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2015-02-12 12:06王晓真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5年3期
关键词:监禁矫正犯罪

王晓真

(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王晓真

(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

未成年人是国家与民族的希望,在保护未成年犯的立法趋势下,当未成年人失足成为犯罪人,通过社区矫正使其重新被社会接纳,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仅是整个社会与未成年犯家庭的责任,也是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责任。未成年人社会经历少,心智不成熟,又处于身体发育和心理敏感的关键时期,在许多方面与成年人差别较大,因此在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时应设计专门矫正方案,建立专业矫正队伍,增设专门矫正项目,采取特殊的保护性矫正措施和手段,严格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并在适当的时机进行专门立法。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制化;专业化

社区矫正制度是美国最先提出并实施的一项制度,我国从美国等国外先行国家“引进”后根据我国实际加以“中国化”,就形成了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十几年的时间,对于一项制度的发展和成熟来说显然不够,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试行至今也的确出现了各种问题。在试点过程中,有一部分群体因其自身特点产生了特殊的矫正问题,受到了学界关注,如未成年犯、外省籍犯、农村流动人口犯、女性罪犯等,其中未成年犯问题尤为突出,近几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间歇性反弹,且总体上仍处于高发状态。由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既顺应了未成年犯保护的国际立法趋势,在理论及操作上又具有一系列的综合优势,因此解决好实际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发展、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意义都是不言而喻的。

一、立法趋势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

通过设立一定的标准或条件,将犯罪的未成年人尽可能地处以监禁刑以外的处罚,以避免监禁刑的不良影响,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成长,是许多国家的共识。在这一理念引导下,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是在立法中加入对未成年犯的保护性规定,建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

在青少年保护全球化趋势下,联合国通过一系列公约、会议决议和文件推动着国际青少年法律与权益保护制度的建立。如《儿童权利公约》在第1条就界定了“儿童”的范围,即“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我国也以18周岁作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分界线,与该条约一致。公约第1-41条为实质性条款,体现了保护儿童权利的基本原则。

此外,《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也规定了保护未成年犯的相关内容,与当今社区矫正的主旨不谋而合。①共青团权益工作网.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与我国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http://12355.gqt.org.cn/xgfl/201006/ t20100628_383209.htm,2007-06-22/2014-09-16.以上国际公约在约束签署国的同时,也促进了签署国国内未成年人保护性法律及其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

在国际组织推动下,许多国家建立了各具特色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如美国,1973年明尼苏达州颁布的《社区矫正法》是世界第一部社区矫正法,规定了未成年犯的矫正机构、矫正项目等内容。美国专门的未成年犯矫正机构有庇护之家、儿童辅导中心等,这些机构有专业矫正人员负责执行未成年犯矫正项目,包括缓刑、赔偿和社区服务、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释放后安置、转向以及其他特殊矫正项目等;英国自1879年开始,先后制定了《略式裁判法》、《犯罪者矫正法》等社区矫正专门法律,还设有全国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负责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在矫正项目设置上,英国按照年龄区分适用不同项目,如电子监控(满十二岁)、宵禁令(十岁至十六岁)、监督令(十岁至十七岁)、出席中心令(十岁至二十岁)等。日本社区矫正始于1948年的《少年法》,之后陆续颁布《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缓期执行者保护观察法》、《更生保护事业法》等,详细规定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例如更生保护和保护观察等。其他类似的立法还有德国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我国香港地区的《少年犯条例》、《社区服务令》等。②寿志军.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研究[D].华侨大学,学位论文,2013.

我国自五六十年代建立了少管所、工读学校、劳动教养③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于2013年12月28日被依法废止.等制度,总结出青少年犯处遇的“教育、感化、挽救”原则④该原则被作为方针规定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条.,违法犯罪青少年教育改造工作取得了一定成就。七十年代末党中央在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文件中提出了社会帮教的工作思路,此后《关于做好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青少年帮助教育工作的几点意见》确立了社会帮教工作的规范指导。当时的社会帮教对象是经确认有一般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罚,也不够劳动教养的十三到十八岁未成年人,以及判处非监禁刑、适用缓刑、假释的未成年犯。2003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在列举社区矫正五类适用罪犯后,又特别规定了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人等四类罪犯为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这与上述工作意见在保护轻微罪行未成年犯的理念上是一致的。如今随着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不断深入。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综合优势

社区矫正试点实践证明,将未成年犯放到社区大环境中进行矫治是一种有益尝试。我国监狱法规定未成年犯的监禁机构是未成年犯管教所,相对于监禁机构的管理,社区矫正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具有突出优势:

