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域外样本与中国路径

2014-04-05 07:29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判力实体法诉讼法

李 凌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引言

既判力起源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作为禁止后诉当事人就已经裁判的事项再行争执或为相异主张,以及禁止法院作出相矛盾之裁判的判断基准,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就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1〕既判力制度的核心在于既判力的范围。我国传统立法及理论对既判力的研究曾长期空白,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既判力理论虽引起学界的重视且得到长足发展,但从整体来看,我国对既判力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上,对于其主观范围的关注相对欠缺。传统当事人理论将正当当事人严格限定在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管理权或处分权的范畴之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市场主体的多元化促使了权利所有与使用的分离。诉的利益理论突破了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局限,催生了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此时,若判决的既判力仍局限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则与诉讼最具利害关系的利益主体不受既判力的约束,纠纷实质上并未得到最终解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为法之安定性和扩大诉讼解决纷争功能的制度目的提供了平衡的标尺,避免了裁判的矛盾,节约了司法资源,使纠纷得到了一次性解决。此外,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能有效避免当事人与第三人串通,妨碍他人实现权利,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为攻击防御的现实意义,加强当事人以至社会整体对司法的信赖。在现代型诉讼频发的当今社会,诉讼契约及示范诉讼的兴起也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提出了新的要求。鉴于上述考量,我国既判力理论也与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相同,允许其主观范围向第三人扩张。但由于立法的缺乏,理论研究的滞后,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仍十分粗浅且不成体系。德、日、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具有相对完善且细致的既判力制度,本文拟借鉴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域外样本,以期为我国理论及立法的完善提供佐证。

一、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现状分析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法院的判决对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也产生既判力。基于民事诉讼的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应当仅限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未赋予机会参与诉讼的第三人,若强制其受既判力之约束,必然不当地损害其利益,无异于不当地剥夺了第三人受裁判之权利。〔2〕此即为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基于现实纠纷的复杂性,既判力相对性的例外也逐渐为我国理论所接受。我国立法并未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做出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的扩张亦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大致相当。法律规定的空缺以及与相关理论的不契合引起了其在现实适用中的混乱以及扩张范围模糊不清等种种弊端。

(一)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现状

既判力主观范围理论的研究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长期处于相对薄弱的状态,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其做出原则性规定。对于既判力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扩张的例外情形,则多以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力扩张的规定作为依据。在执行根据为生效判决的前提下,执行力的扩张同时意味着既判力的扩张。〔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主要可以向三类人扩张,即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利益占有标的物之人以及诉讼担当人。对于当事人的继受,我国民事实体法只做一般继受与特定继受的区分,但基准时之前的继受归于诉讼继承的范畴,所以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研究主要涉及的是基准时之后的继受。由于既判力及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说论争尚无定论且缺乏法律条文的规范,既判力主观范围对继受人的扩张在我国的立法及实践中相当混乱。对于为当事人利益占有标的物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虽规定了执行可向其扩张,但立法的不明确也使其适用的功能大打折扣。对于诉讼担当人,我国立法明确界定的仅为代位诉讼及代表人诉讼。立法对于诉讼担当规定的缺陷使得既判力主观范围向诉讼担当人的扩张界限模糊。

(二)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存在的问题

1.扩张范围模糊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只能依据抽象的、模糊的“一事不再理”来处理,因此对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易出现人为扩大和严格限缩的两种极端做法。〔4〕即使意识到不应极端,但由于立法及理论的缺位,实践中亦难以形成统一及适当的范围标准。民事纠纷利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因实际情况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因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也区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在各种不同的类型中,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也伴随着利害关系人与纠纷关联的紧密程度而不断伸缩。其扩张的范围不存在统一的界定标准,一概而论将会给纠纷的彻底解决带来障碍。理论研究的滞后以及立法的空缺使得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模糊不清。例如,既判力向继受人的扩张是否因继受权利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的问题,在我国理论及实践中均无定论。我国诉讼担当立法及理论的模糊,也使得既判力向担当人扩张的范围含糊不清。此外,执行力的扩张虽与既判力的扩张分属两个范畴的问题,但其在理论上一脉相承,实践中也互有交叉、紧密相连。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模糊,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执行程序,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受到阻碍,进而导致整个司法秩序的混乱。

