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澳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比较研究

2015-02-20 02:48文立彬
关键词:刑法典安全法刑罚

文立彬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 999078)

内地与澳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比较研究

文立彬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 999078)

内地与澳门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层面各具特色。因历史原因,澳门刑事立法上既有大陆法系的传统又有中西融合的发展,呈现出独特的法律文化。两地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差异主要在于立法模式、规制范围和刑罚配置。通过比较研究,内地与澳门可相互借鉴有益的立法经验,推动两地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共同发展。

澳门;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比较研究

一、内地与澳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沿革

(一)内地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沿革

在1979年刑法中,还未规定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条款。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多是将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冠以投机倒把的罪名,进而纳入刑法规制。对于涉嫌公共安全的食品安全犯罪,则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范畴。显然,立法的落后无疑导致法官裁判恣意性的扩张,如当时司法审判中对投机倒把罪的恣意运用。在经历改革开放后,中国法制进程取得了显著的发展,尤其是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领域。在食品安全犯罪日益增多和危害后果愈发严重的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在1993年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下称《决定》),虽然该决定不能完全改变该时期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罪名单一、犯罪构成模糊、针对性不强的现状,但其积极意义仍值得肯定,即奠定了内地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基础。1997年,《刑法》经过修订,明确规定了数个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独立罪名,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此二罪的设置与上述《决定》密切相关,确立了食品安全犯罪在刑事立法中的独立地位。为了提升食品安全刑事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最高法、最高检于2001年共同公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的出台较为详细地表述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这在当时食品安全犯罪认定存在困难的情况下起到了迎难而解的作用。在2002年,针对市场上越发严重的瘦肉精事件,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严密规制了动物养殖领域内犯罪行为。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施行再次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重要修改,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伸了该类犯罪的处罚范围且提升了法定刑程度,如将自由刑的起刑点由拘役提高为有期徒刑,取消单处罚金的规定,以预防因单处罚金刑而从轻发落现象的产生[1];同时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以追究食品监管领域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突破了刑法规制范畴的单一性。综上,目前内地食品安全刑事立法集中表现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三个罪名之中,说明内地已经构建了以刑法典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模式,具体罪名的设置具有逻辑性、独立性和针对性的特征。

(二)澳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沿革

澳门现行“刑法”是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澳门刑法典》,该部刑法典是澳门政府委托葡萄牙的刑法专家主持起草,并以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为蓝本,在吸收、借鉴相关国际条约的基础上,纳入了不少符合时代发展、社会需求的有益理念,这才成就了这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法典。研读该部刑法不难发现,《澳门刑法典》是一部带有强烈的葡式西方拉丁文化色彩的刑法文化[2]。《澳门刑法典》第269条规定了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此外,特别刑法对于澳门刑事法体系的完善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并且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亦规定于特别刑法之中。例如,制定于1997年的《惩治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违法法》(第6/96/M号法律)规定了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三个罪名,即异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罪,妨害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之真实性、质量或组成罪,持有可用于伪造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之物质或用具罪。随着《澳门食品安全法》于2013年10月20日开始施行,增设了“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上述第6/96/M号法律《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中的刑法规范,包括异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罪,妨害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之真实性、质量或组成罪以及持有可用于伪造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之物质或用具罪被废止。至今,澳门有关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形成了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的双重保障体系,即《澳门刑法典》第269条“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和《澳门食品安全法》第13条“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

二、内地与澳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异同

(一)两地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之差异

1.立法模式选择不同

国家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就决定了以何种法律形式对食品安全犯罪加以规定。通过对法律渊源(立法模式)的研究,一方面可以掌握某类犯罪的实质,另一方面可以了解某类犯罪于一国的发生状况及立法者的认识程度,进而分析出有利于我国法律现代化的最佳路径。考察有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各国家和地区,其立法模式主要可分成5种,即刑法典模式、单行刑法模式、附属刑法模式、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结合模式以及特别刑法与附属刑法结合模式。在内地,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由刑法典规定于“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渎职罪”中,罪名包括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失职罪,即内地采用刑法典单一型的立法模式。在澳门,食品安全犯罪规定既存在《澳门刑法典》(第269条之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又存在于《澳门食品安全法》(第13条之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之中,这表明澳门采取多元型立法模式,即刑法典与附属刑法相结合,附属刑法的科学运用能有效弥补刑法典的缺陷。

