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证据时代下的司法鉴定功能价值研究

2014-03-21 07:13晁健宇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司法鉴定

晁健宇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陕西 西安 710043)

一、司法鉴定功能价值诠释

(一)司法鉴定功能价值基本内涵

司法鉴定既是科学实证活动,又是诉讼参与活动。司法鉴定活动的目的是让法官、检察官、诉讼参与人等对案件的法律事实有更加科学、准确的认识,为案件正确审理提供条件,最终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制度上和技术上的支持。

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与科学性,是司法鉴定功能价值能够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也是司法鉴定活动的生命基础。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作为一种价值评判,属于个体权利对鉴定活动过程、结果的一种理性感受,这种感受来自于对不偏不倚、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分配合理的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心真实认可。公正性基本要求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即从程序制度设计、实体权利义务配置等方面体现司法鉴定活动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在具体的实践中,表现为鉴定人员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遵守工作纪律,坚持原则,保持中立地位,不偏不倚的开展鉴定工作,不受来自各个方面的干扰和影响,始终以客观的、科学的检验数据为依据,独立公正的作出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主要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应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在鉴定活动的各个程序环节、技术环节应具有严谨的科学精神。科学性的基本要求是鉴定手段、鉴定标准、鉴定方法等应具有科学性,能够为司法鉴定结果的准确性提供保障。

(二)司法鉴定功能价值本质

鉴定人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依赖科学技术而形成的法定证据材料,因此,从本质上讲,司法鉴定活动是鉴定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活动。该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从微观角度来讲,将直接影响案件当事人的利益,从宏观角度来讲,会间接影响司法活动的高效廉洁。因此,保障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与科学性,除了其自身需要之外,对司法活动也有着重要意义。公正科学的司法鉴定活动,有助于建立良好的司法环境,进而维护社会有序稳定,反之,则会导致司法腐败,影响法治社会的建立。

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既取决于司法鉴定制度本身,也取决于鉴定相关技术的科学性和鉴定人鉴定活动的公正性。考虑到司法鉴定活动并非单纯的科学活动以及考虑到人性的复杂性,把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与科学性建立在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的道德自律基础上是有风险的。为此,要在对司法鉴定准确定位的基础上,从制度设计上来保障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与科学性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使鉴定具有公信力,也才能保障诉讼的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二、国内外司法鉴定功能价值制度保障分析比较

(一)我国司法鉴定功能价值保障制度的不足

随着社会民主、法治的不断健全,人们通过法律维权意识的提高,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法官和当事人将司法鉴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司法鉴定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然而,与之伴随的是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与科学性屡受当事人的质疑,致使大量案件纠缠于司法鉴定环节,这不仅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面对这种情况,在国内有识之士呼吁和推动下,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进入了改革期,截至目前,在人才培养、司法鉴定法治建设、鉴定标准建设方面取得了不少成绩。然而,面对成绩,我们更应该看到不足。由于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鉴定程序尚未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且鉴定标准亟待统一与规范,自侦自鉴依然存在等一系列问题的困扰,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并没有很好的发挥其作用,与百姓的期望相差较远。因此,有必要立足我国实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理念,对现有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确保司法鉴定社会功能得以充分实现。

(二)国外司法鉴定功能价值保障基本制度

1.遵循鉴定中立于诉讼基本原则。在国外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都不具有官方的地位和背景,而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接受委任,帮助法官等人员确认某一事实。鉴定人员中立地位的确立,为其鉴定活动的独立性提供了保障,也为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与科学性提供了保障。

2.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鉴定启动权赋予当事人,这样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遵循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法官掌握启动权,两种启动模式各有其理论依据,也各有优点,将两者优点结合,建立适合我国的鉴定启动制度,赋予当事人更多鉴定参与权,对于保障司法鉴定公正性与科学性无疑是很有意义的。

3.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鉴定人出庭作证方面,虽然两大法系国家的质证模式不同,但均要求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参与对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这对程序公正以及裁判结果公正有着重要意义,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对鉴定人员的鉴定活动也是一种监督。

