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2015-02-12 19:29畅倩蕾
体育研究与教育 2015年1期
关键词:广告人发布者单方

畅倩蕾

(山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山西临汾041004)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据《史记·吕不韦列传》记载,我国的悬赏广告最早出现在秦朝。在经济水平迅速增长,人类交往越发频繁的现代社会,人们丢失贵重物品的机会也在不断增加;加上各地经常发生拐卖人口或者家人走失的现象,悬赏广告也日益常见;另外,司法机关也经常会采取这种方法,一方面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警惕,一方面号召社会各界力量一齐努力早日将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分子缉拿归案。由此可见,悬赏广告自古至今在人类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对于悬赏广告,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定义。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悬赏广告的含义。史尚宽先生认为,“悬赏广告,谓之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因而广告之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这种说法是多数人认可的说法,即悬赏广告是广告发布者以发布广告的方式承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一种声明。一般情况下,悬赏广告主要由以下几种要件构成:第一,广告人必须通过网络、报纸、电视等途径实施了某种广告行为;第二,广告发布者必须在广告中明确表示出自己对于按时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第三,广告人的指定行为必须合法,符合公共利益,不可以违背公序良俗。学者们对于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虽有所不同的理解但基本无太大差异,一般认为,即使没有完成这一指定行为悬赏广告也成立。关于悬赏广告的纠纷主要不是在于它的构成要件上,而是在它的性质上,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也有很大的分歧。因此明确悬赏广告的性质尤为重要。

1 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以及理论分歧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就有所不一。如在“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明确要求作出了有效承诺,即已在一周之内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可见,该法院对悬赏广告采要约说,并认为悬赏广告人与送还公文包的行为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相反,在“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则将发布悬赏广告这一行为视为一种法律行为:广告人在以广告的形式发布的声明中承诺对任何完成了声明中指定行为的人给予约定的报酬。可见,该法院对悬赏广告的性质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发布广告者基于其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而承担一定的履行债务的义务。

在理论界,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一直以来就有要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两种主要的观点。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相对人完成的指定行为是向广告发布者作出的承诺,该承诺自完成指定行为时就生效而不需要经过通知送达,因此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合同,发生悬赏广告合同之债,至此悬赏人就需要按广告中的承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单方法律行为说,将悬赏广告定性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也称单方允诺),但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相对人须完成指定行为,该条件达成时,单方法律行为则生效,产生一种单方允诺之债。悬赏人有义务履行该债务,支付悬赏报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要约说。英美法系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合同,即一方做出意思表示,他方以行为来完成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纳的是要约说。《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知,我国司法实践多采纳的是要约说。然而我国国家司法考试的标准答案明确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即单方允诺。这也显示了悬赏广告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尴尬地位。因此将悬赏广告的性质明确如法也很重要。笔者认为,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更加合理。

2 要约说的局限性

王泽鉴先生在他的《债法原理》中指出,要约的成立需要三个条件:“一是要约是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二是要约内容确定;三是多向特定人为之,但不向特定人为要约的亦可。通常情况下,要约需要与相对人作出的承诺相结合才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王利明先生认为,“要约须具备四个生效条件:一是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二是要约人必须是向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三是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四是所作要约必须要送达相对人。”由此观之,他认为送达至受要约人是要约生效的条件之一,而送达的效果是受要约人必须知道要约的存在,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才会与要约一起成立一个合同。那么就会存在一个弊端: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有可能并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那么据此他是不是即使已经完成指定行为也不能得到报酬呢?

民事法律行为作出的主体须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在法律范畴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那么当他们完成了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能否看作是对要约人作出的要约的承诺?他们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他们作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订立的合同也需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才能生效,否则合同效力待定甚至无效。此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指定行为其报酬请求权也会受到影响。

如果承认要约说,则避免不了这两方面的缺陷。而将悬赏广告视作单方法律行为,则可以解决这两个问题。

3 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合理性

单方法律行为是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又可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和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发出悬赏广告的行为则属于无相对人的法律行为,此法律行为无需受领,无需向他人作出,一经作出即生效,不需要与相对人的承诺相结合。在立法上,德国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单方法律行为说主要有以下几点合理性:

第一,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因其是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那么就不需要他人作出承诺也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只要完成了指定行为即使是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的人也应当有合法的报酬请求权。

第二,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广告发布者自作出行为时就受到约束,不可随意撤销。悬赏广告不是合同,只要悬赏人发出广告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广告即成立,而且悬赏人一旦发出悬赏广告就必须受该广告的约束,不能任意撤销,即使是在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之前。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广告人任意变更其意思表示的权利。行为人完成的一定行为是悬赏广告发生的条件。该条件成立则单方允诺之债成立,那么悬赏人就负有履行该债务并支付报酬的义务。这也就防止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后因后悔而任意撤销,有利于保障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采单方法律行为说更能够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报酬请求权。因为作为单方法律行为,悬赏广告自发布时即生效,不需要相对人确认,因此对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报酬请求权不会因其没有完全行为能力而受限制。

单方法律行为说保护了善意的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的合理报酬请求权,并且限制了广告发布人的任意撤销权也从侧面保障了相对人的合法请求权。符合民法上的保护平等民事主体的权利以及公平正义原则。另外,根据《物权法》第109条至112条和第114条的规定:因拾得遗失物会在失主与拾得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12条,拾得人享有以下权利:一是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二是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因拾得人完成了指定行为,双方成立悬赏广告之债,拾得人有权要求悬赏人按照悬赏广告的承诺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三是行使留置权。通说观点认为,若权利人不按照悬赏广告的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有权留置遗失物。因为,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和遗失物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显而易见,物权法也是主张保障拾得人的权益的,即拾得人向广告发布人主张的报酬请求权。

综上所述,在法律上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定性悬赏广告更合理,早日将其入法并完善其相关法律制度才能更好地为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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