2.规制主体界限不一

在内地,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包括食品业从业者、对食品安全监管负有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食品广告的经营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者或者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者等人员均可构成食品安全犯罪之主体。不难发现,食品安全刑事立法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以此追究该领域的渎职犯罪,进一步拓展了食品安全犯罪主体的范围。再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食品广告的经营者亦属于食品安全犯罪主体。在澳门,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澳门食品安全法》第3条第4款的规定:“生产、经营是指为供公众食用而生产、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进口、出口、转运、贮存、出售、供应、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又或以任何方式交易食品的行为。”即从事这类行为的主体均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此外,不同于内地,对于食品安全失职行为的刑事责任,《澳门食品安全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凡拒绝执行职务的监察人员……构成普通违令罪。”这说明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一般性的渎职犯罪而不是专门性的食品安全犯罪。

3.规制行为各有侧重

(1)非法屠宰定性有别。屠宰属于食品生产、加工行为,生产出供人食用的肉类[3]。两地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对于该类行为的定性存在明显区别。例如,内地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严重的非法屠宰行为的刑事责任,若同时涉嫌其他罪名的,则依据较重的规定处罚行为人,即对于非法屠宰生猪的刑法规制,一般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行为人责任,仅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满足食品安全犯罪之构成要件且该罪的量刑更重)时才适用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另,由于刑法目前仅特别规定了非法屠宰生猪的行为,对于生猪以外的其他家禽的非法屠宰行为,在该行为对法益侵害达到一定程度的前提下,应当根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在澳门,对于非法屠宰行为,首先依据澳门《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第6/96/M号法律)第19条规定的秘密屠宰动物及交易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次,在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危险的情况下(相当于内地刑法中的轻伤),可依据澳门《食品安全法》第13条之规定,以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追责。秘密屠宰动物及交易罪规定:一是在下列情况下屠宰动物供公众食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一百二十日罚金:*澳门刑法实行额罚金刑,即罚金以天数计算,所谓一百二十日罚金是指在确定一天的处罚数额基础上乘以一百二十天,计算出最终的罚金金额。a)未接受法律或规章规定之有关卫生检查;b)在获有权限当局发出准照之屠场以外之地方或在由有权限当局为此目的而指定之地方以外为之;c)属禁止屠宰之种类。二是为供公众食用而进口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屠宰之动物之肉或进口以该等肉类制成之产品,或以之作为交易之对象者,亦处以相同刑罚。但值得一提的是,《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过渡性法律,在《澳门食品安全法》的起草过程中较多地汲取了该制度的有益立法经验。此后,随着《澳门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大部分的规定被更改或被废止。由此可知,“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与“使供应养料之物质或医疗物质腐败罪”成为了澳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手段。但该立法仍有改进的空间,有学者明确的提出,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与使供应养料之物质或医疗物质腐败罪所表述的内容实质上是相同的,仅在定义上有所区别,建议将两个罪名合并,对于这样的观点我们表示认同[4]55。

(2)处罚过失规定不一。在内地,过失犯的规定仅适用于食品监管渎职罪。根据内地《刑法》第15条之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并不能依据《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追究其责任。根据内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采购食品原材料的过程当中,食品的生产者是依法负有检查所采购原材料的质量等是否符合相关法规的义务,很可能导致的结果是,若行为人没有依法履行该义务以致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依法是不能追究其刑事上责任的,而其需要承担的仅有民事上的赔偿责任以及行政上的处罚责任。有必要明确的是,基于过失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后果并不一定轻于故意而引起的危害后果,因此值得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领域做出特别规定。

在《澳门刑法典》第269条使供应养料之物质或医疗物质腐败罪之第二款、第三款都明确规定了过失构成该罪的刑事责任,即过失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如因过失而做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再有,《澳门食品安全法》第13条之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第二款的规定中,亦规定了过失构成该罪的刑事责任,即“如属过失的情况,处最高一年刑期,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这表明澳门立法机关重视过失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即过失行为亦可导致与故意行为相当的法益侵害,故将过失行为纳入食品安全犯罪的责任形式,有利于引导和规范食品业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的行为。

4.刑罚配置差异显著

(1)刑种范围各有特色。内地《刑法》规定的三个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之法定刑共包括的主刑是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含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种的选择较为多元化。《澳门刑法典》和《澳门食品安全法》就专门的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包括主刑为有期徒刑,附加刑为罚金及资格刑。所谓“资格刑”指的是剥夺行为人从事某类职务或业务的权利资格。澳门食品安全犯罪中规定的资格刑,不仅可适用于自然人还可施加于法人。例如,《澳门食品安全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对作出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者,无论属个人或法人,均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以下附加刑:(一)禁止从事某些职业或业务……;(二)剥夺参加直接磋商或公开投标的权利……;(三)剥夺参加交易会及展销会的权利……;(四)剥夺获公共实体发给津贴或优惠的权利……;(五)封闭场所……;(六)永久封闭场所。”就食品安全犯罪主体而言,依法剥夺其从事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等资格,将显著增加其犯罪成本,有利于引导从业者从事合法经营,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值得注意的是,澳门刑法废除了死刑和无期徒刑。究其原因,可追溯至1870年,葡萄牙国王路易斯一世颁布法令废除死刑,该法律延伸至海外属地,包括澳门。再有,现行《澳门刑法典》是在《葡萄牙刑法典》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具有法律的继承性,将死刑废除这一立法保留下来亦具有合理性。

