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热点问题解答

2015-01-01 14:4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
天津经济 2015年1期
关键词:税务机关主管高新技术

纳税热点问题解答

问: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有何优惠政策?

答: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是指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4.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是指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5.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是指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6.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3.《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问:个人股东年底分红,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适用什么税率?

答:股东年底分红,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8号)第三条: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问:企业计提的准备金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第(七)项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问: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自行申报的时间期限、申报方式有哪些?

答: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十五条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自行申报的时间期限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一条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自行申报的申报方式为: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问:营业税的纳税地点是如何规定的?

答:营业税纳税地点是这样规定的: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四条规定:(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问:关于饮食业销售货物的行为如何征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62号)的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62号)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问: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需要符合哪些条件,如何办理?

答:减征条件为:一是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服务的专业物流企业。二是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且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食品、饮料、药品、医疗器械、机电产品、文体用品、出版物等工业制成品的仓储设施。三是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符合上述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依据:1.《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13号)第二条规定:物流企业是指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服务的专业物流企业。

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的,且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食品、饮料、药品、医疗器械、机电产品、文体用品、出版物等工业制成品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2.《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3号)第三条规定:符合上述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问: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也缴纳滞纳金和罚款吗?

答: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征“三税”的同时,应对其未缴或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加收滞纳金;如果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补缴“三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罚款时,也应同时对其未缴或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罚款。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3.《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85〕69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和罚款。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51号)规定:鉴于新条例一时尚不能出台,从1994年1月1日起,可暂按原税率和新颁布实施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为依据,计算征收,待新条例颁布实施后,再予调整。

问:天津市车船税的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车船税按年一次性申报缴纳。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一)新购置的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应当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缴纳。

(二)征收车船税时,应当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上一年度少缴或者未缴车船税的,应予补征,并从其未缴车船税年度次年1月1日起至补缴日,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依据:1.《关于征收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7〕30号)第三条“纳税时间”规定:

车船税按年一次性申报缴纳。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一)新购置的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应当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缴纳。

(二)对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机动车船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其车船税按实际的使用月份计算,由主管区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征收车船税时,应当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上一年度少缴或者未缴车船税的,应予补征,并从其未缴车船税年度次年1月1日起至补缴日,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四)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问:税务登记证过期如何处罚?

答:税务登记证件上注明有效期的,应于有效期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逾期未办理,且企业正常经营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第六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问:罚款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纳税人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罚款收入如果作为纳税人提供应税行为收取的价外费用,则应并入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供稿: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局)

责任编辑:傅延怿 曲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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