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刑以下处刑核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2014-03-30 20:35窦云鸽肖江峰
关键词:罪刑核准最高法院

窦云鸽,肖江峰

(1.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 教务处,天津 30019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第一庭,北京 100022)

法定刑以下处刑核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窦云鸽1,肖江峰2

(1.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 教务处,天津 30019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第一庭,北京 100022)

法定刑以下处刑核准制度,是立法者考虑到犯罪和法律适用的双重复杂性,为在特殊案件中做到量刑适当而作出的专门规定。但由于对何为“特殊情况”认识不一、核准程序繁琐、核准期限过长等原因,这一制度基本被虚置。“许霆案”之后,学界与实务部门改革完善这一制度的呼声渐高。应放宽实体标准,寻求自由裁量权与罪刑法定的平衡点,简化与完善核准程序,以消除程序的消极影响和制约。

法定刑;判处刑罚;实体条件;特殊情况;程序完善

一、问题的引出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同时,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在法定刑以下处刑案件的具体核准程序作出了规定。法定刑以下处刑核准制度,是立法者考虑到犯罪和法律适用的双重复杂性,为在特殊案件中做到量刑适当而作出的专门规定。但由于对何为“特殊情况”认识不一、核准程序繁琐、核准期限过长等原因,这一制度基本被虚置。据统计,最高法院1998年至2008年共受理法定刑以下处刑核准案件579件,平均每年各省报核的案件不足2件。[1]“许霆案”之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才重新引起人们的关注,学界期望“许霆案”能激活法定刑以下处刑核准制度,实务部门也多有响应者,改革完善这一制度的呼声渐高。最高法院已将此作为重要任务纳入“三五改革纲要”。这一制度在运用中究竟存在哪些问题、需要进行怎样的调整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值得思考。笔者试从实体、程序两个方面对此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实体标准放宽:寻求自由裁量权与罪刑法定的平衡点

犯罪分子是否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容易判断,因此法定刑以下处刑在实体上的主要标准就是案件是否存在“特殊情况”。何为“特殊情况”,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也正是这一制度改革完善需要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掌握过宽可能导致罪刑法定原则受到冲击,掌握过严又可能导致制度虚置。现有的关于“特殊情况”较为明确的理解依据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冯某受贿案给最高法院的答复:因“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涉及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极个别特殊案件的需要,而不是对一般刑事案件的规定。按照此答复,一般刑事案件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实践中符合答复精神的案件极少,这过分限制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背离了制度初衷,也与目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的司法要求不协调。因此,改革完善法定刑以下处刑核准制度,首要问题就是要突破答复的精神,放宽实体标准,扩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2]对此,笔者有以下意见:

(一)“特殊情况”应当包括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的“特殊情况”是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单纯从国家利益需要的层面和角度考虑会影响案件处理的特殊情况,主要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所指的涉及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的特殊情况。这类“特殊情况”一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从宽处罚情节,直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不被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之所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是国家在综合考量、权衡国家利益与刑罚权正常运用之间的利弊得失后,对刑罚权运用的一种例外调整和变更。

第二种类型的“特殊情况”存在于犯罪构成事实之中,是从法律意义上讲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特殊情节,只是不属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这种“特殊情况”与实践中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较相似,一般也藏身于犯罪动机、行为对象等犯罪构成要素之中,如“许霆案”中的ATM机重大故障。但其与一般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不同在于如果仅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需要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3]又因为这种情节具有偶发性、特例性的显著特点,存在难以概括和穷尽的立法障碍,故不可能作为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在刑法里明确规定,而必须借法定刑以下处刑核准制度来调和罪与罚的冲突。

无论是从文字字面含义,还是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来看,都没有理由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特殊情况”仅指第一种类型,犯罪构成事实之中包含的“特殊情况”理应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所涵盖。从本质上讲,对犯罪分子通过法定刑以下处刑核准制度减轻处罚,实际上都是为了达到刑罚裁量的特定效果。前者是为了实现某种国家利益,后者则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实质公正的价值追求。二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因此,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不仅可适用于涉及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的极个别特殊刑事案件,也可适用于具有第二种类型“特殊情况”的一般刑事案件。