(2)刑罚档次有所区别。内地《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皆有三个档次,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定刑具有二个档次。而在澳门,无论是《澳门刑法典》第269条使供应养料之物质或医疗物质腐败罪还是《澳门食品安全法》第13条之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其法定刑均为一个档次。可知,澳门食品安全犯罪可适用的刑罚档次颇为单一,不利于准确的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裁量。因此,在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档次的划分上,内地《刑法》的划分更为精确与具体。

(3)刑罚严厉程度不同。内地与澳门在食品安全犯罪刑罚严厉程度上呈现出截然不同的设置。内地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可对应于澳门的供应养料之物质或医疗物质腐败罪和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在规制行为犯罪大致相似的前提下,两地刑法设置的法定刑幅度却区别明显,从整体来看,内地具有注重严厉刑罚之特征。以两地食品安全犯罪最重的法定刑为例,在内地,若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具有“致人死亡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而在澳门,行为构成使供应养料之物质或医疗物质腐败罪,最高可判处8年有期徒刑。一个是剥夺生命的刑罚,一个是限制自由的刑罚,由此可见两地立法机构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容忍态度是截然不同的,这也与两地食品安全问题的现实情况密切相关。

(二)两地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之共同趋势

1.犯罪圈严密化倾向

从两地刑事法律的历史沿革来看,将严重侵害或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之中已是共同走向,具体表现为刑法规制范围扩展,刑种多元化以及刑罚幅度的提升。内地在经历数十年的法制发展后,将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的实害犯和抽象危险犯均规定为犯罪,实害犯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只需满足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即可,而不再需要造成他人死亡或严重残疾的结果;作为抽象危险犯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需要达到造成危险的程度即可构成犯罪,危险犯的设置强调防患于未然,突出刑法安全保障机能,常表现为刑法规制前置性,因此导致自由的缩小,故危险犯只应限制使用于特定犯罪类型之中。在历经1997年刑法修改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调整后,内地提高了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力度,不仅更新了罪名,扩宽了行为主体,增加了处罚情节,完善了罚金制,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还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应的渎职行为加重了刑事责任。

在《澳门食品安全法》未出台之前,澳门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依据主要是《澳门刑法典》第269条使供应养料之物质或医疗物质腐败罪,以及《惩治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违法法》第20条异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罪、第21条妨害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之真实性、质量或组成罪以及第22条持有可用于伪造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之物质或用具罪,该三罪名的法定刑为自由刑或罚金,自由刑最高可判处二年有期徒刑。随着2013年《澳门食品安全法》的正式实施,上述三条罪名即废止,取而代之的是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该法的实施不仅拓宽的刑法规制的犯罪并且加重了刑罚的惩罚力度。详言之,《澳门食品安全法》第3条第(4)项将生产经营分为三类,即生产(生产、加工、调配、包装)、运输(运送、进口、出口、转运、贮存)和出售(出售、供应、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以及以任何方式交易食品的行为),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将整个食品链均纳入其规范之中,更加完整、有效地保障了食品的安全。再者,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修改为最高可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或科处最高六百日罚金,这样的立法修改表明了食品安全问题被立法者加以重视,从而在刑事立法上做出相应的修正。

2.刑事立法专门化趋势

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专门化是指将食品安全犯罪专门规定,不仅具有针对性罪状,更是在刑罚配置上凸显针对性。刑事立法的专门化,能在较大程度上规避罪名滥用的风险,有益于实现刑法的机能。具体而言,在内地,1979年《刑法》并无食品安全犯罪之条款;1982年《食品卫生法(试行)》以附属刑法的方式对相应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刑法规制,但缺少独立罪名;在1997年,经过一次立法解释和一次的刑法修改,食品安全犯罪不仅确定了独立罪名,还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及时补充和完善;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食品安全犯罪之内容,并且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独立成罪。综上,内地通过刑事立法的修正,提升了食品安全的刑事保护层次,凸显了立法专门化趋势。

