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制度探究

2015-03-18 23:44鞠文波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5年21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犯罪行为要件

□鞠文波

一、强制医疗制度概述

(一)强制医疗的概念。目前世界上的各个国家对强制医疗的说法都不一样,治疗处分是日本的说法,收容监护即是德国的说法,不论称呼如何不一,强制医疗在本质上和刑法条文的规定都有明确的目的性,都是使得精神病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小,而且都是尽可能防止和阻止犯罪发生的可能性,同时令其尽快恢复身体健康,目的就是为了符合国情即维护社会治安和保障人权。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不能识别或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程序确定,依照确认其为无刑事责任,但是他的家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责令其进行严密监护和处理;在必要的时候,由其政府进行强制治疗。由此,采取国家强制力进行强制其人身的前提是在精神病人犯罪时或者犯罪后。

(二)强制医疗制度的价值。

1.保障人权。人权有三种状态: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是指生活在这个社会的人们所必须而且应当要具备的权利也可以说是最低限度的权利。而实有权利就是在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实际所拥有的权利。法定权利主要是指人们所必需的具有的必有权利经过了法律的明确化的许可和确定。人权保障是强制医疗制度的首要体现,一是体现对精神病患者自身的权利保障,在刑法保障人权的理念中,我们可以通过正当的程序和合法有效的医疗措施对精神病患者的疾病进行医治,使其恢复正常的精神状态更好地归入社会,保障了其自身的权利,强制医疗程序通过对精神病人的救治和权利性保障达到刑法所呼吁的人权保护的目的。二是在实施强制医疗程序的过程中强调对精神病人的监督和照顾,这一系列的治疗对精神病患者在一定程度上对精神病人的危险程度的限制和降低,保障了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2.正当程序。正当程序的本质就是防止滥用公共权力。程序法的主要作用绝大部分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于自身具有的独特价值,即通过法律所具有的严格的法定程序所呈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另一方面表现在附随的价值,即为了使得结果公正地得以实现和实行而创造出依附于实体法的价值。第一,单单从独立的价值的方面看,强制医疗制度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在实施过程中就必须要运用正当程序,在刑事诉讼中,所有的当事人包括精神病人都享有平等诉讼的权利,强制医疗程序,限制了当事人及其人身自由,这是极为严重的权利干涉,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通过正当程序使其合法化。第二,从附随价值的表现方面来看,为了保证精神病人在实施强制医疗程序执行方面,将会对实体法如何进一步具体化实施的过程的呈现,如果处于案件之外的第三方司法机构要想在执行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介入,并且能够保证相关的利害当事人能够独立参与其中,在进一步加强司法审判程序的公正与有效进行方面,能够做到让当事人有寻找救济的权利并且使得最后的裁判结果公正和达到人们的可预测程度。

二、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缺陷

(一)适用对象单一。根据我国刑法第18 条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的前提条件即对于司法机构所进行的司法鉴定,对于主体要求是精神病人,而且主观层面的责任形态要求是达到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而新刑诉法关于此项又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在范围上更作了细致的规定,由此看出,不同的是在适用条件上作出了扩大化的表现,使得精神病人在实施具体行为时有了更宽的范围,原来的规定只限定在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现在范围扩大到了行为人在行为上有暴力性且对社会有一定危险影响的精神病人。但是此处存在的缺陷是虽然在使用条件上扩大了但是对象上并没有宽泛。如果设想将来的某一天把这些精神病人放置在社会中,他们会因为不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而加重病情,这样长此以往同样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二)适用程序不够具体。单独就审理程序而言,刑诉法中只规定了参与的主体和诉讼的期限,并没有规定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只是说可以比照普通程序,虽然医疗机构和家属对被申请人的定期“诊断评估”有了申请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实际操作中,其规定怎么定期实施,这种模糊之处只能由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此外,强制医疗是通过法院的判决形式,当事人要救济可以只申请复议,而我国对于这种只能复议的救济,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救济还可以有通过上诉的途径。根据法院审判中立的原则,只要是任何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的重大处分都需要由中立的司法机关作出,而根据刑诉法规定,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告人,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的判决可以使得强制医疗得到确认。而这种规定和上条规定比起来由法院单方面作出决定显然违反了审判中立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在今天的法治社会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在某些方面相比别的国家还存在缺陷。还没有达到真正的法治国家,对于各种程序之间的关系、以及审判组织的确定、执行、复议程序等许多个方面都有待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更进一步更详细的规定。否则长期下去难免会导致权利滥用和精神病人人权被侵犯现象的发生。

(三)执行主体不明。对于主体是精神病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如何进一步进行强制医疗所进行的强制措施问题上,在由安康医院收治的规定条文上,应该由哪个部门将精神病人送至医疗,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这也是我国刑法一大缺陷,别的一些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也没有更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实践中仅仅是以“政府”来代替实施,将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送交医院治疗。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由于公安机关有其独特的行政法规所制定的相关程序,而且往往是自己对于是否送治所作出的决定,如此一来看到了公安机关存在的弊端即自由裁量权,在能否将精神病人送交医院治疗的问题上,公安机关还有权对强制医疗设施的决定和审批予以决定与准许,所以所有的整个过程尤其是审查和监督阶段检察机关根本没有介入,更谈不上有辩护律师的介入,人民法院也没有行使审判权,这样一系列的缺乏主体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很容易被人暗箱操作,长期下来会造成权力滥用和权力不在阳光下行使,长期下去会导致越来越多的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一)适用对象。我国对于强制医疗的对象在刑事立法中有了规定,应包括以下四类:一是由于主观上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且患有精神病的人所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一直到提起诉讼时精神仍然没有恢复正常者。对于此种情况我国刑法已经有明文规定;二是精神是正常的但做出危险行为,但突然精神疾病发作的过程中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者;三是在服刑期间,精神病人,不承认或控制服刑能力者,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四是在刑期届满后,精神病患者可能会被释放的,释放后可能危及社会保障者。

(二)适用条件。在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上主要有两个要件,即行为要件和实质要件。行为要件是指主观上要求鉴别为精神病人,客观上要求其实施的行为对别人的人身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并且达到了人们所阻止的一定的危险性,并且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刑法明文规定所禁止的不允许实施的,而在犯罪程度上有一定的要求,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性较大的,如此一来法官在此判断上则有了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对精神病鉴定应准确以客观的标准加以判断。实质要件即行为人所实施的一系列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行为,涉及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等情况确定的社会危险性,即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1]韩旭.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

[2]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结构分析[J].法学杂志,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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