4.严格制定司法鉴定活动程序。从司法鉴定启动,到司法鉴定的实施,再到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每一部分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程序违法,将导致鉴定结论不被法庭所接受。这是对程序的价值的认可,通过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

5.制定统一、明确的鉴定标准。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严格按照鉴定标准要求的手段、方法进行。标准由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制定,鉴定活动如果不符合标准的要求,会导致鉴定结论无效而不被法庭接收。

三、科学证据时代下的司法鉴定功能价值

(一)司法鉴定独立性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应该在独立自主的情况下,根据自身判断进行。任何机构、个人都不能对鉴定活动施加非法影响,同时也应该排除那些对鉴定活动有影响的其他外在因素,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鉴定过程、鉴定意见的出具,不受鉴定活动以外因素的影响。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是司法鉴定结公正性与科学性的重要条件,要做到这一点,就应在司法鉴定制度设计上在下几个方面有所体现:

1.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运行。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种类繁多,但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社会鉴定机构,一类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设的的鉴定机构。对于前一类来说,由于其性质,做到相对独立比较容易,对其工作重点在于将其纳入统一、规范的管理并强化监督。但是对于第二类鉴定机构,要做到相对独立,需要做的工作就比较多,难度也大。按照独立性的设计,这类鉴定机构应该脱离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隶属关系,独立后的鉴定机构,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只存在业务上的服务关系,是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委托进行独立鉴定的服务机构,它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不再存在组织管理关系。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对现有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这势必会涉及部门的权力及利益的重组,难度比较大。事实上,在专家们提出司法鉴定独立性原则后,就受到来自各方的质疑,认为这样做会削弱侦查部门的侦查能力,不利于侦查部门开展工作。笔者认为,这种担心理由并不充分,恰恰相反,尊重司法鉴定的独立性,能为侦查活动的程序正当性与公正性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有利于强化侦查活动的公信力,对侦查部门的工作是有利的。当然,在进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时,应加大部门协调力度,在不影响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目标、不削弱各部门工作能力的情况下,充分照顾相关部门的正当诉求。但是、部门与个人的利益诉求,不能成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这一大局的障碍。

2.鉴定人独立自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自然是鉴定人,鉴定最终要由鉴定人完成,因此,鉴定人的鉴定活动的独立性至关重要。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包括鉴定机构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非法干扰鉴定人的鉴定活动,鉴定活动自始至终是鉴定人在独立自主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技术完成。当然,必要的监督不可或缺,但是这种监督的目的应以为了规范鉴定人鉴定活动为,其限度是不能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造成干扰。

寒潮天气过程是一种大规模的强冷空气活动过程,寒潮天气的主要特点是剧烈降温和大风,其中较易出灾且难防范的就是大风过程。

3.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相互独立平等。鉴定机构之间相互独立平等,是司法鉴定独立性的内在要求。各司法鉴定机构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工作,而且地位平等,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无服从关系,各自出具的鉴定意见只存在那一份更接近事实、更加科学,不存在那一份更权威的问题。这样做的好处是充分尊重了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目标相一致,但是也会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在于不同鉴定机构针对同一案件做出不同鉴定意见时,会造成法官判断上的困惑,因此,有必要成立鉴定委员会,对各独立鉴定机构出具的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进行会诊,作出判断,为当事人维护权益、法官判断法律事实提供必要的依据。

4.鉴定人之间相互独立平等。鉴定活动是鉴定人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事实的认定,事实的真相只有一个,真相的认定不依赖于哪位专家更加权威,而是依赖哪位专家的鉴定活动更加科学,因此,不能人为地将鉴定人进行分类。合理的做法是赋予每一位鉴定人独立的鉴定权力,使每一位鉴定人在平等的前提下,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事实作出自己的认定。在几名鉴定人联合鉴定的情况下,每一位鉴定人有权自由发表自己的鉴定意见,不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鉴定意见形成方法。

