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路产损失应如何确定

2014-04-09 12:46李伟群韩伟
上海保险 2014年4期
关键词:定损保险金保险人

李伟群 韩伟

【案情概述】

交运公司(本案原告)与保险公司(本案被告)于2007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交运公司,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5日24时止。

2007年2月27日,交运公司司机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经过山东省某收费站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坏收费站,车辆亦受损。事故发生后,司机刘某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托其当地下属机构派员到现场拍了一组事故现场照片,但未与受害方山东省某路政科(收费站的管理部门)就定损事宜进行沟通。

3月3日,被告自行委托的某服务中心(无公估机构资质)专家到现场实地查勘,估价损失为2万元。但被告未就此向原告方出具正式的《定损通知书》,当天也未就此问题与受害方某路政科进行沟通。

3月5日,受害方某路政科向司机刘某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注明路产损坏金额为50525元。同日,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确认,司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责任及调解结果一栏显示,“司机刘某本人要求使用简易程序处理,刘某承担修车费、清障费(凭有效发票)及路损50525元,其他费用自负。”但当事人签名处只有刘某一人签名,受害方某路政科并未签字。

3月7日,被告得知某路政科作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后,再次派员到现场,但仍未就此问题与受害方某路政科协商定损或通过与受害方共同委托鉴定的方式定损,也未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定损,未向原告方出具索赔须知。

3月15日,原告在其营运车辆被扣17天、定损问题未及时解决的情况下,按某路政科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的要求,支付了路损赔偿款50525元及清障费893元后取回被扣事故车辆。原告为维修被保险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900元。原告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运公司给付保险金54318元。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三责险中撞坏高速公路收费亭所造成的路产损失部分应如何确定。

【案例评释】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5日24时止。原告单位司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三责险中撞坏高速公路收费亭所造成的路产损失费用应如何确定。而该争议焦点的实质是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谁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及时核定损失的义务。

该保险单第4条规定,发生盗抢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并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责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三责险条款第15条第1款又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三责险条款第16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由此可知,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提供证明文件及资料的义务;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履行前述义务后,保险人即负有在一定期限内确定赔偿金额范围之义务。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时作出核定。

作为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并积极介入被保险人与受害方就赔偿问题所进行的协商谈判,对赔偿数额及时作出核定。在与受害人不能以协商方式定损时,应通过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定损或与受害者共同委托鉴定等方式定损。保险人怠于及时定损,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被告接到报险通知后未向被保险人提供明确的书面索赔须知,且被告虽三次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在与受害方协商定损未果后,也未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定损或通过与受害方共同委托鉴定的方式定损。被告怠于履行核损定价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虽然《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和《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路产损失金额的认定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作为营运单位,其运输车辆在外省被扣17天,人员长期滞留当地,营运损失不断扩大。在被告怠于履行其定损义务、亦未给予明确的书面索赔须知的情况下,原告按《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数额进行赔偿系合法的减损自助行为。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向受害方赔偿损失过高以及其中包括行政处罚等问题,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其核损定价的义务而不能成为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

保险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依法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交运公司的全部实际损失,应由违约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保险单中有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至保险金给付过程中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契合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的立法精神。针对消费者反映集中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立法者修订保险法之时,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将“30天内作出核定”的服务承诺明确写入条文之中。

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过程,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角度来看,是一个索赔的过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而就保险人而言,这是其执行保险理赔程序、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过程。保险人在接到索赔权人的索赔请求后,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有调查确定理赔范围的必要。否则,赔偿金额无法确定,保险金给付的义务也无从履行。因此,确定保险金赔偿金额是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前提条件。这也符合民法上债权须明确确定的原则。

为防止保险人以执行调查程序为由,迟迟不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新《保险法》一方面赋予了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了前述义务后,应当在30天内确定赔偿的金额,以示公平。这就是保险法上所谓“保险金额确定的期限”,不同于“保险金给付的期限”。新《保险法》通过规定保险人履行核定义务的期限,达到防范理赔拖沓现象、督促保险人尽快理赔的目的。

【本案启示】

财产保险的经营建立在损害补偿原则的基础之上,即对被保险人在意外事故中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以下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在本案当中,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当原告司机驾驶的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害时,根据侵权法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其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金以下,对原告(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补偿。

在本案当中,肇事方、受害方以及保险公司对受害方的损失金额产生了较大争议。受害方利用其自身优势,自行确定损失,通过行政手段要求肇事方按照其确定的损失额赔偿;而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并未及时与受害方交涉,亦未协助肇事方(被保险人)就赔偿事宜和受害方进行谈判,而是单方面委托没有专业资质的公估机构对受害方的路产损失进行定损且该定损价格远低于受害方所确定的损失金额。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按照受害方所确定的损失金额赔偿后,明确拒绝按照上述金额予以赔偿。

受害方和保险人均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让肇事方(被保险人)承担了不利的结果。保险人的态度,最终迫使被保险人选择诉讼的方式要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要求,而保险人认为自己承担的责任与其享有的权利不匹配,承担了过高的风险。

笔者认为,发生争议的原因源于保险人自身。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既没有及时勘验定损,亦未能协助被保险人与受害方及时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在争议发生后,保险人又怠于履行保险金赔付责任,迫使当事人采用诉讼方式寻求救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采取这样一种处理方式,势必影响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信赖,最终使整个保险行业的形象受损。

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就向投保人说明出险以后的应对方法以及相关注意事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被保险人应对事故的处理,指导被保险人进行谈判交涉,积极参与价格协商,委托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受害方的损失进行评估,以防止当事人达成超过实际损失金额的赔偿协议,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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