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构建

2015-02-12 16:32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宁 平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我国“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构建

宁平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内容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条;被视为我国刑事立法进步的标志之一。而与此同时,各地频频报道一系列冤假错案,对司法权威及公信力构成极大的挑战。这些冤假错案背后,往往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现象;而这些非法讯问手段的存在根源在于我国“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的弊端;为此,必须构建“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强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主体地位,以此来制衡侦查人员的讯问手段,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关键词:“抗辩式”侦查讯问;刑讯逼供;冤假错案

一、问题的提起

近段时期,冤假错案频现,诸如“呼格吉勒图冤案”、“福建念斌案”、“浙江叔侄案”、“河南赵作海案”等,人们在为这些冤假错案得以平反感到欣慰之余,也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及权威产生了质疑。人们不禁思考:引发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到底是什么?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完善相关程序,以此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诚然,引发冤假错案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如刑事诉讼认识活动本身就具有复杂性等客观因素的干扰,加上人类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的限制,刑事诉讼认识活动出现错误实属难免。总体而言,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并不是独自存在的,而是错综复杂、交叉作用和相互影响的。①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容忍冤假错案存在的说辞。在研究这几起被曝光的冤假错案的办案及审判细节时,笔者发现: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背后,都存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的现象,换言之,目前侦查讯问程序存在的严重程序瑕疵,甚至违法行为,这是引发后续冤假错案的根源。出于揭露、证实犯罪,查明犯罪人的职业利益驱动,任何方法策略只要能有利于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侦查人员就会加以使用,而不论此方法、策略正当与否。②正如学者所言:“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现象相当普遍,危害十分严重。中国公安司法机关的领导虽然为遏制刑讯逼供做出了努力,但收效仍不够明显”。③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言:“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④侦查讯问程序,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的目的具有重要作用,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的侦破依赖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参见万毅:《侦查讯问程序的批判性重溯》,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这种过分依赖侦查讯问获取线索和口供的方式,往往导致侦查人员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为犯罪嫌疑人设定作案情节,伪造“证据”,然后再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进行“有罪推定”。某种程度上说,若能改变我国现有侦查讯问模式,或能最大限度地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现象,压缩冤假错案生成的制度空间。

二、当前我国“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

不同法系国家不仅在审判模式上存在较大差异,在侦查讯问制度的设计上也同样存在差异,即使在地缘相近、文化背景类同的西方国家也存在着差异。英美法系国家追求程序正义,强调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侧重于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在讯问模式上属于对抗式的;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追求诉讼结果的公正,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是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讯问模式上属于职权式的。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是引进、学习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即便是1949年以后废除民国法统,学习苏联法律体系,自成一派。但在法律传承上仍然体现出大陆法系传统的某些特征,特别是在侦查领域,强调打击犯罪,追求实体正义。换言之,我国也是由侦查机关主导下的“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有学者认为:现代社会的侦查讯问模式分为纠问式和对抗式两种,他认为我国目前属于纠问式侦查讯问模式。参见马杰:《对抗合作式侦查讯问模式探究》,载《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陈瑞华教授认为当前的诉讼模式分为权利本位模式和义务本位模式;陈教授的观点认为我国当前在侦查讯问模式是与诉讼模式相适应的,也即“义务本位讯问模式”。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131页。笔者认为纠问式讯问模式与职权式讯问模式、权利本位模式与义务本位模式在实际指代内容上并无太大区别,只是在学理上的称谓不同。所谓“职权式”讯问模式,就是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行使侦查讯问权力,处于强势和主导地位。被讯问人员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是履行法定义务,处于相对弱势和被动地位。*参见张佐良:《当前我国讯问模式的主要缺陷和改革发展方向》,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一)“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特征

1.非自愿性

在“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下,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被视为侦查人员行使法律赋予其国家强制力的一种表现,讯问被视为一种强制侦查的手段。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被羁押的状态接受讯问的,具体讯问时间的选择、具体讯问人员的选派均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接受。除非讯问人员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条四种规定的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方可行使回避之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四种情形包括:(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担任国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其次,犯罪嫌疑人具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虽然该法条同时还规定:“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但是“本案无关的问题”存在一个界定标准以及界定主体的问题,实践中侦查讯问人员即作为提问一方,又作为问题标准的裁判方;显然该规定几乎不具有任何操作性,犯罪嫌疑人也几乎很难真正享有该诉讼权利。所谓“如实回答”,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客观事实的原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如实回答”问题的要求,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真实性受到了强制,其证据来源属性受到了重视。*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5页。在侦查实务中,“如实陈述”往往演变成“顺着侦查人员的思路供述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事实上成为确定嫌疑人有无如实陈述的裁判者,嫌疑人的沉默和无罪辩解都被视为不履行“如实回答义务”的标志。*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7页。讯问过程的非自愿性实际上就是“强迫自证其罪”,弱化被讯问人员的诉讼主体地位,强化被讯问人员的证据“来源”属性。

