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经济区军事测量活动法律问题研究

2014-04-04 13:50
关键词:专属经济区科学研究公约

张 雪

(武汉大学 国际问题研究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专属经济区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得到确认。公约的第五部分对于专属经济区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公约规定了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并且给予沿海国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建造人工岛屿及设施、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令人遗憾的是,公约并未对专属经济区内能否进行军事活动进行规定,这也就为国家之间就该问题的不同解释埋下了伏笔。

一、公约对于专属经济区制度的规定

1.公约关于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权利义务的规定

公约在第55 条就专属经济区的含义作了定义,肯定了专属经济区作为特定的法律制度存在,规定且限制了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自由等。第56 条第1 款是关于沿海国权利、管辖权及义务的规定,其内容可以概括为如下三类,即享有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为目的或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等活动的主权权利;对于人工岛屿设施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环境等问题研究的管辖权以及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公约并未就“军事测量活动”的性质进行规定。在第56 条第2 款中规定的沿海国的适当顾及义务可以看做是对沿海国权利的限制。公约第58 条规定了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1 款阐明了其他国家在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活动中享有自由,却没有明确赋予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测量的自由。第58 条第2 款和第3 款是对于其他国家权利的限制。其中第3 款也赋予了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适当顾及义务。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规定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的公约第58条中,军事测量活动是否可以进行是没有涉及的。

2.公约关于公海制度规定与专属经济区制度的转化

第58 条第2 款则是将公海的规则移植到了专属经济区制度中来,公约第88 至第115 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表示,只要和专属经济区中的内容不相抵触,都适用于专属经济区。第88 条是说明“公海只应用于和平目的”,第89 条内容是“各国不得对公海部分提出主权主张”。第87 条是对公海上各国自由的规定,从条文体系来看,根据自由皆有限制的法理,第88 条和第89 条是对第87 条的限制。而第87 条赋予了各国在公海上航行、飞越、铺设电缆和海底管道、科学研究的自由。从第90 条开始,实际上是公约对于上述自由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公约从第90 条至第115 条对于航行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打击海盗行为、贩毒行为、贩卖人口等行为进行了规定,而第88 条和89 条作为对第87 条的限制,也应该同样适用于第87 条的具体规定。由于公约中专属经济区与公海在条文转化上的特殊关系,在专属经济区的活动也应该以和平目的展开,航行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同样应该以和平的目的展开。“海盗行为、贩毒行为、贩卖人口的行为”实际上是对于国际强行法规则的违反,这种行为当然属于违反和平目的。而“非法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赋予国家管辖权,实际上是出于对国家安全的保护,违反国家安全行为本身也违反了和平的目的。由此可见,和平目的作为公海部分的一项原则,可以统领公海各条款的适用。

公约并未对“和平目的”的含义做出解释。不同国家为了自身国家利益的需要,对于和平目的进行了不同解释。有些海洋大国认为:“和平目的应该解释为禁止一切以侵略为目的的军事活动,而不禁止其他军事活动”。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和平目的和和平利用进行了区分。然而公约分别在公约序言、第十部分、十三部分对于和平目的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未将和平目的进行进一步区分,由此可见,某些国家的观点并不能得到认可。正如1985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哈维森.德奎利亚尔在一篇报告中指出的那样:许多国家之所以将“和平利用”解释为禁止一切军事活动,是因为无论在领海还是专属经济区,一旦有威胁到沿海国主权的活动都是被禁止的。巴西、巴基斯坦、马来西亚、乌拉圭等国在签署公约时认为:“在专属经济区内不得进行军事活动,不允许使用爆炸物”,与德奎利亚尔的论述是一致的。

尽管和平目的的含义公约没有阐明,但是我们通过条约的体系,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可以对和平目的的内容作出解释。公约第十六部分作为一般性的规定,对于公约的其他部分具有统领作用,其规定可作为一般原则适用于其他各个部分。这实际上与公约中有关“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第88 条至第115条可适用于专属经济区”的规定相一致。这也就说明在专属经济区的其他国家活动必须符合“和平目的”,而且不应该适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公海部分第109 条“禁止未经许可的广播”,实际上出于对于国家安全和秩序的保护,这一规则也应该同样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对于“国家和平与安全”的条文在公约中屡有涉及。首先第301 条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原则性规定,即要求海洋国家在使用海洋时不得危害他国的和平与安全。第19 条第1 款关于无害通过权的规定,“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安全与良好秩序”,且和平与安全的保障条款可以见诸公约的序言,公约的一般性条款,公约关于领海制度的规定等。由此可见,“和平与安全”的目的是作为公约的一种原则存在。尽管专属经济区并没有明确地将和平与安全的保护作为具体条款规定在公约之中,但是,专属经济区部分的第59 条作为兜底性的条款实际上是将沿海国和其他国家的利益冲突进行了规定。而“和平与安全”的保障,可以作为沿海国与其他国家冲突的一个重要来源,参照“公平原则以及一切有关情况”,结合条约的序言以及第301 条的规定,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沿海国“和平与安全”是作为一项公约的原则存在,其适用于领海、专属经济区、公海,并对于各个部分的具体规定具有统领作用,其他国家实施的任何危害或者威胁沿海国“和平与安全”的行为都应该被禁止。