(二)强化司法鉴定中立性

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是指鉴定机构、鉴定人超脱于诉讼中的各方,地位居中,不偏不倚,处在中立地位,怀有中立心态,完成鉴定工作。唯有此,鉴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才会有保障,否则,其公信力会受到质疑。要做到地位中立,首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该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团体、组织、个人的影响,自主完成鉴定活动。其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能与诉讼当事人之间产生直接的利益联系,以免鉴定活动失去中立性而沦落为任意一方诉讼当事人追求诉讼目的的工具。鉴定人的回避制度正是基于此项原理,而且,在鉴定活动中,鉴定机构一般不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也是出于中立性的考虑,以防止鉴定机构、鉴定人当事人化。最后,要尽可能防止相关因素对鉴定人中立心态的影响,最主要是要防止鉴定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倾向性认识,因此,鉴定人对案件的了解要适度,鉴定委托方在满足了鉴定人鉴定条件后,不能就案件情况向鉴定人做倾向性介绍,以免影响鉴定人中立心态。

(三)保障司法鉴定程序规范性

程序保障是权利保障的特殊手段,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程序具有其独立的价值。法律程序不仅可以提供实体性权利义务实现途径,还可以提高实体权利义务实现的效率。因此,保障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与科学性,鉴定活动程序的规范性至关重要。要实现程序公正合理,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的合理性设计:

1.规范鉴定启动程序。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决定主体为侦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鉴定申请主体为刑事案件当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依法有权申请的人,民事案件当中的申请主体为当事人。具体操作方法为公检法可以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并决定是否鉴定,而刑事案件当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以及民事案件当中的当事人如果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进行鉴定。当事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是其行使举证权力的表现,如果当事人的鉴定要求还要由法官在来决定,这显然是对当事人举证权力的侵害。对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要顺应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既要考虑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也要防止当事人诉权滥用。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的初次的鉴定申请,只要其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程序就应该能够启动,法院对当事人的初次鉴定申请无权拒绝。但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对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但决定权在于法院。

2.规范鉴定的实施程序。鉴定的实施程序有鉴定材料的搜集、鉴定机构接受委托、验收检材和样本、保管检材或样本、实施检验等几个环节程序;在西方发达国家,对这些程序都有明确规定,任意一个环节出现程序违法,都有可能造成鉴定意见失去证据效力。我国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相关程序作了规定,确保了鉴定实施程序有法可依。这些规定在实践当中要予以落实,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能否实现其价值,重在落实,现实情况是,法官和当事人对鉴定采用的方法、鉴定专业技术设备、专业技术程序规范、检测比对的标准体系等鉴定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均不清楚,导致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有疑虑,削弱了鉴定意见的公信力。因此,在不影响鉴定活动独立性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对法官、检察官、当事人开放鉴定过程,揭开鉴定活动的神秘面纱。通过法官、检察官、当事人适度参与,可以打消当事人心中的疑虑,对鉴定活动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手段。同时,也可以考虑,采用技术性手段,使鉴定过程可以再现,这既能起到事前防范作用,也能起到事后核实认定作用,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手段。

3.规范鉴定意见审查程序。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包括鉴定人出庭、法庭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认证等相关程序。在很多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庭的裁判结论的公正。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使得诉讼参与各方能够对案件最终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的鉴定意见进行全面的审查,有助于法官对鉴定意见最终态度,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及质证,对于维护程序公正和确保裁判结论的公正,都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同时,也是对鉴定人鉴定活动的事后监督方式。

我国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而实践当中,鉴定人在大部分情况下是不出庭接受质询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出庭接受质询。这显然和法律法规的本意相违背。出现这种情况,并非有关方面有意违反法律规定,这与制度设计不周存在很大关系。毕竟,鉴定人主要业务为鉴定工作,如果占用较多时间出庭接受质询,法律的公正性是得到了实现,但是对鉴定人工作造成的困难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要切实保障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就应完善相关制度。一是要对鉴定人的工作范围以及工作量要有一个平衡的考虑,可以探讨将出庭接受质询也作为鉴定人日常工作的一部分。同时,有必要建立鉴定人出庭补偿机制,补偿鉴定人因出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这对鉴定人出庭也是一种鼓励。二是健全与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司法保护制度。三是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四是应该赋予法官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接受质询。五是将鉴定人接受质询程序与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认定采信程序挂钩,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能够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如果未经鉴定人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等相关问题,就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认证的程序,目前是一个薄弱环节。由于法律法规对于如何去审查、判断和采纳鉴定意见没有具体规定 ,所以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排除或采信鉴定结论没有可以依赖的标准,鉴定结论是否采信 ,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对实质要件审查流于形式,对于鉴定意见是否采信以及理由也不与说明。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就相当于赋予了法官没有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这显然有违司法公正。因此,有必要对鉴定意见认证程序做具体规定。程序设计重在公开透明,既要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还要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对鉴定意见的排除或者采信应该在判决书中公开,理由也应阐明。

