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救济制度之完善
——以美国儿童疫苗伤害救济制度的改革为视角

2014-04-09 07:46
司法改革论评 2014年2期
关键词:预防接种救济补偿

柴 月

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救济制度之完善
——以美国儿童疫苗伤害救济制度的改革为视角

柴 月*

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在当前尚难以避免,这对不断建立和完善我国相应的救济制度提出了客观要求。美国为应对20世纪80年代的疫苗危机,在立法主导下完成了儿童疫苗伤害救济由单一的民事侵权诉讼,向无过错补偿体系为优先、民事侵权诉讼为补充的救济制度的转型。本文以此为视角,通过对美国相关制度背景和内容的解析、评价与借鉴,从理念、制度、实施等层面提出了完善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救济制度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6月23日,《南方都市报》刊登专题文章“疫苗之殇”,①郭现中:《疫苗之殇》,http://epaper.oeeee.com/C/html/2013-06/23/content_ 1880476.htm,下载日期:2013年11月15日。官方微博“南都视觉”发布的同名微博和链接,3天之内被转发5万余次,引起社会各方的广泛关注。南都记者历时3年时间采访近50个受害者案例,并面向卫生相关官员、专家等进行深入访谈,将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救济问题再次摆到台面之上。

应该看到,疫苗的发现和使用对人类具有重要意义。预防是控制传染病最主要的手段。疫苗预防接种,长期以来被世界卫生组织和各国政府作为预防控制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有效措施。从世界范围来看,人类利用牛痘病毒于20世纪成功消灭了天花,就是预防接种保护人类健康的代表案例。我国于1982年颁布实施《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以来,计划免疫的内容逐步扩大、覆盖病种逐步增多,对于提高人群的免疫水平、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发挥着积极作用。

然而,正如媒体报道所指出的,疫苗并不是绝对安全有效的。即使疫苗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并按医疗规范进行接种,也有一定概率将会出现不良反应,甚至可能给个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国务院于2005年颁布实施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第40条将预防接种的异常反应定义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从定义上看,被认定为异常反应要满足疫苗合格、接种符合规范、造成受种者损害、相关各方无过错四个条件。在各方无错误情况下仍会有异常反应出现,这既受限于人类当前医学发展的整体水平,也与不同个体之间的体质差异密切相关。预防接种的异常反应在现阶段仍是难以避免的,①郭飚:《全球预防接种副反应监测系统的建立与发展》,载《中国计划免疫》2005年第3期。但其对受害者及其家庭所造成的伤害是真切实在的。这一问题对我国建立完善的疫苗异常反应救济制度提出了客观要求:国家必须设计实施一套目的清晰、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救济制度,以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回应社会各方的关切。

20世纪60至80年代,美国也曾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问题出现一场“疫苗危机”。直至1986年国会出台《国家儿童疫苗伤害法案》(The National Childhood Vaccine Injury Act,NCVIA),并依据该法案于1988年设立“国家疫苗伤害补偿计划”(National Vaccine Injury Compensation Program,VICP)后,危机才逐步得以消解。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梳理美国儿童疫苗伤害救济制度的改革历程,并借鉴其中的有益措施,对于完善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救济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二、美国儿童疫苗伤害救济制度改革评析

(一)改革背景

疫苗的使用对美国产生着重大的社会价值。如国会立法报告中所指出的,“用儿童疫苗应对致命的、致残的但可预防的传染性疾病,是我国采取的最引人注目的、最有效的公共卫生措施之一……简言之,国家以此预防疾病、保护儿童健康——无论从任何角度进行考量——都是一项成功措施”②See Cong.H.R.REP.No.908,99th Cong.,2d Sess.,pt.1,pp.4~5.。

