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洲中世纪法治精神的形成

2014-10-22 16:23邹晓玫
理论与现代化 2014年5期

邹晓玫

摘 要:人类的法治制度实践在文艺复兴之后得以充分展开,但法治精神的种子却在中世纪欧洲即已深深植根。当罗马法规范体系的精致和深邃与经院主义研究方法以一种意想不到的方式在欧洲中世纪的大学里相遇,共同促成了欧洲最早的法学教师群体的生成。法学教师们通过重构法治基本价值原则、指导法律规范完善和重塑法律共同体及民众法治信仰等方式,在法治客观价值确立和主体意识养成的双重意义上,为中世纪法治精神的形成做出了贡献。

关键词:法治精神;法学教师;社会角色;角色生成

中图分类号:G40-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4)05-0080-06

法治理念在欧洲渊源久远,它孕育并萌芽于古希腊哲学家们庞大的思想体系,在古罗马法学家和政治家的法律实践中得以初步尝试。虽然法治的大规模制度实践在文艺复兴之后才得以充分展开,但法治精神却早在中世纪欧洲即已形成,而欧洲中世纪大学里的法学教师群体在欧洲法治精神的确立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法治精神的内涵及形成标志

(一)法治与法治精神

自亚里士多德首次将法治界定为“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1]之日开始,学者们对法治要义的探寻就从未停止。但“法律之治(rule of law)”的内涵与外延究竟为何,中外学术界至今并未达成完全的共识。从社会实证的立场出发,笔者认为一个社会的“法治”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个层次的含义:其一,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理念所涵涉的一系列重要原则和基本价值得以确立;其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本身应当具备特定的内在属性;其三,体系化的法律规范依托专门化的法律机构和职业化的法律共同体,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贯彻;最后,社会主体广泛形成了对法律规范及法治理念的内在认同,基于对法的内在观点而使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上述法治的多层次内涵之中,哪些部分可以称之为“法治精神”?客观价值论者认为法治精神应当指法治本身所蕴含的一系列价值追求,是法治内部的基本价值、原则或核心观念。[2]该理论将法治精神视为法治稳定的精神内核,是不同时代“法律之治”的共性追求,因而具有客观性属性。而主观认知论者则认为法治精神是社会主体对法律及法律所实现的社会控制的一种主观认识,表现为“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律思维与心理状态,同时也表现在法治环境下形成的社会活力”。[3]该观点从社会认知理论的角度强调社会主体对法治的主观认识和感受,认为法治精神的塑造重在对社会主体的主观认知的引导和整合。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实际上论证了法治精神的两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方面法治是人类文明传承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管理国家的理性观念,其本质虽属精神层面,但确实具有超越时代、民族和地域的稳定价值内核,具备客观性;另一方面,这种相对稳定的价值追求必须诉诸特定社会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主体的意识和认知方能形成规范和制度,进而落实为社会现实。因而,法治精神是主观认知和客观价值体系的统一体。本文将立足于上述主客观统一的立场,将法治精神的形成理解为特定社会法治基本理念的客观确立与社会主体对上述基本理念的内在认同的统一。

(二)法治精神的形成标志

从实证主义社会学大师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理论出发,任何社会系统都存在一些基本制度模式,它们构成了社会的结构,这些模式之间发生的相互支撑关系即为其社会功能。[4]社会的核心价值体系是其结构性特征的外在表现,而个体参与社会行动时的人格、动机等主观性认知因素是由社会结构赋予和塑造的,是社会价值系统的反映。因而,法治精神体系的客观方面是法治社会结构性特征的体现,同时也主导着法治精神的主观方面的形成。法治精神的主观和客观要件在特定社会中同时具备并表现出内在的一致性,则标志着法治精神的确立,具体体现在:(1)法律主治、良法善治、保护权利等法治基本理念在知识精英中形成共同性认识,并成为社会制度实践的指导性价值。(2)依照上述价值体系形成的重大社会事项和利益范畴以法律方式加以权衡的基本社会共识。(3)社会主体基于对上述价值的认知和认同,普遍接受法律为基本行为准则。