2.共同诉讼理论的粗糙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涉及当事人之外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必然与共同诉讼制度联系紧密。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共同诉讼划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又以是否需要同时具备共同诉讼及合一确定的必要为标准,划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须同时具备共同诉讼及合一确定的必要,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则具有合一确定的必要即可。〔5〕由此,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实质即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我国立法则以诉讼标的为同一或是同种类,将共同诉讼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则不做细化区分。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强调从实体法角度的诉讼标的同一,但同时又许可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而提起必要共同诉讼,实质上是混杂了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类似于英美法系将纠纷事实本身作为识别标准的诉讼标的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在共同诉讼理论中的缺失导致了其分类的粗糙,以此为依据产生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我国的空缺也使得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当事人的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纠纷的迅速、及时解决。

3.群体性纠纷解决功能的缺位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不仅有利于程序安定,提高诉讼效率,而且应当具有一次性解决多数人关联诉讼,防止纠缠性诉讼的功能。现代社会群体性纠纷频发,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仅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及公益诉讼制度。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因程序繁琐、司法积累较少以及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等因素而受到制约。由于团体诉讼在我国立法及实践中的缺失,修订之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公益诉讼制度也因主体规定的不明确而无法发挥预期效果。由此,在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并没能够对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提供有效的应对之策。

4.第三人程序保障的薄弱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使得未参与诉讼程序的第三人却要受到诉讼结果的拘束,若不能给予第三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其实体和程序权利必然要受到极大的损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保障未参与诉讼的第三人的程序利益而设置的制度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以及第56条新增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现有的制度设置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仍相对薄弱。案外人异议并未给予第三人诉权,且仅涉及执行程序当中的第三人保障,对于不涉及财产执行的其他情况无法提供程序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新增之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完全沿袭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制度设置,立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使用范围限定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并不能完全涵盖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畴。基于此,我国现行制度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至的第三人给予的程序保障并不充分,第三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仍有被不当侵害之虞。

(三)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现状之成因

1.立法的空白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忽略是造成其实际适用混乱的最大成因。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虽在我国得到普遍承认,但难以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为其寻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使纠纷得到实质性解决,我国以立法的方式肯定了执行力扩张的正当性。虽然执行力扩张蕴含了既判力扩张的寓意,执行力的扩张只有以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为前提才能得以顺利实现,但执行力与既判力实质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也并非是严格对应的关系。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因纠纷实际情况的复杂而呈现出多元化的类型,执行力向第三人扩张的简单规定并不能够完全涵盖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所有内容。仅从执行力扩张的条文规定中寻找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些许踪迹,远不能应对现实纠纷复杂的情形。将执行力扩张的条文规定视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依据,从相关制度中推导出其存在的必要性,难以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提供坚实的立法支撑。

立法的空缺次生了学说对其的论争,学说的论争固然能够推进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理论研究的深度,但立法的空缺与学说的论争同时又进一步加剧了其在现实适用中混乱不清。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限定、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制度目的以及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相互交织,使得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把握异常复杂,而立法的空缺无疑使其理论与实践更加模糊。

2.与诉讼法内部理论体系的不契合

既判力是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之一,其只有在民事诉讼体系内保持与其他基础理论的统一才能发挥最大的制度效果。理论的一致使得制度能够在各种学说论争中得以顺畅的运行。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论争未能很好地与民事诉讼其他基础理论相联系,这也是造成其实际适用混乱不清的重要原因。例如,既判力是否应当及于从当事人处受让系争物的第三人的问题,则因诉讼标的新旧学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若能保持理论在民事诉讼体系内部的前后一致,使既判力理论和诉讼标的、共同诉讼、诉讼担当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相关理论妥当衔接,则能在很大程度上使学说论争的纷繁与实践适用的混乱得以缓解。