美国《公共健康服务法》授权联邦和各州政府建立与实施其免疫计划。各州明确规定,儿童在未接种本州政府规定的疫苗之前不得入学或入托儿所,除非能为拒绝接种提出医学或宗教上的根据。①See Rob Henson:Inoculated Against Recovery—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Vaccine Injury Compens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Great Britain,Tulsa Journal of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Law,2007,p.15.由于疫苗的特殊性,其本身可能给接种者带来不可避免的风险。实质上,政府通过强制性地要求儿童接受疫苗接种,并实际承担着异常反应发生的风险,以保护社会公众整体的健康利益。在美国通过预防接种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也遭受着异常反应带来的巨大负面影响。与疫苗伤害相关的民事侵权诉讼大量出现。一方面,在侵权诉讼的举证过程中,受害人除了需要证明伤害与疫苗之间的相关性之外,还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或是生产企业未进行充分的警示。②Comment K.in Section 402A of the 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将疫苗视为一种有不可避免的风险的产品,从而排除了其严格产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充分警示法律标准的掌握不同,致使判决的结果带有很大的随机性。③一些法院按照“专业中间人”规则,认为生产企业只需承担对于医生的警示义务,不需要直接对疫苗受种者进行警示;而另一些法院依据“直接警示”规则,判决生产企业必须承担对疫苗受种者的直接警示义务。See:The National Childhood Vaccine Injury Act of 1986—a Solution to the Vaccine Liability Crisis?Washington Law Review,1988,p.149.侵权诉讼高昂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致使受害者通过诉讼不一定可以获得理想的赔偿结果,受害人的权益迫切需要得到有效保护。另一方面,对疫苗企业而言,侵权诉讼带给其极大压力。为了应对失掉一场诉讼所支付的高昂赔偿金额,一些生产企业只得提高产品价格,甚至不得不停止生产、退出市场。④齐晓霞:《美国疫苗伤害补偿计划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行政法研究》2011年第3期;焦艳玲等:《中美疫苗异常反应救济制度的比较与启示》,载《现代预防医学》2012年第39卷第14期。政府担心,生产企业的退市可能致使疫苗的供应不足,将影响这种关乎民众健康的产品的可获得性。疫苗供应日趋减少和预防接种刚性需求之间的张力,迫使国会不得不以立法形式介入这一问题。美国卫生行政部门、儿科学会等组织通过研究,建议施行“无过错补偿计划”(No-Fault compensation System)以解决上述问题。⑤显然,这一概念不同于普通法下的无过错责任。本文将no-fault compensation译为无过错补偿,其中,无过错对应异常反应发生过程中各相关均无过错;依据我国现行规定,对异常反应的救济应属于行政补偿或民事补偿。最终,在参议员Henry A.Waxman的推动下,《国家儿童疫苗伤害法案》于1986年获得国会通过。

(二)内容概要与解析

依据《国家儿童疫苗伤害法案》设立的“国家疫苗伤害补偿计划”内容包括四个部分。一是项目的要求,包括项目的设立、申请人资格、法院管辖权、补偿决定的作出等;二是其他救济手段,包括涉及提起侵权诉讼的规定;三是关于促进儿童疫苗的安全性,包括对疫苗的异常反应事件进行记录和报告等;四是一般性规定,包括司法审查、项目终止规定等。按照法案的规定,儿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救济制度被分为两个层面:首先是一套无过错补偿体系,其次则为一般性的侵权诉讼。

1.无过错补偿体系。这一体系的设立是救济制度改革的核心。由专门的司法部门审理补偿申请、制定疫苗伤害表(vaccine injure table)这两项措施是该体系运行的关键。

(1)审理部门和人员

法案规定,美国联邦索赔法院(U.S.Court of Federal Claims)负责该类诉讼的审理。该法院就申请人是否具备资格、是否进行补偿及补偿标准等作出决定。收到索赔申请后,法院随机指派一名特别法官助理(special master)通过收集证据、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审查索赔申请是否符合适用条件。①See 42 U.S.C.§300aa-12(1988).

该规定主要涉及审理部门的性质和级别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在该体系下,法案将补偿审理的权力赋予司法部门而非政府部门(如美国卫生与人类服务部),是源于对受害儿童父母意见的考虑。这些父母们担心,由于免疫计划的实施是由卫生与人类服务部下设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卫生行政部门难以对疫苗伤害的补偿持积极和同情的态度。将对索赔审理的权力赋予法院可以确保公正性。另一方面,法案最初曾一度将审理的权力赋予若干地方性法院(U. S.District Courts),直至1987年,该条款被修改为由联邦索赔法院负责。学者评论也认为,由单一的、具有全国司法权的联邦索赔法院负责审理(同时该法院对于涉及联邦的索赔案件也更为熟悉)更为合适。②See W K Mariner:The National Vaccine Injury Compensation Program,Health Affairs,1992,p.11.