欧洲中世纪因其长达1100年的宗教神学统治而常被冠之以“黑暗时代”的称谓。事实上,在中世纪中后期,随着城市化运动兴起和经济形态的悄然变化,法治精神的种子已经生根发芽,上述三个层面的法治精神都不同程度的得以确立。而在这个过程中,欧洲中世纪大学里生成的一个特殊群体——法学教师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欧洲中世纪独特的社会需求和历史发现孕育了这一职业群体,而这一群体的形成则推动了欧洲法治精神的形成,并使紧随其后的启蒙时代大规模法治制度实践成为可能。

二、中世纪法学教师职业群体的生成

随着西罗马帝国的覆灭,古代罗马辉煌的法律文明和群星灿烂的法学家群体也一同归于沉寂。虽然东方的拜占庭帝国(东罗马帝国)历代皇帝对法学教育的重视使得欧洲法学教育得以保持薪火,西欧的法律世界却法典湮灭、术语凌乱,只是残留了一些法令的称谓偶尔被提及。当11~12世纪欧洲城市运动与欧洲首批大学对新发现的罗马法的深入研究相遇,高等法学教育以一种意想不到的方式复兴并蓬勃发展。在中世纪的大学中,完全意义上的法学教师职业群体得以生成。

(一)城市运动与法律繁荣

欧洲的城市运动是指开始于10世纪末,在11~13世纪达到顶点的一场全面、深刻的社会变革。[5]它表现为欧洲的各古老的城市在古罗马遗迹的基础上重新繁荣,形成了与邻近农村分离、集中大量人口和公共设施的新型城市;其本质上是由于欧洲工业和商业发展,促使市民阶层出现,市民们通过建立和组织管理新型城市来发展新的社会生产方式并寻求新的生活方式。 [6]城市运动的兴起,使得大量工商业交易集中于人口众多的新型城市,同时市民阶层的出现也要求以新的法律体系来管理城市并调整社会关系,这些诉求强化了对法律和法律知识的需求,为法学和法学教育的重新繁荣提供了广阔的社会空间和坚实的社会基础。

(二)罗马法的发现和高等法律教育的复兴

公元1080年左右,查士丁尼法律汇编的一个古代抄本在意大利一家图书馆里被发现,该抄本中展现出的古代罗马私权法律体系的庞大、精致和严谨,令11世纪的民众和学者深为震撼。古代罗马法植根于发达的商品经济形态,其严整、精致的法典化结构和历经无数罗马法学家解释整理的精深概念体系让11世纪的学者们折服的同时,也恰好暗合了当时欧洲城市运动对调整工商业生产关系和市民生活的法律的深刻需求。古罗马法典一经发现,便在11世纪欧洲的第一批大学中引发了解释和研究的热潮。1087年起,已经有一位名叫古阿内留斯的教师以在意大利北部的波伦亚讲授罗马法而闻名,慕名而来向他求教的学生成群结队。[7] 1158年,弗累德利克一世下令,批准在波伦那建立一所大学专门教授法律,这就是波伦那大学,[8]它与巴黎大学和萨拉诺大学一起并称“大学之母”。在以波伦那大学为代表的欧洲中世纪大学里,法学教师们将古代罗马法律典籍当做“法律圣经”予以研究和解释,并通过对研究成果的传授重塑了11~13世纪的西方法律规范体系和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欧洲中世纪法治精神的形成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三、中世纪法学教师群体的法治使命与角色转化

欧洲中世纪大学里的法学教师职业群体表现出了较古罗马时代法律学校更加成熟、独立的特质,正是这些特质使笔者认为法学教师职业群体是在中世纪的大学中真正形成的,也正是这些特质使法学教师群体成为了中世纪法治精神形成不可或缺的力量。

