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启示

2014-08-15 00:45贾学胜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年4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行为人许可证

贾学胜

(暨南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2)

在美国,针对环境污染的刑事立法始于1899年的《废物法》(Refuse Act),此后的半个多世纪里,由于对如何应对经济发展所导致的环境污染以及是否需要某种形式的政府干预等问题存在激烈争议,环境法律中未再增设新的环境犯罪。然而在此期间,全美空气和水域被严重污染,动物和人类生存都面临严重威胁。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风起云涌的环境保护运动促使政府日益重视环境保护问题,并引发了旨在根治污染的大规模法律实践活动,环境法律中开始出现了许多惩治环境犯罪的刑事条款。不过,在80年代之前,环境法律中规定的环境犯罪还只是轻罪,而且很少有个人被告因定罪而被判处监禁。因此,公诉部门基于诉讼效益的考量,很少对环境案件提起刑事诉讼。这一现象在进入80年代后出现了改变。1980年的《固体废物处置法修正案》(Solid Waste Disposal Act Amendments)、1984年的《危险和固体废物修正案》(the Hazardous and Solid Waste Amendments of 1984)、1986年的《超级基金修正案和再授权法》(the Superfund Amendments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of 1986)、1987年的《水质法》(the Water Quality Act of 1987)、1990年的《清洁空气法修正案》(CAA Amendments of1990)中均增设了重罪条款。随着对环境犯罪的制裁日趋严厉,提起公诉的案件日渐增加,环境刑法成为美国发展最快也日益成熟的一个法律领域,为美国的碧海蓝天作出了重要贡献。研习美国对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有助于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法治。

一、环境犯罪的构造——以行为要件为中心的考察

环境犯罪构造是指成立环境犯罪所需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组合方式。本文对环境犯罪构造的考察是以行为要件为中心展开的。美国环境犯罪构造可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两种:以行为对环境法益的危险性为处罚要件的为危险犯构造,以行为对环境法益造成实害结果为处罚要件的为实害犯构造。以下分述之。

(一)环境犯罪的危险犯

美国危险犯构造的环境犯罪分为两种:

其一是将违反行政性规定作为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的犯罪。行政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法益,一旦这些规定被违反,即对环境构成危险,因而构成犯罪。具体又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没有取得执照或者许可证而进行作业。此类犯罪均不以污染物的排放为要件。例如,《资源保护和恢复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下文称作 RCRA) §3008(d)(2)(A)规定:没有许可证,故意处理、储存或处置本节确定或列举的危险废物的,构成犯罪,最高可处每日5万美元罚金,或者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者二者并处。第二,违反文书规定或妨碍监督、检查设施。例如,RCRA §3008(d)(3)规定:在证明符合行政当局规定的申请、标签、证明、记录、报告或许可证或其他文件中,故意隐瞒有关物质的信息或对物质作虚假描绘或陈述的,构成犯罪,最高可处每日5万美元罚金,或者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二者并处。第三,其他未造成实际环境损害的行政违法行为。例如,《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下文称作CAA)§113(c)(3)规定:任何人,故意不向政府支付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任何费用的,构成犯罪,判处罚金,或不超过1年的监禁,或者二者并处。

从表面上看,此类规定维护的仅是行政性价值。但实质上,正是因为这类规范的存在,才得以保证检查、文书、许可证及其他意在规范污染排放活动的规则得到遵守。获得许可证和忠诚遵守许可证、文书、监督、检查等要求的组织显示出其遵守行政规则的意愿,这样的组织也很可能遵从那些与防止环境损害联系紧密的规则,从而减小环境损害的可能性,最终保护了环境法益。

其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因而对环境构成现实的损害威胁的行为。例如,《联邦水污染控制法》(Federal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ct,下文称作FWPCA)§309(c)(1)(B)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污染物或危险物质可能引起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不遵守联邦、州或地方的规定或者许可证,过失将污染物或危险物质排入下水道系统或者公有处理设施,导致拥有许可证的设施违反污水排放限制或条件的,处以2500美元以上25000美元以下日罚金,或不超过1年的监禁,或者二者并处。如果是“故意”实施以上行为,则处以每日5000美元以上50000美元以下日罚金,或不超过3年的监禁,或者二者并处。

此类犯罪的实质在于发生了非法排放行为,即污染物与水、空气、土壤发生了直接接触。尽管法律要求污染物或危险物质可能引起人身或财产损失,但实际上,公诉机关只需证明发生了未经许可的排放即可达到定罪目的,而不须证明排放实际上对人身或财产构成威胁。