(2)适用条件

该体系有明确的适用条件:一是受害人所接种的疫苗必须是疫苗伤害表所涵盖的,或是从其他接受了口服脊髓灰质炎疫苗的人身上感染了脊髓灰质炎的。二是未曾通过民事诉讼就该伤害或死亡得到判决或和解的。③See 42 U.S.C.§300aa-11(1988).疫苗伤害表的制定是该体系的另一关键举措,该表也是法院作出补偿决定的最重要的依据。疫苗伤害表以疫苗为类别,具体列出了伤害情况及其在疫苗接种后应当出现伤害的时间。④See 42 U.S.C.§300aa-14(1988).例如,白喉—破伤风—百日咳疫苗,接种24小时内出现过敏反应或过敏性休克等。受害人只需要依据医疗记录或其他证据,阐明该伤害在规定时间内出现,即可被推定为受到了应予补偿的伤害(compensable injury)。①该推定可以被美国卫生与人类服务部提供的优势证据推翻。当受害人所受伤害未被该表列出或未在限定时间内发生时,只要其能够证明所受伤害由表中列出的疫苗所引起,也将具有获得补偿的资格。

实质上,疫苗伤害表是对于索赔案件审理决策过程的简化。该表通过将伤害、时限和疫苗的简明对应,规避了一般民事侵权诉讼中法院判决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特别法官助理只需依据相关证据审查所列疫苗与所受伤害之间的相关性(vaccine-related),而不需考虑生产企业的侵权责任问题。疫苗伤害表是在流行病学及其他关于疫苗接种异常反应的研究基础上制定的,当有进一步的科学证据时,该表可以被修订和完善。诚然,按照表中的对应关系未必总与实际确切的因果关系相一致,但是,时间和费用的节约以及判决结果的相对可预见性,使该措施具有积极意义,并在整个无过错补偿体系运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3)资金来源和补偿范围

异常反应伤害补偿资金的来源是以税收为基础的信托基金。②由于生效时间的原因,该基金的救济对象主要针对1988年10月1日后因接种疫苗而受伤害或死亡的申请。依据《信托基金法》,该计划专门设立了“疫苗伤害补偿基金”(Vaccine Injury Compensation Trust Fund)。基金除支付疫苗伤害的补偿金之外,还支付联邦政府在计划实施中的所有行政支出(每一财政年度不超过950万美元)。③See 26 U.S.C.§9510(1988).该基金来自于一项针对疫苗的税收。《信托基金法》规定,疫苗伤害表中所涉及疫苗的生产商或进口商,每销售一支疫苗应缴纳75美分的税。④See 26 U.S.C.§4131~4132(1988).政府通过建立基金的模式,分散了原先由疫苗生产企业个体承担的经济风险。

因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致死的,受害者将一次性获得25万美元的补偿。对于因异常反应致伤害的,补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在申请补偿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律师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法案中明确规定不支持惩罚性补偿要求。⑤See 42 U.S.C.§300aa-14(1988).补偿金额由特别法官助理决定,联邦索赔法院可以在接受或修改该金额后作出判决。判决作出后,申请人应在90天之内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接受法院的判决,或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⑥See 42 U.S.C.§300aa-21(1988).

2.侵权诉讼。法案规定,对于疫苗伤害表中已经覆盖的疫苗引起的伤害,受害者必须首先在无过错补偿体系下提出申请,待判决结果后,才有机会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拒绝接受无过错补偿体系下法院作出的判决,在限定时间内(法院作出判决后的90日内),可对疫苗生产企业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但是,法案对民事侵权诉讼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对生产企业进行保护。第一,当疫苗质量合格,并有使用指南和警示信息时,生产企业不需为不可避免的副作用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承担责任。生产企业如能证明其遵守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案》和《公共卫生服务法案》的相关规定,则推定为产品质量合格并作出了适当的指示和警告。第二,疫苗生产企业没有向被接种者直接提供警示信息,不需承担责任,其只需将风险警示信息告知专业中间人即可。①这一规定推翻了之前一些法院按照“直接警示”规则作出的判决。See:The National Childhood Vaccine Injury Act of 1986-A Solution to the Vaccine Liability Crisis?Washington Law Review.1988,p.149.此外,疫苗生产企业如果遵守了FDA关于安全数据报送等规定,可免于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②齐晓霞:《美国疫苗伤害补偿计划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行政法研究》2011年第3期。

总体来看,美国儿童疫苗伤害救济由单一的民事侵权诉讼,转化为无过错补偿体系优先、民事侵权诉讼为补充的救济制度,较好地实现了国会的立法目的。通过一套国家层面的、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司法制度,确保伤害补偿的公平合理;通过制定疫苗伤害表、规范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保证救济机制的简明、科学、统一;通过设立救济基金和收取疫苗税,由全社会共同分担异常反应的潜在风险;通过对民事侵权诉讼的限制和对举证责任的加重,鼓励受害人以无过错补偿体系为优先选择从而降低时间和经济成本,同时保护企业的生产研发积极性。

