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境及出路

2014-04-06 04:44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讯问侦查人员录音

马 克

(铁道警察学院 侦查系,河南 郑州450053)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中适用的困境

学界给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极高的期待,应当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冤假错案产生的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占有重要甚至中心地位的侦查工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重要环节。在侦查中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从源头上遏制非法证据进入司法程序。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各地公安机关在适用该规则的时候,并没有出现预想的效果,刑讯逼供现象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非法获取的证据仍然大量出现在法庭审理阶段。总的来说,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是公安机关没有正确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原因。

(一)立法模糊导致对非法证据判断标准不一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非法证据排除司法规定,我国实际上确立的是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言辞证据采用的是绝对排除,对物证、书证采取的是相对排除。这是针对我国“口供中心主义”的传统做出的可行性规定。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侦查人员对于言辞证据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口供的获取途径是否合法认识不一。根据前几年的司法经验,侦查人员为了尽快破案,往往绕开法律规定,采取一些非肉刑的手段来达到获取口供的目的。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列举了冻、饿、晒、烤等非法取证手段,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从立法的高度对这一认识进行统一规定,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同时,《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来源用的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一模糊的立法用语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难以把握,极易导致新的逼供手段的产生。

另外,侦查人员对《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威胁、引诱、欺骗”把握起来有一定难度。侦查人员为了达到查明真相的目的,面对极力逃避打击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采用一定的策略在适当的时机给予对方关键一击。然而,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往往在一线之间,如果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有时很难对两者进行界定。

(二)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方式无法有效落实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非法证据的证明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即对于非法自白的证明,应当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即由提供者反证其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吸收了这一理论研究成果,对非法自白的规定是,辩护方可提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取得的主张,然后由公诉人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但也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

第一,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 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这一规定从法理上有一定合理性:如果不对辩护方的启动权加以限制,辩方频繁使用该权利则会严重干扰正常的诉讼程序,使得案件的审理可能会无限制拖延;任何主张的提出都不能是空穴来风,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承担合理的说明义务,在非法证据的证明中,辩护方需要提供必要的线索,当然,能够提供证据更好。然而,我国的侦查实践是,被告人长期处于被羁押状态,其人身自由实际上由侦查人员控制,如果讯问中发生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被告人几乎没有办法提供充分的证据甚至是明显的线索,加之现在侦查人员实施的逼供手段花样翻新,并且往往更加隐蔽,绕开了法律审查的可能性,这使得被告人很难证明刑讯逼供存在的可能性。

第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 条规定了公诉人证明自身取证合法性的途径,主要有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其他在场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提供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实践中,侦查人员最常用的就是采用“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这一最易操作而又易于流于形式的方式,材料中对取证的合法性往往是一面之词,其证明效力往往难以让人信服。可实际中一审法院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往往又抬高了这一材料的证明力,仅根据侦查机关单方面的书面材料就否定了非法证据的存在。至于其他途径如录音录像制度,侦查人员早有应对之策,采取非完整录音录像,先讯后录,在羁押途中讯问等方式以规避法律的规定。

总之,在证明取证是否合法这一问题上,由于我国还没有相对完善的配套措施加以支撑,对举证责任进行划分只能说是立法层面上的进步。在更强有力的限制到来之前,侦查人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效果只会大打折扣。

(三)公检法对非法证据监督行为的缺失导致了侦查中的非法证据大量存在

公安机关肩负着侦查的重要职能,其重要目标就是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打击。然而正是由于这种职能,公安机关在面对非法证据时不是积极排除,而是尽量地弥补甚至是掩盖。作为公安机关依法侦查的保障,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一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首先法制部门的地位远不如作为业务部门的刑警队,其工作开展起来也有一定的难度。其次,法制部门的编制往往较少,但工作量却非常之大。在高强度的工作方式下,民警的工作效率可想而已。最后,公安机关强调领导与服从,侦查工作的组织领导者往往掌握着侦查工作的进度和方式,这就使得内部审批不透明、不公开,“暗箱操作”较多,无法对非法证据进行合理的预防和改正。

同时,检察机关有权力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法院有权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而我国公检法特殊的配合关系使得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根本无法起到监督和审查的作用。相反,由于打击犯罪的天然的同盟关系,对于非法证据的审查,检察院和法院往往流于形式,甚至熟视无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并不直接参与侦查活动,对公安执法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往往是在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后再去查证,这是一种事后监督、形式监督,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而且,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检察院如何应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这就导致了在现实中,检察机关很少对侦查机关所提供的非法证据提出纠正和查办。同时,对于辩护方提出的排除申请,有些法院采取规避或者拖延的做法,使得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审查根本无法顺利进行。

1.2.2 研究方法 征得急诊专科护士所在医院护理部的知情同意后,建立安徽省急诊专科护士群,由研究者集中发放电子问卷,使用统一指导语解释调查目的与填写方法,3 d后统计回收,共发放问卷140份,回收问卷131份,剔除3份无效问卷,有效问卷共128份,有效回收率为91.42%。