3.对实体法规定的忽视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不仅涉及程序法,其本质上是一个程序法和实体法相互融合的问题。所以其不仅要与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相契合,而且必须要与实体法规则相呼应,才能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例如,对既判力扩张至债务继受人问题的研究必须与实体法规范相联系才具有实际的意义。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缺乏与善意取得、代位诉讼等实体法上基本问题的沟通,给其纠纷一次性解决功能的发挥带来了严重桎梏。基于此,突破单纯程序法的视角,以实体法的眼光观察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保持理论的连贯性,才能更好地推进其理论及实践的研究。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域外样本

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首先由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其认为,对于无限公司的判决,无论是胜诉抑或败诉、对股东有利或不利,既判力均应当及于股东。〔6〕随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在德、日得到了新的发展。在理论深入研究的同时,德、日、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亦均明确了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立法。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理论均为承继大陆法系传统而来,我们应当从域外样本中吸取经验,为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完善提供他山之石。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域外立法

1.德国立法的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则上既判力仅仅在发布裁判的诉讼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但同时法律对该原则规定了大量的例外。《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情况主要有第325条规定的既判力对当事人权利承继人发生效力,第326条规定的先位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判决的既判力对后位继承人发生效力以及第327条规定的遗嘱执行人和第三人关于属于遗嘱执行的权利的诉讼中发布的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对继承人发生效力。〔7〕

2.日本立法的规定

传统日本民事诉讼法强调既判力的相对性,除一般继受人之外的其他人均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以及维护法的安定性的需要,《日本民事诉讼法》在1926年修订时,将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大至言词辩论终结之后的特定继受人。为缓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的与对第三人程序保障之间的冲突,现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既判力可以扩张至口头辩论终结后的承继人、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主体以及请求标的物持有人。除了第115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日本民事诉讼法还将诉讼脱退人以及有关身份关系和团体法律关系的诉讼中的一般第三人纳入了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8〕

3.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效仿德、日,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1条规定,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者,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即在诉讼担当的情形下,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除此之外,本案判决之效力亦及于脱离之当事人。〔9〕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类型化分析

纵观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立法,虽然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均大致包含了口头辩论终结后的继受人,诉讼担当时的利益主体以及请求标的物持有人这三种类型。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因这三种类型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在理论及实践中有所差异。

1.对口头辩论终结后继受人的扩张

民事实体法多将继受分为一般继受和特定继受。既判力对于一般继受人的拘束受到各国立法的肯定,并无疑问。对于特定继受人是否应受既判力作用的分析,则因所持既判力理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对于基准时点后的特定继受人受既判力扩张所及的法理依据,学说上尚存在分歧。德国学界采实体法上的从属关系说为通说。该说认为,既判力扩张及于继受人的基础在于继受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实体法上的从属关系。德国学者也多从实体法上的从属关系出发阐述自己的观点。德国学者巴勒梅耶认为,既判力对基准时点后继受人的扩张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第三人与前诉判决利益之间具有实体法上的从属关系,二是该第三人受既判力的扩张在诉讼上具有可期待性。德国学者胡贝尔认为,当继受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先决性关联时,前诉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继受人。德国学者凯莱若思则认为,既判力向基准时后继受人的扩张,主要是因为继受人与让与人有着相同的实体法上的地位。由此可见,德国学界主要从实体法的视角认识既判力对继受人的扩张。日本学界则以适格继受说为通说。该说由日本学者雉本郎造最先提出,并经兼子一发展而取得通说地位。该说认为,既判力扩张的依据在于有无继受当事人的适格而并非有无继受权利。此外,日本学者新堂幸司则主张纠纷主体继受说,该说认为既判力之所以会扩张,是因为继受人承继了让与人的地位。〔10〕学界对于既判力扩张至口头辩论之后继受人的依据虽学说各异,各有所据,也各有缺陷,但从整体上来说,它们最终都要回归到实体法规范的原点。