(一)避免监禁刑的消极影响

监禁刑是一种自由刑,以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为手段对其进行改造。然而未成年人

在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适用监禁刑可能会导致相反的效果:(1)未成年人身体发育不完全,较成年人体格稍弱;同时发育迅速,生理需求也开始显现。如果监禁机构忽视甚至放任这一问题,可能影响其身体发育,或因生理困惑得不到解答导致性格扭曲。(2)未成年人在十四岁到十八岁之间处于青春期的中晚期,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叛逆期”。该时期未成年人心理变化较大,自我意识增强,情感强烈又容易冲动,既希望自己开始独立不依赖于成年人,又对未来怀有迷茫和恐惧心理,还需父母的及时沟通和引导,若将其置于未成年犯管教所,远离父母的教育和关怀,极可能导致未成年犯罪人产生错误的价值观和人生观,不利于从思想上彻底改造。(3)监禁刑的“标签效应”会给未成年人带上终生抹不去的烙印,成为沉重的思想包袱,生活中受到旁人的躲避和谈论,就业时被用人单位拒之门外,处处受到排挤,可能迫于生活压力重新走上犯罪之路。(4)在监禁机构中易受到交叉感染。未成年人猎奇心重,对新事物感到好奇并乐于模仿。首先这种强烈的求知欲值得肯定,它是青少年获得知识、增长见闻的原动力;但是监禁机构里面存在罪行较重、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加之未成年人社会经历少,判断能力不足,对不良现象无法明辨是非,耳濡目染之下,难免沾染不良习性,甚至会受到其他犯罪分子挑唆,出狱后结成团伙再次危害社会,与监禁刑罚的目的和初衷背道而驰。

(二)降低未成年犯行刑成本

为保证未成年犯在管教所中得到教育和改造,保护其受教育的权利,监狱法第75条规定,未成年犯的劳动应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如此一来,就要在人财物三方面加大投入力度,为未成年犯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和必要的学习设备。同时第76条规定,未成年犯若成年后还有不到两年的剩余刑期,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完毕。这意味着在狱中成年的“前未成年人”继续占用着未成年犯的行刑资源,侧面上增加了未成年犯管教所的行刑成本。因此,考虑到未成年犯的主观恶性和罪行程度的不同,可以将一部分主观恶性不大、罪行较轻的犯人从管教所分离出来,在社区中矫治,将行刑资源放到主观恶性较大、罪行严重的犯人身上。由于社区矫正在试点过程中已经显现出节约行刑成本的优势,这样做既达到了监狱资源合理配置,又降低了未成年犯的行刑成本。

(三)促进未成年人复归社会

一些初中毕业后就踏入社会的未成年人大多是十五六岁的孩子,处于青春期的他们具有强烈的逆反和好奇心理,渴望摆脱家长的约束和管教,转向社会寻求自由和存在感,却由于知识储备不够、技能或技术有限、不能忍受吃苦而无业可寻。于是在社会化关键时期,这些本该在家庭、学校和工作场所约束下,在正确人生轨道上成长的未成年人,因过早踏入社会却无法适应社会的生存规则,导致社会化失败。未成年人的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其具有盲目性、强感染性、反复性、易悔改性等特性。将未成年犯置于社区内,避免了交叉感染,在社会公众的参与和帮助下使其感受来自社会和家庭的关爱,比起成年犯能够更快地认识到自己造成的不良后果,努力自我改造,重新做人,

实现再社会化。

三、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现实问题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具有建立在社区矫正基础上的、与监禁机构执行相比之下的特殊优势,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有利无弊。辩证地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在实际执行中也逐渐显现出了一些问题。

(一)对未成年犯的约束力降低

某项调研报告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特点逐渐向团伙犯罪和暴力犯罪增多,犯罪低龄化日益严重,犯罪人文化水平较低且多为初中以下文化,犯罪类型多样且多为恶性犯罪,犯罪手段向智能化、成人化等方面变化,①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工青妇室.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6):9-13+42.理论上讲在该趋势下应当加强监禁执行力度,但如今对未成年人的矫治反而从监所执行转为社区矫正,从监禁刑罚转变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未成年犯的约束力和控制力,现实中表现为由于交付执行环节脱节或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不到位造成了矫正对象的脱管、漏管现象。而且“研究发现,在成年累犯中,在其少年时期已经有违法犯罪者,较少年时期没有违法犯罪者多 7倍。”②张秀玲.犯罪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与构建和谐社会探析[J].甘肃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3(5):9-12.考虑到矫正试点中时有发生的矫正对象脱管现象,以及未成年犯成年后较高的再犯可能性,加强社区矫正对未成年犯的控制力刻不容缓。

