商标法的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在2003年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中对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使用进行了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采用的是商标法保护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行的保护模式。因此就会出现两个地理标志保护部门根据不同的法律行使权力的状况,必然造成行使权力的主体和管理体制上的冲突,同时造成了地理标志管理秩序的混乱,使得在整个经济市场中,市场主体无法应对,增加了他们的负担,也对国家资源造成浪费。

除此之外,在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业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产地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虚假表示”。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在颁布时间、立法背景以及立法目的等方面都有所不同,而且对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这一定局限性,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缺少协调性,无法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二)地理标志的性质导致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的重构

地理标志的性质,即地理标志究竟是“私权”还是“公权“,这在学术界引起很大争论,有些国家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一种商标来进行保护,这使得地理标志“私有化”,使其成为一种私权利,因此,也会导致矛盾的升级,例如“金华火腿”案件。①有些国家是采取独立的地理标志制度保护,在这些国家,他们认为地理标志是一种公权,是属于国家所有的。

地理标志作为自然因素和长期的历史沉淀因素所形成的一种知识产权,其权利归属是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的,它作为一种财产,并不属于一个单独个体,也不能属于国家,使其“公有化”,它应该属于该地区特定的主体共同使用,他是一种集体权利,是一种团体的知识产权。因此,地理标志其实是一种集体性质的私权,我们应该通过保护私权的方法来实施。

四、我国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构

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专门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即在《商标法》之外,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由国务院设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委员会,统管地理标志的相关问题,对于一些具有我国特色的产品,例如茶叶,瓷器等,在对外贸易中需求量较大,因此可以在委员会下设各专门委员会,实施地理标志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等[1]。也有学者认为,专门法保护应当成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发展方向,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历史悠久的国家多采用这种模式[9]375;还有学者主张采取商标法、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三种并行的立法模式[10]。

我国现行的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是一种以商标法保护为主导但同时存在专门保护的“混合体”。商标法侧重对就地理标志本身进行保护,而单行法规侧重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从而达到保护地理标志的目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借鉴与移植必须充分考虑被借鉴或移植的制度本身的历史性和完整性,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对于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应该以商标法保护和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并存发展的制度选择,再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综合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来看,各个国家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也不是单一的模式,例如像法国这种拥有着众多地理标志的产品的国家,虽然有很多专门法保护,但是也会加以一些其他相应的法律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而且对于不同的地理标志产品也会有不同的制度才保护,即使对于同一种地理标志产品也有不同的制度累加保护。在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中,还有国务院下属的各个部门也发布了一系列地理标志保护的规章制度,以及前文提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地理标志都有适当的保护。因此,我国在这种模式下已经运行了很长时间,也初步形成了一套立法,司法,执法体系,为了不造成相应的立法、司法、执法资源浪费,我们应该保持现有的模式,为了能更好地保护地理标志,我们可以在对现有的模式进行适当的修改,使其向全面保护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玉敏.地理标志的性质和保护模式选择[J].法学杂志,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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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魏丽丽.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立法选择[J].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

[6]王莲峰,黄泽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之争与我国的立法选择[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6).

[7]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构建以利益分享为基础的权利体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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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李华.地理标志及其保护[G]//全国原产地域产品标准化工作组.原产地域产品标准汇编.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4.

[10]张国华.地理标志保护立法探论[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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