既判力向口头辩论终结后继受人的扩张,分为向权利继受人的扩张和向义务继受人的扩张两种情形。权利继受人受既判力的约束既不会使自己的权益遭到损失也不会给义务人带来不利,所以理论上并无争议。而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的继受人是否应当一概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则应视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从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处受让单纯债权的继受人,应受既判力约束,并无疑问。因此,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从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处受让系争物的继受人,是否应当受到既判力扩张的作用。对此问题,既判力理论有新旧说之争。旧说以旧诉讼标的理论为其出发点,以实体请求权的不同区分诉讼标的。该说认为,当第三人是因物权请求权而继受系争物时,基于物权的对世性,第三人应当受到既判力的约束。但若第三人是因债权请求权而继受系争物,鉴于债权的相对性,既判力应当不能及于该第三人。新说则以新诉讼标的理论为依据,在以给付地位作为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前提下,将原告对被告的请求区分为“返还请求”和“交付请求”两种。“返还请求”实际包含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而“交付请求”则与债权请求权的情形类似。〔11〕由此可见,新说与旧说仅在分析方法及过程上有所差异,最后得出的结论实质相同。

2.对诉讼担当时利益主体的扩张

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无论是何种诉讼担当,诉讼担当人都是形式上的当事人,被担当人才是真正的利益归属主体。为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避免矛盾裁判,担当人理所应当受到既判力的约束。《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1条均一般性地规定,诉讼担当人应当受既判力所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7条仅就遗嘱继承诉讼中的诉讼担当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学者主张,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诉讼担当来决定既判力扩张的范围,不能一概而论。日本学者三月章将法定的诉讼担当分为吸收型诉讼担当和对立型诉讼担当,强调既判力的片面扩张。〔12〕对于任意的诉讼担当,通说则主张应当以法律承认的类型为限扩张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3.对请求标的物持有人的扩张

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为他人利益而占有标的物,对持有物不具有自己固有的利益,故应当受到既判力扩张的作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规定,诉讼系属之后对系争物的间接占有人应当受到既判力的约束。此外,在德国的占有关系诉讼中,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制度,即直接占有人指明的参加。在此种情况下,当标的物的持有人即直接占有人被第三人诉求交还某物品或停止损害时,直接占有人可以告知间接占有人,若该人对自己是间接占有人没有争辩,则他可以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接受诉讼并使被告从程序中解脱出来。〔13〕《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也将为当事人或当事人继受人的利益而持有标的物的人纳入既判力扩张的范围。并且,不论该诉讼请求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不论是在标准时前的占有人还是标准时之后的占有人,均要受到既判力的影响。

三、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中国路径

相较域外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立法的成熟及学说研究的深入,我国学界对其探讨则显得较为粗浅。借鉴德、日、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立法及学术经验,完善我国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立法及类型化规定,加强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对于成功开辟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中国路径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一)立法的原则性规定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虽然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广泛承认,但在立法上仍属于空白地带。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效仿德、日、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以条文的方式给予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以实定法上的支撑。立法的原则性规定不仅可以使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有法可依,而且对于其理论发展也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立法的明确可以为交织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中的各种要素寻求一个平衡点,使其相互限制,共同发挥作用,最终在具备正当性的前提下,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二)填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类型的空白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空缺使得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相对僵硬。我们应当明确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在共同诉讼内存在的可能性,重新理清共同诉讼的分类标准,摒弃混乱的传统观念,填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空白,对必要共同诉讼的不同情形做灵活处理,加强共同诉讼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

(三)对具体扩张类型的完善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因具体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立法及实践中均不存在可以一概而论的标准。根据各个扩张类型的具体情况进行完善,有利于从整体上发挥其纠纷解决的效用,强化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体系性。