2.封闭性

封闭性是“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的另一个特征,这种封闭性既包括物理空间意义上的封闭,也包括程序法意义上的封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之前,律师是无法介入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是无法得到保障的。换言之,第一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无法与外界联系,更得不到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之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换言之,讯问人员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看守所内进行,在看守所以外的任何场所均不得进行讯问。*当前侦查讯问地点有三处,一是看守所,二是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三是犯罪嫌疑人住所,侦查机关根据自身需要设立法律规定之外的“办案基地”、“工作点”等均属于非法的讯问地点。笔者在此只讨论在看守所讯问的情形。立法意在规范讯问地点,遏制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的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权。然而在目前的行政管理体制下,看守所完全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反而成为滋生刑讯逼供和变相逼供等非法讯问的温床。在这种封闭式的环境下,即使存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除非犯罪嫌疑人自留“伤痕”,事后很难加以证明,更加加大了犯罪嫌疑人获取法律救济的难度。同时本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该条文被看作为打破讯问封闭状态,增加讯问程序的透明度最为有力的程序规定。但是在侦查实务中,录音录像完全操控在侦查人员手中,往往记录的是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或者有利于侦查机关的言行,也即侦查机关是“选择性”的进行录音录像。这种带有“选择性”的录音录像不仅无益于防范侦查讯问权的滥用或异化,反而可能使刑讯逼供、指名问供、精神折磨等非法讯问行为得到合法掩饰和伪装。*张佐良:《当前我国讯问模式的主要缺陷和改革发展方向》,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况且,该条文第一款使用的是“可以”录音录像,换言之,在非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侦查人员是可以不进行录音录像的,而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比例还是比较小的,所以该制度能否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还有待检验。

(二)“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缺陷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增加了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既有原则性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也有具体的制度设计,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但是《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以来,立法者期待的司法效果并未如期而至,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仍然是当前刑事司法活动中一大“软肋”,传统“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的缺陷还是依然存在。

1.忽视侦查程序价值

目前我国的侦查讯问模式过分注重讯问的结果价值,忽视讯问的程序性价值;过分注重犯罪线索的收集,忽视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一项在我国实施多年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在侦查讯问中,侦查人员为了迫使犯罪嫌疑人尽快交代,往往利用该政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威逼利诱”。从该政策的起源发展来看,在其产生及完善的时期,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上发挥了重大的历史作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最早提出是在建国初期镇压反革命时期,80年代初期的“严打”运动期间发挥到极致,这在当时是必要的。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3页。但是随着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人权意识的提高,这项刑事政策已严重不符合现代诉讼理念。具体而言,这一政策使得犯罪嫌疑人在选择诉讼角色的问题上心存顾虑,辩护律师也难以从容不迫地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也正是基于该政策理念的指导下,侦查人员才过于强调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来源”属性,而忽视其当事人和辩护方的诉讼主体地位。其中一个突出表象就是:过分重视口供的真实性,忽视对客观证据的分析,导致目前“口供中心主义”或“口供之上”现象的普遍存在。

2.控辩力量严重失衡

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讯问机关极为宽泛的权力,且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侦查讯问机关在侦查讯问中完全处于主动、支配的地位。侦查机关的有权随时传唤、拘传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讯问的时间、次数、地点等,侦查讯问机关主导着整个讯问程序。另一方面,被讯问人员完全处于被动的、被支配的地位,在侦查讯问中不仅没有沉默权,而且还有如实回答与案件相关问题的义务。此外,被讯问人员在第一次讯问之前是无法得到律师在场帮助的。即使《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1条等明细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各种辩护之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经常受到侦查机关的百般阻挠而难以实现。即便律师提前介入,对于改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地位作用甚小。*参见吴宏耀:《侦查讯问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