(二)环境犯罪的实害犯

环境犯罪的实害犯,是指行为人排放污染物造成实际环境损害的行为。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以行政违法为前提的实害犯,其二是切断行政关联的实害犯。

1.以行政违法为前提的实害犯

这类犯罪是指违反相关行政法规,排放污染物,造成实际环境损害的行为,是环境危险犯进一步发展的结果。以FWPCA的规定为例。§309(c)(3)(A)规定:任何人,故意违反相关行政法规,或者有关机关签发的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或限制而非法排放,导致他人处于紧迫的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危险,将被定罪,处以不超过250000美元的罚金,或者不超过15年的监禁,或者二者并处。这类犯罪虽然并没有直接表明环境遭受的损害及其程度,但“他人处于紧迫的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危险”是“环境遭受损害”的替代标准。如果污染严重到足以威胁人类利益,则环境必然已遭受了实际的损害[1]452。

2.切断行政关联的实害犯

所谓切断行政关联的实害犯,是指不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非法排放并且造成严重环境损害的行为。之所以要切断行政关联,是因为这种实害犯对环境的损害相当严重,因此刑法可以不顾行政法的规定而进行干预。切断行政关联的方式主要有排除许可证庇护和排除环境犯罪中的非法性要素。所谓“排除许可证庇护”,是指行为人遵守许可证规定不构成抗辩理由。一般而言,对于有关许可证的环境犯罪,取得并遵守许可证的单位,可获得许可证庇护(permit shield),免受刑法制裁。但对于切断行政关联的实害犯而言,即便遵守了许可证规定,也可能构成犯罪。例如,FWPCA的许可证庇护条款规定:遵守许可证,应视为遵守了……(列举的行政规定),除第1317条为有毒污染物规定的任何标准之外。这意味着,如果许可证的要求低于第1317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即便遵守了许可证,也可能构成犯罪。所谓“排除环境犯罪中的非法性要素”,即违反行政法规不是构成环境犯罪的必备要素,换言之,即使行为人没有违反行政规定,也可能构成环境犯罪。例如,CAA中规定了不以违反行政规则为前提的犯罪。CAA§113(c)(4)和(c)(5)(A)规定:向周围空气中释放任何7412条列举的危险空气污染物,或者未在第7412条列出但在11002 (a)(2)列举的任何极端危险物质,因此使他人处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紧迫危险时,构成犯罪。

不论是以行政违法为前提的实害犯,还是切断行政关联的实害犯,其中的危害结果,都是指“环境损害”,而“他人处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紧迫危险”是环境损害的替代标准,这一“紧迫危险”是需要控方加以证明的。如果排放或者其他污染活动造成实际的人身伤亡或严重的财产损失,公诉人还可以以伤害罪、杀人罪、损毁财产罪或者其他传统罪名诉请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小结

环境污染犯罪的一般过程是违反行政性规定→非法排放→造成污染后果,美国环境刑法据此以危险犯和实害犯构造的罪刑规范来进行规制,对造成污染后果的实害犯,还考虑到了切断行政关联的情况,从而构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严密刑事法网。将违反关于环境的行政性规定和非法排放行为规定为犯罪,体现了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而在实害犯中,将“他人处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紧迫危险”作为“环境损害”的替代标准,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的表现。这意味着:对于远离人群聚居区的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因为不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构成“紧迫威胁”,因此只能以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罪名进行追究。这或许可理解为:对于远离人群聚居区的环境犯罪,涉及非常严重的刑事处罚时,环境保护对人权保障所作出的妥协。

二、环境犯罪的犯罪心态

(一)制定法的规定

绝大多数联邦环境法律都规定环境犯罪须是基于某种主观心态实施,一般而言,这种主观心态是指蓄意(intentionally)、故意(knowingly)或者疏忽(negligently)。其中,“故意”是国会在这些环境制定法中所规定的最常见的一种主观心态。以RCRA的规定为例,RCRA§3008 (d)规定:

“任何人——

(1)故意(knowingly)运输或致使运输本节确定或列举的危险废物到没有许可证的设施;

(2)故意(knowingly)处理、储存或处置本节确定或列举的危险废物——

(A)没有许可证;或者

(B)明知(knowing)违反许可证规定的物质的条件或要求;或者

(C)明知(knowing)违反任何临时性适用规则或标准所规定的物质的条件或要求;

