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相关理论探讨

2014-02-12 06:46王莹滢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请求权债务人债权

王莹滢

(中共辽阳市委党校,辽宁辽阳 111000)

第三人利益合同相关理论探讨

王莹滢

(中共辽阳市委党校,辽宁辽阳 111000)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众多例外制度之一。与普通合同相比,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其自己的特点,其中第三人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取得直接独立的请求权为其主要特征。深入研究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理论,为我国未来构建相关制度提供理论依据。

合同;合同相对性;第三人利益合同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相关概念的界定

第三人利益合同(Contract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y)又称为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使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第三人权利之契约以及利他合同等。尽管学者对其称呼有所不同,但是其基本涵义大体相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我国大陆地区对此类合同的通称。如果订约当事人并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了第三人利益设立合同,这种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1]。还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使第三人直接对当事人之一方取得债权之契约,从而当事人之一方对于相对人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依相对人之承诺而生效力[2]。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依约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称为约定人、约束人或诺约人(promisor),依照我国合同法原理我们称之为债务人;另一方当事人称为受约人、要约人(promisee),依照我国合同法原理我们称之为债权人;第三人我们统称为受益人(the third party of beneficiary)。大陆法系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了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而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在所不问。第三人未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称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而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并且第三人依合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的合同,它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形态。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与普通合同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第三人无须参与缔约。即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须参与缔约,也无须委托代理人参与缔约。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他们互相为意思表示,并且他们的意思表示须一致。如果在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征得第三人同意,则第三人就失去了其特有意义,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时,不以通知第三人或征得第三人同意为要件,也无须通知第三人的代理人,更不必在合同中签字。

2.第三人利益合同一般只能约定使第三人享受权利。根据民法理论一般规则,任何人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第三人利益合同一般只能约定使第三人享受权利。如果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在约定使第三人受益的同时,还约定了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则第三人的利益可能会因当事人的约定受到实质损害,这必然违背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初衷。当然,这也并不是说在此类合同中,第三人在享受权利时,绝对不应承担义务。只不过这种义务通常是与权利或利益的取得密切相关的,且权利内容与义务内容相比较,义务内容较轻微。很多合同中,第三人为了享受权利需要承受一些附随性义务。例如,甲与乙签订雇佣合同,在合同中二人约定由乙为丙公司场地进行清扫,丙属于雇佣合同中享受利益的第三人,丙有义务准备随时受领债务人的清扫行为。丙的受领义务并不违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应当为第三人创设权利。如果第三人所承受的义务是与权利的取得密切相关的,并且二者内容比较,义务内容较轻微,如附随性义务,也未尝不可。

3.第三人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取得直接独立的请求权。即第三人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取得直接独立的请求权。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以区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其中,请求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即是典型的请求权。其实现首先依赖债务人的任意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债务人向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向第三人承担瑕疵履行责任,第三人也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瑕疵履行责任,即第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虽然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都是以债务人的同一给付义务为基础,但是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包括债权人享有的所有债权,其内容有本质的不同,主要限于给付请求权,并且这种权利是第三人自己应有的权利,以其自己名义行使,不是通过继受或转让而获得。

4.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不能随意转移或继承。即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不能随意转移或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即在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是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而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一般是基于他们之间的某种利害关系。如果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利益随意转移给其他人,则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虽然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不能随意转移或继承,但是笔者认为,基于第三人的受益所产生的请求权是可以让与或继承的。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与“经指令向第三人交付”的区别。“经指令向第三人交付”是由德国民法理论提出的,它是指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将债的标的物向第三人交付,使债务履行的一种特殊情况。此种情形在生活中极为常见。例如,A想在B过生日时送B一生日蛋糕,便在蛋糕店C购买一个生日蛋糕,并约定B生日当天由C蛋糕店送于B。在此民事法律关系中,A为债权人,C为债务人,B为第三人。C接受了A的指令,向B履行义务,B接受了C履行的义务,至此A与C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就终止了。此种情况与第三人利益合同有诸多相似之处。但“经指令向第三人交付”与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如下几点区别:

(1)在“经指令向第三人交付”的情形中,债务人基于债权人的请求而向第三人为给付,当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也因此而归于消灭。但是,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第三人不能享有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权利,其只享有受领的权利。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有学者认为第三人的地位并不独立,类似于债权人的代理人。

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取得了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第三人有权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2)有学者认为在“经指令向第三人交付”的情形中发生了两次所有权转移:在债务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时,应视为在一个所谓的“法律之瞬间时点”标的物首先由债权人取得,然后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从债权人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3]。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标的物只发生了一次转移,即债权人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之时即清偿消灭。

2.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区别。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为德国现代判例与学说所创,是指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4]。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也应负赔偿责任。德国帝国法院早期的判例中,出租人请人维修房屋,若承租人的亲属、仆人等,因工人的过失遭致人身损害,得主张合同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帝国法院最初援引《德国民法典》第328条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条款作为第三人请求的基础,也就是上例中,债务人(施工人员)对第三人依合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但法学家们对其进行了质疑。拉伦茨教授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以给付为内容,第三人对债务人有给付请求权的权利。而在帝国法院的判例中,债务人仅对特定范围的第三人负有一定的注意及保护义务,第三人除了在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可依据合同原则请求赔偿外,并无合同上的给付请求权。因此,应当对该制度与第三人利益合同加以区分,故将其称之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二战之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作为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后来这个制度不仅适用于人身损害案件,还适用于纯经济损失案件。

第三人利益合同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

(1)就法律效果而言,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取得的是合同法上的直接给付请求权。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取得的是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第三人只有在债务人违反特定的保护注意义务,并造成损害时,依合同法原则向其请求赔偿。

(2)第三人的范围不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非债权人以外的任意第三人为给付对象。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中的第三人,并非当事人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其范围应限于由于债务人的给付受到影响,并且债权人对其祸福基于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之人。

(3)是否由法律规定不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所享有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约定。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当事人的意思不在考虑之列。

(4)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时,对第三人有不同的影响。当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时,债务人可以该合同无效为由对抗第三人;当事人撤销合同、解除合同时,第三人的权利也因此都受影响。而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中,当事人间合同无效、撤销甚至予以解除,都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影响。

(5)债务人对第三人义务的基础不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的给付义务基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中,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是一种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以保护义务为内容的法定之债的关系。

(6)二者目的不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之所以称之为受益第三人,主要在于合同目的是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权。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旨在特定情况下为第三人寻求一种救济。

3.与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的区别。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规定了“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具体内容是:“出卖人明示或者默示的担保责任亦及于买受人的家庭、共同居住者、家中客人,若可合理期待此等自然人会使用、消费或者受商品影响,而其人身因担保义务之违反而遭受损害,出卖人不得排除或限制本项的适用。”[5]该制度与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如下区别:

(1)发生原因不同。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使第三人受益的意图。

(2)债务人的义务内容不同。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中债务人所负的是瑕疵担保义务;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所负的义务是给付义务。

(3)创设制度的目的不同。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的目的在于明确商品制造人的责任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创设目的是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赋予合同外第三人利益。

(4)适用范围不同。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适用范围是商品买卖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几乎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

4.与“履行承担”的区别。“履行承担”又被称为“债务清偿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其代为履行债务的合同[6],它是《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一项制度。即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因此发生变化。依据合同自由原则,除了合同中已经约定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外,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法律应当承认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效力。第三人的履行造成债权人履行费用增加或者遭受损失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其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别主要如下:

(1)履行承担合同的缔结者是债务人和第三人,与债权人的意思无关;第三人利益合同则是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思而使第三人受益的。

(2)履行承担中只有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即履行承担人请求代为履行义务,债权人无此权利。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给付义务。

5.与债权让与的区别。所谓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而将其移转于他人的合同。虽然在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和第三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方面与第三人利益合同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也有许多区别:

(1)债权让与合同是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2)在债权让与合同中,债权人将自己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就不再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就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

