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诈骗罪及其救济与防范

2014-04-10 09:24付胥宇
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变造信用证单据

付胥宇

(西安财经学院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1)

一、信用证诈骗罪概述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所谓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按照申请人即买方要求,开具给受益人即卖方的一种保证付款凭证,如果该凭证具备了双方预先约定的条件,卖方即可从开证行或者议付行获得约定支付金额的一种结算方式。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往往处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各方都难以确认对方的商业信用,因此信用证这一保付和结算方式应运而生。信用证始于交易双方的贸易合同,一经开证银行开出即不再受到买卖合同拘束,而成为一种新的契约。在信用证运行的整个流程中,参与相关业务的银行仅依据“独立抽象原则”履行其义务。易言之,银行仅受信用证的约束,而完全不用考虑或审查单据或货物是否符合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只要符合独立抽象原则,开证银行就必须兑付同信用证条款内容相一致的支付命令,这意味着以信用证为手段的交易只以单据为依据,“各方当事人仅考虑对相关单据的处理,而不必考虑单据所代表的服务、货物和行为。”[1]63由于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银行只追求“单单相符,单证相符”,而不去审查货物,这就为信用证诈骗提供了可能。

所谓信用证诈骗罪,即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行为。我国刑法第195条明确以叙明罪状的形式对构成犯罪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做出了规定,其中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使用作废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及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四种具体类型。

信用证诈骗罪是行为犯,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对此罪罪状的描述并未像其他诈骗罪一样规定以“数额较大”作为入罪标准,立法有意作此规定,是因为信用证诈骗往往发生在跨国贸易中,一旦具备信用证诈骗行为,所涉金额一般都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因此立法没有必要多此一举的将数额作为此罪的入罪标准。

信用证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的一种,而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诈骗罪往往是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其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金融诈骗罪作为特别法,其侵犯的主要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作为金融诈骗罪之一的信用证诈骗罪的保护客体有二,主要客体是国家正常的信用证管理秩序,次要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一方面,信用证诈骗的行为必然会对整个金融市场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动摇金融市场的管理功能和信用基础,进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另一方面,行为人通过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会使受害方遭到财产损失。但是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的诈骗罪及其他金融诈骗罪相比,有其特殊的地方。信用证诈骗是利用信用证运行流程中存在的纰漏进行诈骗,并介入了银行这一中介机构,银行在审单时遵循的是独立抽象原则,只审查单证是否相符,而不管卖方所发的货物与买卖合同的约定是否一致,换言之,是一种金融业务程序上的书面文件的审查,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往往是单据造假,并未通过虚构具体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直接交付其财产,与一般诈骗罪中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直接接触进行财物交易的情形不同,所以,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结构模式存在一定差异。

二、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方式众多。有的是冒充出口商伪造信用证到出口地银行骗取打包贷款或出口押汇,有的是冒充进口商以伪造或变造的信用证骗取出口商的质保金、佣金、履约金或开证费的,还有的利用伪造或者变造的信用证骗取银行开立另外的信用证的。

更为常见的是使用伪造、变造附随单据、文件进行信用证诈骗。由于银行在审查单据时仅根据“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原则对单据进行认证,于是犯罪分子就利用信用证这一特点,伪造、变造各种单据及文件,使之与信用证要求完全相符,而所发的货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或者所发货物实际品种、质量、型号、数量远未达到信用证上约定的要求,或者根本不发货,仅凭伪造、变造的单据、文件骗取信用证项下买方的货款。从实践中看,用信用证附随单据行骗的主要包括以商业发票、保险单据、运输单据等进行诈骗。其中,最容易伪造的是商业发票,保险单据次之,而运输单据伪造起来则相对不易。而在伪造运输单据的诈骗活动中,发案率最高的是提单的伪造,如签发空头提单,或者在提单上虚假记载货物,或者伪造船长签名,等等。诈骗者伪造的提单上注明的货物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但实际装运的货物则不是提单载明的货物。这种诈骗方法既包括伪造全套单据、文件行骗,也包括伪造部分单据、文件行骗。

当然,单纯伪造、变造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的行为本身并不成立本罪,信用证诈骗罪是利用信用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伪造、变造行为只有与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结合到一起,才能以本罪进行认定。