……

将被定罪,处以……”

这里规定的即是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根据该规定,为了证明犯罪的成立,控方将必须证明:被告认识到他正在运输、处置、储存或者处理一种物质;认识到这种物质是法律确定的危险废物;认识到设施(或者被告本身)须具有许可证,并且认识到他(不)具有所要求的许可证;认识到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或要求。

实害犯的罪责要件体现在“明知危害”犯罪(knowing endangerment)的规定中。“明知危害”犯罪是一种直接威胁人类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以“他人处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紧迫危险”作为危害后果。以RCRA的规定为例。RCRA§3008(e)规定:“任何人,故意运输、处理、储存、处置或出口任何本节确定或列举的危险废物,或者未被本节确定或列举为危险废物的废油,违反(d)款的(1)、(2)、(3)、(4)、(5)、(6)、(7)项规定,并且在行为当时认识到他因此而置另一个人于紧迫的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危险境地,将被定罪,处以……”。对于“明知”的内容,(f)款规定:“明知”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及其性质、行为的情境、行为的后果即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危险。

(二)判例法的解读

从上文可见,环境犯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认识到环境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然而,事实上却不完全如此。“当涉及具体问题时,环境法律的构建和运用也可能因为判例法所发挥的作用而变得复杂。当法庭解释法律甚至法律或规章中的具体词语的含义时,就会形成判例法或者对法律的修正,就像它一直发生的那样。”环境犯罪的罪责要件不仅是制定法规定的,更是判例法解释确立的。只有通过环境犯罪的判例法,我们才能清楚和准确地认识到环境犯罪的成立对主观罪过的要求情况。以下从五个方面分述之。

1.对行为及其违法性的认识

被告须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对这一点,从来没有异议。另一方面,检察官不必证明被告对制定法或者环保局实施条例的要求有实际的认识,也不必证明被告知道他的行为构成犯罪。例如,在United States v.Buckley案中,被告未能根据《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103(b)(3)的规定就石棉释放行为通知相关机关。被告提出,政府应证明他知道这一规定。第六巡回法院认为,政府仅须证明被告认识到释放了超过1磅的石棉,不须证明被告知道通知的要求或者石棉是一种其释放必须被报告的物质。在 United States v.Dee案的判决中,第六巡回法院在引用了“不知法律不是辩护”(ignorance of the law is no defense)的法律原则后裁定:政府不必证明被告知道他的行为构成RCRA所规定的犯罪。

2.对废物法律地位的认识

多数法院认为,法律不要求证明被告知道他正处理的物质被该法确定为“危险废物”,但须认识到该物质的一般危险性质。例如,在U-nited States v.Hayes International Corp.案中,被告被以违反RCRA§3008(d)(1)的规定、非法运输危险废物而定罪。被告提出,他误解了RCRA实施条例的规定,不知其运输的物质被该条例规定为危险废物。法院拒绝了被告的抗辩,认为认识要素不要求证明被告知道废物被该条例归类为危险的废物。在United States v.Baytank(Houston),Inc.案中,被告因违反RCRA§3008(d)(2)(A)规定、非法储存危险废物而被定罪。被告提出,法院应给予陪审团指导,要求政府证明被告认识到废物被环保局规则界定为危险废物,但法院认为,政府不须证明被告知道废物被界定为危险废物,仅须证明被告知道物质是废物并且有一般的危险。法院对 CAA和 FIFRA(即 Federal Insecticide,Fungicide and Rodenticide Act,《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灭鼠剂法》)也作了类似的解读。概言之,废物的法律地位不是认识的内容,而废物的一般危险性质是认识的内容。

3.对许可证地位的认识

所谓许可证地位,是指行为人或者设施是否拥有许可证的状态。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曾判定:为了支持根据RCRA§3008(d)(2)(A)对没有许可证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起诉,政府必须断定被告对犯罪的每一个要素有认识,包括必须断定被告认识到他被要求获得许可证以及被告认识到他并不拥有许可证。这一判例尽管在第三巡回区内是有约束力的,不过对第三巡回区以外的法院并没有约束力。1989年,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在 United States v. Hoflin案中认为:“明知”出现在RCRA§3008 (d)的其他款项中,但是并没有出现在(A)项“没有许可证”而处置、储存、处理危险废物的规定中;在提及“没有许可证”的(A)项前没有使用“明知”这一词语,清楚地传达了国会在不同款项中区分许可证持有者和非许可证持有者的意图;款项(1)、(2)(B)和(2)(C)指控的是被告认识到没有许可证授权他实施相关行为,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款项(2)(A)所规定犯罪的本质不是许可证的缺乏,而是实际的处置、储存或处理危险废物的行为。因此,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根据§3008(d)(2) (A)的规定,许可证认识对定罪来说不是必要的。第九巡回法院对§3008(d)(2)(A)的推理获得了广泛认可。