澳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专门化趋势主要体现于《澳门刑法典》和《澳门食品安全法》之中。上述谈及《澳门刑法典》的修订建立在《葡萄牙刑法典》的基础上,沿用了“使供应养料之物质或医疗物质腐败罪”之规定,但该罪名却存在规制范围较窄且法定刑单一的缺陷。进而在1997年制定的《惩治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违法法》(第6/96/M号法律)中,规定了“异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罪”“妨害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之真实性、质量或组成罪”和“持有可用于伪造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之物质或用具罪”,其积极意义在于完善了刑法规制范围和法定刑配置,即区分不同情形规定了自由刑与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适用的具体规定,表明了澳门立法机关重视食品安全犯罪牟利性的特征,采取有针对性的刑事惩罚手段遏制该类犯罪的势头。但随着食品安全问题的增加,法规及权限分散、监管存在交叉或空白等问题也相继显现,《惩治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违法法》已不能充分保障社会发展之需,进而《澳门食品安全法》于2013年应运而生,该法整合了《惩治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违法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制定了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在拓宽刑法规制范围之外,还完善了法定刑的适用,尤其是首次在食品安全领域确立了法人犯罪,并丰富了附加刑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在《澳门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主体并不包括法人。在澳门刑法中,法人犯罪都是通过特别刑法来规定的,《澳门刑法典》总则并无法人犯罪的规定[5],在《妨害公共卫生及经济之违法行为之法律制度》中也没有将法人规定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因此,为克服上述立法弊端,《澳门食品安全法》第15条对法人实施“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作了明确规定,并在第16条规定了个人或法人犯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的各种附加刑,包括禁止从事某些职业或业务;剥夺参加直接磋商或公开竞投的权利;剥夺参加交易会或展销会的权利;剥夺获公共实体发给津贴或优惠的权利;封闭场所及永久封闭场所等。此外,还可对法人科处公开有罪裁判的附加刑,该公开可采用摘录方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刊及葡文报刊内刊登该裁判,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公开该裁判。该张贴期不少于15日,并且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另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澳门食品安全法》第18条“适用”的规定,法人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其附加刑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澳门刑法典》第269条中所规定的与食品有关的犯罪。可知,通过《澳门食品安全法》的正式施行,澳门确立了法人作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制度,拓宽了刑法规制范围,优化了法定刑适用,进而使得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凸显了专门化倾向。

三、两地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相互借鉴

内地与澳门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各有千秋,体现了不同的社会需求和法制根基。在经贸往来更为密切的当下,两地在食品安全领域刑事立法可相互借鉴,这也顺应了“一带一路”经济发展策略之法律需要。详言之,内地与澳门可于以下几方面相互借鉴:

(一)立法模式之完善

内地以刑法典的形式规定了食品安全犯罪,澳门则采用刑法典与附属刑法的方式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规范体系。内地立法模式以刑法典为核心,凸显单一型特征,该种立法模式虽然有利于刑法渊源统一,保障刑法震慑性和有助于司法适用的优点,但其缺陷亦是不可忽视的。首先,有关行政、经济犯罪的修订,必须统一在刑法典修订之中,而行政、经济犯罪属于立法灵活性需求更大的犯罪,立法的滞后性不能很好满足法益保护的实际需要[6];其次,随着社会生活日益复杂,犯罪类型日益多样,一部刑法典事实上不可能囊括所有的犯罪[7];再有,使刑法典长时间的处于不断修订的状态,有碍刑法法规的稳定性和明确性。综上,现实需求与刑法规定之间、刑法规定与规定之间的衔接均有待需完善之处。就此,内地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模式或可朝着多元化发展,如借鉴澳门之立法经验,即采取刑法典与附属刑法相结合模式。详言之,上述已论及的内地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已有以附属刑法作为刑法典有益补充的经验,故在今后立法修改中,内地可以刑法典为基础,附属刑法作补充,消除单一立法模式缺陷的同时促进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之优化。

在澳门,食品安全犯罪之规定存在衔接问题。首先,在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上,“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和“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虽在名称上存在差异,但两罪罪名所表述的内容具有实质上的相同性,只不过“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是从危害食品安全的结果来定义罪名,而“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是从危害食品安全的动作来定义罪名。上述两个罪名的表述不但不能清晰表明差别,反而造成不必要的混淆[4]55。因此,应废止《澳门刑法典》第269条“使供应养料之物质腐败罪”,进而将两个罪名进行整合且统一规定于《澳门食品安全法》中,完善刑法法条间的衔接,同时促进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层次化法律责任之间关系的明确。