(二)使用已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

作废的信用证包括以下几种常见类型:一是无效信用证,二是过期信用证,三是经涂改的信用证,四是可撤销信用证。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相关规定,信用证日期包括开证日期、通知日期、提示日期、装船日期以及到期日。信用证生效于开证日期,失效于到期日。如果信用证的开证日期迟于有效日,抑或逾期信用证,都丧失了对银行的约束力,从而属于无效信用证。实践中无效信用证还包括那些没有记载有效日期的信用证。

经涂改的信用证也属于作废的信用证。但是,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不同观点。“可以肯定的是,涂改的信用证既属于作废信用证,同时也符合变造的信用证的特征,变造行为本来就包括以涂改的方式进行变造。以变造的信用证对其加以认定更为妥当。”[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涂改的信用证”并不一定都是“变造的信用证”。“涂改”仅是“变造”中的一种行为方式,只有“涂改”的行为同时具备为了使信用证相关条款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合从而成为虚假信用证的内心意愿时,才能将其认定为“变造”。单纯对信用证进行涂改的行为欠缺这种主观意图而不属于“变造”。由此可见,将经涂改的信用证认定为变造的信用证并不一定合适,应将其理解为是“作废的信用证”。

综上,行为人如果“明知”是过期、无效、经人涂改的、或者可撤销信用证而加以使用,成立本罪。

(三)骗取信用证进行诈骗

在骗取信用证的犯罪中,出现频率最高的是诈骗行为人利用信用证结算制度中操作、监督程序不够健全的漏洞以及部分地方政府急于引进吸纳外资的心理,虚构其经济实力并伴随一定优惠条件取得地方信赖,使地方为其开具信用证,然后再使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美籍华人李单明、梅直方骗取河北省衡水农行一百亿美元备用信用证案,即为适例。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

1.运用“软条款”信用证行骗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软条款信用证是指恶意开证申请人在开具信用证时,故意设定那些欺骗性、隐蔽性的陷阱条款的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对于开证申请人或者开证银行具有单方面主动权。根据信用证运行流程,开证申请人随时可以单方解除其付款责任,相对地受益人则处于被动无助境地。可以看出,软条款使信用证具有一定弹性,开证申请人和开证银行始终牢牢掌握着信用证的决定权,而受益人则处于极大的风险之中,因此,软条款从本质上说仍然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软条款的主要形式有:信用证在开具后暂时不能发生效力,生效取决于开证银行的签发通知;信用证须由开证申请人验货并签署质检合格书方可生效;对船只、装船日期及装卸港等须以开证申请人修改后的通知为准等等。软条款信用证使受益人完全丧失对货物的控制,且手段更加隐蔽,是一种新型的信用证诈骗犯罪。

2.运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或凭出口单据骗取银行出口押汇

一些不法分子冒充出口商,在货物装运前以信用证作抵押从银行获得打包贷款,然后不发货物即携款潜逃,或者利用出口单据作抵押骗取银行出口押汇,这样,打包贷款和出口押汇放出的款项将无法收回。

3.运用虚假破产的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

各国司法实践中,部分进口商即买方申请开具远期信用证,然后根据远期信用证“先取货,后付款”的特征,在收取货物后迅速将资产转移,并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前对其企业进行破产宣告,以此逃避其支付贷款的义务。这也是近年来一种新兴的信用证诈骗方式。

综上,刑法将“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作为兜底性条款,其本意是使用这种盖然性规定以堵截犯罪漏洞,避免遗漏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但这种立法规定在实践中却欠缺明确性而给司法适用造成很大困扰。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可以有两种途径加以应对,一是通过《刑法修正案》对195条的内容进行修正,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信用证诈骗的行为方式进行完善;二是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对刑法195条第四款中“其他方法”做出明确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随着社会经济与国际贸易的发展,新型诈骗形式会大量涌现,虽然刑事立法具有前瞻性,但总是难以跟上迅速发展的社会形势,因此,为了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途径,即由司法机关对信用证诈骗的“其他方法”以司法解释形式加以明确,这从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司法实践中所暴露的弊端。

三、信用证诈骗罪的救济与防范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信用证诈骗结果发生之前,受害方可请求法院签发禁付令从而限制银行兑付信用证上的款项,或者直接对银行提出拒付请求。而诈骗结果发生后则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诈骗人实行追偿。但是,现实中诈骗结果发生后的财产追偿难度极大,因此,在诈骗结果发生之前争取一定的救济措施将其扼杀于萌芽状态,则是相对有效和可行的。

