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疆民族群体性事件:概念、治理模式与研究展望

2015-02-18 11:04杨鹍飞
关键词:群体性族群主义

杨鹍飞

(兰州大学 西北少数民族研究中心,甘肃 兰州730000)

新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边疆地区社会利益结构深刻变动,涉及不同民族利益层面的社会矛盾或阶层利益冲突也逐渐增多,已经发生多起恶性的民族群体性事件,这对我国民族关系的发展产生了极为负面的影响。一方面是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改善;另一方面,民族群体性事件却频频发生。自从拉萨“3·14”事件和乌鲁木齐“7·5”事件后,民族群体性事件成因及其治理成为政府、学者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

加强民族群体性事件的研究,探索其生成与演化规律,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族群冲突管理的制度体系,抑制族群冲突的发生并消除族群暴力的负面社会效果,已经成为中国民族政策制定者与理论研究者共同努力的方向。在此背景下,对民族群体性事件的既有研究进行梳理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概念界定

“群体性事件”最初并非一个学术用语,而是作为一个政治话语出现在我国的官方文件和主流媒体上,用来指称一定数量的人们的集体抗争行为。“民族群体性事件”是“群体性事件”的衍生或次生概念,从“群体性事件”的性质和特征上看,属于冲突或社会冲突的范畴。在西方学术界“民族群体性事件”相对应的概念有“民族冲突”(nation conflict)或“族群冲突”(ethnic conflict)。

(一)群体性事件

国内学术界对“群体性事件”的认识经历了一个较大变化的过程,对其概念的探讨也由法学逐渐扩散到社会学、政治学和管理学等学科。

关于群体性事件的概念,主要有三种观点:违法标准说、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1)“违法标准说”,该观点主要是从法学角度强调群体性事件的“违法性”,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损害公私财产安全的社会事件”①林维业,刘汉民:《公安机关应对群体性事件实务和策略》,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8 年版,第1 页。。(2)“主观标准说”,中共中央办公厅2004 年制定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将群体性事件的定性为“人民内部矛盾”。有研究者据此认为,群体性事件是“为达成某种目的而聚集有一定数量的人群所构成的社会性事件,包括了针对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的、有明确诉求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罢课、请愿、上访、占领交通路线或公共场所等”①邱泽奇:《群体性事件与法治发展的社会基础》,《云南大学学报》2004 年第5 期。。(3)“客观标准说”,于建嵘指出群体性事件具有四大特征:其一,参与人数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其二,行为性质一般属“法无明文规定”,有的甚至是法律或法规明文禁止的。其三,参与人未必有共同的目的,但有基本的行为取向。其四,这些事件对社会秩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将群体性事件界定为“有一定人数参加的、通过没有法定依据的行为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影响的事件。”②于建嵘:《抗争性政治:中国政治社会学基本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年版,第44 页。

学术界对群体性事件的不同界定,反映出不同学科对群体性事件的方法论和认识论的差异。从群体性事件的主体、目的、行动方式以及事件危害等方面来进行界定,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首先,从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来看,“群体性事件” “集体行动”与“抗议政治”的概念存在交叉,界定的角度也有所不同。“集体行动”的内涵大于“抗议政治”与“群体性事件”,抗议政治与群体性事件之间是交叉关系(如图1 所示);

其次,从学科视角来看, “群体性事件”与“集体行动”是侧重于社会学角度,强调群体性事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而“抗议政治”则侧重于政治学视角,强调群体性事件在政治过程中的沟通及利益表达作用;最后,从历时性的角度来看,“群体性事件”侧重于静态描述,强调事件的规模性。“抗议政治”则侧重于动态的角度,“集体行动”则兼而有之,既强调行动的动态性,也强调事件的静态效果。

(二)民族群体性事件

“民族群体性事件”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复合型概念,是“群体性事件”的一个特殊类型,由“民族”和“群体性事件”两个基础概念组合而构成。从语义学的角度来看,“民族”是“群体性事件”的定语;从逻辑上讲, “群体性事件”是内涵, “民族群体性事件”是“群体性事件”的外延。基于对“群体性事件”的定义,可将民族群体性事件定义为: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参与的、具有一定政治、经济或其他诉求的体制外行为,如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罢课、请愿、上访,甚至骚乱等。