(二)在原犯罪大环境下容易再犯

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多种多样,主要源自以下方面:(1)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产生矛盾,缺乏自我调和能力。旺盛的精力、逐渐发育成熟的身体与自我调节控制能力不够、法律道德观念缺失产生了矛盾,日益发酵的孤独感和独立意识使他们从内心里迫切要求不再受家长管束,希望找到可以宣泄情感和倾吐内心的同龄伙伴。俗话说“物以类聚,人以群分”,这些“问题少年”聚到一起,因同龄和同感产生了共鸣,在社会不良少年的影响和带领下极易产生团伙犯罪。(2)问题家庭增加,产生问题少年。其一是离异家庭,2013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全国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350.0万对,比上年增长12.8%,粗离婚率为2.6‰,比上年增加0.3个千分点。③参见民政部2013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从2004年至2013年,我国离婚率连续10年递增。离婚就意味着家庭破裂,意味着许多尚未成年的孩子从此成为单亲家庭的一员。而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还不能理解父母的离异行为,会误认为自己是被父母一方或双方所抛弃。加上身边的邻居议论、小伙伴们的奚落嘲笑,产生了厌世、报复性心理,内心苦闷自卑无处宣泄导致性格发生扭曲,进而怨恨父母、报复社会,实施一系列危害较大的暴力性犯罪。其二是教育失当家庭,教育失当包括溺爱迁就、打骂苛责和放任不管,这些教育方式会使孩子变得自私自利、叛逆好斗、肆意妄为。加之未成年人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对家长的错误示范和社会不良现象盲从模仿,但又无法把握适当限度,使原本的不良行为发展成为事态严重的犯罪行为。此外,家庭贫困生活困难、学校教育频现失误、文化市场把关不严、社会不良现象影响等也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总体来看,以上原因可以归结

为未成年人自身原因和家庭社会等外界原因两大方面,这两方面原因都是由未成年人所处的社区大环境造成的。将他们仍然置于原来的犯罪环境下,接触到的是原来的生活圈和交际圈,未改变的是原来的问题家庭和朋友,改变的只有自己,很难说不再受原先的不良危险因素影响导致再犯。

(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设置待完善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要求“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发展具有自身特点,某些适用于成年犯的矫正方法可能不适合未成年犯,在社区矫正项目的设置上需要区别对待。我国目前针对未成年犯的项目主要包括思想和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心理矫正、公益劳动,以及技能培训、就业和生活指导等。①刘晓梅.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几点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6):62-67.但与国外相比,我国这些项目在针对性、系统性、有效性、可评估性、实用性等方面显然还有差距。例如思想、法制、社会公德教育项目,偏重于理论教育方法,枯燥无味,未成年人作为一个活泼好动的年轻群体,喜欢娱乐性强、新鲜刺激的事物,只靠这种类似学校教育的填鸭式灌输很难在未成年犯心中留下深刻印象。尤其是很多未成年犯的犯罪原因与学校教育失误有关,对学校只关注成绩、不关心学生想法的强硬教学方式十分厌恶,可能会对这种矫正项目产生抗拒心理。加之理论教育与生活实践结合不足,很难准确地评估未成年犯对这些教育内容记住多少,在思想上的改造程度有多少,能实际在生活中以此严格自律的时间又有多少,而且很显然这种枯燥的说理和长篇大论更适合心智成熟的成年犯人。又如心理矫正项目,该项目关注到了未成年犯的内心世界,帮助其培养健全的人格,弥补了理论教育的不足。但是各地心理矫正大都以心理评估、诊断治疗等内容为主,比较单一且理论色彩较浓;我国的心理教育发展缓慢且不受重视,心理治疗技术尚未达到国外先进水平,国内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和咨询机构较少,无法满足大范围开展社区矫正的需要。

(四)缺乏专业工作队伍

未成年犯失足犯罪时,正是青少年在学校接受教育的阶段,而无论是义务教育还是高中教育,都是促进未成年人发展人格、启发认知、获得技能的关键时期,此时此刻学校和家长的教育至关重要。然而或因为学校和家庭教育方法失误,导致他们产生错误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或因为激情造成违法犯罪行为,内心悔恨不能走出阴影;又或受到学校歧视、家庭虐待或同龄人之间不公平待遇产生报复社会等厌世的人生观等等,在这些情况下仅靠学校和家庭的力量矫正显然不够甚至是不合适的。从目前试点情况看,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多数身兼数职,且基本不具有心理、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需要多种专业性指导,但大部分矫正队伍实际上专业素质并不高。

