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开采矿泉水资源属违法行为

2015-01-31 20:08周维标刘立飞
资源导刊 2015年8期
关键词:邓某责令矿泉水

◎周维标 刘立飞

擅自开采矿泉水资源属违法行为

◎周维标刘立飞

案 例

2015年5月20日,A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动态巡查时,发现邓某等人在A市H镇一座大石山山腰开凿了一斜井,并铺设管道从井底抽出清洁的泉水,然后装入桶中对外销售。执法人员品尝此泉水后,感觉此水与一般地下泉水不同,怀疑是矿泉水,遂取水样送权威部门鉴定。当月25日,鉴定结果显示,此泉水为天然优质饮用矿泉水。A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出示鉴定结果并告知邓某等人其开采的泉水为天然矿泉水,属矿产资源,同时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听候处理。但邓某等人拒不履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继续组织人员开采。经调查核实,截至6月25日,邓某等人共非法开采矿泉水150吨,按照15升/桶的标准分装至桶,并以4.5元/桶的价格销售到A市各地,从中牟利4.5万元。

7月6日,A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案件会审时,认为邓某等人未经批准,擅自在A市H镇非法开采矿泉水资源,其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依法做出了“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5万元,并处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邓某对处罚不服,以“其开采的只是地下泉水,而非矿泉水,A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为由,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A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全面审理后,做出了“维持A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分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邓某等人所开采的泉水是不是矿泉水的问题。在处理此问题前,先了解一下什么是矿泉水,在《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中对矿泉水是这样定义的:地下深处自然涌出的或经人工揭露的、未受污染的地下矿水;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二氧化碳气体;在通常情况下,其化学成分、流量、水温等动态在天然波动范围内相对稳定。

本案中,邓某等人在H镇开采的泉水,经权威部门——H省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组鉴定为优质天然矿泉水,而矿泉水是《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所列水气矿产中的一种。再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6〕509号)中明确规定,矿泉水属于具有单一属性的矿产资源,不具有水资源的属性,其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约束。由此可见,邓某等人开采的泉水是矿泉水,属于水气矿产资源。

但事实上,邓某等人在得知其开采的泉水是矿泉水的情况下,仍组织非法开采,并构成了非法开采矿泉水150吨、从中牟利4.5万元的违法事实,属典型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A市国土资源局对邓某等人非法开采矿泉水资源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所以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原载《中国矿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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