3.缺乏有效救济程序

当前立法对侦查阶段讯问过程的程序性规定不是很完整,只是粗线条的进行概括性阐述,缺乏有效的救济性或惩罚性条款。譬如《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本意就在于遏制侦查讯问中的非法侦查行为,但是条文并没有就具体的操作程序进行规定。再如依照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依法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侦查人员的非法侦查行为应该及时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处置。但是从一系列的冤假错案来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管形同虚设,甚至检察机关成为侦查机关非法刑讯逼供的帮凶。法律条文虽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有所侧重,但是在缺乏可操作性程序规定以及封闭性的侦查讯问模式下,犯罪嫌疑人很难获得法律救济。

三、“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

针对目前我国“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存在的弊端,实务界、学术界都发出了改革的呼声,来自实务部门的学者认为不应该全盘引进西方的讯问模式,而应当立足国情、立足制度完善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充分考虑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任务的实际需要,确立“非明示有限沉默权”、加强对侦查权的制约完善讯问程序等。*参见张佐良:《当前我国讯问模式的主要缺陷和改革发展方向》,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学者郝宏奎也认为,应该在兼顾人权保障和讯问功能的前提下,将国外侦查讯问改革与发展的理论与实践资源同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参见郝宏奎:《侦查讯问改革与发展构想》,载《法学》2004年第10期。但也有学者主张对我国侦查讯问程序进行重构,以确保供述的任意性为中心,实现结构转型,以此来改变当前我国侦查讯问程序在结构上的“口供中心主义”。*参见万毅:《侦查讯问程序的批判性重溯》,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多数学者主张学习西方侦查讯问制度的有益经验,通过循序渐进的方式,最终建立一个以犯罪嫌疑人自愿陈述为核心的、承认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的现代侦查制度。*参见吴宏耀:《侦查讯问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

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的人权保障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至今未有适用的案例、录音录像制度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只要这一深层次结构不发生实质的变化,那么,任何旨在推动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之改进的立法努力,就都将是一些技术性的规则调整,而难以带来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真正变化。*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1页。换言之,在“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下,进行简单的制度构建难以改变现状。具体而言,就侦查阶段存在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现象,不能仅仅满足于个别法律条文的修改以及个别法律制度的建立,而需要循序渐进的构建一个能够使法律条文得到严格遵守的模式。就侦查讯问而言,在现有的侦查讯问模式下,不能将新《刑事诉讼法》的现代法治理念以及制度功能发挥出来,我们需要在现有制度接纳的范围内构建一个全新的侦查讯问模式。

(一)概念的提出

针对“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的弊端,笔者通过借鉴诉讼模式的相关原理以及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侦查讯问制度的有益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实际,提出建立“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以期遏制当前在侦查讯问中的非法讯问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进而保障其人权,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所谓“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是指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处于中立的立场地位,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律赋予其职责及权利的范围内,就案情及其相关法律程序问题展开博弈,以制约和督促侦查人员合法地行使侦查权,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从而保障整个讯问程序的合法性。笔者所构想的“抗辩式”讯问模式主要目的是想通过侦查机关和辩护方之间运用法律的规定,以此减少侦查机关运用“以权压人”进行强迫式讯问的现象。

(二)“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特征

1.非强制性

抑制国家权力,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反映在侦查讯问程序中,则是强调维持侦查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衡。而这种平衡的关键就在于确保讯问的非强制性。所谓非强制性是指在经传唤到案讯问与羁押状态下讯问中,犯罪嫌疑人自由决定是否接受讯问、是否供述,侦查人员不得进行任何强制。*参见马方:《论现代侦查讯问的非强制性本质》,《广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下,犯罪嫌疑人与侦查讯问人员一样,作为诉讼主体的一方,在诉讼地位上具有平等性,也即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侦查机关作为诉讼主体的一方,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规定行使侦查权。*值得注意的是,笔者此处的平等性是从程序性权利的角度出发,并非否认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独有的侦查权力。但在侦查讯问中,由于侦查机关讯问权的天然强制特征,特别是羁押状态下讯问,要确保讯问的非强制性,则需通过严密的程序规范进行抑制。纵观世界各国侦讯体制,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与律师帮助权以抑制侦查机关强大的讯问权是讯问非强制性的核心与基础。*马方:《论现代侦查讯问的非强制性本质》,《广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为此,笔者提出构建的“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在具体制度的建立以及程序的规范上,着重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如建立沉默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适当沉默权;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侦查讯问中的录音录像制度等,以使控辩双方力量达到平衡,确保讯问过程中非强制性。