群体性事件的一般特征也是民族群体性事件具备的特征,如群体性、模糊合法性③指参与者不具有颠覆国家政权或推翻政府的政治意图,行为仍在宪法和刑法允许的范围内。有可能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行为(如打、砸、抢、烧等),但危害程度低,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这些违法行为大多是“依法抗争”或“依宪抗争”。、有组织性。民族群体性事件表现出与一般性群体性事件不同的特点:(1)主体涉民族性。指事件的参与主体一方或多方为少数民族。参与事件的少数民族群众一般是由于利益、宗教或风俗习惯的差异引发的,而事件则是以基于族群断层线为界、通过民族情感或宗教情感为支点,动员本民族成员参与集体行动的。(2)客体的针对性。参与者一般针对政府或其他民族而采取的行动;(3)形式的冲突性。少数民族成员往往采取过激手段表达其诉求,如暴力攻击政府工作人员或其他民族成员,破坏公共设施等行为,民族群体性事件一般为自发行为。(4)政治敏感性。中国是正处于现代民族国家建构过程中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关系问题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极其重要的地位。一旦民族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当,往往会转化为具有地区性或全国性影响的重大政治事件。

二、族群冲突治理模式:永恒的理论议题

对于单一民族国家,国家认同与民族认同天然重合,国内民族或族群冲突几乎不存在;对于多民族国家,民族冲突则是国家政治稳定的最大威胁。在世界范围内,以群体暴力、战争等表现形式为主的族群冲突是多族群国家难以回避的重大政治社会问题之一,这些国家在努力解决族群冲突问题的过程中也付出极大的代价。有的国家成功实现族群关系和解,而有些国家为实现族群关系和谐而进行的政策或体制改革收效甚微,仍在族群冲突中泥足深陷。可以说,世界大多数国家不同程度地受到族群冲突的困扰,族群冲突治理模式成为族群冲突研究中无法回避的、最重要的理论议题。

“族群冲突是具有一种特殊形式的冲突,在冲突中至少一方被定义为族群(完全地),其中对抗是以族群差别为分界线。”①Stefan Wolff. Ethnic conflict:A Global Perspectiv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2.正如格里兹 (C.Geertz)所言:成员个体的因宗教、地域、种族等因素形成的原始情感(primordial sentiment)与国家忠诚之间的张力是多国家里的族群或民族冲突的根源,这也对国家认同(national identity)和整合(nation integration)形成巨大的冲击力②C. Geertz. Old societies and new states:The quest for modernity in Asia and Africa,Free press of Glencoe New York,1963,pp.105 -157.。在一个多民族的国家里,主体民族(the dominant group)和少数民族之间是充满敌意的而不是合作关系,这样的社会被称之为“分裂社会” (divided society)。③Oberschall A. Conflict and peace building in divided societies:responses to ethnic violence. Routledge,2007,p12.近几十年来,学术界围绕分裂社会的族群政治冲突提出各种解决方案,协和主义模式(consociationalism)和向心主义模式(centripetalism)是影响最大的两种理论模式。

(一)协和主义模式

西方国家民主制度基本确立至20 世纪60 年代,在西方实践200 余年。期间经历两次世界大战,尤其是“二战”时纳粹德国元首希特勒就是由多数决民主选举上台执政,给欧洲及世界人民带来沉重的灾难。此后,西方学者开始反思多数决民主制的弊端。但是,在1960 年代之前,密尔(John Stuart Mill)的观点—— “在一个由不同民族组成的国家,自由制度几乎是不可能”④Mill,J. S. Considerations on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Liberal Arts Press,New York,1958 [1861],p230.——依旧非常流行。这个观点的逻辑是这样的:所谓“多数决民主制”是指按照简单多数原则“一人一票”,实行“赢者通吃”的政治模式。这种民主制必然会将少数族裔(民族或种族)政党或代表排除在议会之外,少数民族群体无法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利益。长此以往,族群矛盾日益加深,必将导致族群间的政治冲突。而且政治现实似乎表明:民主制度确实不太可能在多民族国家建立起来。直至1968 年,美籍荷兰裔政治学者阿伦·李帕特(Arend Lijphart,也译作利普哈特)提出协和民主(consociational democracy)的概念,并且认为,协和主义民主是解决分裂社会族群冲突的最佳方案。

