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和解价值之辩

2014-03-30 20:21徐雅飒
关键词:加害人司法机关受害人

徐雅飒

(中州大学 管理学院,郑州 450044)

【法坛论衡】

中国刑事和解价值之辩

徐雅飒

(中州大学 管理学院,郑州 450044)

中国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对传统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进行反思和改革的社会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它具备完善现有诉讼程序、丰富刑罚处理模式的法律价值,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社会公正价值,提高诉讼、司法效率节约社会资源的效率价值,但也有减弱刑罚预防功能,与现行罪刑相适应、无罪推定及证据制度不相融合的实施瑕疵。如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明确其实施的范围、标准和方法,应成为目前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刑法;刑事和解;法律价值

20世纪以来,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权利遭到忽视以及社会正义观念长期失衡,使人们开始越来越多地反思传统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的弊端。自1974年加拿大第一次设立被害人与加害人刑事和解制度以来,一种新的纠纷处理模式——恢复性司法在西方悄然兴起,它的理念被欧美许多国家所普遍接受,并在实践中衍生出了多种模式。[1]近年来,随着西方恢复性司法等法律思想传入,我国司法机关及一些法学家开始研究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应结合具体国情,借鉴国外刑事和解的成熟经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在我国,与西方恢复性司法模式相互呼应的是近年来兴起的刑事和解运动。刑事和解,指针对触犯刑法的行为,在司法机关的许可下,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面对面地就所发生事件进行协商,并在第三人的调解下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最后司法机关根据此协议做出对加害人的刑事处分决定。刑事和解的目的不再是单纯为了处罚加害人,而是为了最大程度地弥补被害人所受损失,缓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紧张对立关系,从而也给加害人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重回社会的机会。究其成因,首先是我国原有的法律、法规中的相关制度本身就体现了刑事和解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比如针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降低自由刑负面效应的缓刑和假释制度等。其次是司法实践中,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导致的负面社会影响促使司法机关转变执法理念,关注和推行刑事和解。最后就是得益于中国自古以来形成的注重以调解方式解决刑事案件的“无讼”和“息讼”的刑事诉讼文化背景。

自恢复性司法理念被引入后,我国在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相继出台了一些文件,如2006年颁布了《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文件。2010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又提出把深入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当前国家的重点工作。这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也为司法机关在实务中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提出了一种区别于传统司法对抗性的“私力合作模式”,它以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为刑事诉讼的中心,打破了犯罪与侵权、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给我国长期以来所延续的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带来了较大冲击。这种新型司法程序既满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又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有利于推动社会的和谐。从长远看,刑事和解制度必将成为一种独立于法定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特别程序。

二、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一)法律价值

首先,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造成的影响,最后由加害人提出能最好地弥补其所造成损害的方案供受害人选择。由于双方对刑事责任均可发表自己的意见,从而提高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次,在诉讼程序上,刑事和解将国外自由契约精神引入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自由选择解决刑事纷争的平台,使“公法”趋于私法化。[2]法治与民间自治融合,这种新型解决刑事犯罪纠纷的程序将有助于弥补国家和社会在保障受害人上的不足。最后,在处理模式上,刑事和解以加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赔偿被害人,恢复其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为核心。因其不以惩处加害人为主要目的,使得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在某种程度上趋于和谐,从而起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公正价值

1.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是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体现这一原则,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中增加了不少诸如参与庭审权、鉴定结论知悉权、抗诉申请权、对不立案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等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但上述权利只是满足了被害人心理上的需求,给其提供了更多的追诉机会,可以更好地惩罚加害人。实际上,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当强调的不能仅限于受害人的心理需求,更多的还应着眼于恢复损害所造成损失的需求。这里所说的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只有两方面兼顾才能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的真诚道歉和自愿赔偿,使被害人不仅财产损失得到补偿和救济,而且身心受到的摧残也得到慰藉与抚平。

2.对加害人的再社会化改造。刑事和解在对加害人的社会改造方面效果也十分显著。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面对面的直接交谈,能够使加害人对自己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有更深刻的体会,从而促使其觉悟并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最终积极地去承担责任,这是其他司法程序及刑事处罚措施都做不到的。另一方面,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与履行避免了进一步的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对加害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使其更快再社会化。

3.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于少年犯和一些情节轻微、所侵犯的社会公共利益较小的刑事案件,由于案件数量较多,如果全部按照刑法规定严格定罪量刑,其结果不但会加大我国司法机关监禁、改造的压力,还会导致加害人对社会的敌视,产生更为严重的犯罪可能。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减少加害人再次犯罪的可能,体现的是对较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三)效率价值

1.诉讼效率。目前我国的刑事案件中大多数都属于情节轻微的犯罪,按照我国严格的法律规定并不会因犯罪情节轻微而降低案件的侦办标准。但在实践中,某些案件即使确定了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却因加害人对指控保持沉默或缺乏有力的指控证据而导致案件搁浅。因此,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都愿意接受和解,并以和解结果结案,那么对司法机关来说不但可以大大减轻办案的压力,还可以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导致的案件补充侦查、撤销或无罪宣判的司法风险。

2.司法效率。司法效率体现在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效率两个方面。由于我国司法体系的特殊构成,导致了许多案件在处理上相互影响,相互牵制。一方面我国恶性刑事要案大案发案率高,涉案人员情况复杂,案件牵扯面广,司法机关的打击难度大;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也需要司法机关投入人力、物力和时间精力。这在相当大程度上限制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因此,如果引入刑事和解,可以快捷有效地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可以集中力量打击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刑事犯罪,刑事和解在提高打击犯罪效率方面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此外,相对于封闭、冷峻的传统刑事诉讼程序,和解程序中的刑事和解以其独有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沟通交流,在情感上使加害人产生愧疚心理,减轻其对受害人及社会的负面情绪,从而提高了预防再犯罪的效率。20世纪90年代英国Nugent、Umbreit、Wiinamaki和Paddock等人针对1 298名少年犯所作的一项调查分析表明,刑事和解在预防犯罪方面具有积极效果。[3]