(五)检察院的现实监督效果不理想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包括对执行机关、公安机关的检察监督。根据2012年《社区矫正实

施办法》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这是社区矫正立法过程中的一大进步,但是在具体规定和实际操作中仍然有一些问题。

1.该办法第5条规定,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在向矫正对象宣判时或在其离开监所前,书面告知报到时间和逾期报到后果,而且要通知现执行单位即司法行政机关,并之后送达法律文书和相关手续,同时抄送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该条规定对决定机关和原执行机关同时提出了要求,督促双方履行各自义务。同时该规定隐含了对矫正对象的监督,即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按时报到,否则应承担相应后果。但在实际执行中,许多未成年犯的家长因为心疼孩子,念其年幼不愿其在公益劳动等矫正项目中吃苦受累,想办法拖延或阻止孩子按时报到。倘若原执行机关和现执行机关在交付时不能在时间上无缝衔接,就会产生“空档期”,一方认为已经报到而对方认为还在办手续,结果被未成年犯及其父母钻了空子,造成没有监督的“漏管”现象和难以监督的“脱管”现象。

2.该办法在第12条、14条、25条、26条、28条、30条和31条分别针对矫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或场所、变更居住地、被撤销缓刑和假释、被收监执行、解除矫正、减刑以及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情况,规定了抄送或告知检察院的要求。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重新犯罪和脱离监管的矫正对象,依法处理后通知检察院,间接地体现了对矫正对象的监督检察。第37、38条分别对社区矫正的违法执法活动、违法违纪或构成犯罪的执法人员也作出了处理规定,但以上各条均为被动监督,只有第37条明确提到由检察院主动进行检察监督,且只能口头提出意见或制定建议书而无具体追责措施,不仅弱化了检察院的监督力度,与对矫正对象监督的详细规定相比也稍显单薄和笼统。

3.在目前社区矫正试点中,社区矫正大多是在户籍地执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很多青少年辍学后外出务工或因异地求学等远离户籍所在地定居,在空间上造成了监管难题。2012年北京市石景山区就出现了两则案例。该区检察院于1月和2月分别收到来自上海市某监狱和广东省某检察院的相关通知和文书,发现一名假释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已经出监,但该区司法局并不知情,造成该两名罪犯脱管三个多月。①韩东升,史芳菲.对社区矫正漏管的检察监督[J].中国检察官,2014,(4):34-36.这两则案例中涉及的都是成年犯,但未成年犯执行工作中难免会发生同样问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四、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完善路径

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异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原因也具有特殊性,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将这些特点融入到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设计中,使之更符合未成年犯的改造和成长需要。

(一)促进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制化

在该不该立法以及如何立法的问题上,大部分学者认为,马上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尚不具备条件,那么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单独列入其中一章也暂时无法实现。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在制度上能做的就是结合试点经验,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现在刑法、监狱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现有法律中,单独列为一章,再逐步实现专门立法,最终实现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乃至整个社区矫正的法制化。

(二)增设适合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

对于目前已有的教育型矫正项目来说,应当创新实用型教育方法,利用青少年活泼好动、善于模仿的天性,开展类似南非国家的项目,如野外探险活动、企业家精神培养、青少年联谊会等,促进未成年犯认识自我,了解他人,更快地成长并融入社会;对于心理矫正,应加快发展我国本土心理治疗技术、培养实务型人才。除了完善现有项目以外,还要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社区矫正项目。

1.社区服务。该项目作为制度最早确立于英国法中。瑞士刑法典中也规定了两种社区服务,一种是作为附属刑的无偿劳动,适用于成年和未成年犯罪人;另一种是作为主刑的义务劳动,只适用于青少年犯。其服务形式就是规定一定时数范围内的无偿公益劳动,属于强制性的命令。我国的公益劳动是指定期、不定期地组织矫正对象参加打扫公共卫生、植树造林,或到敬老院、幼儿园等地方从事无偿服务,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而且现实中也有很多矫正对象选择逃避劳动或自行缩短劳动时间。其他如美国、德国、法国、澳大利亚等也规定了社区服务刑,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这一做法,将社区服务纳入法律范畴,促使公益劳动落到实处,培养未成年犯的社会责任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2.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家中监禁(Home Detention或House arrest)指的是针对受刑人的一种“非机构化处遇”,即不在机构内而以受刑人在家为原则,并给予一定的限制,其并非要求24小时在家,允许有一定时间和范围的外出,但是会与电子监控配套实施。美国最初启用家中监禁是为了减轻监禁对青少年的不良影响,之后英国、新西兰等国家也将其纳入法律,我国在监视居住中也应用了电子监控技术,可以将该经验推广至未成年犯社区矫正。

