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侦查”的法律属性与功能

2014-04-06 02:39孙琳琳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7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言论机关

孙琳琳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6)

“媒体侦查”的法律属性与功能

孙琳琳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6)

媒体运用自身的“侦查”力量引导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既是媒体的社会义务,也是公开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应有之义。针对现行法律对侦查程序的设置存在的疏漏,实有必要规定媒体的调查取证与采访行为,避免其与侦查机关并行时产生难以调和的矛盾,以充分发挥“媒体侦查”的功能。

媒体侦查;法律侦查;言论自由

一、“媒体侦查”的法律属性

“媒体侦查”,本不是一个恰当的提法,因为侦查权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赋予专门机关行使的,立法并没有赋予新闻媒体侦查权,而且法律对行使侦查权的主体应当遵循的程序作了明确而严格的限定。而今,媒体基于收视率的考虑,竭力获取更多的新闻信息,对案件进行事实上的取证及相关的调查活动,笔者谓之以“媒体侦查”。

与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相比,媒体侦查的范围要小很多,只有涉嫌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方属事实侦查的范围,这其中包括已经实施终了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行仍在继续的行为,以及尚未发生但正在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因其属于非正式的法律侦查行为,缺乏专业的侦查设备,无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故侦查结果主要取决于被侦查方的配合程度。值得注意的是,正常的调查采访本是新闻媒体的权利,但在新媒体时代新闻自由被普遍尊重以及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逐渐重视的背景下,媒体的调查采访权在不断地扩张,这便为其进行事实上的“侦查”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正是在这种鞭策效应的影响之下,媒体工作者不惜任何代价去挖掘备受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信息,探索案件的疑点,先于侦查机关介入,直接侦查取证,进而展开新闻报道。

二、“媒体侦查”的功能

媒体通过事实侦查所获取的证据一般有两方面用途,一是用于普通的新闻报道,二是用于支持侦查机关的正式侦查。司法机关在案件的侦办进程中,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主动向媒体公布一些情况,固然值得提倡,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多是在若不及时制止流言、澄清事实将引起社会恐慌的情况下,才被动地向媒体提供或披露相关信息。正因如此,在法定侦查程序之外,媒体工作者执着地寻求案件真像,抽丝剥茧形成案件的基本线索,在进行新闻报道的基础上,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尽快履行司法侦查职能。另一方面,一些集团性犯罪,因媒体的及时监督和报道,也会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影响而对犯罪行为有所收敛,亦或终止犯罪行为。此外,“媒体侦查”还发挥着监督社会团体及相关个人之非法行为的功能,防止他们继续危害社会。依照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在公安司法机关的正式侦查启动之后,媒体有义务将事实侦查阶段所获取的关于案件的证据材料提供给侦查机关。需要明确的是,任何一个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均存在时间和空间的二维限定性,证据是否可靠,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取证者对证据的认识与把握。“媒体侦查”虽然不是专业的侦查,却也能对一些简单证据加以固定,用以支持侦查机关的正式侦查。客观地说,媒体介入侦查难免会妨碍到正式侦查对一些无可替代的证据的收集。因此,如何定位媒体的侦查权限,是一个需要认真斟酌的问题。

