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状态成就后的犯罪中止

2015-03-26 11:32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12期
关键词:成就行为人危险

李 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38)

危险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存在于我国刑法典中,一般认为其与实害犯相对。对于危险犯在危险状态成就后的犯罪中止问题,存在着肯定论与否定论,学界还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类似情形所做出的判决也不尽相同。危险状态成就后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因此,有必要整理学界的观点,探析其争议的焦点,进一步认识危险状态成就后的犯罪中止问题。

危险犯之设立,宗旨在于尚未发生危害结果前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因而将本应构成犯罪未遂之情形规定为既遂状态。危险犯所涉及的刑法条文集中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相关罪名,这突破了刑法处罚实害犯既遂的原则,例外、提前地对法益进行了保护。由此,便与其他相关的理论、制度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与冲突。对于危险犯于着手前成立犯罪中止无可争议,对于危险犯在危险状态形成后主动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由于涉及众多尚存争议的基础理论问题,因而从危险犯设立之初至今仍无定论。

一、危险犯的界定

概念的明确有助于具体问题的解决。通说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1]除了体现出犯罪既遂特征的通说概念外,还存在从犯罪成立、可罚性依据等角度对此概念进行的界定。有学者指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出现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2]另有学者认为,危险犯是将对合法权益的威胁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3]

概念的界定应当反映事物的具体特征,危险犯的概念也必然体现出危险犯的特征。笔者认为,通说具有可取之处,但三种定义方式都有其缺陷。首先,通说将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从而否定了之后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其次,犯罪成立说由于不能涵盖直接故意下危险犯的未遂情形而不值得采纳。可罚性依据角度的定义方式之缺点在于其对合法权益的威胁并非危险犯所独有之特征。本文的危险犯是指造成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并对法益造成侵害危险而既遂的危害行为类型。[4]这一定义的优点首先在于为危险状态成就后成立犯罪中止保留了可能性;其次,将其可罚性依据与危险状态相结合体现了危险犯的理论特质,同时符合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将事实评价与价值判断融合的特点。

二、观点简介及评析

出于对危险犯的基本概念、犯罪过程、犯罪结果和犯罪完成形态理解等理论以及涉及危险犯的相关法条间条文关系的不同理解,对于危险犯于危险状态成就后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存在以下观点:

(一)危险犯既遂说

危险犯既遂说认为,危险犯之危险状态之成就即为危险犯既遂之标志。根据犯罪形态的基本原理,犯罪在成立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再出现其他犯罪停止形态。同时,持此观点的学者也认为“危险状态”乃成立犯罪既遂之危害结果。[5]此外,持既遂说的学者对实害犯中止说之观点往往表示认同,否认危险状态成就后危险犯的犯罪中止的成立。在量刑上,将行为人自动解除危险状态作为从宽情节考虑,同样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实害犯中止说

实害犯中止说认为,当行为人在危险状态成就后,实害结果尚未发生之前所采取的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可以评价为相应实害犯的犯罪中止。即认为行为人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应该置于整个犯罪加以考虑,应当以实害犯的犯罪中止定罪量刑。[6]其理由首先在于应当将犯罪过程理解为从犯罪预备开始,直至实害结果(而非危险状态)的发生。危险犯成立犯罪中止自然符合这一要求。其次,在此情形下行为构成危险犯既遂与实害犯中止的竞合状态,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实害犯中止吸收危险犯既遂。

(三)危险犯中止说

根据既遂标准的不同,危险犯中止说可以分为既遂前的中止说与既遂后的中止说。两种观点一般认为危险犯即使在危险状态成就后,亦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原因在于通说将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准的观点值得商榷,在产生实害结果前,应当视作仍旧处于犯罪过程中,行为符合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条件,仍能够成立犯罪中止。[7]另外,从犯罪中止“金桥”理论①也被称作刑事政策理论,基本思想在于:为了阻止行为人完成犯罪,就必须给予他一种鼓励。这种鼓励就是这座“金桥”。出发,承认犯罪中止的成立符合刑事政策要求,有利于鼓励行为人自动实施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既遂前中止说认为危险状态的成就并非危险犯的既遂,故而能够将行为人排除危险状态并防止实害结果发生之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

