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范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2014-10-26 12:09
韶关学院学报 2014年7期
关键词:商品房范式条款

潘 欣

(从化市人民法院 太平人民法庭,广东 广州 510980)

所谓范式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经有关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根据有关国家主管机关直接制定或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后经有关国家主管机关审定的合同文本制作而成,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范式合同的应用非常广泛,实际生活中大至购买物业、购买运输工具、招投标,小至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购电购水购气、买保险等都会使用范式合同[1]。

从历史渊源来看,范式合同是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发展的产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工商局以及北京市政府办公厅的相关文件精神①见国办发(1990)13号文件、国家工商局(1990)133号文件以及北京市政府办公厅(1990)44号文件。,合同示范文本制度于1990年10月1日起正式在全国推行。在制度实行的早期,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规模性发展格局尚未形成,再加之合同示范文本尚未完善、相关部门的推广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在社会上出现合同示范文本有供给而无需求现象。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各行业发展规模的不断扩大,商家对产品销售系统化、规范化的要求也与日俱增,同时,政府在公共服务方面的投入力度也越来越大,需要更为专业、规范的管理模式予以支撑,这使得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生命力得以焕发,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率不断提升。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公共服务单位和企业完全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作合同,甚至已经成为了部分行业的行业习惯,而这一类的合同就是范式合同。

一、旧有法律规制下的困境

格式合同凭着自身特有的交易效率高、缔约成本低等特点而被广泛运用到社会各行各业。同时,为了消除格式合同所存在的违背契约自由、缔约地位失衡等弊端,我国也通过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②主要通过《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来对格式合同的运用进行规制。在相关法律的规制下,格式合同的利与弊在相当一段时间内③自1993年至2006年期间,是我国市场经济稳步发展时期。得到良好平衡。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转型和公共政策的转变,尤其是范式合同得到普遍化后,旧有的格式合同法律规制(以下简称“旧有法律规制”)的缺陷不断显现,再也难以维持这种利与弊的平衡格局。

目前,范式合同无法在旧有法律规制下得到规范应用,这是旧有法律规制存在严重缺陷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实践当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当事人对制定者是否仍然负有免责条款特别说明义务不明确

该问题多发生在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购买水电气等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消费者所购买的车票、船票、飞机票和签订的供电供水供气合同均属于范式合同,在合同缔约期间,合同制定方往往不会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的说明,绝大部分的消费者也不会要求服务提供方进行说明。在非公共服务的常规性商品交易中,该问题也时常有之,以商品房买卖为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开发商基本上不会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任何提醒,而大部分的买受人也不会向开发商询问免责条款的事宜。一旦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往往会对免责条款特别说明的问题产生严重的分歧。

据从化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显示①从化市人民法院太平法庭于2013年期间共受理涉及免责条款特别说明义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69件,其中有61件案件的开发商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工商部门统一定式的合同并已告知买受人为由,已尽到了特别说明义务。(见图1),在涉及免责条款特别说明义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中,占88%的开发商都以他们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工商部门统一定式的合同并已告知买受人为由,认为己方已尽到了特别说明义务或不需要承担特别说明义务。

图1 2013年从化市人民法院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情况示意图

(二)合同接受方能否就范式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不明确

实践当中,合同示范文本具有规范性、合法性和政府管理性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合同示范文本是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和我国企业的实际情况拟订的,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通过国家规范合同文本中的各项条款,实现提高合同履约率、强化合同管理、整顿流通秩序的目的[2]。另一方面,自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推行以来,国家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宣传合同示范文本的意义和作用,积极促使合同当事人认同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正是由于合同示范文本的自身特点,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作的范式合同也应理所当然被认为具备合同示范文本相同的特点。然而,在旧法律规制下,范式合同不但未因其所具备的特点而带来应用上的便利,反而还因为这些特点而使某些条款的效力变得模棱两可。就以2009年版《商品房预售合同》为例,其中第八条第3款第(1)项约定:“甲方代理乙方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支付首期款后日内,将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需由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②《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版)第八条第3款第(1)项。实践中,大多数的买受人对按揭贷款的条件及所需提供的按揭材料知之甚少,而开发商也少有给予必要的介绍或者给予的提示非常含糊,致使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无法办按约定期限向开发商提供按揭所需的证件资料。如此看来,这样的合同条款颇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③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嫌,在目前格式合同法律规制下,该条款的效力必然存在争议,开发商一方往往以合同条款与合同范本一致为由,主张该条款有效;而买受方必以该条款的内容违反《合同法》规定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这也为法院的审判带来难题。

(三)通过补充协议对范式合同内容的修改引争议

实践当中,为了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范式合同的制作者往往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对范式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而这种行为的背后,却存在争议:补充协议所修改的内容是否仍属于范式合同的内容。以从化法院于2013年审理的50户业主诉某地产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为例,案中作为被告的开发商在与作为原告的50户业主签订 《商品房预售合同》(范式合同)的同时均附带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其中第16条的内容就是将 《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凡出现0.05%的违约金比例变更为0.01%,并注明补充协议的效力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一致。案中原告50户业主均以补充协议是由开发商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其内容没有公认的规范性和合理性,并不等同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范式合同)原本的内容,而且修改后的内容不适当加重了业主的责任为由,主张补充协议的该项内容无效。而被告开发商则以补充协议修改的内容未为其免责,修改的内容合理,而且已在补充协议上注明修改的内容与原范式合同效力一致为由,主张补充协议的内容有效。由于目前格式合同法律规制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存在某程度上的冲突,面对如斯分歧,法官的判断也无法统一。一种法官的意见认为涉案补充条款无效,因为开发商所制作的合同应以合同范本为原本,不应随意改动《商品房预售合同》(范式合同)的原本内容,即使附带补充协议,也只能在原协议内容以外进行补充或以原协议内容为标准进行合理变更,而案中的改动已经超出了合理变更的范畴;另一种意见认为涉案补充条款有效,因为开发商参照合同范本所制作的合同也同样适用格式合同,原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当一致,而且补充协议上的修改并未为开发商免责,只要开发商履行了特别说明义务,补充协议上的修改应属于双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