(二)司法实践中“特殊情况”的构成是复杂的

不论是哪种类型的“特殊情况”,其自身内容并不一定单一,也可能是由多个子情节综合构成的。应当特别注意,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判断是否属于“特殊情况”的关键不是子情节的数量,而在于多子情节的效果累加是否达到了必须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才能实现罪刑均衡的效果。所以,有的案件被告人虽然具有很多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由于这些情节综合考虑仍不构成减轻处罚的充分理由,因而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予以减轻处罚。

(三)“特殊情况”的放宽理解有限度,应从严掌握

减轻处罚情节的法定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风险的有效规制。而法定刑以下处刑核准制度则是自由裁量权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突破,是“法外开恩”。由于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需要在二者间寻找恰当的平衡点,既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满足对个案实体公正的追求,又能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降至最低。[4]所以,对“特殊情况”的放宽理解必须要有限度。首先,法定刑以下处刑不能成为处理类情况的常规方式。案件具有的“特殊情况”必须具有特例性、偶发性,并且在量刑时单独或与其他酌定情节叠加综合考量后,不予以减轻处罚会造成量刑结果明显不公,方可考虑在法定刑以下处刑。仍以“许霆案”为例,ATM机取一元吐一百元的故障是偶发的、罕见的,而不是ATM机常态的、普遍具有的缺陷,才可视为“特殊情况”。若行为人利用的是ATM机某种为公众熟知的常态缺陷而实施犯罪,则不可视为具有“特殊情况”。当然这里的偶发性、特例性也不是绝对的,不是指绝无仅有、独一无二,不排除实践中重复出现的可能。其次,法定刑以下处刑不能成为处理类罪的常规方式。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特殊情况”不应包括因法律、司法解释时过境迁可能造成的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形。例如有些数额犯的数额标准随着经济发展而滞后,导致量刑畸重的,不属于刑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二是“特殊情况”不应包括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当或存在漏洞造成的量刑畸重。例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于犯罪数量与法定刑设置不够科学,导致许多案件从轻处罚过重、免除处罚过轻。部分矿产资源丰富的省份就此向最高法院报核法定刑以下处刑的案件数量较大。但此做法不妥当,易造成地区间的司法不统一,同时对罪刑法定原则产生较大冲击。伴随成文法确定性优势的正是弹性不足的劣势,但寄希望于通过法定刑以下处刑来化解这对矛盾未免文不对题。对于类罪处理中的这两方面问题,宜通过及时调整法律规定和出台司法解释加以解决,而不是动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否则将顾此失彼、得不偿失。

(四)明确案件的“特殊情况”的内涵的具体方法

虽然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在司法实践中已屡被突破,但从最高法院受理的报核案件数量看,答复对法定刑以下处刑核准制度的重大影响仍然存在。下级法院在缺乏明确依据的情况下,报核的底气依然不足。因此有必要对改革完善法定刑以下处刑核准制度、扩大刑法第六十三条适用范围的司法需求给予明确回应,通过重新界定案件“特殊情况”之内涵,真正激活这一制度。对此,有以下两种方法可供选择:

第一种方法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何为“特殊情况”。例如有的观点提出立法建议,认为可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后增加一句,作为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前款案件的特殊情况,是指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由于根据本法对其宣告的刑罚与其所犯罪行明显不相适应或具有其他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

第二种方法是不对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进行立法修改或司法解释,由最高法院在核准和不核准的案件中选取典型案例予以公布,指导下级法院准确理解何为“特殊情况”。

两种思路比较,笔者更倾向于采用后者。理由主要有:

1.“特殊情况”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进行解释是困难的。对量刑情节的解释无外乎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对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列举式的规定。但列举式的规定也不可能对情节进行直接、具体的描述,一定程度的抽象和概括仍是必要的。立法语言在这种偶发性、特例性的“特殊情况”面前恐怕会捉襟见肘。另外这种偶发性、特例性也存在不可预测和难以穷尽的问题。另一种方式是在解释中确定一个原则,依据这个原则来进行认定。由于法定刑以下处刑本质上是量刑问题,故以罪刑是否适应作为判断标准无疑最为贴近,前述立法建议采用的正是这一原则。但这一思路也值得探讨。首先“罪刑明显不相适应”是案件有“特殊情况”且不能减轻处罚导致的后果,将后果反过来作为判断“特殊情况”的标准,在逻辑上存在不足。其次,何为“罪刑明显不相适应”在一定程度上是主观判断问题,控辩审各方的理解可能出现较大差异,并不利于标准的统一。再次,可能造成“罪刑明显不相适应”的原因很多,缺乏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只是其中之一。这一标准太过宽泛,把握不当可能造成法定刑以下处刑案件的泛滥。最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也可适用于涉及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因素需要而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特殊案件,此时并非考虑罪刑均衡问题,以“罪刑明显不相适应”作为标准不全面。正缘于此,上述立法建议又以“或具有其他情节”兜底,这基本上让解释回到了原点。

2.以案例指导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可以回避对何为“特殊情况”进行解释这一难题,既保持了法律的灵活性以适应司法实践中各种复杂情况的需要,又可以有效避免法定刑以下处刑的滥用。更重要的是,“特殊情况”偶发性、例外性也是相对的,不排除“特殊情况”在一定程度上的“类型化”。以媒体报道的三起真实案例为例:

案例a:某日晚7时许,被害人贾某与被告人宋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等人对其殴打。民警赶到现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晚8时许,被害人贾某到包头市中心医院就诊输液,次日凌晨3时许在医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生前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在外界因素(包括外伤、饮酒、情绪激动等因素)的刺激下,导致心源性猝死。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宋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最高法院予以核准。

案例b:被告人邹某因琐事伙同他人对李某进行殴打。3天后,李某在家中死亡,鉴定证明李某符合因脑、心脏病理学改变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邹某等人的行为仅是导致被害人李某死亡的诱发或者促发因素。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法院改判,对邹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最高法院予以核准。

案例c:王某与肖某等人在一酒楼喝酒吃饭,期间,肖某因与该酒楼老板有债务纠纷,便要求酒楼经理即被害人赵某交出当日营业款,站在肖某身后的王某等人随即对赵某拳打脚踢,过程中赵某突然死亡。经鉴定,赵某系动-静脉血管畸形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情绪激动、大量饮酒等多种诱发因素均可造成。王某的行为是导致赵某动-静脉型脑血管畸形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因之一。一审法院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法院改判,对王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最高法院予以核准。

这几个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各不相同,但明显呈现出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即被害人身体属于特异体质,被告人的行为都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或促因之一。这种“类型化”的“特殊情况”尚难以通过精练的语言在立法上抽象概括,但却完全具备了开展案例指导的条件,同时也急需以案例指导来统一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确实还有一些相似的案件,被告人或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以过失致人死亡等其他罪名追究了刑事责任,造成了地区间、案件间法律适用的混乱。其他比较常见的“类型化”的“特殊情况”还有特定情形下、特定关系人之间发生的盗窃案、不具有牟利目的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案等等。案例指导可以及时统一认识,有效解决量刑差异问题。同时,对不予核准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可以收到相同的效果,对此不再赘述。

3.案例指导只能针对已经审结的案件中的特殊情况,对于实践中新出现的“特殊情况”怎么办?这其实不成问题。《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被虚置,实体上的根源还是受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精神的制约。案例指导最重要的作用在于两方面,一是明确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般刑事案件;二是肯定对实践中已有的“特殊情况”的认识。这就足以重新确立司法机关对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认识。况且这一制度设计本身就有核准与不核准两种结果,允许存在上、下级法院对“新情况”认识的不一致。在答复的约束下,地方法院尚且有所突破,更不必担心从答复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后地方法院对“新情况”认识与把握的能力了。只要最高法院建立起具有时效性的案例指导制度,就可以及时应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情况。