李帕特认为,对于分裂社会而言,权力分享(power sharing)和族群自治(group autonomy)是分裂社会建立民主政府的前提基础,比例制(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则是确保选举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最优选择。⑤Lijphart A. Constitutional design for divided Societies. Journal of Democracy,vol. 15,2004,p100.通过具体可操作的运作机制实现不同族群的政治精英之间的合作,从而抵消多元族群社会的离心力,从而保证民主制度有秩序地运转。这个具体可操作的运转机制就是“协和主义民主”,协和民主模式必须坚持以下四个基本原则:(1)实行议会内阁制,在选举中获胜的政党应当与其他政党实现联合执政(以获胜政党为主)分享权力,从而保证少数族群在政府决策过程中的利益代表权;(2)选举的比例原则,即根据不同群体人口数量在总人口中的比例分配政治代表数、公职数量和公共资源额度;(3)少数族群否决权,即对于直接影响到本族群利益的重大问题,少数族群具有否决权。通过否决权授予每个群体足够的政治安全保障;(4)联邦主义的族群自治,每个民族群体都有权在联邦内实行高度自治、管理内部事务,这种自治是非区域性自治(nonterritorial autonomy)。⑥Lijphart A. Constitutional design for divided Societies,p97.

协和主义民主模式总体上有利于维护多族群社会的团结与合作,抑制族群冲突的发生。但是,这种解决族群冲突问题的模式并非尽善尽美、无可指责。首先,每个族群的代表政党或政客为了赢得更多团体或个人利益而操弄族群议题,导致越来越多极端主义,进一步强化社会分裂。⑦参见Shepsle K.,Rabushka A. Politics in plural societies:A theory of democratic instability. Columbus:Charles Merrill,1972.其次,破坏政治精英合作的基础,在政治中心产生压倒一切的离心力。再次,容易导致“精英政治”,有违民主的本质。因为精英也有自己的私利,有可能与民众的利益不一致,那么,政治精英愚弄民众就有了现实的可能;最后,协和主义民主有可能成为无效率的民主。代表不同群体的政治精英有可能沆瀣一气,阻碍有利于多数民族的政策,相互斗争的结果是决策“难产”,形成“无效率政治”。

(二)向心主义模式

什么模式能够抑制族群冲突?霍洛维茨(D.L. Horowitz)、西斯科(T. D. Sisk)、雷利 (B.Reilly)等人与李帕特争论过程中,逐步发展出解决民族转型国家的族群冲突治理模式——向心主义模式。

霍洛维茨认为,协和主义模式是粗陋的“一刀切”模式(“one size fits all”model)①Horowitz D L. Constitutional Design:Proposals versus Processes,in Andrew Reynolds,ed.,the Architecture of Democracy,25.,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向心主义模式认为,民主其实是一个持续性的冲突管理过程,争议或矛盾的解决还是依靠妥协和相互合作而不是通过简单多数表决。在族群之间有着较为清晰分界线的多元分裂型社会,族群认同和对各种群体的忠诚往往会侵蚀跨族群联盟的政治基础而导致国家解体。 “迄今为止,在严重分裂的社会中,选举制度是以实现族群和解与和谐为目标的宪政工程学中最有力的杠杆,正如它是实现很多其他目标方面一样强大的工具。”②Horowitz D L. A Democratic South Africa?Constitutional Engineering in a Divided Societ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Berkeley,1991,p163.协和主义民主强调结果的公平,而向心主义则更加注重群体间的合作过程。霍洛维茨认为,“避免联邦制或区域自治成为分裂成功的一步,最有效的办法是加强各个群体的特定的利益”③Horowitz D L. Ethnic groups in conflict,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5,p628.。政治制度应当提供制度性激励措施以鼓励族群性政党寻求其他群体的政治支持,从而形成跨族群政治联盟消解以族群线为界的政治活动。雷利概括向心主义模式的三个基本要素: (1)跨族群群众基础的制度性鼓励,要求在制度设计时,鼓励参与选举的政党和候选人超越族群意识以吸引更多其他群体选民的支持,从而避免族裔政党操弄族群政治议题,鼓励他们在(潜在的)分离议题上保持温和态度而不是极端主义;(2)跨族群政治协商机制,促使不同族群的政治活动者能够在互惠性选举支持或其他政治议题上达成合作;(3)跨族群政党或政治联盟,这样的政党具有多族群的代表性,可以为选民提供多样化的竞选纲领或政策选项。④Reilly B. Electoral systems for divided societies. Journal of Democracy,2002,13 (2),pp. 156 -170.向心主义模式的政治制度设计鼓励政党或政治活动家寻求跨族群的政治支持和多族群的政党联盟建设,鼓励政治过程中的温和主义,抑制分裂主义。