(一)利益立场和社会使命的根本性转化

在罗马的法律“学徒式”教育时代,以“辩护士”为职业角色核心的法学家们,其职业使命在于利用自身对法律规范和法律程序的熟知,为当事人争取合法的利益。古罗马法律学校中的法学家除从事上述法律实践之外,还成为皇帝和国王们的法律顾问和立法专家,他们研究和教授法律的利益立场从私人转向了国家统治利益。而中世纪大学中的法学教师们,因其经济来源的独立和教育教学方式的成熟,取得了相对独立和客观的利益立场,既非站在某一当事人的立场,也并不完全以国家的统治利益为着眼点,而是从超然于上述立场的角度出发,对法律和法学进行“科学”意义上的探讨,完全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研习法律,寻求社会正义的实现。客观中立的立场使法学教师得以从罗马法典籍本身蕴含的价值原则来探求其法治精神追求,而不是作出有利益倾向性的解读。通过反复的诵读和注释罗马法原文,法学教师们比较客观的归纳并传承了罗马法中承袭自古希腊自然哲学的法治理念,并通过经院主义的加工赋予其逻辑严整和神圣性的色彩,使客观意义上的法治精神得以在神学外衣的保护下较为完整的保存下来。

(二)职业目标与角色重心的转换

与罗马法学家不同,中世纪法学教师专门从事法律职业共同体新成员的培养,使法治精神的代际传承成为可能。古罗马法学家最初的法律解答以打破法律神秘主义、让平民了解法律规则本身为目的;古罗马法律学校中的早期法学教师也以法律职业实践者为第一身份,虽然开始向培养法律职业人的目标转化,但仍然是为了解决社会纠纷而培养了解法律的人,并不关注为法学教师群体培育后备力量,没有形成对教师共同体存在的自我认识和共同意识。

中世纪大学的法学教育的目标是为世俗法律世界培养法治理念的信仰者、法律规范的创制者和法治精神的传承人。中世纪大学的法学教师借助解读罗马法的过程重构一整套体系化的法律原理和价值理想,并有意识的将其应用于自己时代法律秩序的建构。他们从对罗马法的解读、注释和传授过程中,发掘出了纯粹学术意义上的罗马法精义及法律价值体系,并以单纯的学术理性将其在知识共同体内传播;之后为回应社会的法律秩序需求,他们将这些法治精神要义应用于现实法律制度的构建,为中世纪罗马共同法的形成提供了价值指引和法律技术支持。可见,中世纪法学教师的初始的角色,就是罗马法及其所蕴含的法治精神的研究者和传授者,其次才是实践者。而研究者和传授者角色也是其社会角色的核心。

有证据表明,传授罗马法律精神是中世纪法学教师的主要生活内容和经济来源。波伦那大学的法学教授由学生延聘,学生联合组织与教授签订契约,由学生向教授支付薪水,教授为学生讲读罗马法条文并阐释其精神要义。如果学生感觉某位教授没有完成教学职责,可以罢课或拒付酬金。如果课程没有按时开始或提前结束,学生公会将对教授科以罚金。可见,在教师和学生之间已经形成了相当于现代意义上服务合同的契约形式。

中世纪的法律大学中,已经形成了法学教师群体的实质性行业准入标准。学士、硕士、博士等学位制度已经确立。在学学习5年以上的法学学生,经过一系列严格的考核,可以取得博士学位,而博士学位意味着获得了教学的特许。[8]波伦那大学中的法学教师们组成了教师联合会,该组织的首要(也许也是唯一的)职责,就是考核和接纳博士候选人。[7](120)可见,在中世纪大学里,法学教师群体在传授法律知识的同时,也正式形成了职业群体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机制。而对法律规范及法治精神的了解和认同程度,是选拔法学教师的核心标准。这既标志着这一职业群体走向了成熟和自觉,也意味着法学教师群体正式将法律知识和法治精神的传承确定为自身的核心职业使命。

