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规范性思考

2015-03-26 11:32张菊艳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12期
关键词:罪过污染环境危险废物

张菊艳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规范性思考

张菊艳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存在着故意说、过失说和复合罪过说,分析污染环境罪的“故意”与“过失”形式,同时结合污染环境罪所体现的因果关系直接性与必然性的犯罪特质,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是故意。主观内容为直接故意的污染环境罪与它罪形成了法律上的竞合关系,处于半独立法律状态;间接故意形态下污染环境罪则完全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故意;过失

《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在立法上进行了模糊化处理的同时并未对原来设定的法定刑做出调整。分析修改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一修改的最大特征是对污染环境的损害对象、行为对象、污染范围、危害结果等构成要素在法律适用上作了不同程度地延伸与扩张①根据《刑事修正案(八)》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可以总结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污染环境罪”之间的变化关系:(1)删除了“土地、水体、大气”等具体对象,扩大了污染对象的范围;(2)“有害物质”代替了“危险废物”,扩张了污染范围;(3)将构成本罪的结果要素“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不再明确列举具体侵害的法益,扩大了法益的保护范围。。经过增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司法解释②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的相关规定。列为“污染环境罪”。其实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前人已述备矣,后来者想要在这个命题上独树一帜超越前人想必是“难于上青天”。但是笔者仍想尝试性地提出自身看法,力图通过规范性思考解读污染环境罪罪过的内容,从而在理论与实践上给出合理的描述与解释。

一、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争议

“罪过,即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支配意思。”[1]对于绝大多数犯罪的罪过形式在刑法理论与司法适用方面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观点,但还有极个别的罪名争议较大,污染环境罪即是其中之一。目前对污染环境罪主观过错形式加以解释的学说可以概括为故意说[2]、过失说[3]、复合罪过说[4]。

故意说将焦点聚集在污染行为或者污染行为所造成危险状态的故意内容上,以“客观的超过要素”定位污染后果。过失说以对可能造成实害结果的态度作为判断该罪罪过形式的主要依据,在体察行为人的图利型动机与区分投放危险物质破坏公共安全行为类型之后,坚持认定本罪属于过失犯罪。复合罪过说并不认为故意与过失为罪过内容的全部,它承认在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的故意与过失的心态是可以叠加出现的,本罪属于这种心理状态是不同于故意与过失的新的罪过形态。

总结上述学说,引起各方观点差异化的症结在于研究者将该罪罪过的重心集中在对行为所持的态度还是对该行为所引发结果的主观心态。显而易见,故意说以本罪的实行行为为研究样本;过失说则以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际造成损害的态度作为主要讨论对象;复合罪过说承认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所持不同态度的独立性,并将主观心态的不一致作为与故意、过失相平行的第三种过错形式加以讨论。

二、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分析

现今的刑法体系已经完备成熟,能够解释刑法面临的问题,复合罪过形式的提出并无实际必要性。尽管部分学者持此观点能够带来一些清新的气息,但并不足以对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讨论产生颠覆性的认识。因此,下文将主要讨论污染环境罪分别在故意与过失的罪过形式中是否能够成立。

(一)污染环境罪故意心理的研析

欲探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能仅仅从行为人主观活动出发来认定实施行为的心态,也要从客观事实层面挖掘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内心意图与客观情状的反映可能存在误差,那么在这种差异中以何者为判定实行行为的主要依据是解决整体行为活动主观内容的关键。针对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最为合理充分的认定是从客观事实层面挖掘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因为事实上的污染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客观上环境破坏的危害后果。如果说本罪的实行行为是污染环境罪的圆心,那么污染行为的损害结果则是以本罪的实行行为为圆心、以实行行为作用的污染对象与影响到的污染范围为半径所覆盖的圆面积。圆面积的有无与大小由本罪的实行行为决定,这是污染环境罪的显著特征。详言之,行为人为了谋取巨大的经济回报会采取牺牲环境利益的做法。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可能采取挖掘暗道排放污水、夜间排放废气废水躲避环境保护稽查等行为,降低处理毒害性、放射性危险废物的成本,任意堆放、渗漏、散逸、倾倒这类工业废物。行为人追求高额经济利润的同时也在破坏环境,二者在时间上、行为特征方面是高度重合的,并不能简单地以破坏环境只是追求高额利润的“附属性”来解释。根据司法解释,“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名录的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重金属等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随意地倾倒排放、散逸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会对周围的人体与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这种情形所体现的逻辑关系相当于A向B开枪致B死亡,A却以“开枪是为了吓唬B而不是要杀死B”的主观心理加以辩解。或许A开枪确实是为了吓唬B,然而根据“开枪”的行为事实以及“开枪极容易致人死亡”的一般生活经验可以推导出A在开枪时存在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因为根据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开枪射击”导致他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太过明显与直接,不容他人以恐吓受害人、受到胁迫等心理动机来辩驳。同理,追求高额经济利润的行为目的无法驳倒行为人“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从而得出污染环境并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当行为人以污染环境为代价获取经济回报时与“A向B开枪”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那么最终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并不是以行为人自身的牟利动机为主要,具体实施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更为关键。显而易见,行为人非常清楚向大气、土壤等周围环境倾泻危险废物、废水、排放废气等行为一定会污染环境,但是为了经济利益仍然积极地实施,对造成损害结果放任不管置之不理,已经成立刑法规定的故意的罪过心态。