对于既遂说,已有诸多学者提出质疑。如有学者指出,将“结果”做扩大解释而使“危险状态”包含在内,实质上与危险犯设立的初衷不符,造成了危险犯依附于结果犯、实害犯的窘境。[8]另外,从根本上说,危险犯既遂说是将危险犯成立的条件之危险状态视为既遂标准。且囿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的限制,无法于犯罪既遂后成立犯罪中止。对于实害犯中止说,最大的问题在于使得危险犯的设置失去意义。依据实害犯中止说,当行为人主动避免实害结果出现时可以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犯。那么,当危险状态成就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出现实害结果的就应当成立实害犯的未遂犯。如此,危险犯的设置便可有可无。另外,其提出的竞合情形下,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缺乏依据。原因在于所称竞合情形实质上是不存在的,对于规定了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条文应当理解为结果加重犯,因而只存在成立与否的问题。对于危险犯中止说,其中既遂后成立中止的观点破坏了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而既遂前中止说的观点中,存在多种对犯罪既遂标准的划定且尚存争议。

可以发现,三者均无法全面地解决相关的问题。争论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危险犯既遂标准的存在和划分的不同认定。其次,对危险状态的属性及地位的不同理解。实质上,危险犯既遂说与实害犯中止说采用的既遂标准是相同的,即认为危险状态成就便可成立犯罪既遂。因而在危险状态成就后,否定了行为人采取排除危险状态并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另外,危险犯中止说在既遂标准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从而引发了既遂前的中止与既遂后的中止的争论。

三、争议焦点的探析

解决危险状态成就后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关键在于危险犯形态、既遂标准的问题。原因在于不同学说间的冲突与矛盾根源于对危险犯既遂标准的不同划定。同时,要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需要考虑到犯罪停止形态的问题。若认为危险犯以危险状态的成就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则犯罪停止形态理论便是既遂后成立犯罪中止的巨大阻碍,因而必然需要对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进行突破。

危险犯的既遂标准有脱离自力控制说、犯罪结果说,虽然避免了对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的冲击,但同样存在着问题。对此,应当解决以下问题:危险犯是否为既遂犯、危险状态的属性和危险犯的既遂标准。上述问题的解决能对危险犯于危险状态成就后能否成立犯罪中止提供依据。

(一)危险犯是独立的既遂犯形态

对于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归属,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从对危险犯概念界定的争论便可见一斑。事实上,任何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不管立法对未完成形态处罚范围做怎样的技术性规定。[9]同样,我国刑法分则中虽然存在犯罪预备形态条文的规定,但其整体仍然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从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规定的法定刑来看,是犯罪成立既遂时的法定刑。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情形下,需要从轻、减轻处罚时所参照的同样是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既遂情形即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另外,危险犯并非结果犯,也非实害犯,而是独立存在的既遂犯形态。危险犯之既遂并不以犯罪结果或实害为标志,其既遂的成立依据于独立的既遂标准。

(二)危险状态的属性

危险犯之危险状态,是指行为人之行为引起的足以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这表明其不仅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相联系,同时与相应的实害结果紧密相连。其社会危害性由行为人之行为带来,而对其实害结果来说只是一种可能性。危险状态对于危险犯的意义在于对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体现。

危险状态并非结果犯之犯罪结果。犯罪结果不应扩大解释为包含危险结果,而应当仅包含实害结果。将犯罪结果做包含危险结果的解释不仅使得刑法条文间产生冲突,而且与刑法理论不符。危险状态作为一种状态,虽然在哲学上属于行为所导致的一种“结果”,但其并非作为刑法意义上的“结果”。若将此种哲学意义上的“结果”作为犯罪结果,必然引发是否能将行为所引起的其他“结果”同样解释为犯罪结果的争论。