(二)规制范围之拓展

首先,内地可将过失纳入食品安全犯罪责任形式之中。在当下,以转基因食品为代表的创新型食品层出不穷,然而这类食品中含有的不稳定因素在时刻威胁着民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鉴于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现状,提升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安全意识势在必行,同时以抑制食品安全事件发案率为目标,故有必要对上述主体提出更高的责任要求。进而,内地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层面可借鉴澳门的相关经验,将过失纳入食品安全犯罪责任形式之中,一方面利于实现刑法机能,另一方面亦符合世界立法趋势。其次,内地可增设持有型食品安全犯罪。将“持有”行为纳入食品安全犯罪的根据在于持有特定物质达到一定数量的行为本身具有法益侵害危险性。从形式看上,持有型犯罪属于国家追究实质预备犯的刑事责任而采取的一种立法技术[9]。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中的“持有”,可理解为行为人和特定物质之间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关系。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不法商贩多数存在收购、储存大量问题原料的现象,在时机成熟后,转为批量生产。若不能在问题食品的源头进行有效控制,则将导致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因此,内地可将“持有”行为纳入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之中。

(三)刑罚配置之优化

首先,死刑适用有待调整。在内地,可施加于食品安全犯罪者的法定刑包括主刑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为罚金和没收财产。在澳门,相应的法定刑包括作为主刑的有期徒刑以及附加刑的罚金刑和资格刑。内地《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而在澳门实施食品安全犯罪最高刑罚也即8年有期徒刑,刑罚严厉性程度差距巨大,值得我们思考。经研究,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取向和历史发展趋势,内地或可借鉴澳门之经验,在考虑国情的基础上,可逐渐缩小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范围,在法治发展达到一定程度时,可在经济犯罪领域取消死刑适用,进而将民众对于死刑的依赖移转至多元化的刑罚体系之中[8]。从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不利于刑罚目的之实现。从目前内地食品安全情况来考察,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危害后果严重,这或是保留食品安全犯罪死刑规定的重要根据。即便如此,食品安全犯罪从本质上看并不直接追求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更多情况下属于以谋取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的[11]。同时,相较于性质恶劣的犯罪,例如杀人、放火、投毒等,食品安全犯罪虽然在客观上可能造成人员伤亡事故,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低,进而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可逐步取消适用死刑之条款。

其次,澳门资格刑制度对内地有重要借鉴作用。《澳门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可施加于自然人和法人的资格刑,详言之,该法第15条规定了法人可构成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并且可依法判处罚金或法院命令的解散,《澳门食品安全法》第16条规定了个人或法人处罚生产经营有害食品罪可施加的附加刑,大致包括从业禁止、特定权利剥夺和封闭场所。此外,对于法人,还可以判处公开有罪判决的附加刑,即将有罪判决之内容以摘录之形式在报纸上公开。刑罚不仅是事后制裁更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对犯罪人施以刑罚的方式对权利的保护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是一种可感触的力量[10]。在内地,能适用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人仅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对于此类犯罪人的身份多为个体经营户或企业,缺乏资格刑的规定显然不能发挥刑罚应有的预防功能,还降低了刑罚的威慑力。还有在行政法律中,例如“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资格处罚措施因缺乏具体的资格剥夺期限而备受抨击。鉴于此,内地可借鉴澳门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资格刑制度,旨在预防行为主体再次触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线,防患于未然。两地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协调与完善,不仅将有力推动两地经济在“一带一路”政策下的健康、长期发展,而且“使刑法成为善良人的大宪章,更能真正成为犯罪人的大宪章”[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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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何培育)

Comparative Research on Criminal Law of Food Safety in Mainland and Macao

WEN Li-bin

(Faculty of Law, Macao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acao 999078, China)

In food safety crime, mainland and Macao in China have their own characteristics. Due to historical reasons, Macao has both features of the continental law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fusion of Chinese and western and has its unique legal culture. The significant difference between mainland and Macao in crime legislation pattern lies in regulatory scope and criminal punishment. Through the comparative study, mainland and Macao could learn lessons from each other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riminal law of food safety.

Macao; food safety crime; criminal legislation; comparative research

2014-10-11 基金项目:澳门科技大学基金会课题“跨域法律协调与合作”(0323)

文立彬(1987—),男,广西南宁人,澳门科技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

文立彬.内地与澳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比较研究[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5(5):74-80.

format:WEN Li-bin.Comparative Research on Criminal Law of Food Safety in Mainland and Macao[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5(5):74-80.

10.3969/j.issn.1674-8425(s).2015.05.012

D924.3

A

1674-8425(2015)05-007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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