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问题

2015-02-20 02:48叶知年毕昌东
关键词:富勒信赖请求权

叶知年,毕昌东

(1.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108; 2.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石狮 362700)

论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问题

叶知年1,毕昌东2

(1.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108; 2.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石狮 362700)

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存在着多种调整方式,立法例上主要有选择主义和两立主义两种处理模式。在我国,坚持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并存,有其合理性。对于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大陆法系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分类方法,将它界定为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可预见性原则,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损害赔偿数额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上限。因违约而导致合同法定解除,解约权人得向违约方请求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合同;法定解除;损害赔偿

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任何一方均应自觉履行而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但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使自己免于合同的约束。作为调整合同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情形下能否从已经生效的合同中解脱出来,恢复交易机会和自由。对于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存在着多种调整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97条对其做了概括的规定,但该条规定采用笼统的用语,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司法实务无法适从。本文拟就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行使法律上或者合同上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的行为。依解除权的性质,合同解除有两种,一为意定解除,二为法定解除。所谓合同法定解除,是指成立生效的非继续性双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结之前,解除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于解除条件成就时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的行为。

损害赔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1]。它在合同法中应用十分广泛,可作为一种独立的或者辅助性的救济措施。本文所讲的损害赔偿,是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救济手段而存在的。换句话说,如果合同法定解除后,其他的救济手段如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等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便无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手段适用的必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损害赔偿是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之一。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损害赔偿是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定后果,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非完全没有存在的余地,合同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式自由约定,只是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意思自治在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中仍有用武之地。因此,本文研究的对象是合同法定解除后当事人对于损害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这里应当排除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解除情形,因为此时双方当事人都是免责的,且互相返还受领给付,无所谓损害赔偿。故这里的法定解除是指因违约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形。

(一)立法例考察

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两种救济措施得否并存?这是学界和实务界极富争议的问题,亦是任何理论和法律实物必须回答的问题。综观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

1.选择主义。按照这种处理模式,解约权人需在合同法定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之间择其一行使。以原德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学理为代表的观点认为,合同法定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只能择一行使,解约权人若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则不得解除合同。其理论依据是:原有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为原债权之变形或扩张,原债权既因契约解除而溯及地消灭,则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自亦应归于消灭[2]。另外,原德国法的立法者认为,无须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恢复原状即可使情势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法律状态。所以德国立法者对“恢复原状”规定十分详细,认为此举便可以解决合同解除后的一切问题。直接效力说的理论基础和立法者对“恢复原状”的信心,决定了合同法定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只能择一行使。

2.两立主义。按照这种处理模式,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可并存。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认为,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作为两种救济手段可并存。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亦从此说。英美合同法对待解除法定合同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采取同时并存的观点。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20条规定:“除当事人有明显相反的意思表示外,‘取消合同’或‘解除合同’或者类似表示不得解释为先前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放弃。”[4]德国判例亦认为,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相互排斥的原则不适应实务上的要求,联邦普通法院对此原则做了修改,使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德国新债法生效后,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25条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时,债权人的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解除权的行使而被排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0条亦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解除权之行使而受到任何妨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5条、《合同法》第97条和98条都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我国立法认为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可并存。

(二)本文观点

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具有合理性。

1.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目的来看,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可以更好地实现对解约权人的救济,维护好解约权人的合法权益。德国学者指出:“现在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解除契约是在原来契约的基础上建立一种清算关系。解除契约的目的是为了终止尚未履行的契约义务,并使已经实施的或已经交换的给付恢复原状……由于解除契约的目的是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回到契约订立之前的状态,而不是契约履行后的状态,因此与损害赔偿相比较,它所提供的救济是十分有限的。”[5]如果在债务人出现根本违约时,解约权人仅能在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择一行使,现实生活中并不能为解约权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从而违背了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目的。而选择主义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过分注重逻辑推演,即使以直接效力说为理论基础可以自圆其说,亦无法符合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目的。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单独使用,相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其所能提供的救济十分有限。当债务人出现根本违约时,债权人对合同履行的信赖基础已经丧失,债权人希望尽快地从未履行的义务中解脱出来,而债权人仅因请求损害赔偿而丧失摆脱原合同束缚、恢复交易自由的权利,这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冲突的。此外,法谚有云“无救济即无权利”,若在违约方根本违约时,仅因非违约方行使了法定解除权,则违约方仅需返还受领之给付即可,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而忽视因违约行为对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这等于让守约方承担了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其结果无异于鼓励违约行为,制裁守约行为。

2.支持直接效力说的学者亦认为,因债务不履行所生的损害是一种客观事实,并不应当因解除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解除权之行使,仅能消灭契约之效力,不能并此事实亦消灭之,因而倘不使其两立时,实际上难免不平。”[2]

