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棍节”里话光棍罪

2015-01-11 01:13
法人 2015年12期
关键词:光棍光棍节条例

“光棍节”里话光棍罪

◎文 《法人》特约撰稿 陈新宇

当下,在商业化浪潮席卷神州大地,娱乐至死精神推波助澜之下,我们创造了一个购物狂欢的节日,“双十一”借名为“光棍节”。语词不变,语义流变,所谓“光棍”,原指地痞流氓,是一种贬义的称谓,方言中指识时务的人,例如“光棍不吃眼前亏”。

我们今天更为熟悉的“单身汉”意涵,精确的说法应为“光棍儿”(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但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所谓“光棍”,还是个罪呢!

明代设立光棍罪

根据学者张光辉的考证,光棍罪最早出现在明代英宗时期。当时刑部尚书等人建议:“今后两市城内外附近关厢市镇去处,有等无籍军民、旗校、舍余匠役人等,不务生业,三五成群,白昼在街撒泼,殴打平人,抢夺财物,及于仓场打搅纳户人等取财,号名光棍,通同官攒、斗级人等入仓搂扒,偷盗官粮事发,问拟明白,该犯笞杖及计赃不满贯徒罪,照依常例发落。若再犯与犯满贯徒罪至杂犯死罪,从重惩治。军旗舍余人等俱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职官有犯,奏闻区处。”

这一建议被皇帝认可,最终成为一则条例,名为“白昼抢夺三五成群及打搅仓场充军为民例”(《皇明条法事类》,卷三十四)。如果以现代法学眼光视之,该条例可谓刑事特别法。

其从适用空间看,规制南京、北京及其周边地区;从犯罪主体看,针对无籍军民、旗校、舍余匠役人等特定人群;从法律后果看,相比于同一范畴《大明律》的“白昼抢夺”律,采用加重处罚主义。一言以蔽之,这一条例反映了国家针对特定区域内特定人群的特定犯罪类型,实施严打政策。

光棍罪在设立后,结合具体的个案事例,在立法与司法中呈现出一种衍生裂变的态势。其在适用空间上,推广至其他区域,如通州、九江至苏州沿江一带、天津卫等处亦可适用。《皇明条法事类》中记载:“通州一带地方拿获窃盗至徒流者枷号半个月、其喇虎三五成群抢夺财物在犯累犯者枷号一月充军为民例”“沿江等处殴打平人抢夺财物照在京事例充军为民”“禁约通州至天津卫沿途河光棍照依在京见行事例枷号充军”。

在犯罪主体上,除了原有的特定军民之外,与光棍相似的所谓“喇虎”乃至“但有凶恶之徒”皆可纳入。在构成要素上,突破了原来群体犯罪的规定,一人也可构成(一人凶恶节次抢夺财物满贯徒罪充军例),同时呈现出更加细则化的规定,有初犯、再犯、累犯之分;在法律后果上,继续加重,出现了枷号的附加刑罚。在适用标准上,诸多新规则的出台恰可说明该罪适用无法取得一致性,需要不断通过《法与时转则治》的条例加以调整。

清代光棍罪的严苛与滥用

清承明制,清代有两则条例直接涉及光棍罪名,皆是“恐吓取财”律所附的条例,一则名为“徒棍生事扰害例”,另一则名为“光棍例”。

《大清律例》第二十五卷中,对前者加以解释,“凡凶恶光棍,好斗之徒,生事行凶,无故扰害良人者,发往宁古塔、乌喇地方,分别当差为奴。其官员有犯,该部奏闻发遣”。从内容上看,其应与明代那则条例渊源颇深。

《大清律例》对后者的解释为“凡恶棍设法索诈官民,或张贴揭帖,或捏告各衙门,或勒写借约,吓诈取财,或因斗殴,纠众系颈,谎言欠债,逼写文券,或因诈财不遂,竟行殴毙,此等情罪重大实在光棍事发者,不分曾否得财,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俱绞监候。其犯人家长父兄,各笞五十;系官,交该部议处。如家长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

比较这两则条例,前者存在构成要件不明确的特征。后者构成要件虽然客观具体,但其不仅所列各种罪状之间情节轻重不等,而且在处罚上采用连坐主义,严刑重法的色彩更加明显。

更有甚者,立法乃通过“照某例”“依某例”这种法律拟制方式,将光棍罪严苛的刑罚适用于其他范畴领域,例如惩治鸡奸,“恶徒伙众,将良人子弟抢去强行鸡奸者,无论曾否杀人,仍照光棍例,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若同奸者,俱拟绞监候”,严惩鸡奸者,很可能与当时男女比例失调,性犯罪层出不穷有关。

与此相关对于强奸幼女者,也是“照光棍例斩决”。或者打击讼师,“审理词讼,究出主唆之人,除情重赃多,实犯死罪,及偶为代作词状,情节不实者,俱各照本律查办外;若系积惯讼棍,串通胥吏,播弄乡愚,恐吓诈财,一经审实,即依棍徒生事扰害例问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薛允升著述、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卷四十三、卷三十)。

不仅立法上扩张适用,而且司法中也出现了滥用光棍罪名的情况,对此清廷不得不加以限制。例如上述“光棍例”,后来修订就补上一段“如并无凶恶实迹,偶煞挟诈逞凶,及屡次藉端索借,赃数无多,尚非实在凶恶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字样(《读例存疑重刊本》,卷三十)。

在通则性的法律适用条款“断罪引律令”的条例中,《大清律例》第三十七卷中更明确指出“例载比照光棍条款,仍照例斟酌定拟外,其余情罪相仿,尚非光棍者,不得一概照光棍定拟”。

光棍罪的“污名化”

明清两朝的光棍罪,从法律体系的内部视角看,体现了律典与条例之间的紧张关系,律典为常经而宽简,条例为权宜而严苛。在“有例不用律”的适用次序下,可以看到这类犯罪重刑化的发展趋势。从法律与国家、社会之间关系的外部视角看,光棍罪的出现与适用,乃是对明清时期军制、人口、经济、民族等诸多政治、社会问题的反应。

光棍罪无疑具有时代的特色,但从长时间段的法律史视角来看,并没有超脱传统法制律典与刑事特别法并立,特别法优先适用的立法、司法特质,“刑罚世轻世重”的政策导向,威慑控制社会的功能诉求等这些范畴。

光棍罪伴随着清廷的覆灭而消失,但在近代中国的惩治盗匪法中,仍然可以看到其相似的身影。

我们更要看到,“光棍”从日常用语向法律术语的转变,并没有带来法律含义上的精确性,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讲,其存在着一定“污名化”的倾向,尽管不否认有地痞流氓的存在,但也掩盖了那种被官方指为光棍,却是流离失所、生活无依的困顿之人,遮蔽了造成其生活不幸的社会因素。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年末,中国内地男性人口70079万人,比女性多3376万。“80后”非婚人口男女比例为136∶100,“70后”非婚人口男女比则高达206∶100,男女比例严重失衡。面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光棍危机以及诱发的社会诸多问题,我们应该未雨绸缪,通过良法善治予以积极应对。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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