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财产视角下首次销售原则对网络数字作品的适用

2015-01-30 20:16黄秋娜
中国出版 2015年17期
关键词:财产原则销售

□文│黄秋娜

信息财产视角下首次销售原则对网络数字作品的适用

□文│黄秋娜

传统的首次销售原则具有保护作品有形复制件买受人之所有权的功能,作为享有信息财产权的数字作品用户,亦应受到首次销售原则的保护,从而获得转售的权利。数字作品适用首次销售原则,需要明确交易的客体是信息而非版权,交易的性质为销售而非许可,数字作品用户获得的是信息财产权。转售数字作品应当通过平台绑定的方式,采用转售即删除技术,限制转售次数或允许版权人分享转售利益,从而平衡版权人与数字作品用户之间的利益。

数字作品 首次销售原则 信息财产 信息财产权

数字作品是指通过数字技术对文字、图片、数据、声音、图像等内容进行二进制编码,使其转化成计算机信息,并通过计算机对信息进行组织、加工、存储、传输,在计算机或类似存储设备上能够显示出来的作品。本文将通过网络传输销售的数字作品称为网络数字作品。网络数字作品的特点使其销售方式及传播途径完全不同于传统作品,其能否像传统作品一样转售就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网络数字作品转售中存在的争议

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作品可以毫不失真地无限复制、迅速传递,花费作者大量心血的作品能够在短短几分钟甚至几秒钟内完成复制,耗资巨大的电影作品网络复制成本却极低,一旦版权保护措施不到位,数字作品传播的速度之快、范围之广、损害之大都是难以想象的,这种高投入与低侵权成本的矛盾现象令数字作品的版权人忧心忡忡,于是各种数字作品的版权管理技术纷纷被研发出来,使版权人对作品的控制前所未有地加强,数字作品用户的权益却不断地受到侵蚀和压制。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版权人通过技术措施禁止或者限制用户对数字作品的转售。依据传统首次销售原则,版权人的发行权在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出售之后即用尽,其无权禁止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买受人的转售行为。对于有存储介质的数字作品,如果将存储介质与作品一同转让,则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没有争议,问题是网络数字作品能否转售?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版权人对数字作品转售的禁止就不合法。针对该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学界给出的解决方案有两个:①扩大解释首次销售原则,构建“数字首次销售原则”,使其适用于网络数字作品;②固守首次销售原则的本来含义,对通过网络传输的数字作品不适用。[1]第一种解决方案比较务实,考虑到了数字作品用户的利益,但仍然立足于首次销售原则对版权人发行权的限制,但却无法合理解释因网络传输产生的所谓“新复制件”及其对版权人复制权的冲突问题;第二种方案反映了版权人权利在数字作品中的扩张,却忽略了与版权人相对的数字作品用户对其购买的产品应享有的利益,从而导致了版权人与数字作品用户之间权利配置的失衡。版权法对该问题的回应也趋于保守。如在美国百代唱片公司诉ReDigi(美国的一家二手数字作品网站,主要销售二手数字音乐作品)案中,法官否认了首次销售原则对网络环境中数字作品的适用,认为ReDigi推出的二手数字音乐在线交易平台侵犯了百代唱片公司的复制权,因为网络传输必将产生新的复制件,该复制为非法复制。[2]技术总是走在法律的前面。2013年1月29日,亚马逊的一项名为“数字物品的二手市场”的技术获得专利,该技术能够使用户转让其存储设备内的数字作品并能够在转让之后删除原用户存储的数字作品。[3]这解决了数字作品转售中原用户保留作品复制件的问题,但仍然无法解释美国百代唱片诉ReDigi案中的提出的所谓“非法复制”问题,而这将是该技术付诸实施的障碍。本文站在数字作品用户的立场,以信息财产的保护为视角,分析数字作品的转售问题,以期为该技术的实施提供理论支持。