二、新法律的规制

(一)创设新规制是必然的选择

面对范式合同在实际应用中出现的困境,笔者认为有针对性地为范式合同制定独立的法律规制势在必行,而这种必要性是由范式合同与格式合同之间的联系所决定的。

1.二者内容的确定主体不同

虽然范式合同与一般格式合同一样,都是由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制作的,但是二者的内容确定主体却不同。由于范式合同的内容是参照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制作的,因此除了可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填写的部分外,确定其内容的主体必然与合同示范文本一致,也就是合同管理机关和相关业务部门。而格式合同的全部内容一般是由具有垄断地位或交易优势的一方或行业组织决定的。

2.二者所体现的价值取向不同

格式合同是资本集中化、生产规模化和商业现代化的产物,是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巩固企业垄断地位的必然要求,因此格式合同与生俱来就是一种经济、利益和效率的集合体,其所体现是重效率轻公平的价值取向[3]。而范式合同则是一种经济因素和政治因素综合平衡的结晶,虽然范式合同在形式上属于格式合同,但范式合同也是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发展的产物,其内容的必然融入了强化合同管理、整顿流通秩序、规范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和经营行为等理念,同时是国家实施行业管理和政策调控职能的重要体现。因此,范式合同既具有经济效率高的特点,也具备便于行政管理的特点,充分体现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

3.二者适用无差别的法律规制

当前,我国并未将范式合同与格式合同区分开来,二者在法律规制上没有任何区别。目前所适用法律规制主要由《合同法》第39、40、41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组成,可以概括为:遵循公平原则、限制免责原则、不利解释原则、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这些法律规制不但填补了我国格式合同立法的空白,而且对于抑制一般格式合同应用过程中存在的漏弊、完善格式合同制度无疑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一种药不能治百种病,同样的法律规制直接套用在范式合同上显然适得其反。就以限制免责原则、不利解释原则为例,从上文可得知,范式合同或范式条款的内容是由合同管理机关联合相关业务部门制作的,其具有实现行业管理和政策调控的作用,范式合同和条款与生俱来就具内容合法公开、形式固定和内涵明确的性质,也就是说,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已由国家统一把关并早已向公众公开,而且实际内容必然与公开的内容一致;合同条款的表达形式是固定的,范式合同的制作者不能对范式合同和条款的非空白部分进行任何修改;合同固定部分的内涵都是明确无争议的或者具有明确解释标准的。如果范式合同受到限制免责原则、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制,让合同当事人随时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挑战,其固有存在价值就无法体现,而且行业管理和政策调控的作用也无法实现。

(二)新法律规制的设立

1.明确规范与秩序的立法理念

设立范式合同法律规制(以下简称“新法律规制”),必须具有新的立法理念——规范与秩序。无论《合同法》制定还是旧法律规制设立都明显体现出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立法理念,而这些立法理念也是合同自身的天然要求。然而,要对范式合同应用进行规制,单纯遵循这些天然的要求并不足矣。正如前文所述,范式合同是经济因素和政治因素综合平衡的结晶,其融入了强化合同管理、整顿流通秩序、规范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和经营行为等理念,因此在设立范式合同法律规制时,必须以规范与秩序的理念作为指导,明确规制的目标就是让范式合同行为规范有序,更好地实现国家的行业管理和政策调控职能,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建立有针对性的法律制度

第一,确立范式合同强制适用原则。通过立法规定凡签订的合同是属于有合同示范文本的格式合同,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定程序制定相应的范式合同。若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范式合同或者所签订的范式合同与合同当事人形成的合同关系不对应的,该合同无效。此外,合同管理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均有义务协助审判机关就范式合同的相关合法性问题进行解答。

第二,确立范式合同修改无效原则。通过立法规定合同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对范式合同的固定内容进行修改的,该修改的内容无效。此外,合同当事人所制作的补充协议不得就范式合同中已有约定的相同事宜进行约定,只能就范式合同中所涉及内容以外的事宜进行约定,否则,该补充协议上的相关条款无效。

第三,确立合同范本对照原则。通过立法规定合同制作方在与合同相对方签订范式合同时,必须先向合同相对方提供对应的合同示范文本予以对照。此外,范式合同制作方有义务及时更新范式合同样式并提供相应合同示范文本予以对照。若范式合同制作方未履行上述义务,合同相对方有权利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合同。

第四,确立范式合同免除说明原则。由于范式合同具有内容合法公开、形式固定和内涵明确的性质,因此免除范式合同提供方的特别说明义务,既不会加重合同相对人的合同义务,又有助于最大限度提高合同行为的效率。通过立法明确范式合同与一般格式合同的区别,规定范式合同提供者不再对于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承担特别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

[1]兰欣卉.浅谈格式合同[J].经济与法,2012(5):46-47.

[2]杨亮.浅论格式合同的规制[J].当代法学论坛,2010(2):258-260.

[3]张军鹏.CBA国内职业球员个人聘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基本法理念[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10(1):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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