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金融理财产品法律监管制度研究

2015-03-19 19:39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理财产品监管金融

邓 思

国外金融理财产品法律监管制度研究

邓思

随着金融产业的不断发展,尤其在金融产品种类不断增多、监管难度不断增大的情况下,金融产品的监管问题日益受到世界各个国家的重视。文章首先以我国金融理财产品的基本概念为基础,分析金融理财产品的特点,进一步探讨世界上一些国家在金融类理财监管中的做法和现状;其次在我国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手段中,主要从法律监管方面进行阐述,分析我国在金融监管中的不足和问题;最后,针对我国金融理财产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一些完善的思路和想法,仅供参考。

金融理财产品;次贷危机;金融监管体制;法律监管主体

依据相关部门的统计,国内的金融产业规模中金融理财产品占据了大部分的市场,大约有10万左右的资金几乎占据2007年国内市场的总GDP之42%,占居民存款约25%①。可以预见,随着金融理财产品的出现,金融市场逐年快速增长,以金融为主建立的相关金融监管行业系统将会面临更大难度去应对金融机构内部带来的问题,比如,法律界定模糊、监管标准不一、监管力度不足、投资用户匮乏等等。但是,由于金融理财产品对我国社会发展息息相关,且稳健的金融理财产品市场对经济发展战略意义重大,因此,严格规范有效的监管手段是必不可少的也是迫在眉睫的。本文通过简单地介绍国外的理财产品的监管经验,从而借鉴并建立其适合本国的金融理财行业的相关监管方式和手段。

一、金融理财的产品特征与分类

相较于其他金融实体业产品,金融产品有如下特征。

1.范围具有局限性,主要范围在金融的市场工具。由于其投资范围的局限,导致了金融理财产品不能和其他实体产业(比如房地产、艺术品)投资一样,同时根据相关的规定,它的监管是限定在金融监管机构的。但是随着社会技术的发展以及不断进步,金融工具市场也在不断扩大,金融理财产品的范围和内容不断增加,只要具有流动性、交易性的产品,都将会成为金融理财投资产品。

2.金融理财产品是一种无形的金融服务产品。金融理财产品一旦有问题存在,尤其是一些比较重大的涉及面比较宽泛的产品,面临问题时的召回就显得特别困难,同时这样的行为也会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损失,造成很多无法弥补的严重后果。

3.提供的主体是所有金融机构。它实际是一种类似于服务性质的产品,所以需要有相关的服务机构来为其提供增值服务。金融理财产品的投资方式也与合伙或公司的投资形式不同。因为这些投资机构不挂靠任何服务机构,而是按照自己的投资意向来进行增加资金,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投资的。所以,对面向公众或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司股权募集或者合伙人邀请,不是销售金融理财产品,因而不受金融理财产品的销售规则约束或管辖②。

4.现代社会中金融理财产品的投资和经营可以跨市场或跨行业机构来进行服务理财。比如,在我国信托业,它可以与基金公司进行合作来进行投资和运营,信托公司主要是负责整体的信托投资运作计划,同时基金公司则主要是负责相关的投资和计划实际部分。又比如,在国外,银行也与保险业等这些机构联合进行研究和计划开展相关的金融理财项目,在市场上推出相关的理财产品。

二、国外一些国家对于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

国外对于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主要表现在制度上的优化、法律上的完善和对监管者本身的约束及惩戒行为。以下主要对欧洲、日本、新加坡等地的监管手段进行简单阐述。

1.完备的法规规定和完善的法律配合。比如,日本在法律中对于银行理财产品的制度以及整个程序都进行细致的规定,从根本上对于金融理财产品来进行风险详解,让人们更好地去了解。在日本的《金融产品交易法》中规定,金融机构要严格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才能在产品的运作盈亏中不负担相应的法律风险。而另一个比较典型的国家是美国,它早在上个世纪初就已经对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问题给予了法律的规定。相关的法律有《投资公司法》以及《投资顾问法》和《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等。规定之完善和具体,让理财产品也能够更好地以及更准确、透明地运用相关法律来引导自己的行动指南。

2.问责机制之严格性。对于理财产品出现的问题,也进行了非常严格的问责规定,比如,在2008年新加坡对于雷曼兄弟关于金融票据的惩罚性措施,要求其在两年内不准涉入销售性金融产品行业。这是新加坡的管理局进行的首次金融违规问题的惩罚。而在美国,若是理财产品中的理财业务进行违规被惩罚,措施是比较严厉的,包括交付之前所有赚取的利润,同时也永远不得再进行这个行业的相关交易。

3.预防性的风险告知功能。在日本,推销相关的理财产品要进行销售前的市场调查,包括问卷、介绍、抽样实验等等,只有拿到客户比较好的满意度,才可打开市场进行销售。即使曾经是投资的客户,经验就算比较丰富,也要对其介绍相关的产品,时间上面的要求也要超过一个小时。又比如,在德国,金融管理机构侧重于对投资客户进行风险知识普及,向投资者进行相关风险教育、咨询等服务,确保投资者能够风险和受益相平衡。

4.信息披露度高。作为一个消费者若想在众多金融产品百里挑一地选出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就需要了解相关产品的准确信息和良好的信誉。所以对于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是否透明成为一个主要依赖因素。FSB全称是金融稳定理事会,在《强化市场和制度稳健性》的一次报告中强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并提出了一系列信息披露计划建议,建议相关的金融理财机构能够对金融理财产品进行无保留的信息披露。欧洲银行监管委员会简称(CEBS)在《银行业信息披露指引》报告中指出,加强对业务、业绩以及其产生的风险进行披露,尽可能用简洁而易懂的术语进行相关的披露解释,同时增加信息的准确性。英国也要求各个金融机构能够很好地进行信息披露,保持金融产品行业的信息透明性以及风险的可预知性。