(三)危险犯的既遂标准

既然危险犯是既遂犯,必然存在既遂的标准。危险状态并非危险犯的既遂标志。犯罪既遂的认定不能脱离实害结果,须强调犯罪的侵害性与客观损害结果,且需要体现作为最严重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危险犯的既遂区别于一般犯罪的既遂,不以客观存在的损害为条件,理论上因观点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危险犯既遂标准。

对于危险犯的既遂标准,犯罪目的说认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实现了预期的犯罪目的。[10]危险状态说认为具体危险状态的产生是危险犯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准。[11]犯罪结果说主张以行为人所追求的、反映行为性质的犯罪结果作为既遂的标准。[12]脱离自力控制说则认为,危险犯的行为过程可以视为两个阶段即危险状态的产生与行为的既遂,行为人对危险的控制是这两个阶段的衔接,当行为人失去对危险的控制时成立犯罪既遂。[13]

上述对危险犯既遂标准的划分均存在问题。过分关注行为人而忽视立法者本意是犯罪目的说的缺陷所在。危险状态的成就并不足以体现其可以作为危险犯既遂标志所需要的条件,这就否定了危险状态说的观点。犯罪结果说的缺陷在于无法处理未达到严重危害结果时犯罪形态的认定问题。而危险状态说依旧受到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的约束而无法认定危险状态成就后的犯罪中止。脱离自力控制说的问题在于未能说明成就既遂的理论依据,同时也没有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进行考虑。

犯罪既遂,作为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其内涵不仅在于行为人之危害行为的实施完成,而且在于其表示了犯罪处于停顿状态的本质特征。犯罪既遂的成立应当是犯罪过程的终结,成立犯罪既遂后便不会再成立其他犯罪停止形态。因而,危险犯之犯罪既遂标志不仅应当包含危险状态的成立,还应当体现犯罪处于停顿状态,从而排除其他停止形态在该犯罪过程中的成立。这种停顿,对危险犯来说应当表现为行为人所创造出危险状态控制的失去,具体表现为主观和客观上的失控。主观上的失控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对所造成危险状态向实害结果转化的彻底的不欲控制、积极追求和无法控制。客观上的失控则应理解为由危险状态无可挽回地向相应结果转化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转化为实害结果而出现停顿。对行为人对危险状态失控的判断应当将主客观相结合。对主观上的失控,其时间范围应依据客观失控的成立时间范围。行为人既然创造出了危险状态,便应当对其进行控制。对危险状态的不欲控制和对实害结果的故意追求充分体现出其社会危害性。当行为人失去对危险状态的控制时,便自然地向相应的实害结果转化,最终发生刑法所要求实害结果或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转化为所预期之实害结果。此时,犯罪同样已经处于停顿状态,分别构成相应实害犯的既遂以及危险犯的既遂。

四、结论

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从自动性条件上看,行为人出于主观上的原因,自发地解除危险状态符合自动性条件。从有效性条件上看,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避免了实害结果的发生。从时间性条件上看,对危险状态的解除处于犯罪过程中且未出现犯罪停止形态。对于行为人在危险状态成就后但尚未离开现场的犯罪形态认定,同样应当坚持前述危险犯之犯罪既遂标准。客观上,危险状态没有失控之时不能肯定犯罪停止形态的出现,行为人也能够对危险状态进行及时、有效的排除,从而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

综上所述,危险犯的既遂并非以危险状态的出现而成立,而是另外需要能够表现出犯罪处于停顿状态也即行为人对产生具体危险之控制的失去为条件。在把握好危险犯既遂标准后,便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危险状态成就后,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及时性、自动性与有效性。在理论上,此种犯罪中止应当属危险犯中止。

应当肯定危险状态成就后的犯罪中止。无论是从刑法理论或是刑事政策上,都应当对其进行肯定。虽然实施危险犯的犯罪人可能并不知晓其排除危险状态行为于刑法上的含义,但刑法并不能因此阻断犯罪人及时悔悟而得到奖赏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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