三、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制度简要评析

我国自国家计划免疫工作启动以来,一直关注并着手处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救济问题。1982年卫生部《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第五章专门规定了疫苗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主要明确了三项内容:一是疫苗的异常反应的诊断应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开展;二是确立严重异常反应的报告制度;三是明确异常反应治疗经费的来源,规定费用从当地卫生事业费内核销。

2005年施行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章专门规定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明确了异常反应的概念和认定范围,进一步细化了异常反应的报告制度,确立了对异常反应损害的补偿制度。其中第46条明确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这一规定首先明确了政府或企业应当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害者进行救济,救济责任的性质是补偿而非赔偿。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第一类疫苗(即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的补偿责任由政府负担,应属行政补偿;第二类疫苗(即公民自费、自愿受种的疫苗)的补偿责任由疫苗生产企业负担,应属民事补偿。关于异常反应的具体补偿办法,条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从地方实践层面看,北京、四川、江西等省份已经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要求出台了省级的规定,对补偿标准、实施方式等进行了细化。

我国在国家层面初步搭建了疫苗异常反应补偿救济的框架,在地方的实际操作和执行层面也取得了一些进展。然而,当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救济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必须加以关注。一些学者研究认为,异常反应补偿经费的设置和管理、组织机构、补偿程序、补偿标准及补偿费用的计算方法等无明确规定;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法律处理中存在救济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补偿金的实际取得困难、实际鉴定中存在缺陷等问题。①尚鹏辉等:《国内外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经济补偿》,载《中国计划免疫》2007年第5期。通过对美国儿童疫苗伤害救济制度改革和我国制度现状的探讨,当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救济制度可从若干方面加以完善。

四、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以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为核心理念

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是美国救济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其立法目的来看,最主要的目标是解决疫苗生产企业在侵权诉讼压力之下停产、退市的问题,而通过立法解决这一问题的正当性理由则在于国会承认强制性疫苗接种在保障民众健康方面所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疫苗企业退市的结果将会造成疫苗供应不足,致使免疫计划无法正常实施,最终危害的将是公众的健康。所谓解决生产企业退市问题的实质是保障公众健康。此外,对公民生命健康的保护更为直接地体现在设计实施了有效的救济措施。异常反应受害者通过该途径,得以快速、明确地获得补偿,相对侵权诉讼节约了时间和经济成本。可见,无论是为受害者提供简明、合理的经济补偿,还是通过对生产企业的保护、确保疫苗的可获得性,其实质都是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益。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是我国发展医药卫生事业、保障公民生命健康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具体到疫苗接种问题上,公民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接种,在提升自身免疫能力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从群体意义上防控了传染病的扩散、维护了他人及全社会的健康。在此过程中,如因接种异常反应造成了公民生命健康的伤害,国家和社会也就必须提供适当的补偿。当前社会各方对于疫苗伤害救济补偿的关注非常迫切,受害者赴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上访的事件时有发生。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建设服务型政府,这就从理念上要求各级政府和官员必须树立公民权利本位的思想。生命健康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理应得到充分关注。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救济制度之中,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保障应当作为该领域立法的核心理念和重要原则。

具体来看,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经验,从为异常反应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和促进疫苗产业发展两个角度推行这一理念。及时、有效、可预期的经济补偿对于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保障是直观的。此外,当前我国虽然未出现疫苗生产企业因诉讼压力停产、退市的问题,但国内疫苗产业技术水平有待提高却是不争的事实。①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王宇在2012年12月10日清华大学“我国公共卫生的任务与挑战”讲座中认为,“目前疫苗的新技术是存在的,而且在国际上也有运用,但中国的疫苗生产技术更新很慢,很多仍在沿用30年前的生产技术”。在具体制度和操作层面注重保护生产企业的积极性,鼓励其主动提升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从长远来看对保障公民的健康也将发挥有益作用。

(二)以更加良好的救济制度设计保障效率和公平

从美国制度设计的视角对我国现状进行审视,当前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救济制度至少应进一步思考以下问题。

首先,异常反应救济的负责单位应当独立于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我国现行的办法是卫生及其下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导异常反应救济工作,②按照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规定:“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而与此同时,卫生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还承担着实施计划免疫的职能。这一问题已受到媒体和公众的质疑。③郭现中:《疫苗之殇》,http://epaper.oeeee.com/C/html/2013-06/23/content_ 1880476.htm,下载日期:2013年11月15日。从美国的情况来看,受害者父母对于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公正性的担忧,最终促使立法将审理补偿申请的权力赋予了司法部门。其背后的问题是,行政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机制是否能够充分保证救济的公正和有效?当然,我国未必一定要将救济制度的负责单位置于司法体系之中。美国用司法体系解决异常反应救济的核心在于其能够确保公正性。从这个意义上看,一个人、财、事权独立于行政部门之外的第三方社会机构可能是我国的最佳选择。

