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分开进行”之研究

2014-04-06 04:44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监禁成年人矫正

陈 海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提出“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儿童权利公约》同样规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可见,对未成年人应慎重使用监禁刑是一项国际准则。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禁刑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已经被广泛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已经发展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的一大趋势。相较于成年人,未成年人具有自己的特点,应当受到特别的保护。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该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分开进行”之原因分析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分开进行”源于未成年人特别、优先保护的需要,是国际规则与国内立法的具体要求,也是基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的考量。

(一)未成年人特别、优先保护的需要

《儿童权利宣言》载明:“鉴于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及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儿童在一切情况下均应属于首先受到保护和救济之列”。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特别、优先保护既是一项国际准则,也是一项国内法原则。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与成年人分开进行是对未成年人特别、优先保护的需要。未成年人具有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心理承受能力较弱,易冲动,较敏感,易受外界影响,具有较强的可塑性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从而要求对其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方式。同时,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其更容易受到犯罪“标签”的不良影响。相较于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尤其需要做好身份信息的保护工作,使其免受犯罪“标签”的不良影响。另外,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加区分地一起进行社区矫正也容易造成交叉感染,而未成年人尤其容易受到“犯罪文化”的熏陶与感染。

(二)国际规则与国内立法的具体要求

《儿童权利公约》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进一步明确,“在各种拘留机构内,少年应与成人隔离,除非他们属于同一家庭的成员。作为确经证明有益于所涉少年的特别管教方案内容的一部分,可在管制情况下让少年与经过慎重挑选的成人在一起”。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监禁的原则已为国际规则所确认。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相对于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当属上述国际规则应有之义。

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设专条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作了具体规定。《办法》第33 条明确了“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其第一项载明了“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自此,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分开进行的原则在全国性的规范性指导文件中得以确立。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的考量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鉴于少年的各种不同特殊需要,而且可采取的措施也多种多样,应允许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少年司法的各级——包括调查、检控、审判和后续处置安排,有适当的处理权限”。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各个阶段均应区别于成年人,做到符合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同时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已经初步建立起了一套不同于成年人的制度体系。目前,我国各检察机关大多建立了专门从事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的办案机制,大多数法院成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公安机关也初步探索了针对未成年嫌疑犯的专门预审机制。〔1〕在刑罚执行方面,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区别于在监狱服刑的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专门负责执行监禁刑。对于被判处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自然也需要与成年人区别对待。

二、美、英、日等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模式

1817年,美国纽约的一个私人慈善团体发起成立了“预防贫困协会”,后于1825年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旨在救济贫困与矫正罪错行为的“收容所”。此为世界范围内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初次尝试。1841年,美国波士顿制鞋工人约翰·奥古斯塔斯为一名罪犯提供保释,请求政府将其置于社区中进行监管,开启了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的实践先例。随后,缓刑制度作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第一种形式由美国开始逐步在世界范围内确立下来。经过百余年的发展,西方国家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形成了不同于成年人的独特模式。了解美、英、日等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模式,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模式

美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模式注重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上的治疗,旨在帮助未成年人意识到自己是社会的有用人才,使其克服不良负面情绪,保持自尊自爱,从而实现矫正目标。“美国模式”进行了细致的制度安排,并辅以完善的立法保障,具有很强的微观可操作性。

“美国模式”发展完善了适合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项目体系。如对于不适合在原生活环境中进行矫治的未成年人设置了养育家庭。〔2〕该项目将未成年人安置到另外一个具有正面引导力量的养育家庭,旨在通过空间上的分离来帮助未成年人脱离原来身处的犯罪亚文化群体。又如对于犯罪危险性较小,且具有相对稳定居住条件的未成年人适用家中监禁,并辅以电子监控。〔3〕该项目为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较好的监禁替代措施,在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避免了与家庭相分离,同时电子监控减少了监管者与未成年人频繁的直接接触,对于未成年人的矫正效果较为明显。

(二)英国模式

作为复合的多元化的刑种而非单一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在英国刑罚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英国社区矫正的刑罚种类较多,且各有不同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行为规划令、监督令、社区恢复令、社区惩罚令、宵禁令、毒品治疗与检测令、出席中心令等。〔4〕如行为规划令适用于不满18岁的犯罪人,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遵守特定的行为规划,并服从监督人的指令;当10岁以上、20岁以下的犯罪人实施了对成年人来说应当被判处监禁的犯罪时,可适用出席中心令,其必须在固定的时间出席活动中心的学习或集体活动。

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面,英国成立了由负责缓刑的公务人员、警察、教师以及卫生部门的相关人员所组成的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来主要负责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英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一般经历如下程序:首先由国家缓刑局、地方假释委员会与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联合开展判决前的社会调查,对未成年人进行全方面的了解;其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会调查结果,制定个性化矫正方案;最后,由专门矫正官对未成年人进行分级矫正。同时,矫正机构与社区、福利机构、劳动组织、地方政府等建立紧密联系,便于对未成年人开展教育培训,进行社会救助,提供就业指导等,以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

(三)日本模式

日本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在借鉴欧美国家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日本特色的矫正模式。日本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主要有缓刑监督、假释、释放后的安置服务、保护观察和更生保护五种。其中,以“保护观察”和“更生保护”为核心。〔5〕日本的更生保护会是旨在帮助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改善更生的社会团体。该团体将未成年人收容于其所经营的保护设施中,通过就业辅导、心理咨询、成人教育等多种方式帮助未成年人进行改造。

日本坚持国家亲权理论,认为国家应当如同家长一样尽可能地采取一切措施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保护,矫正其不良心理与行为。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日本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提倡非刑事化、非监禁化和轻刑化的理念。同时,日本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也逐渐形成了以保护未成年人为中心原则的特殊模式。