(一)银行救济

近年来,信用证诈骗行为在国际上有日趋严重之势,各国已达成共识,对欺诈性单据进行拒付既是开证银行的权利,亦是其义务。在此情况下,西方国家首创了“欺诈例外”原则,此原则一经问世即得到了各国的认同,从而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欺诈例外原则以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为前提,并承认“欺诈例外”的存在,允许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银行拒绝付款和承兑汇票,同时该原则亦赋予法院签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的权力。这意味着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就是一种排除适用“独立抽象”原则的例外情况。根据“欺诈例外”原则,银行须对所处理的信用证事实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在审查中发现有瑕疵的单据,有拒付的权利。在此情况下,银行若仍予以付款,造成的损失则由银行负责。

从各国的实践中不难发现,“欺诈例外”对信用证欺诈的受害方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同时也应注意“欺诈例外”原则的使用也是有一定的条件限制的,也就是说,该原则必须在保证信用证机制正常运行的同时,方可有条件地适用。欺诈例外原则须充分肯定独立抽象原则并以此为前提,可以想象,若银行动辄以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其在信用证运行过程中的付款义务,势必导致法院频频签发禁止支付令对相关款项的支付进行限制,这容易造成并非欺诈的情况也被认定为欺诈,从而使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难以及时结清,当事人权益难以实现,并动摇信用证制度的基础。[3]

(二)法院救济

在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发布禁付令来禁止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通过司法途径对受害当事人进行救济。在普通法系国家,法院通常以发布“禁令”的形式对信用证欺诈进行处理,以阻止银行付款。与禁令相对应,大陆法系国家在此场合多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禁止令的规定,但这是一种针对管制和缓刑的罪犯禁止其在刑罚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制度,不同于国外针对财产保全的“禁付令”。针对这种情况,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采取“冻结令”这一司法措施。虽然中西方法律术语及其具体运作上有一定差别,但西方法院的“禁令”与我国法院的“冻结令”在针对信用证诈骗的处理上却具有相同的效果。即如果法院发布了禁令或冻结令,应行在有效期间内就不能对外付款。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待申请人发布禁令的申请应该谨慎,一方面要注重保障申请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能为国际贸易的畅通设置障碍,要有利于正常进行信用证业务并使票据合法流通,尽量避免作为中介的银行陷入交易双方的争端,从而危及到银行信用。不仅如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应受到特殊保护。”[4]

(三)防范措施

信用证诈骗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极大,往往使受害方遭受极其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不仅要求受害方在诈骗行为发生时采取及时有效的救济措施,同时也要求在诈骗行为未发生时及时预防,以防范于未然。首先,对于贸易商来说,在信用证诈骗中,贸易商往往是直接受害者,经济上的损失直接关系到其自身利益,因此,应通过商会、资产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慎重调查对方的资信,以选择资信可靠的贸易伙伴。不仅如此,贸易商也应提高自身业务人员的素质,增强其业务人员金融知识的学习和掌握,对单据严格审查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其次,对于金融机构来说,不仅需要提高员工素质,熟悉相关国际惯例与规定,严格对单据进行审查,提高警惕,而且还有加强国际业务与信息的了解,积极扩大国际业务网络。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对商人的保护,提高自己的国际信誉。最后,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任务最为艰巨。司法机关应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信用证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严密刑事法网,以便有效地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和威慑作用。此外,司法机关还应与金融机构密切配合,对发生在金融机构的信用证诈骗案件作出快速及时的反应,加强国际间协作,对跨国越境的重大信用证诈骗活动加大打击力度,维持国际金融秩序的稳定,以确保信用证结算制度发挥好“国际商业生命液”的重要作用。

[1]赵凤祥.国际金融犯罪比较研究与防范[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2]薛瑞麟.论信用证诈骗罪[J].政法论坛,2000(4):49-52.

[3]王爱平.跟单信用证中“欺诈例外”的理论依据、适用条件及程序[J].法学评论,1999(2):105-107.

[4]丛雪莲.论信用证单据欺诈中的银行付款责任与法院禁付令[J].河北法学,1999(4):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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