3.节约资源。刑事和解程序较为简单,易于操作,不需要花费太多的人力、物力,无论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都无需做特殊的准备工作,主持和解程序的司法工作人员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促成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既满足双方意愿,又不损害社会利益的和解结果。此外,以和解结果作为结案的依据,又极大地节省了办案程序中每一个环节的支出,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批判

刑事和解制度并非完美无缺,中国在进行司法改革的实践中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营销实践的迅速发展,营销理念和方式也在发生着变化。20世纪70年代以后,以菲利浦·科特勒为代表的学者更多地将文化与营销结合起来,认为营销活动是一种社会现象。文化因素因成为市场营销和战略管理中十分重要的领域而被重视。文化营销作为一种营销方式,被广泛运用于营销实践中。

(一)减弱了刑罚的预防功能

根据法律的预测功能,加害人在采取加害行为前一般都已明知或预知其加害后果。通过对未来刑罚结果的预测可以起到一定的社会预防功效。但是,通过刑事和解,根据加害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就阻断了原本行为人对刑罚后果预测的现实可能性。采用刑事和解来对加害人减轻或免于刑罚,极有可能降低刑罚的震慑作用。当其他潜在的加害人看到主动赔偿就有机会逃避刑罚,则可能会增加其实施犯罪的潜在可能性。[4]从这个角度讲,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罚本身的震慑效力,减弱了刑罚对犯罪行为的有效预防,容易使社会上产生通过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就可以逃避国家法律制裁的错误思想,甚至还会促使一些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来达到刑事和解。

(二)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事和解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实施:一是减轻指控,二是放弃指控,三是量刑交易。这三种方式的实施依据不是刑法规定,而是案件的具体情况、加害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程度以及受害人的谅解情况。但是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要精神,则是我们科处刑罚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5]

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加重或过于减轻犯罪分子的刑罚,都有悖正义原则。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将导致加害人所犯罪行与所受刑罚不相适应,而且还会导致犯罪事实和情节基本相当的罪犯因认罪态度不同和受害人的不同对待态度受到不同的刑罚制裁。如果没有刑法理论支撑,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就是对罪行相适应原则的重大冲击,我们原本构造完整、逻辑严谨的刑法学体系和司法实践环节就会出现一个无法解决的悖论。如果以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作为量刑的主要根据,那么目前还没有完善的制度可以保证行为人不是在违心的情况下或没有功利性目的的情况下做出认罪和悔罪态度,而受害人不是在受到威逼利诱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影响下做出谅解回应的。因此,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在目前社会保障体系和监督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盲目推广刑事和解会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逃避应有的惩罚,是出卖正义的行为,而且也将对我国原有的刑法秩序带来混乱局面。[6]

(三)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人在被法院宣告判决前不能认定其有罪。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放在了控诉机关方。一方面,控诉机关要负责收集证据证明加害人的犯罪事实,以保证诉讼可以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如果控诉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害人的犯罪事实,控诉机关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根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的原则,如果控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加害人有罪,加害人则会被认定为无罪。我国司法实践中,控诉机关在工作业绩和错案比率的压力之下,往往更关心自己的指控能否被法院认定,而量刑的轻重不是他们关注的重点。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他们更愿意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刑事案件。甚至在诉讼中,控诉机关会利用自己手中强大的国家权力和丰富的法制资源优势来引诱或迫使无罪的人通过认罪获得从轻处罚。相比强大的控诉主体,被追诉的个体属于绝对的弱势群体,在对法律不了解或是对国家控诉机关不够信任的情况下,为了有限地救济自己的权利,他们宁可选择与控诉方达成交易,以蒙受较小的冤枉而避免更大的冤枉,这显然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7]

(四)违反了我国证据制度的要求

办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查明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对刑事诉讼证据都极为重视。疑罪不起诉和疑罪从无原则也是中国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保障。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加害人有罪时,根据证据原则,只能对加害人作不起诉处理或无罪裁判。因此,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追求的证据要求的是其绝对真实性,而不是高度概然性。根据刑事诉讼正义原则的要求,对于加害人判处刑罚的主要依据就是在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撑下的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应认定其有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证据不确实就应认定其无罪。刑事和解制度显然与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不相符合,与所提倡的法律公正背道而驰。

通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批判,笔者认为,中国有必要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一定要针对刑事和解存在的缺陷订立相应的制度,并通过立法明确其范围、标准及实施的方法等,以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得到更好的体现。

[1]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4.

[2][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活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7.

[3]德国刑法典[M].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35.

[4]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89.

[5][德]伯恩特·许乃曼,王秀梅,杜澎.刑事制度中之被害人角色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2):41-43.

[6]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18-20.

[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6.

A Discussion on Value of Crim inal Reconciliation in China

XU Ya-sa
(College of Management,Zho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450044,China)

The introspection and reform of traditional antagonistic criminal proceedingmodel produces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t the right moment.The system presents legal improtance to perfect the current judicial proceedings and to enrich criminal penalty approaches,tomaintain social justice to protect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victim,and to improve juridicial efficiency and to save social resources.However,it also produces negative influence on prophylactic function fo criminal penalty.So identification of the scope,standards and approaches to apply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should be an important content of Chinese judicial reform.

criminal law;criminal reconciliation;legal importance

D924

:A

:1672-3910(2014)02-0102-04

2013-10-13

徐雅飒(1974-),女,河南临颍人,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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