“美国模式”的长处在于其以人为本的精神治疗理念与丰富完备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体系;“英国模式”的优点在于其强调以科学全面的社会调查为社区矫正的前提,并且注重相关机构与部门的紧密联系与配合;“日本模式”的鲜明特色在于其以未成年人保护为核心的矫正理念与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总之,以美、英、日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模式经过长期的发展与完善,已经形成了许多先进的经验,我国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模式中应予以学习和借鉴。

三、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分开进行”之实践路径

实践中,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尚未与成年人分开进行。这不仅有悖于国际规则与国内立法的要求,不符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矫治与改造。要构建有别于成年人的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体系,须从社区矫正前、矫正过程中和矫正后三个阶段来具体落实。

(一)矫正前的“分开进行”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前的“分开进行”主要是指矫正前调查评估的“分开进行”。而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尚未“分开进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 条第1 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从立法规定来看,我国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之前是否需要进行调查评估与成年人一样,均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来决定,可以选择调查或者不调查。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可见,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如要进行调查评估,其调查范围与成年人亦是统一规定,包括其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与成年人相比,其矫正前的调查评估应在调查与否、调查范围两个方面做到有所区别。《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该条明确了针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必须先进行调查评估,不允许自由裁量。之所以所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案件均应首先进行调查评估,一方面是有利于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与犯罪情况,以对其进行公正合理裁判;另一方面,则是有利于矫正工作人员尽快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与所处环境状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矫正方案。在调查范围方面,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调查范围应该各有侧重。对于成年人,应侧重调查其人身危险性及判处社区矫正后对社区可能造成的影响;而对于未成年人的调查,则应该侧重其生活环境、犯罪动因及矫正可行性。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的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与细化。

(二)矫正过程中的“分开进行”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然原则性地规定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与成年人分开进行,但全国各地在实践中却难以做到,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与矫正工作人员队伍,同时缺乏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项目。

1.矫正机构与工作人员的专门化

目前,我国在实践中并未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机构并配备专门的矫正工作人员,可能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①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配备不足,无法抽调专人专职负责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②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在各基层矫正单位分布较为分散,且人数可能较少,设置专门机构由专人负责成本较高;③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正处于探索与初步发展阶段,尚未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矫正措施与方法体系,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实际意义不大。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监禁刑罚执行部门大体做到了由专门的机构或机制来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为顺应这一趋势,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也要求由专门的矫正机构来进行。这就要求我们重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特殊性,积极学习与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在此基础上逐步实现社区矫正机构的专门化。当前,全国各地都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社区矫正中心建设。利用这一契机,在社区矫正中心内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统一负责整个矫正中心管辖范围内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可以作为一个尝试。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指出,“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该条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具备的素质与条件提出了基本要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 条第3 项规定,“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尚未达到国际最低标准。这就要求我国在社区矫正实践中,应尽快建立一支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较高专业素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

2.矫正项目的专门化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 条第4 项至第8 项规定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适合未成年人自身特点的方式方法,如第4 项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第5 项规定“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第6 项规定“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等。总的来说,这些规定都因过于原则性而难以操作与实际把握,且并未涉及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具体项目。另外,《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还不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而统一规定了定期报告(第11 条)、教育学习(第15 条)、社区服务(第16 条)、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第17 条)、职业培训与就业指导(第18 条)等矫正项目。

由此可见,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项目在我国严重缺乏。而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项目体系却十分丰富、完善。美国根据未成年人的居住情况,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计划分为居住式与非居住式两类。〔6〕前者以未成年人居住在特定机构或设施中为核心特征,主要包括群体之家(进行有限监督、支持交往性服务)、居住式治疗中心(对居住者进行干预式治疗)、教养所(近似于少年监禁)、野外计划(野外生存锻炼)以及前面介绍过的养育家庭等。后者指居住在自己家中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计划,主要包括社区服务(根据判决在社区内从事一定劳动或服务)、日间治疗中心(白天在中心对未成年人进行干预治疗)、多系统治疗(利用与改变家庭、社区、学校、同伴等系统中影响未成年人的力量)以及上文介绍过的家中监禁等。美国的各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需要指出的是,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比较注重社工的介入与专业项目运作,已经形成了如“旭日新航”青少年帮教服务项目、“心灵导航”心理帮教服务项目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服务项目,但尚属较浅层次,有待进一步深化与推广。

(三)矫正后的“分开进行”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 条第2 项规定,“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该条原则性地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身份保护与矫正档案的保密工作。矫正后的“分开进行”主要是指做好未成年人的身份保护与轻罪记录封存工作。这两项要求实际上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与刑罚执行过程始终的。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法律保护均作了专门规定。《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在其进行过程中自然也应做好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保护工作。《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刑事诉讼法》第275 条确立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社区矫正工作中同样应做好相应保密工作,以符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

实践中,要做好这两项工作,一方面需要相关部门尽快制定出台细化规则,明确社区矫正中未成年人身份信息保护与轻罪记录封存的操作流程;另一方面,要求我们在调查评估、日常矫正、安置帮教等具体工作中注意协调好与未成年人身份保护及轻罪记录封存的关系。

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司法保护已成世界共识,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愈演愈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也日益重要。而要做好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必须将其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建构一套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

〔1〕廖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之专门化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3):63.

〔2〕林红.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J〕.政法学刊,2008(4):64.

〔3〕陈维旭,刘向阳.美国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2007(2):55.

〔4〕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英国社区矫正制度〔J〕.中国司法,2004(11):85.

〔5〕张吴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研究〔D〕.华东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6〕蔡文霞.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问题研究——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参照〔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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