从以上的推理思路可知,对许可证地位的认识是否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取决于被告行为违反的是哪一个款项的规定,申言之,“许可证”前有“明知”要求时,许可证地位是认识的内容,反之,许可证地位则不是认识的内容。

4.对许可证规定的认识

被告是否须认识到许可证的规定和条件,存在激烈争论。在Weitzenhoff案中,被告因为故意将部分处理的污水排放到海里,违反了工厂许可证关于排放总悬浮物和生化耗氧量的限制,而被根据FWPCA判以多项重罪。这些污染物本身并没有毒性,排放这些污染物之所以非法,仅仅是因为在14个月的时间内超过了工厂许可证所允许排放数量的6%。

根据FWPCA§309(c)(2)的规定,明知违反……许可证条件或限制,实施根据§402签发的许可证列举的款项中的任何规定的行为,是重罪。政府认为,FWPCA属于公共福利法规,因此,在对许可证规定条件的认识上,应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即对许可证规定的认识实行严格责任。而被告认为:FWPCA并不是公共福利法律;在该法律中,FWPCA§309(c) (2)中的短语“明知违反”将该罪与其他FWPCA的刑事指控区分开来;术语“明知”必须被解读为要求实际认识的证明。换言之,这个短语要求政府证明被告知道排放违反了许可证的限制规定。

地区法院采纳了政府的观点,认定犯罪成立,被告提出上诉。上诉法院中的持异议者认为:短语“明知违反”要求实际认识的证明。理由主要有:第一,根据§309(c)所使用的语言和法条结构,尤其是结合过失标准解读重罪的规定时,可知许可证规定是认识的内容;第二,本案所涉及的污染物不应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因为归入该原则适用范围的犯罪无疑是错误的行为,而本案所涉及的行为却是无辜的:有良知的人可能排放了超过他们的许可证允许数量6%的污染物,而没有认识到该行为的错误。因此,不应对International Minerals的行为以犯罪论处。但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支持对被告的定罪,理由是:§309(c)是意图保护公众免受水污染的潜在危害,因而将FWPCA的重罪规定作为一种公共福利犯罪是恰当的;地区法院将短语“明知违反”解释为仅要求证明被告意识到他们正在排放污染物,而不要求证明对他们的行为违反许可证的实际认识,是正确的。Weitzenhoff案是迄今为止关于许可证规定认识的最主要的判例。

5.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对于绝大部分环境犯罪而言,环境损害后果并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因此,一般情况下,环境犯罪的罪责要件并不存在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的问题。“明知危害”犯罪的规定尽管要求行为人对“紧迫危险”这一后果的认识,但司法实践中也被归结为仅要求对“行为”这一要素的认识。第一个根据RCRA而定罪的“明知危害”犯罪案件是United States v.Protex Industries Inc.。基本案情是:罐桶回收厂的经营条件远远未达到保护雇员免受有毒化学物质危险的安全规定的要求,致使雇员暴露于有毒化学物质,因而违反了RCRA的规定。政府的专家检查后发现,Protex的两名雇员正面临一些可治愈和不可治愈的健康问题。法庭采纳了检察官的如下主张:为了表明被告认识到了危险,只需证明被告认识到了他们的行为,意识到他们正在处理有害物质而不是无害物质;这一认识因素可通过被告在过去因类似问题而与环保机构发生的联系来证明;通过被告的刻意的回避、严重的漠不关心、缺乏应有的勤勉,能够表明被告具有应受谴责的认识因素。在实践中,在对“明知危害”犯罪的“结果”认识的证明上,排放物的毒性越大,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致他人于死亡或严重健康危险的门槛就越低。