二、首次销售原则在作品转售中的功能

一般认为,首次销售原则是版权法中限制版权人的发行权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版权人持有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经发行进入市场之后,版权人的发行权已经用尽,公众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可以买卖、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版权人无权干涉。首次销售原则区分了版权人与作品用户之间的权利界限,解决了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首次销售(即发行)之后是否可被受让人再次处分的问题,“是对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利益与附载知识产权的有形物品买受人所享有物权利益之间的冲突解决,”[4]反映了版权制度的利益平衡宗旨。遗憾的是,首次销售原则限制发行权的功能一直被理论和实践重视,有关首次销售原则适用的问题也紧紧围绕发行权展开,而首次销售原则保护作品载体购买者所有权的功能却常被忽视。事实上,首次销售原则固然具有限制发行权扩张的功能,但该功能是建立在确认作品复制件的购买者享有复制件所有权的基础之上的。因此,与其说首次销售原则具有限制发行权的功能,不如说其具有保护作品复制件购买者所有权的功能。

根据信息财产理论,数字作品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财产,被称为信息财产。[5]数字作品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使产生数字作品的电子复制件,该电子复制件是有价值的信息财产,数字作品用户购买电子复制件时即获得信息财产。该信息财产虽无形却内容确定并可控且具有经济价值,数字作品用户处分该信息财产同处分作品的有形复制件无甚区别。因此,数字作品用户的处分权也应受到首次销售原则的保护。当然,数字作品用户转售其信息财产之后也应该消除对信息财产的占有。

三、网络数字作品适用首次销售原则的条件

网络数字作品已经成为人们接触知识信息的重要途径。而网络数字作品版权交易、销售、许可使用都涉及数字信息的流动,因此首次销售原则适用于网络数字作品,必须澄清的是:数字作品的交易客体,数字作品交易的性质及数字作品用户的权益。

1.数字作品交易的客体:信息

在互联网出现之前,作品只能依赖于纸张、光盘等有形载体而存在。如果把作品的内容也视为“信息”,则“信息”的传播必须借助有形载体的流转。在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以数字信息的形式存在,数字信息可以脱离有形载体而被复制、传播。数字作品的销售表现为信息的交易,交易客体是信息本身。虽然信息是无形的,不能被视为民法上的“物”,但信息财产却同“物”一样具有可控性及价值。从性质上讲,数字作品销售属于信息财产的买卖,可以比照适用《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比如,《俄罗斯信息基本法》就将信息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进行对待,使信息财产能够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进行买卖。[6]这与数字作品版权交易截然不同,因为版权交易的客体是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2.数字作品交易的性质:销售

由于数字作品的特殊性,版权人往往将版权管理技术措施与授权协议相结合设定用户接触和使用数字作品的规则,这导致版权人与数字作品用户之间的交易性质模糊不清。而首次销售原则适用的重要前提是存在作品原件或合法复制件的销售合同关系。[7]如果版权人使用“许可合同”的名义授权用户使用信息产品,就需要对交易性质进行判断。究竟是许可使用合同还是销售合同,不能仅以版权人在合同名称中所使用的措辞下结论,还要考虑合同的具体条款及履行行为,如苹果公司的iTunes(苹果公司推出的一款数字媒体播放应用程序)“服务条款”协议中的适用规则设定了用户接触和使用数字作品的规则。其中第8(b)条规定:“你明白通过该服务所购买到的服务和产品……”使用了“购买”一词,这里的“购买”应指数字作品信息的销售而非版权的许可。该规则虽然使用了“购买”一词,按照通常的理解就应该是销售合同而非许可合同。有人主张,如果授权协议明确表示是许可而非销售、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用户转让的权利或者施加了明显的使用限制则应该认定为许可。[8]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还应该结合交易的客体及交易的方式、是否需要返还、有效期等综合考虑。如果双方交易的客体是信息而不是版权相关的权利,则很难认定为许可;如果用户不需要返还或者可以永久性占有,也不能认定为许可。总之,在版权人将数字作品复制件出售的情况下,应适用首次销售原则。