(四)非法证据无法从现有程序设计中得到阻断

根据英美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审理一起案件时,首先需要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然后由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在此过程中,非法证据已经被阻却在事实审查之前,对案件结果起决定作用的陪审团根本没有机会接触可能是非法的证据。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普遍实行案件卷宗移送制度,这就使得法官在开庭前就了解到了案件的侦查情况,因此从阻断非法证据影响力的角度来讲,大陆法系的国家做法不够彻底。但是,各国对这一问题也有相应的解决对策,如日本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简化了移送的材料,尽量减少法官对证据接触的可能性。

我国则无相关规定,由于非法证据直接进入法庭,法官不可避免地会受其影响,加上非法证据很难被法官排除,这就使得侦查人员不会也没有必要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来开展工作,并且还会抱着法官不一定会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会使法官倾向于有罪判决的幻想。程序上的缺陷带来对非法证据审查和排除上的不力,使得非法证据在侦查阶段就肆意产生并几乎无障碍地流向法庭并影响着法官的判断。

二、侦查机关有效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路

如上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侦查阶段是非法证据产生的源头,如果侦查机关能够确立人权保障的执法理念,实现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斥到对执法新理念自觉贯彻的转变,那么非法证据将会从根源上大量减少。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说,一方面要着眼提升侦查的能力,强化对执法理念的培训力度,提高依法侦查的水平;另一方面需要完善侦查工作机制和工作方法,建立侦查机关的内部约束机制。

(一)完善讯问立法和相关配套措施

第一,从立法的角度来说,下一步的工作应该是尽快明确有关标准,出台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则,避免侦查工作中无章可循的尴尬局面。一是要对刑讯逼供的方式以立法的形式进行列举。立法或司法机关应尽快吸取两个规定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规定,将其上升到刑事立法的位阶或司法解释的规范地位。二是规定冻、饿、晒、烤等非法手段的具体认定标准,细化操作规范。同时规定讯问的时间和时间间隔等问题。三是对威胁、引诱、欺骗问题要作明确界定,区分“非法取证”的威胁、引诱、欺骗与正当侦查手段的威胁、引诱、欺骗的界限,不能把威胁、引诱、欺骗一律规定为违法。通过这些细化,必然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中的适用效果。

第二,规范侦查讯问场所。犯罪嫌疑人拘留或逮捕后应立即将其送到看守所羁押。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不得以起赃、辨认等理由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讯问。

第三,要落实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已经推广多年,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全面贯彻落实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客观真实地对讯问过程进行记录。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并保持完整性。下一步,要进一步完善录音录像措施的实施方案,解决讯而不录、录而不讯的非法行为,同时可考虑有关方面的建议,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录音录像,解决录音录像由公安机关委托专人进行而无法保障录音录像中立性的问题。

(二)强化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核职能

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制等部门由于组织、编制等问题根本无法有效地对侦查中的非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公安机关应逐步淡化领导人对具体案件侦查程序决策权,实施弱化、分化创制等措施,最终形成以法制部门为核心,以案件审核委员会为支撑的新型审核、监督、决策体系。

同时,在现有工作机制下,笔者建议可考虑由各职能部门联合成立案件侦查质量管理部门,由各部门的业务能手负责对侦查特别是容易产生非法证据的环节进行随时监督、严格审查。在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应及时纠正,对证据依法进行排除,或者补正瑕疵证据,将非法证据从侦查阶段予以消除,从而防止冤假错案的大量、重复出现。

(三)改进现有考核机制

现有考核机制已被证明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广大侦查人员在立案数量、破案率和各种排名的巨大压力之下,为了早日破案,铤而走险地使用花样翻新的非法手段获取口供,这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扭曲的考核机制使得侦查工作都要为破案这个至高任务服务,案件的质量则被放在一个微不足道的位置,在此执法理念下,非法证据根本无法得以排除。可喜的是,不少公安机关已经不再把破案率当成民警职务迁升、年终考核的唯一依据,但消除破案率带来的负面影响不是一蹴而就的,侦查机关应就如何制订科学而合理的考核机制继续探索。

有奖就有罚,要想将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落到实处,还需要考虑将非法取证与侦查人员个人利益相挂钩,也就是设置非法取证的个人责任追究制度,改变现有的侦查工作的违法行为无法落实到人,从而谁都不用负责的现象。将违法带来的后果关联到违法行为实施人,实现违法主体与制裁承受者的统一,将会有效地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大量出现。目前,我国刑法已经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进行了罪名规定。对于非法收集证据行为,还需要建立公安机关的内部惩戒机制。

三、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使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面临着重大挑战,因此,如何更好地适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好地将诉讼改革的成果落实到工作中,这是公安机关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公安机关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系统工作,除了本文提出的几种解决途径之外,同时应加强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权利保障,使非法证据在侦查阶段就有监督的力量,这远比非法证据直到法庭才启动排除程序要更具实效性。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落到实处,增强法庭质证的效果,让侦查人员感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带来的工作压力。同时,从整个刑事司法体系来说,公安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执行,离不开检察机关和法院的监督和审查,这就需要检察机关重新梳理与公安机关的关系,提高自身的纠错能力,需要法院营造独立裁决的法庭环境,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和证明体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其必然涉及相关法律制度的改革、配套制度的完善以及司法理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一个里程碑。随着我国社会不断转型、法治不断完善、人权意识不断高涨,这一制度必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茁壮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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