1.对口头辩论终结后继受人扩张的完善

既判力向口头辩论终结后特定继受人的扩张在我国的实际适用因理论的争议而显得相当混乱。首先,为避免我国理论及制度的内部冲突,应当将既判力理论与诉讼标的等其他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相连接。由于诉讼标的的旧说在我国立法及实务部门中处于通说地位,为保持理论的连贯性,对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标的物的继受人是否应当受既判力所及的问题,宜参照既判力的旧说来解决。若是基于物权而受让标的物,则应当受到既判力约束,相反,若是基于债权的受让,则不受既判力扩张所及。虽然,新说在处理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时,更加具有理论优势,但出于理论统一性的考量,也应当依照旧说,通过判断债权背后是否具有物权背景来解决。只有作为民事诉讼出发点的诉讼标的理论和终结点的既判力理论做到前后呼应,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才能与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相契合。其次,为使既判力向口头辩论终结后继受人的扩张发挥最大的功能,不仅要保持诉讼法理论体系内部的一致,还应当使其与相关的实体法规定相衔接。从我国实体法规定的视角观察,大陆法系通说所肯定的既判力应当一概及于从负有义务当事人处单纯受让债务的当事人的观点似有不当。按照我国《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的承担需经债权人的同意,此条款规定的目的即在于避免债权人因第三人无履行能力而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为更好地解决纠纷,出于相同的目的考量,诉讼法的规定也应当与实体法规范相衔接,根据继受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债务而判断其是否受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

2.对诉讼担当利益主体扩张的完善

对诉讼担当利益主体扩张的完善应当以诉讼担当制度的完备为前提。无论是法定的诉讼担当,抑或是任意的诉讼担当,在我国立法及实践中均不成体系。诉讼担当制度的欠缺直接导致了此种类型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混乱。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将被司法实践所普遍承认的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纳入法定诉讼担当的范畴,适当扩大任意的诉讼担当的适用范围,完成诉讼担当制度的体系化。只有在具备成熟的诉讼担当制度的基础之上,既判力对诉讼担当利益主体的扩张才能界限分明,条理清晰。

3.对标的物持有人扩张的完善

我国立法中涉及既判力对标的物持有人扩张的条款仅有《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该条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该条似乎明确了既判力对标的物持有人的扩张,但实则尚有缺陷。从措辞上来看,立法并未明确有关单位及公民对财物或票证的持有是基于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这样一来,例如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为自身利益而持有该标的物的情形并未被排除在外。立法应当将既判力扩张所及的标的物持有人严格限定在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的情形,以保证其他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四)强化第三人的程序保障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只有能够在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中保持平衡,始具备正当性。虽然德、日、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多将关于不同类型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规定置于一个或相邻的条款中,但实际其各自的依据却并不相同。既判力向口头辩论终结后继受人的扩张实际出于使被判决的权利关系趋于安定的考量,前诉当事人与继受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诉讼担当时既判力的扩张则依据担当人对被担当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代理,两者之间的距离较近。而既判力向标的物持有人的扩张则是因为持有人被视同为当事人而欠缺必须赋予程序保障的实质性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与标的物的持有人之间没有距离。〔14〕基于上述分析,对口头辩论终结后的继受人以及诉讼担当人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实属必要。对于口头辩论终结后的继受人,我们应当保护继受人在后诉中提出自己固有抗辩的权利,并且在立法上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其的适用,以此来充实对第三人的事后保障。对于既判力向被担当人扩张时的程序保障,我国立法未有涉及,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对其进行完善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新增职权通知制度及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新法第67条之1规定的职权通知制度不同于诉讼告知,其要求法院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相当时期,将诉讼事件及进行程度以书面形式通知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本质为要求法院依职权适时赋予被担当人相当之事前的程序保障。新法507条之1规定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则属于一种事后的程序保障之赋予,与职权通知制度的事前程序保障相呼应,借此兼顾程序权保障与统一解决纷争、裁判或法的安定性及具体妥当性等要求。〔15〕我国立法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立法,增加职权通知制度,扩大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用范围,给予被担当人以充分的程序保障。

结语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作为突破民事诉讼相对性的例外,在现代社会日益复杂的纠纷解决中扮演着必不可少的角色。我们应当借鉴德、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及理论上的样本,结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体系,以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具体类型为切入点,填补立法的空白,明晰理论的混乱,开辟出一条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中国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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