(3)债权让与合同中,当债权人向第三人让与了自己的全部债权后,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也无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或自己赔偿;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不适当,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赔偿损失,若债权人自己有损失,也可以请求债务人赔偿。

(四)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合同中使第三人取得权利的部分,我们称之为第三人约款或第三人利益约款。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将价金支付给第三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达成和议的基本定约行为,我们称之为基本合同。

基本合同和第三人利益约款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学者们颇有争议。法国学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非仅指“利益第三人约款”,并且法国学者认为有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条款具有附属性质,即该条款作为一种“从行为”被加入合同行为之中[7]。德国学者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第三人利益约款视为两个不同的行为,认为第三人约款有相对独立性,即将其视为一个独立于基本行为之外的相对独立的行为[8]。我国台湾学者多主张第三人利益约款与基本合同构成一个合同。我国大陆地区学者有的主张将两个合同并存,二者具有主从关系;有的学者主张基本合同和第三人利益约款构成一个合同。将以上争议观点进行比较分析,如果认为第三利益约款是一个独立行为(德国学者观点),在第三人利益约款中,虽然第三人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及抗辩权等问题仅在第三人利益约款中是难以确定的,仍然需要以基础合同为依据。因此笔者认为,第三人利益约款不能完整地表述一个合同的给付,所以将其视为基本合同之外的独立行为是不可取的。相比之下,将第三人利益约款和基本合同视为一个合同的理论更可取。但是如果基于第三人利益约款对基本合同的这种依赖性而将其关系归为主从关系,也有所不妥。因为如果从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失去效力的角度来看第三人利益约款和基本合同的关系,主从关系说也有一定道理,但是从当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主合同效力不受影响的角度来说,此种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不可行的。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实质是债权人和第三人基于一个合同,取得自己分别想要的利益。第三人利益约款是合同本身固有特征,无须将其另立为一个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也不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只是当像买卖等类型合同的内容中具有了第三人利益约款时,将这种有同一特征的合同提炼出来,就成为我们所要论述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也即第三人利益合同=基本合同+第三人利益约款。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关系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债务人之所以愿意向第三人为给付,不可否认的一点是债务人从债权人处获得了补偿。一些学者认为,补偿只揭示了在原因行为为有偿的情况下,债务人同意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但不能适用于原因行为为无偿的情形[9]。此种说法不无道理。补偿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里解释为抵消损失、消耗或补足缺欠、差额,显然不能准确描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因此,鉴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应称之为基础关系更为确切。这种基础合同关系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既可以是双务的,也可以是单务的。目前学者争论最多的是在这种基础合同关系中,如果债权关系不是因为契约而引起的,而是基于侵权等其他行为而引起的债务,债务人代替债权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情况是否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问题。债的发生有很多种原因,例如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等。但是像侵权、无因管理这类引起债的原因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虽然对债务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但是该义务是法定的,而非像合同之债那样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此时的债权人,并不能把法定赋予的权利给予第三人,给予的只能是基于法定权利而产生的现金形式,并且该项给付行为也不能由当事人的意志加以随意改变。可见这种情况不符合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性质,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关系仅为合同关系。

(二)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对价关系揭示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债权人自己不受领给付,而约定让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即债权人能从受益第三人处取得相应对价。台湾学者将这种原因关系分为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对价关系,例如免除债务等情况;或者是债权人为了从受益第三人处取得债权。另外一种情况是,债权人单纯地为了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对价关系,如赠与[10]。基于这种观点,很多学者认为“对价关系”一词只适用于第三人是债权受益人的情况,而并不适用于第三人是赠与受益人的情形。而英国在17世纪末判例曾确立“自然的爱和情感”亦可作为对价[11]。“对价”一词不仅可以狭义地理解为利益上的对等,也可以广义地理解为双方感情上无法衡量的价值。