二、军事测量活动的性质认定

海洋法公约中并未对“军事测量活动”进行定义,但是各国专家学者对“军事测量活动”作出过相关的解释。例如英国教授山姆巴特曼对军事测量的定义是:一种在远洋及沿海水域进行的海洋数据搜集活动,以军事利用为目的,由军队或者政府所有或者授权许可的船舶进行。而美国学者罗琦和史密斯教授认为,军事测量是一种搜集活动,搜集的内容可以包括海洋学、海洋地质学、地球物理学等数据;虽然军事测量所使用的装置设备常常与海洋科学研究使用的设备类型相同,但军事测量搜集数据的目的却是为军事利用服务,因而与以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海洋科学研究是完全不同的。从英美学者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军事测量活动是以军事利用为目的,运用海洋科学研究设备进行专业的数据搜集,且搜集的数据并不对外公开,不言而喻其本质就是军事活动。

对于军事测量活动与海洋科学研究的关系,国际社会也存在着争论。海洋大国认为,公约在第40 条中规定“研究和测量活动”,通过第54 条的规定,第40条也适用于船舶和飞机在群岛通过时的研究和测量活动。这些条款反映出,公约在进行规定时实际上是对测量活动和科学研究进行了区分。而以中国为代表的国家则认为,公约并未将测量活动和科学研究进行区分,科学研究在第十三部分作为专门的一章进行规定,随着技术的发展,军事测量活动中利用的船舶等设施与科学研究中所利用的越来越相似,测量活动应该属于科学研究的范畴。

中国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曾表示,海洋科学研究总是直接或间接地与沿海国的国家安全、经济利益或海洋资源有关,那种所谓根据是否与资源有关而进行区分的规定,实际上只能为某些海洋大国一贯鼓吹的科研自由打开方便之门。中国的立场也同许多国家不谋而合。除了公开表态,中国也制定了相关法律,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明确规定,在中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需要征得中国的同意,而军事测量活动作为海洋科学研究的一种理应获得中国的同意。这种做法有着广泛的国家实践,印度、加拿大、澳大利亚也要求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测量活动需要征得其同意。他们认为海洋科学研究与军事测量活动使用相同的船舶和设备,从外观上看,并不容易对二者进行区分。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海洋法公约并未对军事测量活动与海洋科学研究的自由进行规定,这就为不同国家的解释提供了空间,而中国等一些国家的做法具备广泛的国家实践,并不违反国际法规则。

三、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测量活动的法律分析

海洋法公约就军事测量活动和海洋科学研究从未进行过区分,随着技术的发展与进步,军事测量设施与海洋科学研究的设施越来越接近,并没有区分二者的必要,加拿大、巴西、印度等国的国家实践,也说明国际社会对于专属经济区军事测量活动的限制是有依据可以遵循的,而作为以和平为目的公约在专属经济区部分的一个重要原则对于军事测量活动实现了约束,而“不危及沿海国的和平与安全秩序”作为一项公约不言自明的原则也是对于军事测量活动进一步的限制。此外,军事测量活动作为海洋科学研究的一种,其必然要受到公约第十三部分的规制。公约第十三部分第240 条第1 款第1 项规定,“海洋科学研究以和平为目的”,这实际上与上述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由于军事测量活动是以军事利用为目的,而且目前只有少数的海洋大国能够拥有这种技术和资金实力,这种行为并不符合海洋法公约第59 条“公平原则及有关情况”,如果允许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测量活动,随着现代技术的演进,会对沿海国的和平与安全造成重大威胁,这实际上就违反了公约的立法原则和不得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准则,尽管这种行为符合少数大国的利益,但是,其必然侵害其他不具备海洋探测实力国家的利益,根据第59 条“公平原则及参照有关情况的规定”,这种行为实际上造成了现实意义的不公平,因此,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测量活动是被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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