选择主义处理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合同法定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亦消灭了,故自然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说,合同解除只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本来就是争议不断,以其作为选择主义理论基础的说服力是有很大欠缺的。退一步说,固守形式逻辑而牺牲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忽视现实生活的需要,这亦不是法律追求公平的宗旨。

3.考察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可知,主要国家和地区在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问题上坚持了两立主义。两立主义处理模式逐渐成为国际上法律发展的趋势。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5条规定,合同终止后权利人仍可以主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6]。《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2条规定,当事人行使其他救济权利后,仍可请求损害赔偿[7]。现行《德国民法典》取消了长期以来并不尽人意的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择一行使的规定[8]。原《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可能会产生对解约权人十分不利的结果,如由于某种特殊事由,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不得已而解约,他就丧失了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乃学界所谓的“解除陷阱”。德国联邦法院为了回应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要求脱节的矛盾,在实践中进行了变通[9]。

可见,允许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既体现了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宗旨,又符合当今国内外立法和学理的共识。清算关系说可以作为两立主义处理模式的理论基础。清算关系说认为,解除合同并不会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而是将非违约方从未履行的给付义务中解脱出来,只要清算尚未完结,合同就继续存在[10]。根据清算关系说,合同法定解除后,合同继续存在,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仍然存在,因违约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仍然存在,合同法定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得一并行使。在法律逻辑上,合同法定解除溯及力采用清算关系说,合同法定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采用两立主义是顺理成章的。

二、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一)德国民法理论和富勒理论

1.德国民法上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保持利益。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基于对即将成立并生效的意思表示的信赖,而对自身的利益进行某种处分,但因为对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该合同最终并未成立或者生效而由此产生的损失。履行利益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在合同适当履行时所能获得的期待利益。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只能是直接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除了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在这里,直接损失是指由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直接引起的,并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并不只是由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直接引起的,而且介入了其他因素的损失[11]。损害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债权人在合同适当履行时所能获得的期待利益[12]。与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并列的还有保持利益。保持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13]。可见,保持利益所针对的对象是债权人的固有利益。保持利益多发生于加害给付情形,其是否应归属于合同履行利益,学界尚有争议。

2.富勒的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富勒在美国契约法上有着重要的历史地位,其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取代了约因理论作为新的契约法的原理。富勒将损害赔偿的合同利益分为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三种。这种分类成为其后英美契约法上最基本的概念结构之一。所谓期待利益,是指对双方约定的合同得到适当履行时所获得的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因信赖被告的约定,原告对自己的利益进行处分并由此造成自身处境发生某种变化;所谓返还利益,原告基于相信被告的约定而交付了某些利益,被告未履行约定而获得的利益[11]。

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三者的关系在富勒的三利益理论中呈现出错综复杂的交叉状态。首先,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有一定的关联。富勒认为,期待利益包括了妨碍的收益和积极损失两种类型,但是期待利益主要集中在妨碍的收益,因为积极损失是十分罕见的。富勒还认为,信赖利益包括因信赖所发生的支出和丧失的机会两种类型。将丧失的机会纳入信赖利益之中是富勒信赖利益的一大创举[14]。因此,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在“丧失的机会收益”上发生了联系。富勒通过自己的论证得出信赖利益是传统英美契约法上期待利益保护的依据和基础[11]。其次,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亦存在着联系。返还利益结合了受诺人的信赖和因受诺人的信赖而发生的允诺人的获益两个因素。可见,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亦因“信赖”这一因素而发生了联系。富勒认为,返还利益只不过是信赖利益的一个特例,依返还利益而来的所有案件都适用信赖利益,因此在富勒的理论中实际只有“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11]。

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三者的关系在富勒的三利益理论中界限模糊。富勒认为,期待利益成为普遍方式的原因在于期待利益易于操作,而证明机会丧失的信赖利益则十分困难[14]。此外,富勒从信赖的角度证明了美国法所坚持的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但美国《统一商法典》并未采富勒的分类理论,而是将损失分为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附带损失三种[11]。

3.可得利益与实际损失。前者是指受害人按照合同如约履行应当获得的经济利益,又称期待利益;后者是指受害人因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得到履行利益所支出的费用或者财产所受的损失。实际损失又可称为信赖利益,即信赖合同履行而使自身处境发生的改变[11]。

以上分类的基本意义在于赔偿政策的不同:予以全部赔偿的是直接损失和实际损失;予以合理赔偿的是可得利益和间接损失。

德国民法和富勒理论在合同利益的构造上并非完全一致。虽然,“信赖利益”在德国民法和富勒理论中都是其中的一类,但是二者的适用条件和范围都有很大的区别。德国民法中的信赖利益适用于法律行为无效或者不成立情形,与法律行为密切相关,而富勒理论中的信赖利益则无此要求。另外,德国民法上的信赖利益并不包括因信赖而错过的机会,而富勒理论中的信赖利益则包括机会成本。由此可见,富勒理论中的“信赖利益”与德国民法上的“信赖利益”的概念和范围并不一致。至于富勒理论中的“期待利益”和德国民法上的“履行利益”的范围基本相同。