(三)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由于第三人利益约款的增加使得第三人参加到合同中。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显得比较松散,因为二者并无合同关系。债务人基于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接受履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有些学者称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涉他关系”或“履行关系”。此种关系中,第三人有权接受此种利益,也有权拒绝,只要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

合同于缔约当事人达成合意便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生效,第三人利益合同也不例外。通说认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须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只是第三人利益合同除应具备上述合同有效成立的一般要件以外,还应具备保证其有效成立的特殊要件。

(一)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成立有效合同

“约定人与受约人之间有效契约之成立为第三人权利成立绝对要件。”[12]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目的就是赋予第三人债权,并且第三人的权利取得来自于约定人和受约人之间的合意。所以第三人的权利依附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约定人和受约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第三人的受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二)合同当事人须有使第三人享受利益的意思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点是合同当事人约定使第三人取得债权。这种意思的表示可以明示,但不以明示为要件。只要有充足的根据能从双方当事人明示的内容中、交易的目的中、从案件的其他情况中推论出这一点就足够了。另外,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则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例如,人寿保险合同中规定,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受益第三人有直接请求权,从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在一个合同中首先确定合同内容是否明示了使第三人取得权利。若无明示约定,则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的性质、目的来推定当事人是否有使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意思。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一般情况下,基于对价关系只有债权人才关心怎样为第三人在合同中设定利益。因此,对于第三人利益的判断标准可以基于债权人对利益的价值观念。但是,仅凭债权人对利益的判断标准是不够准确的,同时还应该具备第三人认为债务人的履行能给自己带来利益。但是,第三人的这种认识仅为判断标准,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

(三)须使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

对于使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的问题,首先,我们应明确第三人取得的此种权利,不是第三人同意便产生的,若需要第三人同意才产生权利,则第三人就成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失去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义。其次,在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体现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若是仅约定向第三人给付,而不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则为“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13]。再次,第三人所取得的合同权利为债权。因为所有权通常是自标的物交付或登记时起转移的,若由合同直接约定第三人取得物权,显然缺少有效的公示等物权转移的要件。因此,第三人基于基础关系享受的权利为债权。最后,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实际上是替代债权人行使权利[14]。笔者认为,第三人取得的债权是直接由当事人订立合同而发生的,不是从债权人处继受取得。

(四)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应为第三人尚未享有的权利

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应为第三人尚不具有的权利,即第三人利益合同须给付第三人新的权利或新的利益。如果第三人已经享有权利,不能因当事人的约定而重新获得。虽然给付是同一的,但是当事人约定给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新请求权,仍构成第三人利益合同。我们可以设想一下,若合同给予第三人的权利是第三人已经享有的,那么第三人利益合同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但是我们并不否认可以给予第三人新的权利或新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应为第三人尚未享有的权利也应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之一,

(五)第三人须确定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也就可以是未成立的法人。但是第三人必须是确定的。这里的确定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明确其姓名或是名称,只要可以从区别于其他主体的显著特征中确定第三人即可。例如,A与B签订合同,约定由B将其所欠A的债务直接给付C即将出生的孩子。尽管此时胎儿并没起姓名,但是只要是明确C即将出生的孩子这一特征,第三人即为确定。●

[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42.

[2][10][1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33,615.

[3]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2.

[4]梁君.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6.3.

[5]李斌.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6.3.

[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37.

[7]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73.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30.

[9]尹田.论涉他契约——兼评合同法第64、65条[J].法学研究,2001,(1):39.

[11]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84.

[1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92.

[14]江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4.

The Research on Contract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y

WANG Ying-ying

(Parry school of Liao yang Municipal Committee,Liaoyang 111000,China)

Contract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y is one of many exceptions to the principle of relativity of contract system.Compared to Contract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y with the common contract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of which a third party based on the benefit of a third party contract made directly to independent claims as its main feature.Depth study of the theory of Contract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y,to provide a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future construction of related systems in China.

contract;contract relativity;contract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y

D923.6

A

1009-6566(2014)05-0090-06

2014-07-09

王莹滢(1982—),女,辽宁辽阳人,中共辽阳市委党校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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