5.严格的市场监管。在欧洲国家,针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要求相关投资基金经理人进行注册并统一接受监管,这是为了便于监管,拓宽了监管的范围。又如美国,美联储要求将金融的衍生行业也纳入到金融监管的视野,保持金融监管和市场投资相连,实施更为紧密的监管行为,这是进一步从监管的深度上来对金融监管行为进行拓宽。

三、我国金融理财产品监管问题分析

伴随国内金融行业发展,各个金融领域不断渗透和融合,使得本就复杂的金融行业充斥着更多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表现。

1.何谓金融理财产品基础法律关系规定不清。对理财产品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是对其进行监管的前提,也直接影响到理财产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合同的具体条款乃至整个合同的效力③。然而,法律在对金融理财产品的界定上闪烁其词,没有给出权威的论定,这给法律关系的认定和适用上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2.监管标准不一致,监管混乱。种类繁多的理财产品其监管的法律标准是鱼目混珠,甚至有些是相互矛盾或相互混杂。不同监管的部门对于监管的审查、批准甚至募集资金等方面也进行相互各异的规定,造成监管混乱。

3.机构设置导致重复监管或监管缺位。虽然理财产品花样繁多,但是他们的本质法律属性都是为了更好地监管理财产品,但从现实情况来看,监管机构设置重复,监管人员缺位严重,并且各个监管机构之间要么为了逐利,要么为了扬名,导致整个监管机构系统混乱、无秩序。最严重的是“监管真空”地带,给金融理财产品带来了更大的麻烦和问题。

4.投资者保护不足。监管者在监管法律规定制定过程中,投资者的权益保护起初并不是处于优势顺位,如2005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暂行办法》第1条立法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更多的是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保护,对于投资者权益并未进行立法保护。

四、完善我国金融理财产品法律监管制度的构想

根据国外在金融理财产品监管方面的科学理念和成功经验,以及针对我国理财市场中存在的现实问题,笔者建议从法律关系完善、监管体制多元化和监管责任制度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制度。

(一)厘清金融理财产品监管中的法律关系

纵观我国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理财产品的法律基础关系完善:第一,建立属于现代金融机构发展的信托法律关系,它的要求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第二,加强银行和业务职员的托代关系,银行应加强本部门人员的业务素质、专业素养,加强管理和规范;第三,加强部门职员的违规违法惩罚力度,若是部门职员在销售过程中夸大、浮夸相关理财产品的优点和长处,而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客户的信赖损失,给公司带来名誉上的损害或导致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指定相关的法律规范或规章制度来进行惩罚,以便对于金融理财产品中的行为问题进行事先预防。

(二)建立多元化的监管体系

1.多层次监管。对于理财产品销售要进行外部监管和内部监管相结合,目前我国对于银行监管销售的漏洞还有很多,笔者认为,首先应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及《销售管理办法》中关于银行职员进行理财产品销售的责任归属问题详尽列举,弥补目前关于目前归责不明的问题。其次,对于同一责任监管主体,进行多层次监管。比如,在《证券投资基金法》法律责任章节,不仅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业务员和直接负责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将对责任人的监管体现在外部监管和内部监管,若再填补《销售管理法》中对业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的法律监管,将完善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律监管。

2.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结合。对于金融理财产品中进行销售的事前预防,主要在于对商业银行拓展相关的金融理财业务的审批要进行严格管理,对于材料的审查要尽量万无一失,杜绝“开后门”或“绿灯”现象,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审前一律不予审批,同时在立法中,也要对于事后救济的商业金融产品销售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

3.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结合。专业监管部门的监管固然很重要,但是吸收来自社会的监管会对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带来更大、更宽泛的监督,比如银行业协会这样的社会组织,本身就有不错的声誉和名望,可以更好地为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进行分析和预测,更好地融入监管的精华和精髓,为消费金融产品的人们更好地指示方向。

(三)完善法律法规,落实责任制度

笔者认为,一个好的法律法规,制定者需要与时俱进来进行立法完善,但在其颁布实施中,确保责任分明也很重要。对于金融理财产品的销售,应首先对《销售管理办法》进行完善,完善对于客户的保障,完善对于销售职员的法律责任,完善销售中具体的义务如信息披露、风险提示等等,同时,我们借鉴与此相关联的法律中比较可取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法律责任部分,将法律责任细化,将处罚责任落实到理财产品的销售各方,甚至是监管方,使得各方均能严格按照《销售管理办法》合法地销售理财产品,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利。

五、结语

伴随国民收入的增加和人民财富积累的增多,金融理财产品已变得热销和受到追捧。但是我国金融理财产品体系的法律问题和运营监管的不规范,给投资者带来很大的风险,也给金融机构带来威胁。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对金融机构中存在的法律基础关系问题的分析、金融机构内部职员管理问题分析以及对于金融机构相关归责法规的分析,进而提出完善相关的法律基础关系,建立多层次、多元化、内外监管的金融管理体系,修改完善信托、证券等金融方面的法律切实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改变监管机构权利划分不明晰的现状,加强对理财投资者保护,实现对金融理财产品的有效监管。

注释:

①姜淑霞.应制定标准对理财产品进行严格规范[N].上海证券报,2008-03-07.

②这些行为应由《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来规范

③刘保军.金融机构受托理财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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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姚旺

F832

A

1671-6531(2015)01-0015-03

湖北省教育厅2013年度人文社科项目“金融理财产品的法律规制”(13g534);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科研基金项目“金融理财产品消费者法律保护研究”

邓思/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新闻与法学学院讲师(湖北武汉4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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