我国《合同法》在损失范围上采取了大陆法系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分类方法,这一点从《合同法》第113条可以看出。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实际损失就是大陆法系中的“信赖利益”,但不是富勒理论中的“信赖利益”;可得利益就是大陆法系中的“履行利益”,亦是富勒理论中的“期待利益”。本文采用大陆法系中的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分类方法进行论述。

(二)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

持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定解除后,债权人可就债务不履行的损失请求赔偿。在德国,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并未规定损害赔偿请求范围应限制在信赖利益之内。在日本,有的学者认为损害赔偿是因债务不履行发生的,因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基础[15]。目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持该观点[16]。

(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

持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应该以信赖利益为主。持该立场的学者以直接效力说为基础,认为在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情形中,确实存在违约损害的问题,但合同法定解除不应超出其效力所达到的范围,损害赔偿不能包含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得大于合同有效履行时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11]。信赖利益并不需要以有效合同作为基础,它是为解决针对法律行为无效或者不成立时所产生的问题。因此,当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又客观存在时,信赖利益赔偿主义便成为维护该传统理论的最佳选择。

三、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25条规定:“在双务合同的情形下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合同的解除而被排除。”[17]本条规定仅为澄清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合同法定解除而消灭,而不是作为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应该是德国民法第280条第一项,即如果给付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成为不可能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赔偿因未履行所生之损害,或第311a条等规定[18]。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台湾“民法”第260条解释道,解除并不影响损害赔偿的请求。且该条所称之损害是指在合同解除之前已经发生的损害[19],因此,这时的赔偿请求权应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呢?是否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就是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呢?缔约过失和违约,哪一个是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呢?如果是违约,那么在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是否会发生竞合或者并用呢?笔者认为,该条并非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该条应当解释为,合同法定解除后,已经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此而消灭,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法定解除权可并存。这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中可以找到印证该说法的证据。在我国学者中,崔建远先生认为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违约责任;韩世远认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亦有缔约上的过失责任[15]。关于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崔建远先生认为,“应该赋予债权人自由选择权。物的返还请求权相对于债权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返还原物可以保护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这时可以理解为物权请求权。债权人亦可放弃物的返还请求权而主张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标的物已经出卖于第三人,当然无法主张物的返还请求权,那么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所得价款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者如果债务人还没有主张价款的话,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的价款请求权,作为不当得利的返还。如果此时已填补了损失,债权人自然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债权人还有损失,并且解除是由于债务人过失造成的,则债权人仍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15]。

可见,我国《合同法》应将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为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二)损害赔偿的限制原则

通说认为,损害赔偿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故损害赔偿数额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上限。主要国家和地区学理、判例和立法上均对损害赔偿进行了合理限制。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亦确立了可预见性原则。

1.可预见性限制。法国学者波蒂埃最早提出可预见性理论,它的主要内容为:违约损害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这一学说被《法国民法典所》采纳,这一原则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11]。依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能够估计其承担的风险;但欺诈性违约不受这一原则的保护。德国法受充分原因理论影响,未采用可预见性原则,而是用因果关系理论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11]。英国合同法以1854年哈德利诉巴可森德尓一案的判决确立了这一原则。富勒在他的合同利益理论中明确了这一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了可预见性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可预见性原则进一步作了更为详细的概括。

2.受害人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它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损害时,守约方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违反此义务的,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这是对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为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学理、立法和判例所肯定。《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36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都规定了类似的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和《合同法》第119条也对这一原则予以规定[11]。

法律为什么要规定受害人的这一义务?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下,受害人亦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受害人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损失的扩大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受害人的不作为才导致损失的扩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见解均有其合理性,其实受害人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理论基础是损失的公平分配和风险的有效控制原则。当损害发生时,将最小责任分配给能最有效降低损失风险的人,从而激励当事人最大努力地减少损害,以节约社会资源。

