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2015-01-28 09:41
科学中国人 2015年17期
关键词:利害关系代理人行使

刘 双

东北财经大学

探析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刘 双

东北财经大学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确立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对平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实现股东之间真正的平等具有重要意义。但现行立法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范围和救济措施等规定尚不完善。为了更好的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并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亟需加以完善。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一、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含义与价值

(一)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含义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该项决议中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它的主要作用是解决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股东的表决权作为股东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若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不能被排除的。该制度得以产生并发展,是因为其具有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

(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价值

1.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被排除表决权的主体,一般都是具有控制地位的利益相关股东,而不是中小股东。那些被表决权排除了的往往是可能有损中小股东利益的控制股东,因此,表决权排除制度建立的初衷也是规制那些可能以多数决的暴政压制中小股东的控制股东,体现了公司法对于弱势中小股东的关怀。

2.保护公司的利益

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往往是通过其表决权实现的,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从根本上暂时剥夺股东的表决权,使其丧失控制表决权的可能性,因而可以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表决权排除制度对于公司的保护包括公司意思层面和利益层面,虽然其直接动意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但却在过程中避免了公司意思表示的瑕疵,从而保护公司的利益不被“自己的表决”而损害。

3.间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表决权排除制度通过暂时剥夺控制股东的表决权从而实现保护中小股东以及公司的目的,实则,保护公司就是保护债权人将来的受偿权,无论何种有损于公司利益之行为,都会对债权人造成正面或潜在的威胁,同样,任何对有损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控制的制度都是对债权人的呵护。

二、我国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起步较晚,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前,并未对该制度加以规定。为了规范关联交易行为,仅在法律层级比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存在股东表决权排除的规定。为了实现法律上真正的公平,这样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此,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首次确定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仅是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事项进行审议时,排除利益相关股东的表决权。对于这一规定,优点自不必说,但仍存在以下不足:

(一)适用事项范围狭窄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只适用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时,而对于其他与股东具有特别利害关系,有可能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如关联交易、义务的免除等方面,并未规定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适用的事项范围过窄,并未真正体现出该制度的价值。

(二)适用主体范围狭窄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主体是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该既包括记名股东,也包括无记名股东;既包括股东,也包括股东的代理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进而充分发挥价值。而现行《公司法》只是规定对关联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本人行使的表决权进行排除,适用的主体范围过窄,有待进一步扩大完善。

(三)司法救济措施缺失

即使法律规定了某股东因与表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应属法律规定的被排除表决权的情况,也难免存在制度的放空。若本应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行使了表决权,左右了公司的决议,法律应该明确中小股东可以通过何种措施请求救济。对于该项决议的性质也应当予以明确。

三、我国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拓宽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

首先应明确采用哪种立法体例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加以规定。借鉴世界各国不同的立法例,主要有列举式的,即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适用的具体情形进行一一列举,如德国和欧盟;有采用概括式的,如意大利和韩国。对比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优缺点。列举式具体列明哪些应适用该制度,便于实践操作,但却不能穷尽所有事项;概括式虽严谨,但又未明确具体适用情形。因此,借鉴主要国家经验并根据我国一贯的立法体例,应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其次,应拓宽表决权排除的具体适用范围,借鉴德国和欧盟的经验,明确对公司提供担保、关联交易、减免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的股东大会决议时,应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并以“其它与股东或其代理人具有利害关系的决议事项”作为兜底条款。

(二)明确和扩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主体范围

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股东既包含记名股东,也包含无记名股东,既包含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具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本人,也包含该股东的代理人和受托人。若股东本人与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则股东本人和其代理人均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若股东本人与决议事项无特别利害关系,而代理人或者受托人与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则代理人或者受托人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

(三)完善违反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救济措施

如果本应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了表决权,从而左右了公司的意思,致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时,法律应赋予中小股东一定的救济方式来挽回这一局面,否则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形同虚设。首先应明确原告的主体资格,从立法本意来看,原告只能是被排除表决权以外的其他股东。其次,应完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司法救济方式。应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投了票,影响了公司决议的产生,应属于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方面的瑕疵,因此该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因此而绝对无效,而属于可撤销的事项。

刘双(1987-),女,汉族,辽宁省盖州市,学生,硕士在读,东北财经大学,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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