2.相对开放性

所谓相对开放性是就案件当事双方而言的,侦查阶段出于破案的需要,不能对讯问过程对社会公布,但法律可以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相应的知情权(当然,涉及尚未证实或尚未有证据证明的重大线索,侦查机关有权在讯问过程中进行保密)。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手段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讯问环境的封闭性造成的,在没有监督力量存在的情况下,即使有完备的程序性及制裁性规定,也难以制约侦查讯问人员的行为。只有打破封闭性,引入第三方力量,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性,才能有效规范讯问人员的行为。鉴于我国辩护律师并未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本文中,笔者提出的“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侧重点并不是引导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案件事实进行抗辩(但可就侦查机关或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提供的案情资料进行分析,如发现有明显的瑕疵,可以与侦查机关进行抗辩),而是引导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讯问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或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抗辩。

四、“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构建之制度支撑

侦查讯问模式的改革在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已经探讨了很多年,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积淀以及立法、司法的渐进式改革,建立“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司法环境以及条件已经具备,特别是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更为“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构建打下了夯实的基础。简言之,我们已经具备了转变侦查讯问模式的所必备的条件。笔者提出构建“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目的之一就是把当前立法已经确定的制度落实,使其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构建涉及司法制度的方方面面,经过立法者多年的运筹帷幄,“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需要的核心法律制度已经基本确立。

(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做出合理的解释;不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背后蕴藏的是程序优先以及无罪推定的现代法治理念,其程序性规定是构建新型讯问模式的所必需的,为构建“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打下了基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客观上迫使侦查人员必须转变侦查手段,虽然当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存在不少问题,但是在“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下,继续加以完善,如明确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主体、启动方式、救济程序等,便可发挥其应有的设计功能。我们可以得知,在“职权式”讯问模式下,运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无法得到认可。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确立

“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讯问过程的封闭性,犯罪嫌疑人很难在侦查讯问阶段获得外界的法律帮助。“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构建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打破讯问程序的封闭性,使整个侦查讯问程序在律师、检察机关的制约和监督下进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同时,本法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分别赋予了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查阅摘抄复制权、申请调查取证权以及调查取证权。辩护制度是侦查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从上述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换言之,立法机关实际上是承认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主体地位。“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构建,最为关键的是辩护律师地位的确立,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着重加强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地位,这也客观上为构建“抗辩式”讯问模式扫清了障碍。

(三)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

由于目前侦查讯问过程的封闭性,侦查人员的一些非法侦查讯问方式无法得到及时发现。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以及鉴于当前民众对司法公权力的不信任,立法者就开始尝试借鉴英国早在1994年就实行的录音录像制度,*英国最初对侦查讯问实施同步录音录像,是为了“制作可证实的准确的讯问记录,监视会见期间的警察行为,这样能使法院确信会见的成果并非压迫所致,是可靠的,如果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则是可采纳的”。参见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224页。2005年最高检率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经过司法实践表明,该制度能够有效地规范侦查讯问行为,减少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建立录音录像制度,本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该制度的确立将有助于打破以往封闭式的讯问模式,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更将有助于侦查机关以及犯罪嫌疑人固定讯问过程中产生的证据。但同时该制度还需进一步的完善,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减少侦查人员利用该制度漏洞的空间。

(四)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

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以及第187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从而从事实上确立了警察出庭作证。警察出庭作证,并不是要求警察来证明其行为的违法性,而是要警察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不能令人信服地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那么法庭就要推定警察的行为不合法。*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但是目前警察都是基于公诉人员的申请才出庭作证的,辩护方即使需要警察出庭作证,也难以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警察走上法庭。况且,警察以程序性被告身份出庭应诉,在司法界则是闻所未闻。*参见王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3页。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可以使被告人提出的侦查人员存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当庭得到质证,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确证手段,真正实现控辩平衡,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上述制度的确立,是立法者基于现实与未来考量的结果,但是我们看到这些先进的制度并没有发挥它们应有的功能,换言之,在现有的侦查讯问模式下,是无法将这些制度的功能发挥到最大。笔者前文已阐述,“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并不是空穴来风,而是水到渠成的结果。“万事俱备,只欠东风”,前期的这些立法准备,为“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构建提供了可能。

五、“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具体构建设想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适当的沉默权