3.数字作品用户的权益:信息财产权

从首次销售原则产生的根源看,其更多是为了版权产品用户的利益。在网络环境下,出于对网络盗版的高度警惕,各国版权法更多偏向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对用户利益缺少关注。问题是,用户在音像店买一张光盘与在网上购买并下载一个音乐文件,目的都是为了欣赏音乐;购买某一作家的纸质小说与下载一本同样内容的电子书,目的都是为了阅读。如果用户购买光盘或书籍,就可以获得所有权;如果用户下载音乐或电子书,除了欣赏或阅读,就没有任何其他权利吗?依据信息财产理论,答案是否定的。用户对其下载的数字作品拥有信息财产权,权利客体为信息财产。作为可控并有价值的财产,必须有相应的保护方法,对此,可比照物权的保护方法,将信息财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数字作品用户对其信息财产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转售中的“复制”应视为实现处分权的必要条件。

四、网络数字作品适用首次销售原则的规则构建

虽然数字作品的每一次再现都必须依赖物质载体,但数字作品的传输却可以脱离有形载体,并且数字作品可以被无限度高保真复制,不存在脱销问题,如果允许数字作品任意转售,则会损害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因此,网络中数字作品首次销售原则应区别于传统作品,其规则如下。

第一,构建数字作品转售平台,确认转售作品是否为正版。尽管数字作品版权人一般通过签名、加密、水印等技术控制作品流转,但任何技术都可能存在漏洞从而使作品的流转失控,为非法数字作品销售提供了可乘之机。数字作品转售平台不仅为双方的交易提供了便利,也可以审查作品来源的合法性,保证作品为合法购买,保障版权人及二手作品用户的利益。如果未经验证就允许转售,则可能为非法获得的作品提供了转售渠道,使版权人的利益受损,二手数字作品用户也可能无法享受后续服务。

第二,采用转售即删除技术,控制作品复制件的数量增加。反对数字作品适用首次销售原则的人士担心转售过程中会产生新的复制件,从而侵害版权人的复制权。前文已提及,该复制是数字作品用户行使处分权的必要条件,但如果原数字作品用户仍保留其复制件,则必然导致数字作品复制件总存量的增加。从亚马逊电子书删除事件及美国ReDigi案可以看出,现有的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已经能够使版权人对用户的使用进行远程监控,转售即删除技术保证了用户将数字作品复制件转售之后不能再保留复制件,从而达到与传统作品复制件转售相同的后果。

第三,限制转售次数或分享转售利益,减少对版权人经济利益的影响。数字作品版权人的利益实现与数字作品用户的数量密切相关。一手数字作品的用户数量越多,版权人所获利益越大。基于数字作品的高保真特性,如果允许无限制地转售下去,必然影响版权人的利益实现。通过对转售次数的限制可以控制使用二手数字作品的用户的数量,从而避免对版权人利益的过度损害。也可以不限制转售次数但允许版权人参与转售利益的分成,从而平抑转售对版权人利益的影响。

五、结语

每一次技术的革新都给版权法抛出了新的问题,网络数字作品的转售就是在数字技术日渐成熟完善的背景下需要法律作出回应的问题之一。作为平衡版权人与数字作品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同时也作为限制版权人权利过度扩张与保护数字作品用户信息财产权的措施,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不仅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技术上也是可行的。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1]王迁.论网络环境中的“首次销售原则”[J].法学,2006(3)

[2]迈克·马斯尼科.ReDigi败诉:你不能转售你的数字音乐(除非你将硬件一同转让)[EB/OL].https://www.techdirt.com/ articles/20130401/11341622538/redigi-loses-selling-usedmp3s-online-infringes-first-sale-doesnt-apply-to-digitaltransfers.shtml,2015-02-07

[3]魏玮.论首次销售原则在数字版权作品转售中的适用[J].知识产权,2014(6)

[4]马强,王燕.论知识产权穷竭原则的正当性基础[J].知识产权,2011(1)

[5]齐爱民.论信息财产的法律概念和特征[J].学术论坛,2008(3)

[6]齐爱民.论信息财产的法律保护与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之建立[J].学术论坛,2009(2)

[7]梁志文.论版权法上使用者利益的保护[J].法律科学,2013(6)

[8]唐艳.数字化作品与首次销售原则[J].知识产权,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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