其次,异常反应救济工作应当在国家层面进行统筹协调。关于异常反应的具体补偿办法,现行规定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这一授权必然导致地区间补偿标准的差异。这种差异既涉及补偿金额和范围,又可能在给付时间、补偿实际取得的难易程度上有所体现。对比来看,一方面,美国在先前的诉讼机制下也曾面临着各州法院判决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另一方面,在法案酝酿阶段,也有反对者认为对该问题的规制属于州立法权范围。在其改革过程中,面对补偿标准问题,立法中对补偿范围、给付方式、伤害判断方法等作了详细规定,并由联邦索赔法院单一部门掌握补偿金额标准;关于管辖权问题,国会立法报告中指出,儿童疫苗的可获得性是联邦公共卫生的议题,任何一家生产企业退市造成供应的短缺,都可能在国家层面上给公众健康带来危害。①See Victor E.Schwartz&Liberty Mahshigian:National Childhood Vaccine Injury Act of 1986:An Ad Hoc Remedy or a Window for the Future?Ohio State Law Journal,Vol.48.从这一视角进行思考,我国应当将异常反应救济工作交由国家层面的机构进行统筹,确保补偿结果的公正。在国家层面以立法形式明确相关组织机构、补偿程序、补偿标准及补偿费用计算方法等内容,确保受害者能够及时、足额、公平地获得救济。

最后,应拓展现行补偿经费来源,避免片面强调单一主体的责任。从概念上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出现的,片面强调单一主体的责任是不可取的。应借鉴美国经验,建立社会化的风险分担机制,由所有受益人来共同分担风险。按照我国的现行规定,第一类疫苗补偿责任由政府财政负担,显然过于强调了政府责任。针对第一类疫苗,可考虑由国家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救济基金,经费来自政府财政拨款、以生产企业销售量为依据的行政性收费、社会公益性捐助等。对于第二类疫苗的异常反应,也可从该基金中支付适当比例,避免现行规定中将补偿负担完全集中于个别相关的生产企业,以维护疫苗企业整体的生产研发的积极性。

此外,异常反应救济制度的良好运行,还广泛涉及产业、科技、监管、社会等诸多领域。完善这一制度,除了从制度自身着眼外,同样应重视与相关领域的协调配合,健全配套措施、形成社会合力。首先,应鼓励我国本土企业自主研发,学习国际先进技术和研究理念,提升我国疫苗生产质量和技术水平。其次,政府应进一步加强对于疫苗行业的监管力度,逐步提高质量标准以使其与国际接轨,确保为公众提供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疫苗产品。最后,应加强社会舆论对疫苗接种异常反应问题的正确引导,形成科学的防治理念;向接种人群普及相关健康知识及风险防控知识,促使风险规制前移,尽可能在危害切实发生前将其控制或消除。

(三)在实施层面必须提升制度的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异常反应救济制度的可操作性不足广为公众、学者诟病。①董铎等:《我国疫苗不良事件监测体系现状及思考》,载《药物警戒》2007年第5期;陈颖等:《建立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法律救济机制的思考》,载《社科纵横》2011年第3期。从美国经验来看,其制度具有较好可操作性的关键是制定了疫苗伤害表,通过列明疫苗种类、伤害内容、限定时间等信息,有效简化了审理和补偿决策程序。借鉴这一措施必须注意两个问题。第一,疫苗伤害表制定并非是一劳永逸的,其内容必须是动态的。这种动态性一方面体现在表中涉及的疫苗种类应与当前的计划免疫项目对应,并随所涉及疫苗的调整而做相应的调整;另一方面,疫苗伤害表中的信息应当以最新的、可靠的流行病学及异常反应监测等方面的科学证据为基础,及时对有关内容进行完善和修订。第二,在疫苗伤害表适用过程中,必须准确把握其设计目的和内涵。依据该表对申请进行审理时,不需再如民事侵权诉讼中那样负证明责任,而只需要考查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其接种疫苗与出现伤害之间的相关性。否则,在实施过程中反复研究确切因果关系、相关方责任等问题,又可能陷入美国侵权诉讼或是我国医疗领域鉴定困难的泥淖之中。诚然,这种简明的判断标准有可能带来个别失误。但是,相对于经济和时间成本的节约,以及通过及时有效补偿所取得的积极社会效益而言,这种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具有良好可操作性的方法在当下仍有可取之处。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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