(三)小结

在美国刑法中,一般而言,严格责任并不是制定法规定的,而是“法官造法”的结果。因为:“一些没有明确犯意术语的犯罪,可能被解读为包含犯意要求。同时,某些犯罪定义中包含了明确的犯意术语,却可能会被作非常狭义的解读,以致实际上变成了严格责任犯罪。尽管在决定一个犯罪是否为严格责任犯罪时,犯意术语的具备或者缺乏起着重要的作用,但至少有以下三个因素对是否为严格责任犯罪发生着影响:(1)过去类似犯罪的传统解读;(2)刑罚的严厉程度;(3)被禁止行为所显示的内在危险。”环境犯罪即是如此。环境制定法规定了环境犯罪的罪责要件,例如,在关于许可证的环境犯罪中,控方应该证明行为人对许可证的规定和内容有认识,在环境犯罪的实害犯中,控方应该证明行为人认识到了致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紧迫危险”,但是法院却基于保护环境的现实需要,适用公共福利犯罪原则,免除了控方的证明责任,从而使环境犯罪演变为严格责任的犯罪。

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不需要犯罪心态的犯罪。因为控方仍须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识;对废物的一般危险性质有认识;在一些许可证犯罪中,如果法条在许可证前有“明知”(knowing)的表述,则行为人也须对许可证地位有认识。可见,所谓严格责任并不是完全不要求罪责条件,而是对具体犯罪的某个或某几个行为要素不要求证明过错,换言之,如果具体犯罪的成立不要求证明某个或某些行为要素的犯罪心态,该犯罪就可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将严格责任等同于绝对责任是错误的,因为责任是“严格的”,但并不是“绝对的”。

三、环境犯罪的法律后果

环境犯罪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监禁刑和修复责任两部分。

(一)监禁刑

自从环境犯罪被升格为重罪之后,即便是初次犯罪者,也面临长期监禁的高度可能性。因环境犯罪而被判处监禁刑时,其刑期是根据美国量刑委员会颁布的《量刑指南》(下文称为《指南》)所规定的量刑表来确定的。量刑表的纵轴是犯罪等级,犯罪等级分为1~43级;横轴是犯罪前科种类,犯罪前科类别分为Ⅰ~Ⅵ种。量刑时,须先确定犯罪等级,再确定犯罪前科种类,犯罪等级和犯罪前科种类的交叉点即是以监禁月数为单位的量刑幅度。

犯罪等级的确定须通过三个程序完成:一是确定基本犯罪等级,《指南》规定了七个环境犯罪类型,其中最常用的三个及其相对应的犯罪等级分别是:①明知危险而不当处理危险或有毒物质、农药或其他污染物质:基本犯罪等级是24;②危险或有毒物质或农药的不当处置——隐瞒、篡改、伪造以及在贸易中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基本犯罪等级是8;③其他环境污染物的不当处置——隐瞒、篡改和伪造:基本犯罪等级是6。二是确定具体犯罪特征,具体犯罪特征一般是一种从重处罚情节。三是确定其他调整因素,《指南》第二章规定了犯罪等级向上或向下“偏离”的情形。将基本犯罪等级、具体犯罪特征和调整因素相对应的数值相加,就是最终的犯罪等级。

犯罪前科种类由犯罪前科记录所对应的点数来决定,有数个犯罪前科记录时,该数个前科记录分别对应的点数之和,就决定了犯罪前科种类。点数0或1对应Ⅰ,点数2或3对应Ⅱ,点数4、5、6对应Ⅲ,点数7、8、9对应Ⅳ,点数10、11、12对应Ⅴ,点数13及以上对应Ⅵ。

举一例说明。如果被告的犯罪涉及某种农药的非法处置,基本犯罪等级是8;如果不当处理该农药的行为引起了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重大可能性,犯罪将被提升9个等级;如果该犯罪导致巨额清理费用,则(最多)可提升2个等级。三者相加,则该被告的犯罪等级是19。如果被告曾因犯罪被处以一年零二个月的监禁,则前科记录点数为3,对应的前科种类为Ⅱ。犯罪等级19和前科种类Ⅱ在量刑表上所对应的量刑范围就是33个月以上41个月以下的监禁。

此外,根据《量刑指南》的规定,法院必须对所有个人被告适用罚金刑,除非被告证明其没有支付能力。《量刑指南》制定了罚金表格,罚金数额以基本犯罪等级为基础、考虑各种调整因素后,由法院裁量决定。按照《指南》第五章的规定,量刑法官也可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被告适用缓刑,判决被告对被害人进行全额损害赔偿。

