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4-07-16 06:23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巨乐
世界海运 2014年4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渔政受益人

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 巨乐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 巨乐

保险公司设立渔工险本意在于保护渔工利益,而在实际操作中,却名不副实。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办理保险时称系雇主责任险,而非渔工人身险,且手续过简,仅出具收款凭证,不签订保险合同。那么,在无保险合同仅存一张交费凭证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该如何认定?

【案情】

原告:YY

被告:WW保险公司

2009年3月9日,原告作为辽渔A船船主,在渔政部门为其船上8名船员投保办理保险,每名船员保险费800元,渔政部门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未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亦未出具保单,仅在收款收据上记载投保险种为“渔工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渔政部门在办理保险过程中称受益人系雇主,死亡失踪保额为12万元。在渔政部门与被告保险公司当日的《代理机构/业务员交接清单》中记载:“业务单证名称:1.渔工险,件数148件,总保险费118400元,总保险金额19684000元;备注:同意按协议条款执行的,每个被保险人每份保额133000,保费800元。”2010年4月12日保险期限将至,原告被告知到中国渔业互保协会XX营业部办理续保,中国渔业互保协会XX营业部给原告出具了“渔船船东雇主责任互保凭证”,在凭证中记载:“会员YY,船舶辽渔A,每份互保金额1.5万元,每份互保费80元,互保人数8人,互保总份数80份;附加意外医疗互保责任每份金额1.5万元,每份互保费200元,互保总份数8份;互保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后查明,中国渔业互保协会XX营业部委托渔政部门为渔船办理相关保险手续,而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则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机构。

2010年4月15日(第一份保单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雇佣船员Z在出海作业时失踪,经边防总队证明,Z不可能生还。2010年12月17日,法院依法宣告Z死亡。后原告YY向Z的法定继承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672元。

【争议】

保险公司认为渔工险系人身险,受益人为死亡的船员Z,原告YY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YY则认为,投保时渔政部门告知受益人是船主,自己才投的保险。续保时,互保协会出具的文书也表明系雇主责任险,所以自己才是受益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YY向被告保险公司代理机构交纳渔工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接受保费,虽未签订保险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该渔工险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该保险合同的性质:原告作为船东雇主,为其船员投保渔工险的目的是为降低海上经营风险,是为分担雇主对其雇员在受雇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或者职业病而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时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以其对雇员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既不能提供相关属于人身保险的合同文本,亦不能证明其在收取保费时已明确告知“渔工险”的保险属性及赔偿范围,对其“该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反之,被告代理机构明确说明“渔工险”就是雇主责任险,中国渔业互保协会XX营业部出具的“渔船船东雇主责任互保凭证”证明“渔工险”系雇主责任险。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该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责任保险合同,雇主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船员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被宣告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保险赔偿金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应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WW保险公司给付原告YY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整。

本案当事人双方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其所承保的是渔工险,是一种人身险,被保险人是渔工,保险公司不应向雇主支付保险金。笔者认为,因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的错误,在办理保险过程中称该保险的受益人为雇主,且相关凭证亦记载为“雇主责任保险”,而导致原告YY的投保。同时,因实施代理行为的部门为渔政部门、渔业互保协会,参照行政法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最基本的含义就是政府对百姓实施的行为也必须诚实信用,原告受信赖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诚实信用的影响而订立保险合同,原告对此错误没有过错。事实上,虽然保险合同名称为“渔工险”,但当事方订立保险合同的合意为“责任保险”,否则原告YY的投保将不能减轻出险后对伤亡的赔偿责任,其投保将完全失去意义,且原告全额支付保险费,而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亦并未予以纠正。故本案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依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履行合同,原告YY的利益应得到保护。

另外,作为代办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代理职责,不仅不能签出“渔工险”和“受益人为雇主”这样表面上存在矛盾的条款,而且应当签订保险合同;作为委托人的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代办结果应当及时审验,以早日发现、纠正其不足或错误。当险情发生后,更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处理条款之间的矛盾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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