3.更生保护项目。它起源于美国,之后是英国,然后比利时、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陆续引入。广义的更生保护一般是对出狱人、受司法处分者或曾有不良行为人员在社会上给予一定辅导和保护,在日本则主要针对违法少年和未被监禁的犯人,旨在以一系列保护性、福利性措施帮助他们复归社会,获得新生,预防再犯。日本更生保护的最大特色就是官方机构与民间组织、民间人士的合作,如兄姐会由改邪归正的青少年及青少年志愿者对失足青少年进行帮扶;合作雇主则是雇佣有前科人员,为其提供工作和与普通职工相同的待遇。这种制度反映了日本整个民族团结互助的精神,非常值得我们学习。

(三)建立具备一定素质的专业化队伍

为了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更有实效,有学者认为应当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矫正机构,①桑爱英.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比较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24(1):89-93.笔者不以为然。我国的机构部门已然十分庞大,各项机构设置可以满足目前需要,动辄因为引进一项新制度、新项目就要设立新机构,难免产生分工不清,职责重叠,官员冗余,人浮于事的后果。为配合当前精简机构、厉行节约的精神,笔者认为,正确的

做法是建立一支具备专业素质的专业化矫正队伍,运用专业素养设计多种矫正方案,对不同违法犯罪原因的未成年犯进行专业化、有针对性的矫正。这支专业队伍应当包括且不限于心理咨询人员、儿童或青少年问题专家和教育专家、职业医师等,分别负责未成年犯的心理健康、文化学习、生理健康等成长和发展,对厌世厌学的未成年犯应当配合家中监禁,由该队伍负责设计方案进行主导性教育矫正,对还能回学校继续学习的未成年犯则主要发挥辅助、辅导作用。相关专业人员应当以每个专业配备一名专职和多名兼职人员为组成模式,根据矫正人数和实际需要灵活调整。

(四)严格对未成年犯执行机关的检察监督

本文中执行机关指未成年犯罪人的执行机关,包括原执行机关和现执行机关。对于原、现执行机关交付“空档期”和未成年犯父母不配合的情况,检察院应当建立跟踪工作机制,与法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监狱等加强联系,在各个环节严格把关,督促原、现执行机关及时沟通、有效衔接,加大对未成年犯矫正对象的核实力度,并指派工作人员到未成年犯家中,与犯罪人父母讲明利害,获得其父母的配合与支持,顺利接收矫正对象;对于实施办法未能强化检察院监督力度和进行详细规定的情况,应当通过立法解决,打破各执法机关联合发文,规范性不足的局面,在相关程序法中增加检察院监督权行使流程和对执行机关的具体制裁措施,使监督更具有刚性;对于地域范围和户籍问题导致的脱管现象,有必要建立统一的矫正信息网,实现异地矫正的信息联网,从公安机关到法院最后到司法行政机关,流程化、全方位跟踪和通报矫正对象实时信息,这样就使矫正对象户籍地的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执行机关随时掌握其执行情况,防范脱管带来的一系列风险。

此外,在社区矫正中,矫正对象属于弱势一方,未成年犯因年龄较小,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其弱势更加明显,因此在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监督检察中应当特别注意对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及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明确主动监督检察事项和详细处理措施,把保护未成年犯放在第一位。

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具有独特性,对未成年犯的关怀是世界各国的共识,也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的精神。在贯彻人道主义的同时,应把握合理的尺度,既要保证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能够体现刑罚功能,又要防止约束力降低导致未成年犯再次犯罪。通过适时的立法,确立专门的矫正项目,建立专业化矫正队伍,严格各项检察监督,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向法制化、专业化完善,最大化地发挥优势、消化劣势,这不仅是我们现在面对的考验,也是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要关注的问题。

促使未成年犯在社区矫正后顺利回归社会,不仅是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的题中之意,也是全社会托起“明日希望”的责任所在。梁启超先生云,“今日之责任,不在他人,而全在我少年”,“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将少年之于国家的意义一语道破。面对其中无助而迷茫的失足未成年人,能够像对待正常未成年人一样关怀他们,不歧视不放弃,助其走向新的人生,努力回报社会,于国、于民、于家都是莫大的幸事。

2015-04-10

王晓真,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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