赋予犯罪嫌疑人适当的沉默权,是提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诉讼主体地位,构建“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基础。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毕惜茜:《侦查讯问过程中的法律控制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在传统“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下,过分倚重口供的证据作用,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不保障的主要原因就是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适当的沉默权,建立沉默权告知制度,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是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讯问中运用的具体表现。这有利于促使侦查机关摆脱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传统,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依赖心理。沉默权的实质是不强迫被追诉者自证其罪,有保持沉默之权利,也有权放弃这个权利,并不排斥其自由陈述。*樊崇义:《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9页。所以赋予犯罪嫌疑人适当的沉默权,并非否认侦查机关的讯问权。与此同时,也应规定沉默权的例外原则,目前犯罪形势不容乐观,如若一刀切,则不利于打击犯罪,为了提高侦查效率,建议立法应当对放弃沉默权、与侦查人员主动配合的犯罪嫌疑人量刑从轻幅度予以明确规定,以使犯罪嫌疑人的预期变得确定。*参见徐美君:《侦查权的运行于控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8页。

(二)落实律师辩护权,确立律师值班制度

鉴于目前律师在侦查阶段难以有效进行辩护的事实,我们必须全面落实律师在侦查讯问中的地位,通过程序设计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首先,建立权利告知制度,在侦查讯问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被告知获得辩护权的权利;第一次讯问后,侦查人员若还要进行讯问,则在律师来之前不得进行,否则一切有讯问获得的证据将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犯罪嫌疑人自动放弃聘请律师在场的权利。其次,确立律师值班制度。律师值班制度主要是为弥补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为在侦查阶段不能获得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制度。该项制度在日本、英国等国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们国家应当借鉴该制度,从执业律师中挑选,确保看守所内有一定数量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和程序按照一般案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任何侦查机关和看守所不能因此刁难或阻拦。*参见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169页。

(三)完善并强化检察监督

建立“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最主要的手段就是通过强化第三方在侦查讯问中的存在,使侦讯双方力量达到制约与平衡。当前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但是在传统“职权式”侦查讯问模式下,侦查机关权力过大,加之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同属于控诉一方,利益的同消共长使得这一监督基本流于形式。为此,我们需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在侦讯过程中监督责任。首先,在讯问过程中,如犯罪嫌疑人提出请求或案情重大复杂,特别是对于夜间讯问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派人到讯问现场进行临场监督。其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讯问人员有违法行为,可当场向检察人员提出,并要求讯问人员规范讯问行为。再次,鉴于目前检察机关一般无权直接对侦查人员进行监督和制裁,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往往对侦查机关,导致在侦查实务中,检察监督对侦查人员缺乏威慑力,因此,有必要赋予检察官对侦查人员的直接监督权。

(四)限制讯问时间

对讯问时间进行限制,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保障之一,《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但是案情重大、复杂的评判标准并未予以明确,在侦查实务中,侦查机关往往是根据以往的侦查办案经验来判断,被讯问人员并无任何申诉及救济之权利。第117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两次讯问之间的间隔,疲劳讯问现象依然突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侦查讯问开始的时间做出限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习惯于使用夜间突击讯问。因此,必须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侦查讯问开始的时间以及两次讯问之间的间隔时间,增加不得夜间讯问的规定,增加对犯罪嫌疑人的救济程序规定以及对侦查人员不法行为的惩罚性规定。

(五)完善录音录像制度,提高讯问程序透明度

要杜绝侦查讯问中的刑讯逼供等不当非法讯问方式,从空间上看,在于打破其封闭性。*刘方权:《侦查程序实证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48页。从物理空间层面来看,打破讯问的封闭性主要是通过全程录音录像。首先,录音录像操作的各个环节都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可视的范围内进行,以确保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其次,录音录像制度尽可能周到,必须保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不能随意对录音录像进行停顿或删减。就程序透明度而言,应当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以及强化检察监督权。必要时,在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应当赋予人大代表、媒体相应的监督权。

六、结语

“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构建将对整个侦查程序产生影响,譬如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将得以保障。立法者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之功能将得以完全发挥。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构建光靠上述措施是远远不够的,我们需要在现有侦查体制下强化侦查人员的责任制,以破除外部因素的干扰。“抗辩式”侦查讯问模式的建立,将迫使侦查人员采用更为先进科学的侦查手段,来寻找客观证据,所以需要进一步引导侦查人员改变讯问理念、转变办案思路,不能再停留在主观证据阶段。同时,该模式具体程序的构建可能会与现行诉讼程序存在某些冲突,这些问题都有待日后在实践中加以解决。

(编辑徐南)

中图分类号:DF79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057(2015)02-9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