一般而言,关于新闻媒体权限的探讨包括三种理论模式。一是美国模式,即提倡司法自我约束,不对媒体的言论自由加以限制;二是英国的司法限制媒体模式,表现为司法机关通过向媒体发布禁言令的形式限制媒体的言论;三是大陆法系所广泛采用的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1]过去有关媒体权限的论述,多集中于对其言论报道的限制。时至今日,媒体的新闻报道也已经从过去那种索料式向现代求证式转化。对一个事件的报道,既包含言论式也囊括求证式,在大量事实与证据面前,任何悖逆的言论都显得苍白无力,不过好在媒体界存在一种难能可贵的品质,敢于在面临种种质疑时否定之前的言论,也敢于在遭受否定性评价之后重新审视和肯定之前的言论。再把视野转向国际法领域。1985年联合国颁布的《司法独立基本规则》所确立的媒体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最终形成了《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该准则第1条规定:“媒体有权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2]虽然前述准则确立的最低言论标准是不妨碍无罪推定原则的施行,但媒体通过发表言论提出质疑,只要该质疑存在合理性,那么其所作出一些有理有据的言论评价就不能称之为妨碍。相反,让司法机关顶着面临质疑的巨大压力,继续探明事实真像,更有助于化解公众心目中的疑团。“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表达自由包括新闻自由应该受到免于事前限制的保障,至于事后惩罚,如果其含义是指有关表达一旦被裁定触犯了法律,就会受到事后的刑事或民事处罚,那么就理所当然。”[3]显然,在媒体是否侵权与其表达自由的争论中,前者并不是我们所期待看见的。众所周知,舆论的力量不在于对被关注对象的攻击,而在于发掘事实与彰显公道,将单纯的社会个体推到强大的舆论力量面前,既是一种心理考验,也是一种言论交锋。没有突破不了的瓶颈,只有说不清的理和证明不了的事。一人一是非的状态在所难免,一事一公道却是最终的追求。至今,甚至有学者提议,没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限制媒体的言论自由,继续在媒体和司法两个领域完善职业伦理道德和纪律,提高二者的自律程度便可。[1]然而不容乐观的是,媒体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自我独立,“由于我国的主流媒体是所谓‘机关报’类型,机关报式媒体的最大特点是它要以所隶属机关的意志为意志,而不能够单纯地以新闻事业的规则去运作。对机关的依附又常常导致媒体的官僚化和对受众需求的漠视。它们往往无需参与市场竞争,因而其生存压力通常取决于所隶属机关的好恶和评价。”[4]须知,媒体的角色定位远不在于服从一种政治意志,而是社会本位的原始职能,社会对媒体的期待与政治家对媒体的期待并非同一回事,前者甚至远胜于后者。“故新闻机构与侦查机关的角色定位不宜受制于时下的权力策略或政治图景,而应回归其各自原始的‘角色扮演’,以维系时下‘高分化’现代社会的正常、有序运作。”[5]

“媒体侦查”与其新闻言论自由相比,在规制层次上应当说要求更高一些。媒体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侦查权,在案件事实上的认知一般不会形成缜密完整的法律视角。如是,事实侦查的元素与案件事实的说服力之间只能在一对一的角度上成立,而现实“媒体侦查”过程中利用录音、录像方式收集的证据,极易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而被剪辑断造,即使不被篡改,也多属于间接证据,只能在某种程度上质疑某个现象,因而其发挥新闻的价值要远超司法侦控价值。一些具有不可替代性的涉案关键证据的取得,需要事前进行严密的侦查部署,但媒体的提前和不当介入,会破坏侦查机关一系列规范的侦控流程,妨碍到证据的收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复原,最终破坏法治秩序。有鉴于此,需要科学合理地界定“媒体侦查”的权限,对媒体的事实侦查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结语

司法与媒体的交互状态,显然不是法律抑制任何一方就能够实现理想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另需特别注意的是,伴随社会职能的分工所出现的媒体行业,有其自身的使命和特定的发展模式,如果缺乏媒体职业领域的创新,缺乏忠于事实真像的信念,媒体就会沦为时下某种制度、某个派别的附庸品,无法真正地成长起来,肩负起应有的社会责任。

[1]高一飞.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J].时代法学,2010(2): 12.

[2]The Madrid Principle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edia and judicial independent.CJJL,yearbook vol,4(1995).

[3]张志铭.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J].中外法学,2 000(1):60-69.

[4]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J].法学研究,1998(6):22.

[5]施鹏鹏.论侦查程序中的媒体自由——一种政治社会的解读[J].东南学术,2003(1):157.

D631.2

A

1673―2391(2014)07―0029―02

2013-12-10 责任编校:边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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