三、核准程序的简化与完善:消除程序的消极影响和制约

导致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实践中虚置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核准程序的消极影响和制约。[5]核准程序方面的规定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核准权。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此类案件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二是案件审理程序。对此,刑诉法未作出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有三条规定,主要涉及案件审理应适用的审级、报请核准时应报送的材料、核准及不核准案件的处理等有限的内容。核准程序对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消极影响和制约也是体现在这两方面。首先是核准权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导致核准程序繁琐、周期过长,极大限制了实务界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积极性。法定刑以下处刑的案件在层报最高法院核准的过程中,每级法院都必须对案件进行审理,上级法院不同意原判的要发回重审、提审或指令重审。这样势必导致核准周期非常长,有时甚至超过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一审法院往往不愿意因这种情况影响结案效率,更不愿意因此去冒不予核准发回重审的风险。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三条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对于审理方式、审理期限等一些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存在一些程序上的困难,影响法定刑以下处刑核准制度的运用。因此,核准程序的简化与完善,对于推动和扩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下文试从程序角度逐一分析改革完善法定刑以下处刑核准制度可能涉及的问题。

(一)关于核准程序的简化

主要是指核准权的下放,这也是法定刑以下处刑核准制度改革完善的核心问题之一。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核准权导致程序过于繁琐,不利于制度的功能发挥,有必要将核准权下放。但是下放到哪一层级的法院,是部分下放还是全部下放,值得探讨。从制度沿革历史看,1979年刑法将核准权交给了基层法院审委会,这在刑事犯罪率低、案件类型简单、刑事法治观念尚不发达的时代背景下是合理的。但至1997年刑法修改时,罪刑法定原则已经确立,立法上犯罪罪名不断扩张,仍将核准权下放到基层法院会使基层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损害法律的稳定性、严肃性,并可能因缺乏约束造成司法不公。因此,当时立法者将核准权统一交给了最高法院。但在当今被告人权利保障受到空前重视,宽严相济已成为基本刑事政策,和谐成为司法活动出发点和落脚点的新形势下,这一制度设计又显得过于保守了。改革总是在曲折中前进,将核准权下放给高、中级法院似乎成为一种必然的折衷了。关于核准权下放的层级问题,笔者更赞同将部分核准权交给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受理大量一审刑事案件,将核准权下放至中级法院将难以避免自审自核的现象。而且中级法院仍属于审判一线,审判任务较重,将此类案件核准权归于高级法院可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另外,高级法院行使核准权也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实现地区内的司法统一。当然,高级法院判决的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案件,为避免自审自核仍应报最高法院核准。关于部分下放还是全部下放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特殊情况”的不同类型作不同处理。对于涉及国防、处交、民族、宗教等情况的特殊刑事案件,因为需要考虑国家层面的利益,为确保案件的质量和效果,理应由最高法院核准。一般刑事案件的核准权则可下放至高级法院。综上,即除涉及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国家利益的案件及高级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仍由最高法院核准外,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核准权,最高法院可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二)关于核准程序的完善