(三)职业核心价值及规范体系的形成

在中世纪大学中,形成了法学教师双重批判的思维方式和法律知识、价值和技能的三重传授。古罗马法学家的教学过程,强调为现实的法律案件提供现实的解决方案,具有强烈的决疑性,研究和教学过程都不存在自觉的对于法律现实和法律规范的批判性反思。但在中世纪的大学里,从认识角度来看,法学教师们首先通过对罗马法规范的注释和分析,批判性的重构了罗马法律的原则和价值体系;又以这些原则和价值为基础对现实的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进行了批判和建构;教学过程中的讲解和辩论又是对已有理解和学说的认识性批判。从法学教学实践过程来看,法学教师通过诵读罗马法原文并添加注释的方式传授罗马法规则;以注释和解决矛盾的方式传递学术立场;通过将现实案件引入教学和讨论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技术。这样,在中世纪的法学教师群体中,全面形成了以法治精神对法律现实、规范和学说的三重批判;教师们在教学过程中也实现了法律规范、法治价值和法律技术的三重传授。这标志着法学教师职业群体的核心价值和行为规范体系形成,同时也为法学教师群体塑造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治意识创造了条件。

四、法学教师群体对中世纪法治精神形成的贡献

(一)以经院主义方法重构古希腊、罗马法治思想的精髓

经院主义方法形成于12世纪的欧洲大学。教师们(同时也是神职人员)采用亚里士多德的辩证法和三段论等逻辑方法来解释和发展基督教教义,从而使教父神学提升到了一个全新的阶段,形成了经院哲学。[9]罗马法典籍被发现之后,法学教师们采用上述经院主义的研究方法对罗马法典中零散的、隐含的法治理念进行了逻辑提炼和体系化加工,使法治精神的核心价值得以清晰化,确立了以下基本认识:

1.法律神圣。经院哲学将法律的理性与上帝的意志统一起来,赋予了法律存在的合理性和神圣性,从而确立了法律至上的权威。《圣经》等宗教经典被视为直接体现上帝意志的神法,而以罗马法为代表的世俗法律则被视为上帝赋予人类的共同理性的体现,是用以辅助理解神法的存在物,因而与神的意志是相一致的。至此,实证法被提升到自然理性的高度来予以解读,虽然有巩固宗教神学统治的考虑,但客观上也赋予了法律崇高神圣的地位,为“法律之治”提供了明确的权威性基础。

2.保护权利。基督教教义本身蕴含了朴素的权利观念,强调劳动和经济自由的尊严,主张财产权和个人自由。[10]城市运动导致市民阶层的扩张,新的权利要求不断出现。而罗马法恰恰提供了一个内在结构精致的私权利体系范本。中世纪欧洲大学中的法学教师们,将罗马法的权利义务设计方式巧妙的用于应对现实权利诉求。在重新划定权利以解决中世纪多元法律共存导致的利益冲突过程中,法学教师们实际上确立了以设定权利来保护利益的社会控制方式。

3.普遍守法和约束权力。基于对法律是理性精神体现的由衷认同,法学教师们致力于寻求罗马法分散的条文中隐含的内在一致性——法的理性精神,并一再重申法律也是上帝意志的体现。既然法律是神圣的,那么所有人(包括僧侣和国王)都必须遵守法律就顺理成章的成为了当然性命题。“既然法律是上帝的意志,那它就必须获得遵守,违法它就意味着违反上帝。正所谓‘国王虽在万人之上,但却在上帝与法律之下”。[11]上述主张对社会成员的普遍守法提出了明确要求,也深刻地体现出法治要求公共权力及其拥有者遵守法律的精神要义。

(二)以罗马法为范本为中世纪实证法的体系化和规范化提供价值指引

10世纪以后的西欧经历了一个大规模立法的法典化时代,而对罗马法的发掘和深入研究也恰好在这一时段展开。中世纪法学教师们将取自于罗马法的概念、理论和法律逻辑、法律技术充分应用于各国法典编纂之中。在他们的努力推动下,以《国法大全》为代表的古罗马法律与当时欧洲的教会法、日耳曼习惯法等规范体系相互融合,在13世纪形成了罗马共同法体系。[9]罗马共同法成为了此后中世纪欧洲大学法学教育的主要素材。实际上直至近代早期,欧洲各国的法学家、律师和法官们仍然将罗马共同法作为法律思想、法律技术和法治精神的源泉,不断的予以发掘并服务于本国的法治实践。从这个意义上讲,欧洲中世纪的法学教师们不但在知识意义上传承了法治精神,在法治的规范建设和制度建设的尝试上也做出了不可忽视的贡献。