(三)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在我国《合同法》第97条中没有规定清楚,故在因违约而导致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中,解约权人得向违约方请求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1.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目的来看。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此外,合同法定解除后,如果损害赔偿范围以该合同不存在时的信赖利益为主,则违约方免于对债务不履行承担责任,只须赔偿信赖利益,其将产生严重的后果。此时,合同法定解除非但不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亦不是对非违约方的救济措施,而是对违约方更有利,从而鼓励了违约行为,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2.从合同法定解除溯及力问题来看。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的主要分歧在于两者最终想恢复到何种利益状态。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旨在使法定解除权人的利益恢复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旨在使法定解除权人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这两种分歧产生的根源还是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然而,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并非一种简单的真假命题,而是一种立法选择的价值判断命题,具体到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上,我们应当考虑的是如何界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才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20]。如上文所述,只有清算关系说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的界定才最能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而根据清算关系说,解除并不消灭合同,而是使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清算了结关系,在清算了结之前,债之关系仍然存在,解约权人当然可以向违约方请求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3.从法律逻辑上看。反对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主义的学者认为,合同既然已经溯及地消灭,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基础何在?相反,支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则正好符合理论的逻辑体系。这些学者大多数站在直接效力说立场上,以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作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的基石,并以此建立起自以为圆满的理论体系。但是,姑且不论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是一种立法选择的问题,即使坚持直接效力说,认为合同法定解除有溯及力,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义的基础亦并非不可动摇的。大陆法系上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对象多是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而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对象却是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合同并不能等同于生效的合同。对于已生效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保护的正是其效力,而对效力的保护具体体现为对债权人期待利益的保护。

4.从保护当事人权益来看。因违约造成的损害是一种客观事实,并不会亦不该因合同法定解除而消失。以牺牲非违约方的正当利益来换取所谓的理论“体系逻辑”,罔顾客观事实,无疑是违背立法的宗旨的。如果非违约方在合同法定解除时请求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同时其损失亦得不到其他形式的补偿,那么非违约方只能等到履行期限届满再主张违约责任,而决不会先选择解除合同。合同法定解除权设立的初衷,正是使非违约方遇到相对方根本违约时尽快摆脱合同束缚恢复交易自由。

(四)信赖利益的扣除

假如合同正常履行时,债权人所处的状态就是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所追求的目标,那么在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中,债权人在履行利益损害赔偿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二者之间只能择其一而行使。换言之,如果债权人选择履行利益损害赔偿,那么对于其因自己信赖债务人即将履行给付义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可再主张,因为在合同正常履行时,这笔费用同样是要支出的[8]。

现行《德国民法典》第284条增加了对徒劳支出费用补偿的规定,即债权人可以不要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而代之以要求补偿其基于对取得给付之信赖而支出的必要费用[8]。这一规定给我们的启示为,上述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徒劳支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之间是竞合关系,在面临具体情形时,债权人必须作出如下决定:是希望将自己置于合同正常履行的境地,还是希望将自己置于没有订立合同的境地。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阻止债权人同时主张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从而得到重复的赔偿,进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制造新的不公平[21]。

(五)其他损害赔偿

除了因债务不履行而生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之外,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还包括其他损害赔偿:

1.合同法定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返还财产的费用。如对标的物的加工改造而产生的费用;维护和保养标的物所发生的费用;返还已履行给付发生的运费和手续费等。

2.保持利益损害赔偿。当事人主张保持利益可以独立于合同的履行,因此保持利益应独立于履行利益。合同法定解除的后果从根本上说是由合同本身的性质和诚实信用原则决定的。因此,保持利益损害赔偿应当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后果之一,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唯一的区别在于债权人主张保持利益的根据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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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何培育)

On Damage Compensation After Lawful Rescission

YE Zhi-nian1, BI Chang-dong2

(1.Law School,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350108, China; 2.Fujian Province Shishi City People’s Procuratorate, Shishi 362700, China)

As for damages compensation problems of its lawful rescission, there are various adjustment ways in different countries and districts. The restitution includes returning the original objects and value compensation accordingly. In our country, we adhere to the coexisting of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and the damages, which has its rationality. For the scope of the statutory damages incurred after the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Contract Law of China adopts the clarification method of the actual damage and prospect interest in continental law system, which defined it as the debt nonperformance of damage. The Contract Law of China only has the principle norm about the restitution claim after dissolving the contract. However it does not prescribe the obligation about not returning it. So the amount of damages treats compensating for the loss of the victim as the upper limit. The Contract Law of China establishes the principles of predictability. Under contract legal situation caused by the default, people who decides to terminate the right has to request the default party to fulfill his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contract; lawful rescission; restitution

2015-01-09 基金项目:福州大学科技发展基金资助项目“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研究”(14SKQ10)

叶知年(1966—),男,福建永泰人,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民法学;毕昌东(1986—),男,安徽寿县人,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叶知年,毕昌东.论合同法定解除后损害赔偿问题[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5(5):67-73.

format:YE Zhi-nian, BI Chang-dong.On Damage Compensation After Lawful Rescission[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5(5):67-73.

10.3969/j.issn.1674-8425(s).2015.05.011

D923.6

A

1674-8425(2015)05-006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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