1.关于审判组织。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基本排除了法定刑以下处刑案件独任审判的可能性。而且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为慎重处理,对可能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案件,也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合议庭的组成,一审、二审按照普通刑事案件一审、二审程序相关规定处理即可;上级法院所进行的复核程序,宜规定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审查。另外,核准权下放后,为统一法律适用、确保案件质量,有必要规定地方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审理期限。法定刑以下处刑案件的一审、二审审限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此并无争议。但此类案件核准周期长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对于复核程序的审限规定不明确。有的观点认为,对法定刑以下处刑案件的复核可参照死刑复核程序,不规定具体审限。但笔者认为两个程序审查的重点不同,不可相提并论。死刑案件人命关天,需要极其谨慎,复核中不仅要看事实证据认定是否清楚、定罪量刑是否准确,还要看政策的把握是否得当,能否缓和化解矛盾,较长的审理周期是正常的。而法定刑以下处刑案件关注的重点是量刑,以及量刑结果与民众的公平观念是否相符,其审理期限没有理由超出一般刑事案件的期限。因此,应参照二审审限相关规定,明确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以制约核准周期过长的现象。如规定: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在接到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理期限可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3.具体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对法定刑以下处刑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区分是否上诉、抗诉,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具体审理程序中,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无上诉、抗诉时,上级法院不同意原判的,除“发回重审”外,是否需要规定“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有的观点提出,这一程序太繁琐,直接规定“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就可以了。但实际上这种观点对简化程序的意义不大。与发回重审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全案重新审查相比,由上级法院直接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可以节省合议庭重新熟悉案情的时间、卷宗在上下级法院间往来移送的时间,效率可能更高。所以笔者不主张取消这一规定。二是无上诉、抗诉时,上级法院不同意原判的是否可以改判的问题。有的意见认为,应规定上级法院在复核中可以直接改判以简化程序;有的意见则认为,此种复核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赋予上级法院直接改判的权力与程序性质不协调。笔者认为,此复核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并无太多类似。尽管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但核准程序不结束,该判决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级法院有权改判。只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对这种改判权作出一定限制。因此,建议区分上级法院不同意原判的理由,作出不同的处理。例如修改为:“(一)被告人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核准。2)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原判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3)认为原判量刑仍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并逐级报请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核准。”

4.关于备案制度的建立。前文提出应当由最高法院以案例形式来指导下级法院准确理解何为“特殊情况”,而核准权部分下放至高级法院后,备案制度的建立就势在必行。各高级法院应将本辖区内核准与不核准案例的相关法律文书一并报最高法院备案,以便让最高法院全面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情况,第一时间了解司法实践中“特殊情况”的发展变化动态,以更好的总结审判经验和开展审判指导、监督工作。

[1]左世忠.让“沉睡”的刑法第63条复苏[EB/OL].[2014-01-03].http://www.legaldaily.com.cn/zt/content/2009-03/08/content_1049788.htm.

[2]金福,王志远.刑法第63条第2款之“案件的特殊情况”解析 [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02):32.

[3]徐立,胡剑波.“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根据与幅度分析 [J].中国检察官,2009,(11):71.

[4]王华业.法定刑以下量刑的程序正当性分析 [J].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1,(02):85.

[5]公丕祥.完善法定刑下判处刑罚的核准制度 [J].中国审判,2011,(04):11.

Reform and Improvement of the Approval System below the Legal Punishment Execution

DOU Yun-ge1,XIAO Jiang-feng2
(1.Office of Academic Affairs,Tianjin Public Security Professional College,Tianjin 300191,China;2. Criminal Trial Chamber I,the Beijing Municipal Higher People's Court,Beijing 100022,China)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system of particular sentencing not enough for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is a special provision designed to ensure appropriate sentencing under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During the sentencing process,legislators will take into account dual complexity of the crime and the legal applicability.However,due to non-uniform understanding of what"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in fact are,cumbersom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procedures,lengthy approval period thus come up and make this system basically exist in name only. Following the"Xu Ting Case",voices emerging from both the academic sector and the actual practice divisions for reforming and improving the institution are getting louder and louder.We propose in this article that standards of its substantiality should be relaxed,a balance point between judging freely and sentenc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should be sought,and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procedures should be simplified and improved in order to eliminate any negative impacts and constraints of this process.

statutory sentence;award punishment;substantive conditions;special circumstances;improvement of procedure

D924.13

A

1674-7356(2014)04-0032-07

10.14081/j.cnki.cn13-1396/g4.2014.04.006

2014-04-04

窦云鸽(1977-),女,天津人。讲师,法律硕士,应用法学方向。

时间:2014-11-20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13.1396.G4.20141120.1709.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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