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塘污染受损谁担责

2015-02-21 11:16张兆利
乡村科技 2015年13期
关键词:粪池事由赵某

鱼塘污染受损谁担责

【案例】 庞某与赵某系同村村民。庞某是养猪大户,在其养殖场北侧有一个蓄粪池,猪粪在正常情况下储存在其中。蓄粪池的北面是赵某承包的鱼塘。庞家养猪,赵家养鱼,两家相安无事多年。去年10月的一天,一场突如其来的大雨将庞某的蓄粪池冲毁,溢出的猪粪大部分淌入赵家的鱼塘内,导致鱼塘内的氧气含量严重不足,出现大量死鱼。经专业人员测算,赵某的损失在1.5万元左右。在与庞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法庭上,庞某辩称,猪粪流入池塘是事实,但这是因下雨导致的意外情况,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评析】 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案中,由于原告赵某已举证证明了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如果此时被告能举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则其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大雨是否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呢?《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大雨显然不同于地震和洪水,一般是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看待的。此案中,被告庞某只需平日注意及时清理蓄粪池,下雨前及时采取疏浚等合理措施,污染损害是完全可能避免的。

综上,此案被告庞某既未能够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法院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张兆利 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 26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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