(二)修复责任

构成环境犯罪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清理因犯罪而导致的污染,治理成本通常会超过罚款或罚金,数额巨大,行为人将不可避免地须为此支出大额资金。与传统犯罪的检察官不同,环境犯罪的检察官倾向于寻求刑事惩罚和清理利益整体效果的最大化,而不是拘泥于刑期长短和罚金数额。如果某个方案通过立即消除污染而直接有利于环境,检察官乐于接受这样的方案而舍弃通过刑事惩罚威慑潜在犯罪者来保护环境的传统做法。他们甚至愿意放弃针对企业或个人的刑事指控,或者降低刑罚的严厉程度或罚金的数额,来换取比法律要求显著提高的清理承诺。

四、几点启示

研习美国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常引发笔者对我国相关环境犯罪的一些思考,并从中获得了许多有益的启示:

第一,应确立生态利益和人类利益并重的环境法益观。我国修正前的刑法第338条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后果,纯粹以人类利益作为环境遭受损害的判断标准,显然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这导致没有造成人类利益受损的环境破坏行为,如排干湿地、在远离人群聚居区的地方大量排污等,即便后果非常严重,也无法以刑法进行惩治。修正后的第338条将原来的危害后果置换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使得司法实践中践行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成为可能。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在解释适用污染环境罪的“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要件时,应从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两个方面来进行把握,申言之,如果污染行为使人类利益遭受了损害,那说明环境已遭受了严重污染,另一方面,如果人类利益还没有遭受损害,但污染已严重改变了环境生态,也应认定为严重污染了环境,例如,可以以林木的死亡数量、水质的改变等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标准。

第二,正视立法差异,慎提危险犯构造。近年来,要求将污染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的呼声不绝于耳,美国环境刑法将违反行政性规定的行为和非法排放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即是重要的例证之一。然而,这种观点显然未被立法者采纳,2011年修正后的第338条仍将污染环境罪规定为实害犯,即“严重污染环境”是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要件。笔者认为:被美国规定为犯罪的违反行政性规定的行为和非法排放行为,在我国都是由行政法律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来规制的,这些行政法律已实现了环境危险犯的立法功能,规定危险犯势必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最紧迫的并不是刑法提前介入环境污染,而是规制环境污染的其他非刑事法律能真正得到贯彻和实施。如果法律的执行不能保障的话,即便设置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提高了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惩罚力度,仍然难以真正保护环境。

第三,应将部分环境犯罪确定为严格责任的犯罪。如前文所述,严格责任并不意味着绝对责任,换言之,实行严格责任的犯罪,除了部分行为要素不须证明主观过错外,其他客观要素仍需证明行为人有犯罪心态。这种现象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存在的,如德、日犯罪论中的客观处罚条件,就是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没有关系的客观要素。在我国的犯罪成立条件中,同样存在这种与故意内容无关的客观要素,例如:“多次盗窃”是盗窃罪成立的一种模式,其中的“多次”是客观要件要素,但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中,认定这种盗窃罪成立时,只是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多次”盗窃,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多次”。这种与故意内容无关的客观要素被称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在环境犯罪中,也存在将一些犯罪的客观要素认定为客观超过要素的必要。以刑法第338条的污染环境罪为例。如果将该罪认定为过失犯罪,缺乏“法律有规定”的前提;如果将该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同时要求行为人须认识到并希望或放任“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后果的发生,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中显然包括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情况,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却只有七年。因此,笔者认为:宜将“严重污染环境”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即“严重污染环境”虽然是犯罪的成立条件,但不是故意的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内容。概言之,只要行为人故意排放污染物,客观上造成了严重污染后果,即可构成污染环境罪。承认“严重污染环境”是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超过要素,合理解决了该罪的罪过认定难题,同时,在追诉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实践中,控方只需证明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须证明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存在犯罪心态,从而降低了犯罪证明标准,有利于追诉犯罪和保护环境。在笔者看来,客观超过要素与严格责任尽管制度生成的法制环境不同,但在降低犯罪证明标准方面具有异曲同工之效,体现了不同法系刑法在面对人类所面临的共同社会和法律问题时所展现出的相同智慧。或者可以认为,存在客观超过要素的环境犯罪,实质上就是严格责任犯罪。

第四,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行为人对环境的修复责任。污染环境犯罪多为图利性犯罪,因此应重视财产刑的适用。现行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财产刑只有罚金,但实践中对犯罪主体罚金的数额偏低(尤其对单位主体而言),法院应重视罚金在遏制环境犯罪中的作用。此外,定罪量刑过程中应重视行为人对环境的修复责任和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的履行情况,应将履行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这有助于督促行为人切实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从而有效地控制环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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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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