四、完善司法鉴定功能价值保障的若干建议

针对目前存在的有碍司法鉴定公正性与科学性实现的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下几方面着手改革与完善:

(一)制定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和结果判断标准

在长期的司法鉴定活动过程中会积累大量的技术成果,对这些技术成果,在达成广泛共识的情况下加以总结,并使之标准化,成为类似鉴定的技术操作过程的依据,鉴定人严格遵守和采用这些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鉴定技术和结果判断的标准化,是鉴定意见科学、准确的重要保障,也是解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重要举措之一。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化工作基础相当薄弱,缺乏统一适用的技术标准,已有的技术标准难以较好地适应司法鉴定的工作实际需要。为此,应积极筹建全国性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化委员会,负责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化工作,广泛寻求共识,对已经成熟的技术成果进行总结,并制定适用于全国的司法鉴定技术和结果判断标准,促进司法鉴定技术进步,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水平。需要说明的是,制定统一的鉴定技术和结果判断标准,并不意味着固化鉴定标准,毕竟,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活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技术会促进鉴定工作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在制定标准的同时,定期对新技术进行跟踪,在新技术成熟的情况下,对鉴定标准进行补充和修改。

(二)完善鉴定意见的规范化出具

鉴定意见不仅对法官判断案情有着重要影响,而且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有着重要影响,因此,鉴定意见的出具,应该有严格的规范对其进行约束。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意见的出具,既没有统一的格式要求,也没有统一的内容要求,而且对于鉴定方法、鉴定情况记录简单,需要说明的部分不能充分反映鉴定人的逻辑推理过程。这使得鉴定意见的出具有失严肃性,会对法官的判断造成障碍,也会使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产生怀疑,进而申请重新鉴定,是造成反复鉴定的一个根源。因此,鉴定意见出具的规范化势在必行。鉴定意见出具的规范化,一是应该制定统一的鉴定意见文书格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应符合形式规范。二是对鉴定意见的内容应该明确化,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进行记录和说明。三是对于鉴定结果的获得,鉴定人要充分说明理由。鉴定意见能否被法官、当事人的采信,取决于鉴定意见的说服力,这就要求鉴定意见不能仅仅告诉人们结果是什么,还要告诉人们为什么。

(三)推进司法鉴定制度的科学立法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立法工作滞后,这也是造成司法鉴定制度不完善的主要原因。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各种深层次矛盾和制度冲突,最终使司法鉴定活动纳入到法治的发展轨道,只能依靠国家立法。

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应注意立法的科学性。司法鉴定立法的科学性,是司法鉴定法律制度健全的重要保障,要做到科学立法,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结合实践,防止闭门造车式的立法做法。在对实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完善法律制度,这需要进行大量的前期调研工作,只有这样,制定的法律操作性才会更强。二是立法要持开放性态度,要讲民主立法,多方听取意见和建议,多种形式扩大公众参与范围。三是立法要有前瞻性。法律制定以后,一般会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稳定状态,如果缺乏前瞻性,有可能造成立法滞后社会现实情况的发生,又不得不对法律进行再次的修订,如此,影响法律的稳定性,进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四是各部门法律法规之间要相互要衔接、配套支持,共同构建完整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

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与科学性事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更是事关司法公正。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创新和完善,既是司法鉴定工作内在要求,也是这个时代社会现实的需求。相信在司法鉴定制度研究领域的专家学者的带领下,在广大司法鉴定实践者的推动下,具有改革创新精神的、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将在我国建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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