在某些情况下,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特征相同”[5],此时主观内容为直接故意的本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可能产生竞合关系②根据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至少说明同一行为可能在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之间形成了法条竞合关系。。针对违法处置放射性、毒害性污染物的行为,根据竞合关系的处理方法,可以以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或者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刑法条文定罪处罚③典型司法案例为2010年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20特大水污染事故案”的终审裁定。。虽然直接故意形态下的污染环境罪仍然具有刑法理论上的探讨价值,但是因为已经不具备独立适用的可能导致其在刑法上处于半独立的法律地位。从刑法规范上来看,行为人间接故意的心态表现在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不是“应当预见”而是已经处于“明知”的认识因素内,并且在污染环境的过程中行为人始终发出有意识实施破坏环境的主动作为。主观内容为间接故意的污染环境罪不仅理论上在刑法规定中成立,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以“污染环境罪”被司法者独立地适用,可以说本罪的间接故意形态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污染环境罪过失心理的研析

污染环境罪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说明其主观内容没有过失的存在空间。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共同行为准则,对于污染源、污染机理、污染防范的认识基本为社会每一个能够承担社会责任的成员所掌握,对环境的知识经验已经达到一定的水平,对污染环境具备基本的认识。从有意识实施污染行为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对于实施违反环保法规规章、触犯刑法禁止性规定的活动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实施法律法规禁止任意倾倒带有毒害性、放射性废物的污染行为与土壤、大气、河流等环境平衡被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污染源所破坏的污染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再明显不过,根据普通人的认识水平,行为人能够把握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行为人主观地认为可以避免或者不会发生污染环境结果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行为人有意实施违法违规排放的行为出于故意的心态,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至少是放任的态度,由此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架构可以表述为“行为故意+结果故意”。这与过失犯罪以对所发生危害结果出于排斥为必要存在较大差异。污染关系的必然性可以说明行为人不可能再保持对污染结果没有预见或者能够预见污染结果却认为可以避免的过失内容。同时,有学者从刑罚设置的角度对污染环境罪的过失心态进行验证,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对照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这种立法例与其他过失类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并没有区别。”[6]值得注意的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区分,二者所体现的主观危害程度也大致相当,因此针对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设置并无不当。

三、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思考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污染环境罪由故意构成,不能是过失更不能是复合罪过形式。当然司法实践的处理办法不同,对直接故意代之以行为特征相同存在竞合关系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污染环境罪的间接故意则可在两个档次幅度内决定刑罚。本文认为,过去关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研究视角往往聚焦在挖掘行为人本人的主观心态、分离出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并对其进行“手术式”规范性剖析,不同程度地忽视了粘合行为与结果的内在关联。多数研究者认为污染环境罪行为人对违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与因该行为引起的污染结果的心理态度存在差别,分开审视会得出污染环境罪是“行为故意+结果过失”的主观心理模式。但是如果从违法处置危险物质行为与引发环境污染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必然关系,即污染行为的实施必然引起污染结果的发生,就可以推出“行为故意=结果故意”的公式。正是基于这种事实上的必然性联系可以推断行为人实施违法处理污染物时的主观方面不存在避免危害环境结果发生的排斥心理。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如果行为人极力排斥危害环境的结果那就应当拒绝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因为污染行为与污染环境的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的前后对应关系,除非外在其他因素打断了这种内在联系转化为关于环境污染的意外事件,否则在污染环境这类特殊犯罪中,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就会自然产生逻辑的一致。

这种事实上的必然联系源于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特殊性与对象特殊性。污染环境罪的实质是针对生产、作业中产生的剧毒化学品、重金属、有机污染物质等工业污染物进行处置的刑法规制,这是行为的特殊性体现。对象特殊性在于这类工业污染源是工业社会进行工业生产的特有产物,它们在自然界中含量很低或者化学要素以其他形式存在,必须经过科学合理的去毒过程才能重新放回到生态环境。这类工业污染物包含着巨大的不可测的危险性,一旦对其缺乏科学规范的处理,出现任意排放、散逸行为必然会导致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因此,可以说污染环境罪存在直接与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结语

无论是从污染环境罪罪状修改的“过去时”视角,还是从环境发展的“未来时”角度,无论是从风险社会对环境治理的外在要求,还是通过体系性解释获得内在的正当性根据,都是对本罪罪过形式的合理阐述,也都是对如何认定难以捉摸的“主观罪过”的有益尝试。污染环境行为与复合罪过相配或者只与过失有关的论断面对变动不居、纷繁复杂的工业体系与环境的关系显得苍白无力。关于本罪罪过形式的探讨不能脱离现实社会,站在污染环境罪所影射的工业社会的深处才能给出最合理的选择与解释。

[1]周光权.论主要罪过[J].现代法学,2007(2).

[2]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691.

[3]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1567.

[4]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87.

[5]冯军,李永伟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12:16.

[6]冯军,李永伟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12:26.

D914

A

1673―2391(2015)12―0066―03

2015-10-12 责任编校:陶范

猜你喜欢
罪过污染环境危险废物
《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9月1日起实行
俄罗斯刑法罪过原则研究
复杂罪过:交通肇事罪共犯的理论支撑
谁 的 罪 过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开启修订模式
危险废物管理亟待改进
危险废物综合利用需规范
“废电线电缆是危险废物”为误解
解读《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