所有这些鼓励族群包容、政治温和的意图的实现,关键在于选举制度的设计。选举制度在“设计”民主投票的结果上“起到重要的作用”,相比较其他制度选择,选举制度对政党的本质和民主政治的总体特点产生深远的影响。⑤Sisk T D. Choosing an Electoral System:South Africa Seeks New Ground Rules,Journal of Democracy,1993,4 (1),p79.向心主义模式主张采用“选择性投票制”,这是“绝对多数决”(absolute majority)选举制的一种。投票规则是这样的:“在投票时,选民可依据自己的偏好,将候选人排列顺序,并标示于选票上。开票时,如有候选人得到超过有效选票半数以上的‘第一偏好’,则该候选人即可当选;如果没有任何候选人获得‘第一偏好’并超过半数,则将获得‘第一偏好’最少的候选人删除,并将这些选票依照选票上的‘第二偏好’,分别转移给其他候选人。如果转移选票之后,仍然没有任何候选人获得的选票超过半数,则将‘第一偏好’次少的候选人删除,并将这些选票依照选票上的‘第二偏好’,分别转移给其他候选人。这种选票转移的过程持续进行,直至有候选人获得过半数的选票为止。”⑥王业立:《比较选举制度》,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版,第15 -16 页。这种制度设计需要结合单名选区进行。这个“选票汇集”(voting-pooling)设计鼓励政党形成多族裔背景,不同政党之间容易达成妥协,从而从根本上抑制极端主义政治策略的产生,族群之间的包容性共存共荣会逐步发展,不同民族之间的凝聚力日益增强。

向心主义模式与协和主义模式相比较,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差异:首先,前者倾向于鼓励普通民众的参与,后者倾向于精英政治。向心主义假定普通民众比政治精英更有能力抵制极端主义,而后者则假定精英比普通民众更有智慧;其次,向心主义模式试图在选举前由政党提供多样化政策吸收不同族群的选票而达成跨族群的妥协,而协和主义模式则是选举完成之后,由政治精英通过分享权力组成联合政府达成妥协;再次,向心模式有利于温和中间派主导政治生活,分化、边缘化极端主义政治势力,维护国家的统一稳定。协和模式主张由温和派与激进派联合组建大联合政府,少数群体代表具有重要事项的否决权;最后,两者在具体选举制度有着根本不同,协和模式实行偏好投票制,协和模式主张实行名单比例代表制。

大多数宪政工程学的拥趸们认为,选举制度是形成更广泛的政治竞争的关键性机制。 “长期以来,选举制度被认为可能是形塑政治制度的最强大的工具。”①Lijphart A. The alternative vote:a realistic alternative for South Africa?. Politikon:South Afric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tudies,1991,18 (2),p91.但是,很多理论家认为选举制度并不是分裂社会最合适的制度。李帕特和霍洛维茨们分别提出自己的模式用以解决多族群社会的政治制度,其根本目的表面是为民主转型国家设计完美政治制度,其潜在的假定就是解决族群冲突问题必须实行西式民主制度,从根本上否定或无视第三世界其他国家解决民族问题并取得一定成效的政治实践。

三、研究展望

通过回顾总结国内外民族群体性事件的研究,我们发现:国内群体性事件研究成果还是较为丰硕,但是,相比较于国外族群冲突研究,尤其是当前我国边疆民族问题日益凸显和民族问题治理体系亟待建设的形势下,我国民族群体性事件研究还有很多需要努力的地方。

(一)民族群体性事件的生成:识别检验

既有国内研究对民族群体性事件的成因的定性分析已经比较全面,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对民族群体性事件的成因进行定量分析。既有国际分裂势力的煽动,也有民族精英分子的积极动员,同样,参与者个体的理性与民族情感的作用也不容忽视。通过定量分析,可以发现积极活动分子与参与者的社会网络的规模、等级、密度等对参与意愿和动员能力的影响,对民族情感和个体理性能力会产生什么样的作用。从而为地方政府制定相关对策提供理论依据和经验支持。

(二)民族群体性事件的演化:动态考察

民族群体性事件一旦处置不力,往往会出现冲突升级的趋势。目前,国内关于这方面的研究还比较薄弱。通过对民族群体性事件演化过程的动态考察,探索其冲突升级的演化逻辑及冲突干预时机,可以为政府选择干预时机和干预策略提供理论指导。

(三)民族群体性事件的治理:制度设计

“7·5”事件后,国内学者加强了民族群体性事件冲突治理的研究,借鉴国际民族问题治理的经验,提出一系列颇有价值的对策或建议:坚持并完善民族区域自治,适当改革具体民族政策,建立民族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运用合法暴力手段阻隔冲突双方,民族问题法治化管理等。笔者认为,对于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处于现代化过程中的国家而言,如何借鉴国外族群冲突治理模式完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民族问题治理体系的制度设计层面,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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