(三)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分工和团结提供知识纽带

法学教师群体的生成使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明确了职能分工,同时他们又以自身的法学知识优势为整个共同体在法治精神层面的内在一致提供了保障。以波伦那为代表的中世纪大学中,法学教师们以经院主义的分析和综合方式来研究罗马法,并首次将罗马法作为一个内在价值和逻辑体系严整的规范体系来看待,通过对法律规范的注释和解释来探寻和重构其内在的价值体系和基本原理,使法学发展为一个所有法律人共享的“科学”知识体系。大学为法学教师提供了一个集中探讨法学学理和反思法律现实的场域,同时也为这些知识和思想的共享和传播提供了可能。

在12~13世纪的任何一个时期,波伦那大学法律学生的数量都在1000~100130人之间。[7]大量的法学教师和学生集中于大学,并通过与医学、文学等其他学科的交流明确了自身的学科研究对象和职业使命;对罗马法的系统性研究为法学独立思维方式和研究方法的形成提供了养料。这些学生带着在大学里获得的法律知识、法律技能回到故乡,成为了职业的立法者、法官和律师。在大学中形成的对法治及其基本精神的认同使得这些分工不同的群体在主观认知层面保持着高度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的形成和维系都依赖于法学教师群体提供的法学知识和价值纽带。法学教师职业群体在法学学科走向成熟和独立的过程中完成了自身的职业群体生成,同时成功的将自身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法律价值等法治精神特质有效传递给了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

(四)塑造了职业共同体和普通民众的法治信仰

马克斯·韦伯将社会行动界分为四种基本类型,其中包含以特定目的为导向的“目的合理性行动”和单纯以某种价值坚信为导向的“价值合理性行动”。[12]如果说法学教师群体最初在罗马法典籍中寻找法治的精神要义,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进行的目的合理性行为,那么他们的重要贡献就是将其转化为了整个职业共同体和普通民众的价值合理性行动。中世纪欧洲法学教师的身份非常特别:他们既是世俗法律知识的拥有者,同时也是教会的神职人员(早期大学教师必须是神父方能担任)。他们研读罗马法发掘其法治精神的过程,是以学者寻求真知的方式进行的;但其传授和传播法治精神的过程,则借助了真理和信仰的双重力量。罗马法自身的精致和法治精神的博大精深在征服知识阶层的过程中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但普通民众接受法治精神、形成对法律的认同、推崇和信赖的过程,则完全不能忽视法学教师们同时是上帝代言人的身份。也就是说,中世纪欧洲普通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并非是比喻意义上的信仰,而是实实在在来自于宗教意义上的信仰——将法律当作上帝借神父(法学教师)之口传达的意志来信仰。这种由目的合理性行为向价值合理性行为的转化是由法学教师们借助自身在知识和身份上的双重优势来完成的,客观上构成了西方民众普遍而深入的法治意识的深刻来源,也是欧洲中世纪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佐证。

结 论

综上所述,不论从法治精神的客观价值体系形成,还是从普通民众的法律信仰生成来看,法治精神都已经在中世纪欧洲深深扎根。在这个过程中,中世纪大学中的法学教师群体担负起了结合古罗马法律智慧和中世纪经院方法以应对深刻社会变革的历史使命。在自身职业群体走向成熟独立的过程中,法学教师们重构了法治的基本价值体系,推动了法治制度实践,塑造了共同体和民众的法治信仰,为中世纪欧洲法治精神的形成做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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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he Formation of Spirit of Rule of Law in the Medieval Europ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Development of Law Teachers Role

Zou Xiaomei

Abstract: The institutional practice of rule of law was carried out after the Renaissance, but the spirit of rule of law had been fully established in the Medieval Europe. When the delicacy and profundity of the Roman law and the research method of scholasticism unexpectedly met together in the universities of the Medieval Europe, the formation of law teachers group became possible. The law teachers have made important contributions to the formation of the spirit of rule of law on both its objective and subjective element by reconstructing the prime principles of rule of law, guiding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and establishing the belief on the rule of law of both the legal community and the social subjects.

Keywords:The spirit of rule of law; Law teacher; Social role; Formation of role

责任编辑:宋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